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奇(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新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倫公司, 業已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解散)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自98年初起,與陳俊魁陸續合夥承攬「苗栗縣苑裡鎮林森 國小98年度校舍補強工程」(下稱林森國小工程)、「員林 鎮中東里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中東里工程),並約定 上開工程之獲利盈餘均分,而工程應收款項均匯入新倫公司 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 戶)內。嗣於99年5 月間,陳俊魁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盈餘 之應得款項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謊稱上開工程所得款項均已分別支付如附表 一編號1、25、41、52及附表二編號4、19、28、46、49至64 所示對象,並無盈餘云云,而於99年5 月12日自新倫公司活 期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11 萬元後【包含「基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源公司,負責人為吳宗橿)為支 付中東里工程尾款,而於99年5月11日存入之78萬7,900元, 以及「冠荏營造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正振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係嚴長生,下稱冠荏公司)為支付林森國小工程尾款 ,而於99年5 月12日存入之231萬8,386元】,供己使用,不 據實結算工程款分配盈餘,且自99年5 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 ,逃匿無蹤,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5、41 、52及附表二編號4 、19、28、46、49至64「檢察官起訴侵 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致陳俊魁受有損害,案經陳 俊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係以:告訴人陳俊魁(下稱告訴人)指訴被告開立與下游廠 商之支票多有跳票而侵占該票款金額等語,及證人徐涂淼、 陳麗珠、許鎮寬、陳淑玲、陳淑華、歐振雄、歐振昌、黃永 豪、嚴長生、楊淑妹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工程付款明細與 收據、苗栗縣苑裡鎮林森國民小學(下稱林森國小)102 年 6 月3 日林國總字第1020001688號函檢附工程契約、請款單 、支出傳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 年9 月2 日員鎮建字第 1000031336號函檢附付款憑證、基源公司因中東里工程付款 與新倫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支出傳票、支票影 本、開票明細、彰化銀行99年6月25日彰太平字第0990021號 函檢附新倫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表、彰化銀行101年3 月21日彰太平密字第1010001號函 檢附新倫公司之退票明細及99年5 月12日交易傳票影本資料 、彰化銀行101年10月30日彰太平字第1010020號函檢附提款 轉匯流向憑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其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合夥上述2 項工程,且尚未與告訴人結算分配盈虧,並有於99年5 月12 日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311 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新倫公司係伊個人所開設, 伊與告訴人合作林森國小工程、中東里工程及關西李日興先 生舊宅興建工程(下稱關西工程)等3 項工程,告訴人原承 諾出資70萬元,然並未依約給付,而由新倫公司支出全部工 程費用。因中東里工程與關西工程同時進行,伊向基源公司 請領之中東里工程報酬,部分用以支付中東里工程所需,部
分用以支付關西工程所需。而關西工程之工程報酬均由告訴 人向業主請款,該工程業已支出210 萬餘元,然告訴人僅有 轉交70萬元之工程報酬,造成伊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其後產 生之工程款項。又其於99年5 月12日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 戶提領之311 萬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部分係用以 支付關西工程之費用,部分則用以清償新倫公司對外積欠之 債務等語。
三、按業務上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因業 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本人將金錢存入他人於銀行之 帳戶,則該他人即存款名義人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銀行,而不屬該存款名義人所有及 持有;且消費寄託關係既存在於銀行及存款名義人之間,存 款名義人自得本於民事契約關係請求銀行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故如存款名義人將其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花 用,僅係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葛,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25年上字第2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 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 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他合夥人之公 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成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 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 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為新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並未參與新倫公司之經營 ;又告訴人有與被告合夥承攬林森國小工程及中東里工程, 上開工程之業主均將應付之工程款報酬,匯款至新倫公司活 期存款帳戶,且相關工程之支出,亦均以新倫公司之帳戶為 往來交易;再被告有於99年5月12日自上開存款帳戶提領311 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48-1至第4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0936號卷【下稱偵10936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有 新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紙(見他字卷第26至31頁、第40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以,縱被告有於99 年5月12日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311萬元,惟上述 工程報酬款項既均存入新倫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則 於被告與告訴人結算合夥工程之盈虧,分配告訴人應得之盈 餘分紅前,上開金錢並非屬告訴人所有,自無從認定被告係 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被告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存款,係本
於其與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而與告訴人 無涉,亦難認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可言,自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㈡況被告於99年5 月12日,委請其配偶陳淑華自新倫公司活期 存款帳戶內提領311 萬元。陳淑華提領上開款項後,即於當 日分別匯款或存入90萬元、71萬元、49萬元,至其胞姐陳淑 玲、其姊夫許鎮寬(即陳淑玲之配偶)及其友人陳麗珠之帳 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02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09 頁),並匯款90萬元至其帳戶等事實 ,固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101 年3 月21日彰太平密字第1010001 號函檢附 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傳票6 紙、陳麗珠之大里市農 會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許鎮寬與陳淑華之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紙(見偵緝卷第66頁、第68至73 頁、第109 頁、第124 頁背面、第133 頁)為證。然查: ⒈證人陳淑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前向陳淑玲、許鎮寬及陳麗 珠等人借款,以支付新倫公司承攬之工程費用,伊於99年5 月12日受被告之託,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311 萬元 後,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分別匯款90萬元、71萬元、49萬元 至陳淑玲、許鎮寬及陳麗珠之帳戶;另匯款至伊帳戶之90萬 元,係為清償員工薪資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下稱偵5028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 18頁)。又證人許鎮寬、陳淑玲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新 倫公司承包工程所需資金,有向伊等借款,且借貸次數甚多 ,因伊等與被告間有親戚關係,故均會借款與被告,被告於 99年5 月12日匯款之金額,係為清償積欠之借款等語(見偵 緝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證人陳淑玲復提出其匯款與 新倫公司之匯款單據4紙及匯款與被告之單據1紙為證(匯款 金額共計382 萬元,見偵緝卷第146至149頁、他字卷第30頁 )。另證人陳麗珠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 曾持票向伊借款,被告於99年5 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伊帳戶 ,係為清償先前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41 頁背面)。足認 被告辯稱其匯款與證人陳淑玲、許鎮寬及陳麗珠之款項,均 係為清償新倫公司之對外債務乙情,應屬可採。 ⒉又陳淑華於99年5 月12日存款90萬元至其帳戶後,於同年月 14日即轉匯90萬元至新倫公司員工歐振昌之帳戶乙節,亦有 彰化銀行101 年10月30日彰太平字第1010020 號函檢附提款 轉匯流向憑證資料(見偵5028號卷第53至54頁)、歐振昌之 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為證。此外,證人即新 倫公司員工歐振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淑華於99年5 月14
日匯款90萬元至伊帳戶,以清償新倫公司積欠伊與歐振雄、 黃永豪各30萬元之薪資,伊於收到匯款後1 個月,有轉交30 萬元現金與歐振雄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證人黃永 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有給付伊30萬元,用以清償積 欠伊之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 匯款與陳淑華之90萬元款項,係為清償新倫公司積欠員工薪 資乙節,亦屬可採。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新倫公司帳戶提領311 萬元,以供 己使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云云,即難認為屬實 。
四、再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合夥承攬林森國小工程、中東里 工程及關西工程等3 項工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28頁背面、第56頁背 面至第57頁;原審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 被告辯稱告訴人原承諾出資70萬元,但未依約出資,所有工 程費用均由新倫公司支出,因關西工程業已支出210 萬餘元 ,然告訴人僅有轉交該項工程報酬70萬元,致伊週轉不靈, 無法支付其後產生之工程費用等語,則為告訴人所否認,茲 就上述3 項工程之收支情形,分述如下:
㈠林森國小工程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就林森國小工程僅領款365 萬元等語,告訴人則 指訴被告業已領取470 萬元等語。然查,林森國小工程係由 冠荏公司於98年8 月18日以401 萬4,908 元得標,並於第一 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432 萬4,714 元,嗣冠荏公司於同年 月25日將該工程轉包與新倫公司。又林森國小於工程竣工後 ,業已支付全部款項與冠荏公司,冠荏公司於98年11月25日 匯款180 萬6,328 元,又於99年5 月12日匯款231 萬8,386 元,共計412 萬4,714 元(計算式:180 萬6,328 元+231 萬8,386 元=412 萬4,714 元)至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等 事實,有林森國小102 年6 月3 日林國總字第1020001688號 函檢附工程契約、分項工程明細表、標單、決標公告、請款 單、支出傳票、冠荏公司與新倫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新 倫公司存摺存款之交易明細等件(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31號卷】第60至68頁、第 75至109 頁;他字卷第27、31頁)為證。是以,被告就林森 國小工程領取之報酬實為412 萬4,714 元乙節,洵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因承攬林森國小工程,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對象各 該款項,共計支出449 萬5,436 元等語(被告提出之原付款 明細,見偵31號卷第16至17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該 付款明細後,告訴人則指訴: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貴德部分
,被告應提出支付明細,又張貴德施作鋼筋構造僅一個月餘 ,且尚未完工,何以得領款153 萬1,200 元;編號25所示員 工薪資部分,一般工地主任之每月薪資為3 萬8,000 元至5 萬元間不等,故該部分款項不實;編號41所示欲元工程部分 ,被告確實未付款;編號53所示部分,嚴長生為下游廠商, 領取款項應未達18萬;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見偵31號卷 第41至42、56至57頁)。茲就告訴人指訴部分,分敘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際支付張貴 德之金額不詳,故被告乃侵占該部分「不詳」金額云云。然 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3頁)所載,新倫 公司於98年8 月30日與張貴德簽訂工程契約,約定以280 萬 元之報酬,由張貴德承攬林森國小部分補強工程。再者,被 告辯稱其支付張貴德共計153 萬1,200 元(其中109 萬1,20 0 元以支票給付,44萬元以現金給付)乙情,固據其提出書 寫有「張貴德」之簽名及按捺指紋之領款明細1 紙為憑(見 偵31卷第173 頁證物袋內,又上開張貴德之領款明細詳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然被告就現金給付部分,未能提出任何收 據或證明以供審酌,且張貴德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傳喚及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惟就附表一 之一編號1 至編號24所示以支票為給付部分,經詳核新倫公 司於彰化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之交易 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下稱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上開24紙支票之票款均有兌現(各紙支票兌現 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一「金額」欄及「票據承兌日 期」欄所示),足認被告因林森國小工程,至少業已支付張 貴德共計109萬1,200元。
⑵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員工薪資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支付新 倫公司員工歐振雄、歐振昌及黃永豪之薪資,共計64萬4,00 0 元等語。惟查,證人歐振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於林森國小工程工作約一個半月,被告有給付伊薪資,每日 工資為1,100 元或1,200 元等語(見偵31號卷第55至57頁; 原審卷第84至86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為認定,可認證人歐振昌因林森國小工程所領取之工資,應 為5 萬4,000 元(計算式:45日×1,200 元=5 萬4,000 元 )。又證人歐振雄於102 年5 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 林森國小工程,於工程存續期間(約8 個月)負責監工,被 告允諾每月要給付4 萬元之薪資,然伊實際上每月僅拿到約 1 萬元等語(見偵31號卷第54至57頁)。參以證人歐振昌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配偶陳淑華於99年5 月14日匯款90 萬元至伊帳戶,以清償新倫公司積欠伊與歐振雄、黃永豪各
30萬元之薪資,伊於收到匯款後1 個月,有轉交30萬元現金 與歐振雄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可見證人歐振雄因 林森國小工程所得領取之工資為8 萬元(計算式:8 個月× 4 萬元=32萬元),且被告確有給付證人歐振雄上開款項。 又依證人黃永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於林森國小 工程從事打牆工作,工作期間約50日,每日工資為2,000 元 ,共計應領取10萬元。然當時伊均未領取任何工資,事後被 告有給付伊3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工程工資及其他工程被告 積欠之工資等語(見偵31號卷第134 至135 頁;原審卷第81 至8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被告因林森國小工程, 支付員工薪資共計為47萬4,000 元(計算式:5 萬4,000 元 +32萬元+10萬元=47萬4,000 元)。 ⑶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依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欲元工程所持有、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業已 於99年4 月12日兌現15萬5,646 元之票款(見他字卷第25頁 ),足見被告確有支出該筆款項無訛,告訴人指訴上開支票 係遭退票云云,顯不足採,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 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尚有誤會。
⑷就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已支付23萬元與嚴 長生等語。惟查:
①證人嚴長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標得林森國小工程後與被告簽 約,由被告施作該工程,被告除給付伊以林森國小工程款2 %計算之牌照稅約8 萬餘元外,伊並至工地從事管理工作約 3 個月,每月薪資為5 萬元,然被告僅支付2 個月之工資, 尚積欠1 個月之工資,故伊共計向被告領取約18萬元等語( 見偵31號卷第122 至123 頁)。
②證人嚴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合作林森國小 工程,我把牌借給被告,被告向我借牌標到林森國小工程之 後,有付給我18萬5 千元,包括工程技師簽證費、會計師記 帳費、營造工程督導管理費、他的員工住宿在我公司的住宿 費、還有牌照稅。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5%是被告出的,他有 開發票給我,總工程後來追加到432 萬4714元,營所稅就是 乘以百分之五」、「(檢察官問:所以你實際拿到多少?) 我實際上拿到18萬5 千元左右」、「(檢察官問:黃榮奇說 他有給你23萬元的工資,有無這回事?)這個部分就是工程 管理和督導,就是在這18萬5 千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至第59頁)。
③綜合證人嚴長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支付給證人嚴長生之金額至少為18萬元。 ⑸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25、41及52以外之各項付款金額部分
,被告均業已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共 30紙及請款單1 紙(見偵31號卷證物袋內)為證,核與新倫 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 ,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綜上,足認被告因林森國小工程,至少共計支出383 萬5,47 6 元(各該付款對象、方式、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 載)。
㈡中東里工程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就中東里工程僅領取約470 萬元之報酬等語。告 訴人則指訴,被告業已領取共計517 萬7,400 元,並提出領 款明細表(如附表二之一中東里工程款收取明細所示)、基 源公司匯款與新倫公司之匯款收執聯各1 紙、存款憑條2 紙 及支票3 紙等件為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緝字第502 號卷【下稱偵緝502 號卷】第37至41頁)。然 就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示領款金額為100 萬元之部分,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基源公司於99年2 月19日支付現金10 0 萬元後,伊將約70萬至80萬元之金額支付與部分廠商,剩 餘款項約20萬餘元則當面交付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則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所領取之工程報酬應僅為437 萬 餘元至447 萬餘元(計算式:517 萬7,400 元-70萬元=44 7 萬7,400 元;517 萬7,400 元-80萬元=437 萬7,400 元 ),因認本件被告辯稱其因中東里工程領取之報酬約為470 萬元,尚屬可採。
⒉再查,被告因中東里工程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款項 ,共計464 萬元6,282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付款明細及 支票收訖簽回單共28紙等件為證(見偵31號卷第173 頁證物 袋內),且有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足稽(見 他字卷第22至25頁)。告訴人則指訴附表二編號4 、19、46 、49至64所示部分票款均遭跳票,且其中編號19、50、56、 57所示之票款,均由其所支付;又編號28所示楊淑妹薪資部 分,被告實際給付之數額較低等語。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實際 並未支出上開款項,而將該部分金額侵占入己云云。惟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4 、19、46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 指訴,認被告並未支付上開款項云云。然觀諸新倫公司支票 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5頁)所載,編號4 所示鎮銓鐵 材有限公司持有之票據號碼FN0000000 號、金額為7 萬9,69 9 元之支票,業已於99年4 月26日兌現;又編號19所示瑞發 工程行所持有票據號碼為FN0000000 號、金額為2 萬3,000 元之支票,及編號46所示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票 據號碼為FN0000000 號、金額為6 萬7,500 元之支票,則均
已於99年4 月15日兌現。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 支付編號19所示支票之事實,則告訴人指訴上開3 紙票據均 遭跳票,其中編號19所示支票為其支付云云,均難憑採。從 而,被告確有支出上述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被告辯稱其業已支付證人楊淑妹(即 告訴人之配偶)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4 月份止6 個月之薪 資,共計22萬元8,000 元等語。告訴人則指訴被告僅支付楊 淑妹5 個月之薪資,共19萬元等語。證人楊淑妹於偵查中則 證稱:伊任職新倫公司約6 至7 個月,被告每月應支付伊3 萬8, 000元之薪資,然伊僅收取到3 個月之薪資11萬4,000 元等語(見偵31號卷第152 至153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單據或資料供本院審酌,因認被告支付證人楊淑妹之薪資 應為11萬4,000 元。
⑶至附表二編號49至64所示共計16紙支票之票款部分,被告均 自承跳票而未給付。而上開16紙支票發票日均為99年5 月15 日以後(詳見附表二「付款日期或支票發票日」欄所示), 又觀諸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自99年5 月 12日後即無票據承兌之交易紀錄,且該帳戶自99年6 月4 日 起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亦有彰化銀行99年6 月25日彰太 平字第0990021 號函(見他字卷第20頁)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自承其未支付上開款項,核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被告因中東里工程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款項 ,共計464萬6,282元(各該付款對象、方式、金額、日期, 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關西工程部分:
⒈被告辯稱關西工程契約所訂報酬為270 萬元,然告訴人實際 上僅轉交70萬元與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關西工程之報酬均由伊向業主李日興請款,被 告並未自行領款,而關西工程實際領取之報酬並未超過7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相符,足認被告因關西工程所領 取之報酬約為70萬元。
⒉被告因關西工程業已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款項,共 計157 萬4,54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之該工程付款明細 、支票收訖簽回單共12紙、支票3 紙、工程估驗計價單4 紙 、零用金明細表及告訴人之修車款收據各1 份等件影本為證 (見偵31號卷第173 頁證物袋內),且有新倫公司支票帳戶 交易明細1 紙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是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支付附表三編號31至32所示票款云云,然 上開2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9年7 月15日,已於99年6 月4
日新倫公司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而遍觀新倫公司 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亦查無該2 筆票款之兌現紀錄(見他字 卷第20至2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 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且告訴人指訴上開2 筆款項係由其所支 付等語,業據提出編號31所示支票影本1 紙(見偵31號卷第 44頁)為證,益可徵上開2 筆款項非由被告支出甚明。至附 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票款,被告均自承跳票,核與上開新倫 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相符,應屬真實。 ⒋綜上,被告因關西工程共計支出157萬4,540元之費用乙節, 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原承諾出資70萬元,但未依約出資乙節, 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查,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偵查中原 指稱:伊於98年初與被告約定合夥林森國小工程時,以現金 出資約20萬元,當時並無證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嗣於同年11月12日偵查中改稱:伊出資現金70萬元至 80萬元許,並於被告住處當場交付現金,當時證人楊淑妹亦 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48-1至49頁);又於100 年3 月15日 偵查中陳稱:伊就上述3 項工程,共計支出60萬元至70萬元 等語(見偵10936 號卷第34至35頁);再於102 年5 月7 日 偵訊中改稱:伊從未承諾出資70萬元,林森國小工程之押標 金由伊與被告各出資10萬元,因被告不會估算,故由伊提供 勞務為估算,中東里工程及關西工程部分,因業主均有先給 付第一期承攬報酬,故不需要支出資金等語(見偵31號卷第 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又改稱:當初與被告約定出資 20萬元,並自伊於其他工程之酬庸中抵扣等語(見原審卷第 79頁)。則告訴人就其因合夥上述3 件工程出資之金額為何 ,前後所述屢次翻異,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告 訴人就上述3 項工程確有出資金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 約出資,而由新倫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項乙情,應屬可採。 ㈤綜上,被告就上開3項工程所收取之報酬共計約為952萬4,71 4 元)(計算式:412 萬4,714 元+470 萬元+70萬=952 萬4,714 元);然至少已支出共計1,005 萬6,298 元之費用 (計算式:383 萬5,476 元+464 萬6,282 元+157 萬4,54 0 元=1,005 萬6,298 元),顯見被告就上述工程係處於虧 損狀態,則被告辯稱因中東里工程與關西工程同時進行,告 訴人僅有轉交伊關西工程之部分報酬70萬元,造成伊週轉不 靈,無法支付其後產生之工程款項等語,足堪採信。從而, 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未據實結算工程 盈餘,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5、41、52及 附表二編號4 、19、28、48至64「檢察官起訴侵占金額」所
示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尚有誤會,不足 憑採。至證人徐涂淼於偵查中證稱:新倫公司開立與伊面額 為44萬6,000 元之支票,經提示後未兌現等語(見偵緝卷第 57頁),及彰化銀行101 年3 月21日彰太平密字第1010001 號函檢附之新倫公司支票存款退票明細1 份(見偵緝卷第66 至67頁),雖足認被告確有未給付部分工程費用之事實,然 此與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應得盈餘款項,是否應成立業務 侵占犯行,尚無干涉。
五、末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係共同合夥承攬工程,並約 定盈餘均分,相關工程報酬均於新倫公司帳戶為交易等情, 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部分 工程報酬係由伊向業主領取,伊與被告每月月底會核對總帳 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顯見告訴人並非授權或委託 被告處理、保管新倫公司收取之工程報酬款項,揆之上開說 明,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共計合作林森國小工程、中東里工 程及關西工程等3 項工程,被告就上開3 項工程共計獲取95 2 萬4,714 元之報酬,然至少業已支出1,005 萬6,298 元之 費用,顯見被告就上述工程係處於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 分配,自無可能侵占告訴人應得盈餘款項之可能,而無從證 明被告有逾越其個人盈餘分紅數額之侵占行為。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計算本件合夥工程之盈虧或被告 是否侵占之方式似有錯誤,說明如下:
⑴林森國小工程部分:查嚴長生係冠荏公司負責人,原審既採 認林森國小於工程竣工後業已支付全部款項與冠荏公司,冠 荏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匯款180 萬6,328 元,又於99年5 月 12日匯款231 萬8,386 元,共計412 萬4,714 元至新倫公司 活期存款帳戶等事實,又扣除被告給付嚴長生之牌照稅與工 資,其計算方式似乎重覆,而有錯誤。亦即依原審計算方式 ,合理計算應為被告因林森國小工程共計支出365 萬5,476 元,而非383 萬5,476 元(各該付款對象、方式、金額、日 期,均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載,但不包括編號52)。檢 察官上開判斷是否正確,宜傳喚證人嚴長生確認。 ⑵中東里工程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因中東里工程支出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8所示款項,共計464 萬6,282 元(各該付款對象
、方式、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惟依原審計算 方式,告訴人支付70萬至80萬元予部分廠商的金額並未列入 交給被告之合夥收入總額,復未訊問告訴人及被告該70萬至 80萬支付何廠商?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款項?導致 70萬至80萬元憑空從合夥工程收支中消失? ⑶關西工程部分:告訴人並未主張被告侵占關西工程款項,檢 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原審依被告抗辯,就此部分逕作調 查認定,作法雖然合理,然原審認定被告因關西工程收進70 萬元,共計支出157 萬4,540 元,此收支實有違工程常情。 ⑷綜上,依原審採證認定方式,合理算法應為被告就上開林森 國小工程、中東里工程2 項工程所收取之報酬共計約為930 萬2,114 元(計算式:412 萬4,714 元+517 萬7,400 元= 930 萬2,114 元);支出共計830 萬1,758 元(計算式:36 5 萬5,476 元+464 萬6,282 元=830 萬1,758 元),而非 被告所辯上述工程處於虧損狀態。本案被告拒不據實清算並 分配盈餘,應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 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關於林森國小工程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計算方式 似有錯誤,並認被告因林森國小工程共計支出365 萬5,476 元,而非383 萬5,476 元(各該付款對象、方式、金額、日 期,均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載,但不包括編號52),並 聲請傳喚冠荏公司負責人嚴長生到庭確認等語。然查,本院 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嚴長生到庭作證,證人嚴長生證稱 :「我有跟被告合作林森國小工程,我把牌借給被告,被告 向我借牌標到林森國小工程之後,有付給我18萬5 千元,包 括工程技師簽證費、會計師記帳費、營造工程督導管理費、 他的員工住宿在我公司的住宿費、還有牌照稅。至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5%是被告出的,他有開發票給我,總工程後來有追 加到432 萬4714元,營所稅就是乘以百分之五」、「(檢察 官問:所以你實際拿到多少?)我實際上拿到18萬5 千元左 右」、「(檢察官問:黃榮奇說他有給你23萬元的工資,有 無這回事?)這個部分就是工程管理和督導,就是在這18萬 5 千元裡面」、「新倫公司於98年8 月18日標得林森國小補 強工程,一周內就已經開工,本來98年12月7 日應該竣工, 實際上後來有追加一點工程,總共追加30萬9806元,實際總 工程期是89個工作天。歐振雄是黃榮奇的外甥,他有在那邊 和我一起督導工程,我兩次去領工程款時,他都有跟我去, 是從林森國小領出來存到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檢察官 問:你有沒有將一些工程款剋扣出來,沒有交給黃榮奇的?
)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與其在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31號卷第122 至123 頁、第124 至 125 頁、第130 至131 頁)相較,除偵查中證稱被告付給伊 18萬元左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付給伊18萬5 千元 左右,兩者稍有些許出入(然尚在記憶之誤差範圍)外,其 餘部分大致相符。而依證人嚴長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上 開證述內容,尚難據以推認原審關於林森國小工程部分之計 算方式有所錯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取得林森國小工程之工程款後, 由其配偶陳淑華提領出311 萬,並將其中90萬元匯入陳淑華 帳戶,說是要給付員工工資,而陳淑華又將90萬元匯入歐振 昌帳戶。若是要給付員工薪資,由公司提款出來直接交與歐 振昌、歐振雄、黃永豪等人即可,無須如此周折轉匯,顯然 是利用轉帳規避侵占公司財產之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67頁背面至第68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淑華證稱:被告前向陳淑玲、許鎮寬及陳 麗珠等人借款,以支付新倫公司承攬之工程費用,伊於99年 5 月12日受被告之託,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311 萬 元後,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分別匯款90萬元、71萬元、49萬 元至陳淑玲、許鎮寬及陳麗珠之帳戶;另匯款至伊帳戶之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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