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上更(一)字,103年度,2號
KSHM,103,軍上更(一),2,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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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德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廷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韋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1 年度矚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2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壬○○犯強制性交罪及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及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丁○○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
癸○○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丑○○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入伍,原係陸軍臺東地區指揮 部幹訓班二等兵;壬○○、癸○○、丁○○均係於101 年5 月9 日入伍,原係後備908 旅第二營兵器連(因精粹案改編 為陸軍第八軍團步兵第203 旅第二營兵器連) 二等兵。101 年5 月6 日凌晨零時許,因壬○○行將入伍,丑○○、壬○ ○、癸○○、丁○○與陳宗煜(已更名為陳聖柏,下仍依更 名前之姓名稱呼)、己○○、胡庭瑋陳宗煜、己○○、胡 庭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卯○○(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人乃相約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享溫馨 」KTV 第67號包廂內聚會消費,迄於同日4 時20分許,丑○ ○提議安排傳播妹前來陪酒唱歌助興,而由卯○○撥打電話



聯繫傳播公司員工方祺毅方祺毅委請駱建璋搭載傳播小姐 即代號0000甲000000 (81年4 月生,下稱A女)及代號0000 甲000000 (84年10月生,下稱B女,起訴書誤載其代號為00 00甲000000 號,A、B二女之姓名年籍等均詳卷內密存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至上開KTV 大廳,丑○○、壬○○、 丁○○、癸○○與陳宗煜、己○○、胡庭瑋、卯○○出資湊 足A、B女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付予駱建璋駱建璋於收受上開金額後即離去。A女、B女則陪同渠等 進入包廂內跳舞、唱歌、飲酒,迄於凌晨4 時35分許,壬○ ○竟基於對B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拉B女進包廂內之廁所內 ,將B女抱起置於洗手檯上欲對B女為性交行為,B女雖因 有於飲酒後,因酒精效用發作之漸進歷程中,意識、感官認 知稍有影響,但並未喪失,乃直稱不要,要求離開廁所,輔 以腳踢表示拒絕,壬○○仍違反B女意願,先以雙手將B女 壓制於洗手檯上後,B女夾緊雙腿阻擋褲子遭褪下並阻擋壬 ○○之性器插入,惟壬○○仍強行脫掉B 女內褲,並以性器 強行插入B女之性器之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壬○○對B 女為強制性交期間,丑○○進入廁所,於壬○○對B女強制 性交得逞後,隨即亦以將B女壓制於洗手檯上之強暴方式, 違反B女意願,繼而以其性器插入B女性器,強制性交得逞 ,陳宗煜見壬○○、丑○○離開包廂甚久,乃進入廁所查看 ,之後壬○○走出廁所前往包廂,陳宗煜則在廁所內觀看丑 ○○對B女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基於與丑○○共同對B女強 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丑○○對B女強制性交結束向陳宗煜 以手勢示意表示『換你了』,陳宗煜見B女內褲遭脫下,衣 服遭往上拉至胸部以上,眼睛閉起,身體似已無力,乃以雙 手將B女壓制於洗手檯上之強暴方式,違反B女意願,逕自 將其性器插入B女性器內,B女口中直說不要,但陳宗煜仍 對B女為強制性交而得逞。
二、A女因未見到B女,即詢問B女之去處,有人回答B女至包 廂外講行動電話,又過5 至10分鐘,A女仍未見B女返回包 廂內,即要起身尋找B女,當時在包廂內之己○○即邀A女 划拳,約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A女遭己○○罰酒1 杯,己 ○○乃要A女喝下約350c .c . 之洋酒,因A女當日抵達「 享溫馨KTV 」之前已在他處飲酒,現又飲下1 杯洋酒,起身 後顯的有些不穩,意識、感官認知雖因酒精作用稍有影響, 然仍屬清醒,己○○、胡庭瑋乃將A女扶至沙發而動手欲褪 去A女外衣,壬○○適亦自廁所返回包廂內,乃向當時在場 之人表示「我要教你們(臺語)」,己○○、胡庭瑋竟與壬 ○○、癸○○、丁○○等人基於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聯絡,由壬○○、胡庭瑋先聯手強將A女褲子、內褲褪下, 己○○、癸○○則共同強行將A女所穿連身裙往上拉至其胸 部以上,A女所穿之胸罩亦被拉開,A女手腳有些無力,惟 意識仍然清醒,即掙扎、反抗並說「不要」,數人違反A女 意願,以強暴方式,癸○○、丁○○不顧A女反抗、掙扎, 分別徒手抓住A女雙手,將A女壓制於沙發上抑制其反抗, 胡庭瑋遂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對A女強制性交,壬○○走 到A女頭部位置,同時欲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口腔中, 因A女緊閉嘴巴而未能得逞,癸○○亦同時以手搓摸A女胸 部;胡庭瑋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己○○繼而以其性器摩 擦A女之陰道,丑○○自廁所返回包廂後亦基於共同強制性 交A女之犯意,加入而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及搓摸A女性器 、胸部,丁○○旋亦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己○○、胡庭瑋 亦先後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而均對A女為強制性交。迨丑○ ○、壬○○、丁○○、癸○○、陳宗煜、己○○、胡庭瑋對 A女、B女強制性交完畢後,A女大聲哭泣,壬○○、胡庭 瑋、己○○在上開包廂內將A女之衣物穿回,試圖安撫A女 未果,即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相繼離去,將A女與B女留 在該KTV 包廂內,A女、B女以行動電話聯絡方祺毅,方祺 毅乃聯絡駱建璋至KTV 現場,將哭泣之A女、B女載走。A 女因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並於101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23 分許接受驗傷,計受有左前臂挫傷、陰部有新傷之傷害,經 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自畫面中己○○當日 騎乘139甲KFC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知己○○涉有重嫌,胡庭瑋 則於101 年5 月14日向警方自首自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循線查獲上情,並報請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本院有第二審審判權:
按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5日生效 。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 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 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 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 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修正後第237 條規定:「本法 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 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 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 、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 行。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 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上訴 人即被告丑○○係100 年12月1 日入營服義務役,有其個人 電子兵籍表附卷足憑(見軍偵一卷第38頁),故其行為時自 屬現役軍人無訛;被告壬○○、癸○○、丁○○則均係101 年5 月9 日入營服義務役,亦有渠等個人電子兵籍表附卷足 憑(見軍偵他卷第3 頁、軍偵一卷第104 頁、105 頁),渠 等行為時雖非現役軍人,但發覺時係在服役中;且現並非政 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丑○○、壬○○、癸○○、丁○○ 本件所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原審於102 年2 月1 日判決 後,被告丑○○等4 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繫屬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茲軍事審判法前揭規定修正後,依 前開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此非戰 時之際,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追訴、處罰。再依修正 後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規定:「於軍事審判法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同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 1 條第2 項案件,於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 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參照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於上訴審或抗告案 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之原則(法院辦理軍事審判 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 2 項參照),則本件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自應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惟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時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適於 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 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意旨,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與B女為性交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情事,辯稱:伊與B女係有金錢對價 關係之雙方合意性交易,又伊返回包廂時,並未參與性侵害 A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丑○○與B女發生性交之洗 手檯若非B女自願,很難完成性交,自難僅憑B女指訴即認 被告丑○○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另A女陰道內有被告丑 ○○之DNA應係遭誣陷或是有基因型別相似之人所為,否 則A女外衣為何沒有驗出有被告丑○○的DNA云云。而訊 據被告壬○○已坦承對A、B二女為強制性交,然其選任辯 護人則以:被告壬○○坦承全部犯行,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量刑顯屬過重,被告壬○○年紀尚輕,在酒精催化下控制 力薄弱,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與A、B二女 發生性交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訊據被告癸○○則辯稱:伊撫摸A女胸部係在A女遭性侵害 之前,所為僅屬猥褻罪;且伊並未參與性侵A女之行為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癸○○並未與其他人有何強制性交犯意 聯絡,且當時係飲酒後臨時起意,被告癸○○應僅成立強制 猥褻罪,且與被害人和解,相較與其他被告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云云。另訊據被告丁○○亦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以手或性器為A女強制性交云云;其辯護 人則以DNA鑑定結果並無被告丁○○精液,應為有利被告



丁○○之認定,另其他同案被告之指述亦有瑕疵自難作被告 丁○○有罪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
(一)A、B女案發當晚係應約前往「享溫馨」KTV 陪唱歌聊天 部分:
告丑○○因被告壬○○行將入伍,乃邀約壬○○、癸○ ○、丁○○與陳宗煜、己○○、胡庭瑋,友人卯○○等人 於101 年5 月6 日凌晨零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 000 號之「享溫馨」KTV 第67號包廂內聚會消費,迄於同 日4 時20分許,丑○○提議安排傳播妹前來陪酒唱,而卯 ○○撥打電話聯繫傳播公司員工方祺毅方祺毅委請駱建 璋搭載傳播小姐A女(綽號毛毛)及B女(綽號甜甜)至 上開KTV 大廳,被告丑○○、壬○○、丁○○、癸○○與 陳宗煜、己○○、胡庭瑋、卯○○出資湊足A、B女之服 務費4,000 元交付予駱建璋駱建璋於收受上開金額後向 渠等說明A女、B女係從事桌面服務即清潔及唱歌聊天後 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壬○○、癸○○、丁○○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133 頁反 面),復有證人卯○○、方祺毅駱建璋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在卷(見軍偵四卷第70頁反面、原審三卷第85頁、86頁 ),堪認為真實。
(二)B女為被告壬○○違反意願強制性交及被告丑○○、陳宗 煜共同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和「甜甜」(即 B女)發生性行為之後,你到何處?)之後我就出去廁所 ,因為那時候我和「甜甜」發生性行為完,丑○○就進來 ,然後陳宗煜也進來,我就出去。」、「我出去之後,「 甜甜」還有丑○○及陳宗煜在廁所裡」、「(問:案發當 日在廁所內,你是否有與「甜甜」、丑○○、陳宗煜三個 人同時在廁所內之情形?)一下子而已」、「(問:你曾 經在警詢筆錄當中說到,你在廁所內和「甜甜」聊天接吻 、後來丑○○也進來跟「甜甜」聊天,你站在旁邊聽他們 聊天,接著陳宗煜也進來了,既然你說在旁邊聽他們聊天 ,為何你說只是一下子而已?)因為事情太久了,記憶有 點模糊了。警詢比較正確。」、「(問:你確定當時丑○ ○和陳宗煜二人和「甜甜」共同在廁所內嗎?)是。」、 「(問:從你進入包廂到你離去,整個過程中你有無聽到 丑○○和陳宗煜跟「甜甜」談到性交易或是代價?)沒有 聽到。」、「(問:你們找傳播小姐來,目的單純只有唱



歌、喝酒、跳舞而已嗎?)應該是」、「(問:你於案發 當日穿著何顏色的衣服?)白色」、「(問:你是如何與 B女發生性行為?)我將B女抱上洗手檯後,先把我的褲 子脫到膝蓋以下,再脫她的內褲,B女腳有夾緊有不讓我 脫的意思,之後我要以下體插入B女的下體時,她腳也有 夾緊,不讓我進入,但我就把他的腳分開,把我的性器官 放進她的性器官後,她的腿就沒有在用力了。」等語(見 原審四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166 頁反面、168 頁 、170 頁、172 頁、原審五卷第74頁反面、75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就違反B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等情均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核與B女於警詢第一次供 述:「當時我已經有點醉了,就被l 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 ,拉進去廁所裡,我當時候有抗拒還差一點跌倒,但是還 是被他帶到廁所裡,然後他就先親我,再把我抱到洗手台 上,接著就脫掉我的內褲,我有踢他但是沒用,他就脫掉 褲子,直接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對我性侵害,我有 說不要,但是他還是持續性侵害我,這時候他的朋友有進 入廁所站在旁邊看,至於他性侵害我多久的時間及有沒有 射精我也不清楚,完了之後我想要離開,但是第二個男子 就抱住我,也是一樣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對我性 侵害,我也有說不要,至於他性侵害我多久的時間及有沒 有射精我也不清楚,當時第1 名男子陸續進出廁所,在我 被第2 名男子性侵害的過程中,陸續又有其他3 、4 名男 子進入廁所裡,站在旁邊看,也有人在喊:換你了,之後 又有第3 名男子也是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對我性 侵害,我也有說不要,至於他性侵害我多久的時間及有沒 有射精我也不清楚,至於還有沒有人對我性侵害,我就不 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就性侵人數 與行為態樣二人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壬○○上開自白部分 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丑○○部分
告丑○○確有在上開KTV 包廂廁所內與B女為性交之事 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其於原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在廁所內發生何事?)我就 把白色衣服女子的內褲脫下,接著抱她到洗手臺並脫下自 己的褲子……勃起後,我就插入她的生殖器官,當時我沒 有戴保險套,射精在白衣女子體內,事後就拿衛生紙清理 …。」等語(見羈押卷(一) 第4 頁反面),被告丑○○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與B女性交易而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惟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穿白色衣服的男生



《指被告壬○○》對妳性侵後,還有其他的男生對你性侵 ?)有。」「(在警察局有指認第二個男生嗎?)有。」 「(第二個男生對你性侵也是在廁所的洗手台上面嗎?) 對。」「(第二個男生對你性侵時,穿白色衣服的男生有 在旁邊嗎?)一開始有。」「(第二個男生對妳性侵後, 還有第三個男生對妳性侵嗎?)有。」「(妳跟毛毛《指 A女》當天到上開KTV67 號包廂的服務有包含性交易嗎? )沒有,是作桌邊服務,陪他們聊天點歌。」(見軍偵卷 (四) 第53頁反面、54頁),此與被告壬○○上開證稱被 告丑○○進入廁所時其仍然在場等情相符,另證人即接送 B女至享溫馨KTV 之駱建璋於偵查中亦證述B女僅從事桌 面服務即清潔、唱歌、聊天等情(見原審三卷第86頁反面 ),此外,當時在場之被告壬○○於原審已證述並未聽到 被告丑○○與B女有談論到性交易乙節,已如前述,另一 位在場之證人陳宗煜偵查中亦證述:付了4,000 元請小姐 陪我們玩,沒有包括性交易,B女與壬○○進入67號包廂 廁所,伊與丑○○因好奇在廁所門口偷聽,約三分鐘後丑 ○○先進去廁所內當時壬○○並未出來,丑○○進入包廂 廁所前並沒有看到丑○○有給B女錢或東西等語(見軍偵 四卷第26甲28 頁、30頁),於原審審理復再次證述並未聽 到丑○○有問B女在做S (性交易)或價錢多少等語(見 原審四卷第91頁),是以,在被告丑○○之先及之後與B 女發生性交之壬○○、陳宗煜均未聽見被告丑○○有與B 女就性交易達成合意,再參以證人駱建璋於警詢時證稱: 伊接到友人「阿旗」電話後,旋即返回「享溫馨KTV 」, 抵達後即見A女及B女在地上哭等情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7 頁),另有經B女於 警詢指認被告丑○○確為性侵之人(見警卷第26頁)。並 參以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B 女在洗手檯上,內褲被脫掉,B女看起來衣服很亂,整個 人癱坐在洗手臺上,當時廁所內有丑○○及陳宗煜。」「 我看到B女在哭,頭髮很亂。」等語(見軍偵卷三第47、 48頁);並考量在包廂廁所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之人與B 女均非男女朋友,復無利益交換之情形,B女係至案發現 場陪同被告丑○○等人唱歌飲酒,倘若非遭受性侵害,心 緒當不致有哭泣反應,益徵其所證:遭人強制性交等情, 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瑋雖於軍事法院審理 時證稱:「(丑○○有無在包廂內或包廂外向B女詢問性 交的訊息?)沒有印象,但我好像看到丑○○拿東西給B 女,至於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9



6 頁);另證人卯○○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A 女及B 女剛要進包廂時,伊走在後面聽到丑○○在跟兩個女孩講 3,000 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6頁),然若被告丑○○確 實事先與B女談妥進行性交易,理應先由其將B女帶至隱 蔽處進行性交,何以其與B女發生性交竟略後於被告壬○ ○?且上開胡庭瑋、卯○○所證上情與同時在性侵現場之 壬○○、陳宗煜所證之情迥異,自難為B女有同意進行有 對價性交易之認定。B女既自始否認在KTV 包廂廁所係進 行有對價之性交易,且否認有經過其同意而為性交行為, 被告丑○○辯稱B女與之有合意進行性交易並未違反意願 而發生性交云云,即屬無據。至於被告丑○○之辯護人復 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丑○○辯以依洗手檯之高度若非B女 自願無法與之發生性交云云,惟被告壬○○及被告陳宗煜 均已坦承在相同地點違反B女意願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 已如前述,顯徵在該相同地點確實仍能發生違反B女意願 與之完成性交行為,被告丑○○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即無 可採。
3.被告丑○○陳宗煜共同強制性交部分:
⑴被告陳宗煜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後來丑○○說 他射了,就換我以性器插入B女性器官,我隱約聽到B女 說不要,所以我就停了。B女有小聲的說不要,所以B女 當時應該是有意識的。因為我有聽到丑○○在B女進來包 廂時有問B女尺度是什麼,我沒有聽到B女回答。. . . . 後來進入廁所我看到丑○○以他的性器插入B女性器, 我以為這樣是可以的,所以我沒有先問過B女就以性器插 入她的性器。」等語(見軍偵卷四第29頁),核與B女上 開所證第二個男子對伊性侵害後,尚有第三名男子對其性 侵害等情相符。被告丑○○與被告陳宗煜有在上開KTV 包 廂廁所內與B女為性交行為,亦業據證人丑○○、被告陳 宗煜自始自承在卷,故將B女拉往包廂廁所最先為性交行 為、穿著白衣之男子為被告壬○○,被告壬○○為性交行 為完畢後,接著為之之人乃被告丑○○,而陳宗煜係後來 進入廁所看到被告丑○○以其性器插入B 女性器,於被告 丑○○性交完畢後接續而為之人。是在包廂廁所內輪流對 B女為強制性侵害者最初係被告壬○○,之後乃被告丑○ ○,最後係陳宗煜。又B女是否要與陳宗煜為性行為自應 由B女決定,豈有由被告丑○○逕自代表示可以換陳宗煜 為之,足見被告丑○○與被告陳宗煜二人互有共同對B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亦無疑問。
⑵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



,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刑法第221 條之 強制性交罪,如各具犯意互不相謀,而偶然個別對同一被 害人強制性交,縱現場相同,時間有先後之分,亦不成立 本罪。亦即本罪之成立,以二人以上共犯者係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且各共犯間有共同實施此強制性交之意 思聯絡為前提。查依前開證詞以觀,其固係遭三名男子輪 流為性交行為無訛,但其並無法知悉或確定第三名男子即 陳宗煜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最初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男子( 即壬○○)是否尚在現場、或在現場有何舉動、或已因完 事而離去廁所?壬○○離去廁所時第二名男子(即丑○○ )是否尚在對其為性交行為或該時已輪到第三名男子?諸 如前開事項,B女均無法指明;而被告即證人壬○○於原 審中證稱: 「我有跟叫「甜甜」(即B 女)之傳播小姐發 生性行為。我和「甜甜」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就出去廁所 ,. . . . 我出去之後,當時留下「甜甜」還有丑○○及 陳宗煜在廁所裡。. . . . 當陳宗煜開門進廁所時,我在 廁所內做何事情我不清楚,可能我已經出去廁所。我沒有 看到陳宗煜和「甜甜」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165 至176 頁);另同案被告胡庭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毛毛(即A 女)輸了,己○○就用公杯倒 了一杯酒給毛毛喝,. . . . 脫的過程中,『壬○○就從 廁所出來,之後也換丑○○進去廁所』,壬○○看到我們 脫毛毛衣服時,就說交給我,. . . . 抱到沙發的中間, . . . . 己○○用完後換丁○○,之後我起身要去廁所看 ,到廁所時,看廁所裡還有人,門是鎖著,所以我回去。 」等語(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已如前述,足見壬○○ 確實有從廁所出來而獨留丑○○、陳宗煜、B女在廁所內 之舉。至於壬○○係在丑○○對B女為性交行為時或陳宗 煜對B女為性交行為時離去廁所?此點壬○○自始並無供 述明白,B女也無法說明此點,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 稱:沒有看到其他人對B女為性行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與B女為性行為完畢後沒有向陳宗煜比手勢也沒向陳宗 煜表示『換你了』、沒有看到或聽到陳宗煜與B女發生性 行為云云;此與陳宗煜偵查證稱:「(問:但被害人說其 實第二個男生對她性侵,有人站在旁邊,而且說換你了, 所以丑○○有跟你說換你了嗎?)丑○○有用手跟我表示 說換我了,但好像沒有口頭說。」、「(問:丑○○怎麼 用手跟你表示換你了?)他用一隻手握住他的下體,另外 一隻手用比的,就是要換我的意思。」、「(問:所以丑 ○○把他的生殖器從穿白色衣服女生的陰道抽出來時,一



隻手握他的下體,一隻手比換你?)對。」等語(見原審 三卷第95頁)已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與迴護其他被告之 詞,亦無法由其供詞而得知其在陳宗煜在對B女為性侵害 行為時,被告壬○○是否尚在廁所內而與丑○○、陳宗煜 生有任何犯意聯絡。然被告陳宗煜於原審羈押庭訊、原審 時供稱:「那時我要去廁所,我打開門就看到丑○○與穿 白衣之女子(即B女)在性交」、「我與B女發生性交行 為是在丑○○後,當時印象中只有丑○○而已,我與B女 發生性關係時壬○○已出廁所。」、「我願意坦承犯行, 丑○○有用手跟我講,這部分也願意坦承。」(見原審聲 羈卷第9 至10頁、原審一卷第18至23頁、原審三卷第49頁 ),從而,依證人B女、壬○○及陳宗煜所述各節及卷存 客觀事證,僅能佐證陳宗煜有在被告丑○○對B女為性交 行為時其人當時在廁所內等待,且於被告丑○○完事對其 表示「換他」時,就接著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足見被 告丑○○對B女為性交行為時,陳宗煜該時應已起意亦欲 對B女為性交行為,故而在廁所內等待,在被告丑○○對 B女性交完事後,乃接著對B女亦為相同之強制性交行為 ;是被告丑○○應僅與陳宗煜間存在有共犯之關係,且其 共犯關係應尚不及於壬○○;蓋陳宗煜進入廁所於看見丑 ○○與B女為性交行為斯時壬○○早已對B女完成性交行 為。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宗煜與壬○○二人存有共同對B女 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陳宗煜雖供稱被告 丑○○與B女性交時被告壬○○有扶著B女的頭部云云, 惟此為被告壬○○、丑○○所否認,且B女亦無此部分之 證述,故尚難認此部分證述為真,故被告壬○○與被告丑 ○○就強制性交B女部分亦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B女係84年10月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憑,其遽遭受眾多 陌生男子對其為性侵害,驚慌失措可想而知,且性侵害之 被害人是否要立即報案常猶豫不決,並非日常所罕見,自 難以B女未立即報案,遽認所證俱不可採,再觀卷附該KT V 包廂廁所照片,該廁所長約230 公分、寬約120 公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 年9 月20日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二卷第88、93頁),照 片既顯示廁所之區間尚屬寬廣,同時可容納3 或4 人,故 被告丑○○陳宗煜、B女同時在該廁所內亦無任何困難 ,被告丑○○之辯護人認廁所空間無法同時容納被告丑○ ○等人云云,亦無足採。
(三)被告壬○○等人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上開KTV 第67號包廂內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欲以性器官插入A女嘴巴,然因A女 緊閉其嘴巴而未得逞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三第40頁反面 ),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人把 生殖器插入妳嘴巴嗎?)有,沒有插進去,有想要插進去 嘴巴」等情相符(見軍偵卷四第57頁),被告壬○○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癸○○於偵查中雖 陳稱:壬○○以他的陰莖插入A女嘴巴內等語,上開偵查 中所陳:壬○○有以性器官插「入」一節,核與A女所證 不符,參以A女係性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基於親身之體驗 ,所證復與被告壬○○之自白相符,自應以其所證較為可 採。
2.被告丑○○部分
⑴證人A女(即綽號毛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燈光如 何?妳有無看到對妳性侵之人有無特徵?)現場燈光昏暗 ,我沒有看到他們身上的特徵,但我有看到他們的臉,我 會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4 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妳當時被性侵過程中有無遭人壓制?)有,他們 很多人一起用手把我壓制在沙發上,我沒辦法反抗才被他 們性侵。」「(丑○○、壬○○是否都有壓制妳對妳性侵 ?)我記得被壓制時,丑○○也有壓住我,摸我胸部及下 體。」「(你被性侵的過程中,意識是不清醒?)我當時 沒有喝酒醉,意識很清醒。」等語(見軍偵卷二第11頁) ;復於原審亦證稱:丑○○有以手插入伊下體,伊有說不 要等情(見原審四卷第20頁)。證人胡庭瑋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問:後來有看到丑○○摸毛毛的下體跟胸部? )對。」「(在這整個過程中毛毛還有喊叫或抗拒嗎?) 丑○○在摸她時,毛毛有撥開,說不要摸我,不要動我…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另證人卯○○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有看到A女躺在沙發上,丑○○有 摸A女下體……。」等語(見軍偵卷四第72頁)。而將A 女遭性侵害時之內褲及在A女陰道深處採得之檢體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被 害人A女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精子細胞 層)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 別,該型別與丑○○之DNA 相符,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軍偵卷四第84至87頁)。而被告丑○○自陳前已與B女性 交射精在B女體內後,拿衛生紙清理,並於審理時亦自承 有用衛生紙擦拭清理其性器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5 頁),而擦拭時難免手中沾染而未全部擦拭乾淨之情形, 參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除非服用藥物, 男子射精後在10分鐘之內很難再勃起,及A女暨胡庭瑋上 開證述觀之,被告丑○○應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對其為強制性交無訛。所辯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 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胡庭瑋於偵查中證稱:「 (問:丑○○有把手插入毛毛的陰道內嗎?)沒有。」等 語(見軍偵卷四第17頁反面);證人己○○於原審具結證 稱:僅有伊與胡庭瑋性侵A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 原審證稱:沒有看到丑○○性侵;證人癸○○於軍事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不知道,也沒有注意到丑○○有無性侵, 伊開始性侵A女時,丑○○在廁所等語。因與上開事證不 符,自難採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丑○○之辯護人雖抗辯A女陰道深部所驗得被告丑○ ○之DNA 可能係遭人事後構陷云云,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 局就該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到精子細胞有無可能事後非經 該精子細胞所有人以他法輸入陰道內而檢驗出,經該局函 覆「假設性問題無法研判」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8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上開函示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丑○ ○之認定;再者,A女陰道深部確實檢驗出被告丑○○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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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