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文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易字
第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少年朱○(民國86年6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予 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舅舅,另余文原(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為朋友,渠等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被告與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凌晨,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 號丙○○經營之峰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峰茂公司),抵達後由被告攀爬圍牆進入峰茂 公司內,以徒手將峰茂公司放置在該處之廢鐵、鋼材等物品 搬出,再由朱○合力搬到被告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由被告 載往不詳處所變賣,所得均歸被告所有。
㈡被告與朱○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凌晨,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丙○○經營之峰昌企業公司(以下 稱峰昌公司),抵達後由被告將該公司鐵門打一小洞,再由 朱○鑽入峰昌公司內打開鐵門讓被告進入,兩人再以徒手共 同竊取公司放置在該處之廢鐵、鋼材等物品,得手後放置在 被告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並由被告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所得均歸被告所有。
㈢被告與朱○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2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許,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乙○○○經營之「小萍 卡拉OK店」,並由被告撬開鐵門,令朱○鑽入後再打開大門 讓被告進入,兩人入內後共同以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3,000 元、高梁酒約20瓶等物品,得手後離去,上 開竊得物品均由被告取走。
㈣另被告、余文原與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5 分許,由余文原開
車搭載被告及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小 萍卡拉OK店」,由被告撬開鐵門,令朱○鑽入後再打開大門 讓被告、余文原進入,3 人入內後共同以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店內點唱機、擴大機各1 台、零錢約1,000 元、香菸 等物品,得手後離去,上開竊得物品均由被告取走。 嗣乙○○○發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追查朱○涉案,朱○到案後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 上開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嫌;上開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上開一、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 ,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亦併予敘 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 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 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 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 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 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1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各次竊盜罪嫌,就上開一、㈠、 ㈡部分,係以被告供承其曾受雇於被害人丙○○之事實、被 害人丙○○指述其經營之峰茂、峰昌公司於上開時、地遭竊 取廢鐵、鋼材之事實、共犯朱○供述其與被告共犯之事實、 朱○撰寫之自白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就上開一、 ㈢部分,係以被告供承其與告訴人乙○○○為舊識、告訴人 乙○○○指訴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於上開時、地遭竊取零錢 及酒類等商品之事實、共犯朱○供述其與被告共犯之事實、 朱○撰寫之自白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就事實一、 ㈣部分,係以被告供承其與告訴人乙○○○為舊識、共犯余 文原供稱與被告及朱○相識之事實、告訴人乙○○○指訴其 所經營之卡拉OK店於上開時、地遭竊取財物及其看監視器畫 面可確定行竊者中有被告及朱○之事實、共犯朱○供述其與 被告、余文原共犯之事實、朱○撰寫之自白書、朱○與告訴 人之和解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我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凌晨沒 有到鋒茂公司竊取財物,我本來是想要回公司拿手機,但因 狗吠而離去;我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凌晨沒有到峰昌公司竊 取財物,是某日下午被害人丙○○要我到公司幫忙找遺失的 狗。我於102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許沒有到「小萍卡拉OK店 」竊取財物,當日晚上還跟告訴人乙○○○喝酒;我於102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35分許沒有到「小萍卡拉OK店」竊取財 物。我於102 年4 月至6 月都待在屏東擔任導覽,只有星期 六、日才會到長庚醫院探望母親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 稱:我於101 年3 月間有與朱○去峰茂公司,當時我在那邊 工作,那天我要回去拿東西,但因為狗在叫又有監視器我無 法進入就返回。朱○雖然有一起去,但他當時距離我很遠, 他無法看到我是否有進入;101 年7 月我有進去峰昌公司, 但是去拿我的壞掉的喇叭,丙○○交待我去把它丟掉,我去 的時候丙○○及他的女兒也在場,朱○則一起去幫我拆喇叭 ,沒有偷廢鐵及鋼材。102 年1 月27及同年5 月21日,我則 根本沒有去「小萍卡拉OK店」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就上開一、㈠、㈡部分,共犯朱○的供述有重大瑕疵,又無 補強證據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開一、㈢部分,共犯 朱○的供述也有重大瑕疵,告訴人乙○○○也沒有指稱被告 為嫌犯,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開一、㈣部分,除共 犯朱○的供述有重大瑕疵外,告訴人乙○○○的指認也顯然 有誤,因為乙○○○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但依卷內所 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嫌犯之影像模糊,看不出來被告 有右手傷殘裝義肢的特徵,而不能確保乙○○○之指認無誤 ,故並無適當之補強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上開一、㈠、㈡部分:
⒈共犯朱○於警詢時供稱:「(你在自白內容陳述:101 年7 、8 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捷運站附近與甲○○共同竊取鐵條 鋼筋一批,是否實在?)實在。(你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 現場蒐證?)願意。」、「(你在自白內容陳述:101 年4 、5 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二路附近與甲○○共同竊取工 廠內鐵條鋼筋一批等物品,是否實在?)實在。(你是否願 意帶同警方前往現場蒐證?)願意。」、「(你是否知甲○ ○將贓物置於何處?)他都將贓物放在屏東縣○○鄉○○二 巷的住處內,或大寮區的空地,我可以帶警方前往查證。」 、「(上述所竊取來之物品有無變賣?何人變賣?你有無得 到利益?)都被甲○○變賣掉了。我沒有分得任何利益,是
被他騙去幫忙而已。」云云(見102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7-9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1 年3 月間 某日凌晨,我有跟被告一起到峰茂公司,他騎機車載我,他 叫我在旁邊掩護他看有沒有警察,他自己一個人爬進去。我 在外面一直等,等了幾個小時,他又爬出來,他就直接載我 回家。……他沒有拿東西出來直接送我回家;101 年7 月間 某日凌晨,我有跟被告一起去峰昌公司,但我沒有進去,被 告一樣爬牆進去,叫我在外面把風。……被告出來的時候拿 出來長條形的鋼筋,他丟出來,他自己搬上車云云(見原審 103 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原審原易卷第82-88 頁)。據上 可知,共犯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係時供稱其與被告共同 行竊,但關於101 年3 月間在峰茂公司部分,被告是否竊得 財物之事實,朱○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⒉而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峰茂及峰昌公司都是 我的公司,被告以前是我公司的員工。峰茂公司前面的空地 有放公司的廢料、廢鐵,進去我們有保全,我不知道於101 年3 月間公司有掉東西,101 年3 月間某日晚上,保全公司 有寫單子說昨晚有異常,保全有來過公司看過,但沒有看到 什麼,隔天我們有去查看,看到廢鐵有被拿到圍牆的旁邊, 但沒有拿出去;峰昌公司也是有圍牆,是我現在住的地方, 沒有設保全,我沒有印象於101 年7 月間有東西不見等語( 見原審103 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原審原易卷第39頁反面-4 2 頁反面)。則依據被害人丙○○之陳述,其並不能確認於 101 年3 月及同年7 月間是否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失竊事實 。亦即丙○○上開陳述尚不能使共犯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供述獲得確信,則依上開說明,丙○○上開陳述並不能認為 係共犯朱○不利於被告供述即共犯自白之適當補強證據。 ⒊至於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其中被告之供述 ,僅能證明被告曾受雇於丙○○之事實,亦不能使朱○上開 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獲得確信,故不能認為係共犯朱○不利於 被告供述之適當補強證據;至於卷附朱○撰寫之自白書(見 警卷第31頁),對被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法尚不能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性質仍屬共犯朱 ○之自白,而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另卷附之峰茂、 峰昌公司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40 頁),則係共犯朱○ 於自白後帶同警方到現場所拍攝,並非被告行竊當時或查獲 贓物之照片,依其性質亦屬共犯朱○自白之一部分,而非共 犯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又原審雖傳喚製作共犯朱○警 詢筆錄之員警梁正華及陳新添2 人到庭作證,2 人並證明朱 ○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其任性意,且筆錄記載與其供述相符
(見原審103 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原易卷第116 頁反 面-120頁),然該2 員警之陳述仍僅能證明共犯朱○警詢筆 錄之記載確出於共犯朱○之任意性且與其供述相符,依其性 質仍係與共犯朱○之自白為同一性質之證據,而非自白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竊盜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僅共犯朱○之自白係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但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應認尚無適當之補強。依上開說明, 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上開一、㈢部分:
⒈共犯朱○於警詢時供稱:「(你在自白內容陳述:102 年1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小萍卡拉OK』內與 甲○○共同竊取錢箱、零錢、高梁酒等物品,是否實在?) 實在。(你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現場蒐證?)願意。」云 云(見102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 頁),但其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去偷,那天警察直接問我是否偷零 錢還有那些酒,我就只能說是,但102 年1 月27日我是陪朋 友去唱歌云云(見原審103 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原審原易 卷第87頁反面-88 頁反面)。據上可知,共犯朱○雖於警詢 時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犯 行,故其前後供述並不相符。
⒉而告訴人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萍卡拉OK店」 是我的,於102 年1 月27日有遭小偷。因為隔天早上我開門 進去發現投卡拉OK的十塊的零錢被偷走,酒櫃的酒也不見。 但我沒有清點,我知道大、中、小瓶的高梁酒被拿走,總共 被拿走10幾瓶,零錢我沒有點,但都被倒空了。該次門沒有 被破壞,窗戶也沒有被打破。我不知是誰行竊等語(見原審 103 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原審原易卷第43-44 頁)。則依 據告訴人乙○○○之指訴或可證明「小萍卡拉OK店」本次有 遭竊之事實,但共犯朱○上開自白前後並不相符,已如上述 ,則依據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與共犯朱○上開於警 詢時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互相利用,本院認為尚不能遽認共犯 朱○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即確與事實相符。故告訴人乙○○ ○之指訴,尚難認為係共犯朱○警詢不利於被告供述之適當 補強證據。
⒊至於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其中被告之供述 ,僅能證明被告與乙○○○為舊識之事實,尚不能使共犯朱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獲得確信,故亦不能認為係共犯朱 ○不利於被告供述之適當補強證據;至於卷附朱○撰寫之自
白書(見警卷第31頁),對被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依法尚不能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性質仍 係共犯朱○之自白,而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另卷附 朱○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見警卷第32頁),依其性 質亦屬共犯朱○自白之一部分;卷附「小萍卡拉OK店」之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41-42 頁),則係共犯朱○於自白後帶同 警方到現場所拍攝,並非被告行竊當時或查獲贓物之照片, 依其性質仍屬共犯朱○自白之一部分,均非自白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又原審雖傳喚製作朱○警詢筆錄之員警梁正華及 陳新添2 人作證,2 人並證明朱○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其任 性意,且筆錄記載與其供述相符(見原審103 年9 月30日審 判筆錄,原審原易卷第116 頁反面-120頁),然該2 員警之 陳述仍僅能證明朱○警詢筆錄之記載確出於朱○之任意性且 與其供述相符,其性質仍係與共犯朱○自白為同一性質之證 據,而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僅共犯朱○之自白係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但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應認尚無適當之補強。依上開說明,被 告此等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上開一、㈣部分:
⒈共犯朱○於102 年6 月27日警詢時供稱:「(你在自白內容 陳述:102 年5 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小萍卡拉OK店』內與甲○○及一不詳年籍男子共同竊取唱機 、零錢、香菸等物品,是否實在?)實在。(你是否願意帶 同警方前往現場蒐證?)願意。」云云(見警卷第8 頁), 其再於同年6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是由余文原開車帶我及甲 ○○前往行竊的。由甲○○踢開大門一個小縫,逼我鑽進去 開前門讓甲○○、余文原進入,甲○○搬高梁酒、香菸及零 錢,余文原拆卡拉OK唱機,叫我搬到車上去云云(見警卷第 12-13 頁),其再於同年7 月10日警詢時供稱:余文原缺了 一隻腳,因為行動不方便,所以行竊時他沒有下車云云(見 警卷第14-15 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去偷 。警詢時承認是因為警察拿監視錄影出來說是那天拍到的畫 面,說畫面裡的人是我,雖然很模糊,但警察覺得那個人一 定就是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講,很害怕就只能說是。警察拿 出被告跟余文原的照片,一直問我是不是,因為我不知道該 怎麼講,我就說是云云(見原審103 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 原審原易卷第83頁反面-87 頁)。據上可知,共犯朱○雖於 警詢時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但其警詢時關於共犯余文原參與
犯行之供述並不一致,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更翻異前詞否認犯 行,故其前後供述並不相符。
⒉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車禍於102 年 5 月14日住院,同年月21日早上鄰居打電話給我說卡拉OK店 被偷,門被踹壞,我就從醫院坐計程車回去。發現點唱機不 見,小零錢、麻將不見,裡面亂七八糟,那天有報警。而附 近的榮民服務處的監視器有對到我的後門,我就去跟他們倒 帶來看一下,發現當天凌晨快2 點時,有一部白色車子從後 門出現,倒車後有3 人下來,走到前開踹門進來,出去後就 大刺刺的把東西拿走。我看得出來其中一個是被告,另一個 是被告的姪子朱○,另一個則我不知道是誰。那3 個人走下 車時走路都很正常,當時有下雨。因為被告常常在我店裡, 我跟被告很熟,所以認得出是被告。警卷第25頁所附監視錄 影的翻拍照片中我用黑筆畫出來的那個人就是被告,他的手 不方便,會有硬硬的感覺等語(見原審103 年8 月5 日審判 筆錄,原審原易卷第44-46 頁)。
⒊然查,卷內並無告訴人乙○○○上開所稱榮民服務處的監視 錄影,僅有自該監視錄影擷取之部分畫面燒錄成光碟片附卷 。又經法院向警方查詢該監視錄影是否仍存在?經回覆該監 視錄影並無存檔,僅剩截圖檔案,此有原審103 年8 月19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4 年1 月19日、同年 月2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原易卷第58頁、 本院卷第75、76頁),故本案已無該監視錄影可供本院勘驗 調查。又經本院勘驗卷存之該監視錄影擷取之部分畫面圖檔 結果,並將檔案內每張畫面照片予以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 87-99 頁),而依據該等照片內容,其所拍攝到之人的影像 均模糊而不清楚,本院尚無法自該等照片內辨別被告是否曾 出現在畫面中,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又依據警卷第25頁所 附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黑筆畫圈所指認之被告照 片,本院亦無法自該照片辨別出告訴人乙○○○以黑筆所圈 出之人即確為被告。綜上,應認為除告訴人乙○○○上開指 訴外,並尚無法自上開監視錄影所擷取之照片而認定告訴人 乙○○○之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⒋又依據告訴人乙○○○於102 年5 月21日之警詢筆錄記載, 此部分告訴人乙○○○係於發現失竊後即報警並製作筆錄, 惟於報案初始告訴人乙○○○尚未指訴係被告涉案,嗣告訴 人乙○○○於同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時始指訴係被告涉案, 故告訴人乙○○○應係於報案後,經觀看榮民服務處上開監 視錄影而指訴被告涉案,此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又告 訴人乙○○○於102 年6 月24日警詢時稱:警方所調閱的監
視錄影中有3 名嫌犯,其中一人我確認是被告,另一人是被 告的姪子(即朱○),第三人我就不知道是何人了。我認識 被告,認識約1 年,因為一年前我向被告的姊姊盤下了這間 「小萍卡拉OK店」,當時店內的唱機還是被告的,唱機的收 入由我跟被告對分,約2 、3 個月因為被告的唱機沒有新歌 ,所以我換了唱機的廠商,今年4 月份被告要我再向他租用 唱機,我沒答應,後就發生這件竊案,我與他都沒有仇怨或 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3 頁),則依據告訴人乙○○○ 上開警詢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乙○○○原來並不知道係被 告行竊,而係於觀看監視錄影之後才認定係被告行竊,惟上 開監視錄影所擷取之照片內容中關於涉嫌行竊之人的影像並 不清楚,已如上述,則一般人應不能自該影像照片即確認係 被告行竊,但告訴人乙○○○卻於觀看該監視錄影之後即認 定該影像照片中之一人即係被告並認為係被告行竊,本院認 為依據告訴人乙○○○此一指認被告之經過,尚不能排除告 訴人乙○○○並非係自監視錄影而確認被告行竊,而係因上 開與被告間之唱機租用糾紛而懷疑係被告行竊之可能。則依 據上開卷附監視錄影擷取之影像照片並不清楚而不能由此辨 識出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再參諸告訴人乙○○○指認係被告 涉案之經過,本院認為告訴人乙○○○雖然係依據監視錄影 而指認被告即為行竊之3 人中的1 人,但依其指認之經過, 其指認非無誤認之可能,而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於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其中被告之供述 ,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為舊識之事實,另共犯余 文原之供述,亦僅能證明其與被告及朱○為舊識,且其自始 未曾自白犯罪,又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被告及余文原 之供述,均尚不能使共犯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獲得確 信,而均不能認為係共犯朱○不利於被告供述之適當補強證 據。至於卷附共犯朱○撰寫之自白書(見警卷第31頁),對 被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尚不能據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性質仍係共犯朱○之自白,而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另卷附共犯朱○與告訴人乙○○○ 之和解書(見警卷第32頁),依其性質亦屬共犯朱○自白之 一部分;卷附「小萍卡拉OK店」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4 2 頁),則係共犯朱○於自白後帶同警方到現場所拍攝,並 非被告行竊當時或查獲贓物之照片,依其性質仍屬共犯朱○ 自白之一部分,均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又原審雖傳 喚製作朱○警詢筆錄之員警梁正華及陳新添2 人作證,2 人 並證明朱○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其任性意,且筆錄記載與其 供述相符(見原審103 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原易卷第
116 頁反面-120頁),然該2 員警之陳述仍僅能證明共犯朱 ○警詢筆錄之記載確出於朱○之任意性且與其供述相符,其 性質仍係與共犯朱○自白為同一性質之證據,而非自白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雖提出之 共犯朱○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監視錄影所擷取 之影像照片等證據,惟此等證據經互相利用,本院認為仍不 能使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獲得確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提 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本案 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4 次竊盜犯行,參諸 上引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說明,被告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 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開說明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判決共同被告余文原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