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欽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欽明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吉煌通運有限公司 ,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並聯結31-WG 號板車(下稱前開曳 引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下稱前開路口),欲右轉 進入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後方同向直行由陳平生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 先行通過,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進入前開路口之加油站,前 開曳引車車頭遂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陳平生即人車倒地, 且前開曳引車前輪進而輾過其身體,陳平生因而受有胸腹部 輾壓傷之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 間6 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又陳欽明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平生之女陳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欽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 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魏義原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相驗 卷第11至12頁及103 年度調偵字第1395號卷第12至13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發現場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摘 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30、33頁及相驗卷第43、46 至53頁),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29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開 規定且注意遵守,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0頁背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於駕駛前開曳 引車行經前開路口,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前開機車先 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轉進加油站,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 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 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85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 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 物為業,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見 原審卷第1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 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道路法規而肇事 ,並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被告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屬重 大而無可回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無力負 擔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29 萬元)而 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33頁),另被告並無前科, 足認其尚非素行不良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父之痛,又未積 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機會,亦未誠心向被害人家 屬表示歉意或安慰之意,故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實有從重 量刑之必要,原審法院仍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然過輕等為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檢察官所指上情,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非有據,是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被告 則除於原審已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淑玲強制險200 萬元外,於 本院另又賠償告訴人200 萬元,並全數給付完畢,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匯 款單據3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公訴檢察官 亦當庭表示被害人家屬已具狀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53頁),渠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 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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