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森雄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隆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魏大威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94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984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9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
丁○○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與甲○○連帶沒收。
丁○○其餘被訴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無罪。甲○○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参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與丁○○連帶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鴻隆有罪、魏大威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鴻隆與丁○○(綽號「阿堡」)、魏大威原為軍事採購工 程仲介集團,其等合作模式為丁○○透過人脈關係或網路資 訊,得知軍事工程標案並取得相關資料後,由丁○○交付標 案資料予魏大威尋找有意投標之廠商,魏大威再委託陳鴻隆
代為協尋,如覓得廠商有意投標,即向該廠商收取得標金額 一定比例之費用,作為丁○○等人之報酬及打點軍方人士之 款項;乙○○(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部分,業經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 權3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民國98年間 經由鄭淑分介紹認識丁○○,並自99年6 月1 日起擔任國防 部臺中清泉崗基地(下稱清泉崗基地)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 鬥機聯隊基地勤務大隊(下稱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 設施中隊中隊長,再於101 年2 月1 日升任為基勤大隊副大 隊長,為負責督辦清泉崗基地工程業務之具法定職務權限公 務員。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前 於96年間辦理「空軍四二七聯隊『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擴建 搬遷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本件技 術服務案),由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規劃辦理「中 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 施搬遷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下稱本 件建築工程及本件機電工程),其中建築工程於99年8 月18 日由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得標;機電工程則 於99年7 月間規劃完成並經軍備局採購中心公告後,因供戰 鬥機充電之變頻式馬達(下稱發電機)採開放式規格設計, 不符空軍第四二七聯隊需求,尚未開標即予廢標,經修改設 計圖說後,重新公告於100 年2 月15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 新臺幣(下同)79,050,950元。
二、陳鴻隆部分:
丁○○於99年7 月間得知乙○○負責督辦本件機電工程後, 認有利可圖,即將相關資料製成光碟片交付魏大威尋找有意 願投標之廠商,魏大威再將該光碟片轉交陳鴻隆代為協尋, 陳鴻隆並透過友人「凱利」介紹尋得有意願之盛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欲參與投標,惟因 本件機電工程於公告後尚未開標即予廢標,陳鴻隆亦離開丁 ○○集團,因此而無結果。後本件機電工程於100 年2 月15 日重新公開招標,詎陳鴻隆明知其並無軍方人脈關係,與乙 ○○亦僅有一面之緣,而無法實際影響本件機電工程之得標 、追加工程及後續施工作業,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
㈠陳鴻隆為遊說盛富公司參與競標,向甲○○佯稱其與軍方人 士熟識,可以協助得標,但須支付佣金及打點軍方人士等語 ;又為取得甲○○之信任,於100 年2 、3 月間(100 年3 月3 日前),2 度偕同甲○○前往臺北市南京東路、松江路 附近某餐廳與不知情已自軍中退役之綽號「大胖」己○○見
面,卻私下向甲○○佯稱己○○為軍備局採購處處長,席間 己○○僅與甲○○談論盛富公司之投標資格、估算施作成本 及日後有追加工程可能等事項,並無承諾,甲○○乃認為己 ○○僅是空言而心存疑慮,陳鴻隆遂再向甲○○保證本件機 電工程可追加預算至9,000 多萬元,且追加部分之利潤至少 3 成,屆時須支付追加工程款10% 至15% 之佣金予己○○及 其他軍方人士,甲○○因陳鴻隆上開言語及介紹其與所謂軍 方人士己○○見面,致誤信陳鴻隆在軍方有人脈而具影響力 ,及將來有追加預算之可能,致陷於錯誤而決定參與競標, 並與陳鴻隆約定以決標金額5%作為陳鴻隆之佣金及疏通軍方 人士之花費,第1 期先交付30萬元作為公關費用,其後於簽 約前、簽約後、第1 次請款後及第2 次請款後分4 期支付餘 款;甲○○遂於100 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之某大 樓2 樓漫畫書店包廂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鴻隆。 ㈡本件機電工程於100 年3 月8 日開標,甲○○依陳鴻隆建議 金額6,888 萬元投標,盛富公司因此以上開金額得標;數日 後,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軍方及監造方聶子文建築師事務 所一再向甲○○強調應儘速購置發電機,致甲○○備感壓力 而向陳鴻隆反應此事。陳鴻隆即承前同一犯意,同意出面處 理,並稱可請軍方人士出面與監造方聶子文協調向代理商施 壓將發電機2 台之價格由3,000 萬元降為1,500 萬元,,並 藉此向甲○○要求先給付100 萬元,甲○○遂於同年3 月11 日向其兄王森田墊借100 萬元備用,而於3 月14日召開第二 次協調會時,陳鴻隆亦以盛富公司顧問身分與會,會後,陳 鴻隆並主動向乙○○打招呼,使甲○○更加相信陳鴻隆能疏 通軍方,而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陳鴻隆。陳鴻隆因此計詐得 130 萬元。
㈢嗣甲○○於簽約過程中,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刻意刁難, 始終無法通過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書(下稱三大計畫書)之審核,並簽約無法順利完成,致亦 影響開工時程;復因發電機為軍用規格,取得困難且價格昂 貴,盛富公司恐有嚴重虧損之虞,遂要求陳鴻隆出面處理。 惟陳鴻隆因無法聯繫己○○(己○○業於本件機電工程開標 前之100 年3 月3 日即入監服刑),且其與乙○○、聶子文 均非熟識而缺乏疏通管道,乃於同年3 月25日聯繫魏大威請 託丁○○協助疏通乙○○,丁○○因陳鴻隆私下仲介本件機 電工程而心生不滿,透過魏大威向陳鴻隆索取高額報酬,致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陳鴻隆遂於同年4 月5 日中午,帶同甲 ○○前往清泉崗基地,由陳鴻隆自行上樓請求乙○○協助處 理發電機事宜,惟亦無結果。此時,甲○○接獲魏大威之友
人來電相約於當日14時許,在清泉崗基地附近「麥當勞」速 食店(下稱麥當勞)見面,陳鴻隆、甲○○到場後,亦在場 之丁○○當場告知甲○○關於陳鴻隆與乙○○並不熟識,且 己○○已經入監服刑,陳鴻隆並無能力疏通軍方人士等事實 ,陳鴻隆憤而離開現場,甲○○至此始知受騙。三、丁○○、甲○○部分:
㈠丁○○、魏大威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陳鴻隆離開麥當勞後 ,即向甲○○表示丁○○與清泉崗基地之軍方人士熟識,可 以協助解決機電工程問題,但甲○○必須支付150 萬元(其 中50萬元為丁○○之報酬,另100 萬元為供疏通軍方人士之 用),後丁○○於同日17時許,駕車搭載鄭淑分前往清泉崗 基地外之停車場與乙○○見面,魏大威其後亦偕同甲○○前 往該停車場,乙○○向甲○○表示其與陳鴻隆不熟,甲○○ 係遭陳鴻隆欺騙,實際上與其熟識之人為丁○○,丁○○說 的話可以相信等語,甲○○至此乃堅信丁○○能疏通本件機 電工程之事宜,而先後於同年4 月6 日、9 日、29日,分別 交付30萬元、70萬元、50萬元(總計150 萬元)予丁○○, 其中50萬元供為丁○○之報酬,另100 萬元供為疏通乙○○ 、軍方人士之用。丁○○於同年4 月6 日取得甲○○交付之 30萬元後,即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在車內將裝有現 金10萬元之紙袋交予乙○○,請乙○○於職務範圍內幫忙協 助盛富公司處理本件機電工程事宜,乙○○應允而收受之( 此部分依當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並無處罰明 文)。
㈡盛富公司與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完成簽約後,甲○○、丁○○ 為使本件機電工程後續發電機及光纖規格等作業順利進行, 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由丁○○接續於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2 月23 日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100 萬元代 為支付乙○○至臺北市出差之住宿費,乙○○因此獲得免費 住宿之不正利益計11,680元,及由甲○○於101 年5 月22日 晚間在臺中「金麗都理容名店」以飲宴、女子陪侍方式招待 乙○○(即附表一編號7 ),乙○○因此獲得飲宴作樂之不 正利益計約26,000元。
四、嗣於101 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等單位前往清泉崗基地、 陳鴻隆、丁○○、鄭淑分、魏大威、甲○○等住處及盛富公 司等地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乙○○、鄭淑分 調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乙○○調詢及偵訊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乙○○調詢陳述─對被告丁○○、甲○○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乙○○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就是否收受被告丁○○交付 之10萬元及至臺北出差住宿費用是否有償還被告丁○○等節 ,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所陳 不同。本院審酌證人乙○○調詢時,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 受詢問,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收10萬元、未給付至臺北 出差住宿費用),當係基於事實、深思熟慮後所為,當無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且證人乙○○於偵訊、原審 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接受訊(詢)問時,亦均未曾為調詢陳述係非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證人乙○○於本件案發之初即接 受調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無太多利害關係考量而為虛 偽陳述之情,而於102 年9 月11日原審訊問時,其所涉貪污 罪嫌業已於101 年11月15日經提起公訴,並需當庭面對被告 丁○○、甲○○等人,心理壓力自較調詢為大,而有避重就 輕、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調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證人乙○○調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丁○○、甲○○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認證人乙○○調詢陳述,對 被告丁○○、甲○○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調詢陳述─對被告甲○○具證據能 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就乙○○是否收 受10萬元、其是否支出乙○○至臺北出差住宿費用等節,與 其於調詢所證不同。本院審酌丁○○調詢時,係以犯罪嫌疑 人身分接受詢問,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交付10萬元、有 支出乙○○至臺北出差住宿費用),當係基於事實、深思熟 慮後所為,當無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且丁○○ 於偵訊、原審接受訊問時,亦均未曾為調詢陳述係非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丁○○於本件案發之初即接受調詢, 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他人之人情壓力而有所顧忌,進而迴避 不利於己或其他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情,而於原審接受訊問 時,已因所涉行賄罪嫌經提起公訴,並需當庭面對被告甲○ ○,心理壓力自較調詢為大,而有避重就輕、虛偽陳述之動 機,其調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丁○○調 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 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調詢陳述,對被告甲○○具證據 能力。
㈢證人鄭淑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乙○○於偵訊已 具結之陳述─對被告丁○○、甲○○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事 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 陳述雖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而實務 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
⒉證人鄭淑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乙○○均業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交互詰問,對被告丁○○、甲 ○○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由證人鄭淑分、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證人乙○○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 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鄭淑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乙○○於偵訊已具 結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鄭淑分調詢陳述─對被告丁○○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鄭淑
分調詢陳述,核與其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其調詢陳述不符 合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復為被告丁○○爭執證據能力。是 應認證人鄭淑分調詢陳述,對被告丁○○不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 丁○○、甲○○、陳鴻隆、魏大威、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 (見本院卷一第151-155 、174-178 、388 頁背面-3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 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 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 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被告陳鴻隆、郭建鴻、甲○○)一、被告陳鴻隆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鴻隆固坦認因被告甲○○請託協助本件機電工程 投標、簽約及後續施工等事宜,而向被告甲○○收取130 萬 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30 萬元是我幫 忙甲○○處理投標、合約的服務費,不是詐欺,其中30萬元 給了己○○」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機電工程招標過程及乙○○之身分
被告丁○○於98年間經由鄭淑分介紹認識乙○○,乙○○並 自99年6 月1 日起擔任清泉崗基地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 隊設施中隊中隊長,後於101 年2 月1 日升任基勤大隊副大 隊長,為負責督辦清泉崗基地工程業務之具法定職務權限公 務員;又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6年間辦理技術服務案,由聶子 文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規劃辦理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其 中建築工程於99年8 月18日由豐申公司得標,本件機電工程 則於規劃完成並經軍備局採購中心公告後,因發電機採開放 式規格設計,不符空軍第四二七聯隊之需求,尚未開標即予 廢標,經修改設計圖說後,重新公告於100 年2 月15日公開 招標,預算金額79,050,950元等情,為被告陳鴻隆、丁○○ 、甲○○於原審、本院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 三第53頁,本院卷第424 頁);並經證人聶子文於調詢、證 人乙○○於偵訊證述明確(見101 偵23785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214 、186-187 頁;偵卷二第18-22 頁);並有限制
性招標公告(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技術服務案)、公 開招標更正公告(建築工程)、決標公告(建築工程)、公 開招標公告(機電工程)、決標公告(機電工程)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7-20頁)。是足認本件機電工程雖於99年間有 意公開招標,惟因故延至100 年2 月間始行公告招標,而乙 ○○則為具督辦本件機電工程職責之公務員。
⒉被告陳鴻隆向被告甲○○收取130 萬元之過程 被告陳鴻隆利用原由被告丁○○透過被告魏大威交付之本件 機電工程資料光碟,於100 年2 月15日本件機電工程重新公 開招標時,遊說盛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參與投標 ,並於100 年2 、3 月間(100 年3 月3 日前),2 度偕同 甲○○前往臺北市南京東路、松江路附近某餐廳與己○○見 面,並私下向甲○○稱己○○為「軍備局採購處處長」,席 間己○○僅與甲○○談論盛富公司之投標資格、估算施作成 本及日後有追加工程可能等事項,並無承諾,甲○○乃認為 己○○僅是空言而心存疑慮,被告陳鴻隆遂再向甲○○保證 本件機電工程可追加預算至9,000 多萬元,且追加部分之利 潤至少3 成,屆時須支付追加工程款10% 至15% 之佣金予己 ○○及其他軍方人士,甲○○乃決定參與競標,並與被告陳 鴻隆約定以決標金額5%作為被告陳鴻隆之佣金及疏通軍方人 士之花費,後甲○○於100 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 之某大樓2 樓漫畫書店包廂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陳鴻 隆;本件機電工程於同年3 月8 日開標,甲○○依被告陳鴻 隆建議以6,888 萬元投標,而由盛富公司得標,甲○○再於 同年3 月11日至14日間交付被告陳鴻隆100 萬元;嗣甲○○ 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刻意刁難,致無法通過三大計畫書, 亦無法順利完成簽約,且發電機價格過高,而要求被告陳鴻 隆出面處理,惟被告陳鴻隆未能解決,被告陳鴻隆遂於同年 3 月25日聯繫魏大威請託丁○○協助處理,期間多次聯繫亦 無結果,迄同年4 月5 日14時許,被告陳鴻隆與甲○○、魏 大威、丁○○、鄭淑分在清泉崗附近某「麥當勞」見面,丁 ○○等人當場向甲○○告知被告陳鴻隆實際上並無疏通軍方 之管道等事實,被告陳鴻隆憤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甲○○、魏大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94頁背面、95頁背面、97-98 頁,原審卷二第33頁背 面、37、38頁背面、96、98-99 、101 、104 頁),核其等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鴻隆與魏大威、丁○○等人 間於100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執行計畫卷第26-32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偵訊證稱:「我於本件機電工程案投標前交付30萬元
給陳鴻隆;投標後,約於100 年3 月14日左右,在臺中某一 家銀行再給陳鴻隆100 萬元,這錢是我向我大哥王森田借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281 頁);復參酌證人即甲○○之姊王 淑姬於調詢證稱:「扣案盛富公司日記帳係由我製作,其中 記載科目為『交際費』、附註為『中部』的支出,是依甲○ ○告知為順利推動機電工程而前往臺北市疏通關係之款項, 依該日記帳之記載,盛富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3 月14日 分別支出交際費30萬元及100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17 頁背面、318 頁),亦核與扣案物編號2-21之盛富公司100 年收支日記帳於「2 月22日記載『交際費- 台中300,000 』 」、「3 月11日記載『森田匯1,000,000 』、3 月14日記載 『交際費- 中部1,000,000 』」等文字相符。足認甲○○交 付被告陳鴻隆30萬元、100 萬元之確切日期,分別為100 年 2 月22日及同年3 月11日至14日間無訛。 ⒊被告陳鴻隆固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歷次之指述
①證人甲○○於調詢陳稱:「陳鴻隆2 次帶我北上臺北市○○ ○路○○○路○○○○○○○號『大胖』男子見面,說該男 子是軍備局採購部門處長,但沒有說姓名;我後來向陳鴻隆 抱怨該處長所言只是空話,未來能否追加根本不確定,但陳 鴻隆向我保證可追加到9,000 多萬元,且追加部分利潤至少 3 成,陳鴻隆並要我日後施工有追加工程時,需支付追加工 程款之10% 至15% 佣金給該處長及軍方其他人員;陳鴻隆說 第一筆30萬元現金,如果盛富公司順利得標,該筆款項就作 為疏通軍方及處理未來追加工程款之公關使用;得標後,陳 鴻隆有參加施工協調會,會後,陳鴻隆向乙○○打招呼並擁 抱乙○○」、「100 年4 月5 日中午我與陳鴻隆前往清泉崗 基地乙○○辦公室,陳鴻隆請我先在1 樓等候,陳鴻隆先上 2 樓與乙○○商談,經過10幾分鐘後,陳鴻隆再與我上2 樓 與乙○○見面,我與乙○○見面並沒有談論任何事情,是由 陳鴻隆約乙○○在2 、3 天後一起聚餐」、「我沒有做任何 確認陳鴻隆交付賄款予『大胖』處長等軍方人員之動作,但 歷次施工協調會業主及監造商代表的言行,以及乙○○與聶 子文經常要求我儘速在短期內購買2 台馬達發電機,讓我認 為他們並沒有站在我的立場著想,所以陳鴻隆應該沒有將該 等賄款疏通軍方人員」等語(見偵卷一第271-273 頁)。 ②證人甲○○於偵訊陳稱:「我不瞭解後來的130 萬元陳鴻隆 有無交給軍方的人,他叫我把工地工程做好,他會處理軍方 裡面人的事,結果我還是覺得被刁難。我所謂刁難是施工協 調會,軍方與監造都很在乎馬達發電機購買情形,因為這發
電機進口來台要半年,我的原合約是到100 年11月15日,這 樣推算我的時間很急迫,所以要趕快處理發電機的事情,而 且他們的態度比較強硬,有說依工程合約如果我遲延每天要 罰多少錢,還有三大計畫書怎麼寫都不會過,我認為陳鴻隆 不太能處理」、「我會去標軍方的機電工程是因為投標前我 們公司當時沒有工程施作,陳鴻隆問我有沒有興趣作軍方機 電工程,我雖然想作,但沒有熟的人怕被刁難,一開始不敢 去投標,陳鴻隆說反正我在裡面工作作好就好,如果有人刁 難的話,我再告訴他,他們會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81 頁,偵卷二第79頁背面)。
③證人甲○○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軍 事偵訊)證稱:「我第一次給陳鴻隆30萬元,是希望標到工 程案後在相關程序上能夠比較順遂;第2 次給100 萬元,是 因為我被軍方及監造刁難,希望能在付錢後,軍方、監造可 以給我一點時間不要繼續刁難。我交付130 萬賄款後,沒有 確認陳鴻隆是否轉交予軍方人員或做何使用,我覺得我是被 他騙了」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偵33號卷《下稱軍事偵卷》七第127 頁背面)。 ④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與軍方開協調會後,陳鴻隆得知 我要北上找聶子文,就向我表示2 台發電機詢價價格約 3,000 萬元,他可以陪我北上請己○○找軍方人員協調,由 聶子文出面向發電機代理商施壓降價,最多可以將2 台發電 機價格降為1,500 萬元,所以陳鴻隆希望我當天交付賄款 100 萬元,由他疏通己○○等軍方人員」、「協調會約1 週 後,我有與乙○○及聶子文在臺中的某家餐廳見面,乙○○ 與我在外面抽煙時說我被陳鴻隆騙了,陳鴻隆與他不熟,如 何能處理工程的事情,我跟陳鴻隆說乙○○講的話後,陳鴻 隆說他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198、 204 頁)。
⑤則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陳述,其因對軍方工程陌 生、亦認本件機電工程底價不符成本,原無意參與投標,係 因被告陳鴻隆介紹所謂「軍備局採購部門處長」之人與其見 面,並保證日後可追加預算,及可為之疏通軍方人士,始同 意投標並交付130 萬元予被告陳鴻隆,卻因其後工程簽約、 三大計畫書之撰寫、發電機價格等事項受刁難,致其有受騙 之感覺。
⑵依被告陳鴻隆之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內容
①被告陳鴻隆於調詢供稱:「我曾邀己○○在臺北與甲○○見 面吃飯,己○○假扮成軍備局裡的高層長官,取信於甲○○ ,讓他願意出面投標該標案,甲○○在看過標案資料以及我
不斷遊說之後,他確實信以為真,才會答應我等要求參標該 項7,600 餘萬元的工程,並同意支付大約3%也就是280 萬元 的佣金與回扣,我先後總共收受甲○○100 萬元,而且這些 錢我是騙他要去疏通己○○等軍方人員,而不是直接去打點 乙○○,因為我沒辦法直接接觸到乙○○。況且最後我根本 沒有去疏通與打點任何軍方人員,至於說要透過魏大威、丁 ○○等人疏通己○○及乙○○,是我故意欺騙甲○○,希望 能夠取得他的信任以參與投標的說詞,所幸甲○○順利得標 ,也陸續拿了共計100 萬元的現金給我,但是我因為無法協 助甲○○處理變更發電機規格一事,所以請託魏大威、丁○ ○居中幫忙處理,但魏大威、丁○○希望能夠先拿到部分酬 勞,讓我覺得若再繼續騙下去,反而會落得白忙一場,雙方 為了拿取多少佣金與回扣的事,鬧得不歡而散之際,我就順 勢退出不再插手了」、「我與甲○○於100 年4 月15日20時 19分26秒的通話內容,是因為我當初向甲○○先後拿了共 100 萬元佣金回扣,卻騙他說我已經將該筆錢交給己○○, 這次談話又再次騙他說己○○表示已經將錢交給軍方人員, 藉以疏通乙○○」等語(見偵卷一第325-326 、330 頁)。 ②被告陳鴻隆於偵訊供稱:「我騙甲○○說我有認識軍方人士 ,可以幫他標到這個案件,當時因為己○○還沒入監,我就 叫己○○出來解釋並假扮成軍方的人來欺騙甲○○,之後我 找不到己○○,甲○○再問我如何處理時,我就隨便編理由 騙他,我有跟甲○○說我要拿30萬元及70萬元去給軍方人士 打通關係,但我是騙他的,錢都是我自己留著,到了4 月5 日魏大威約我跟丁○○及甲○○在麥當勞見面,我們一到現 場後我還沒說話,丁○○就跟甲○○說己○○早就被抓去關 了,你被陳鴻隆騙了,當時我聽到這句話覺得很丟臉就轉頭 開車走掉」(見偵卷一第347-348 頁)、「我和軍方的人都 不認識,我承認有跟甲○○謊稱我與軍方的人認識,也承認 有詐欺甲○○」(見偵卷二第195 頁背面、197 頁)等語。 ③被告陳鴻隆於本院供稱:「我有收到甲○○的130 萬元,第 一次是30萬元,第二次是100 萬元;我有向甲○○說己○○ 是軍備局的採購處處長,但實際上我不知道己○○的職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
④依被告陳鴻隆與甲○○間於100 年4 月15日20時19分26秒之 通話內容:「
A(陳鴻隆):我叫律師把這狀況告訴『他』,看『他』如 何處理?拿去的錢是交給誰?
B(甲○○):錢你要討回來。
A:嗯. .
....
A:我有跟『他』講,『他』說錢已經交給裡面了。 B:不只是要退回來,我要看『他』如何賠。」等語 (見偵卷一第343 頁背面-344頁)
而本次通話中所稱「他」,即係指己○○一節,亦據被告陳 鴻隆於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30 頁)。 ⑤則綜合被告陳鴻隆上開供述及100 年4 月15日被告陳鴻隆與 甲○○之對話內容,被告陳鴻隆不僅自承於本件機電工程公 開招標之初,即以與軍方人士熟識可代為疏通欺騙甲○○, 於100 年4 月5 日與魏大威、丁○○等人見面遭揭穿與軍方 人員乙○○不熟識憤而離場後,卻仍向甲○○謊稱該等款項 已交付己○○,實則其與軍方人員並不熟識、亦未將甲○○ 交付之款項用於疏通軍方人士。
⑶依證人己○○之證述
①證人己○○於調詢、本院分別證稱:「我於91年、92年間自 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少校工程官退伍;本件機電工程標案開 標前,我就已於100 年3 月3 日進入臺中監獄服刑,所以不 清楚最後是由哪一間公司得標;陳鴻隆找我合作時,我向陳 鴻隆強調我只願意以我的專業協助廠商備標或辦理工程履約 ,不再透過打點軍方人員協助廠商取得標案,所以我跟陳鴻 隆的合作模式就是陳鴻隆負責接洽廠商,我則負責幫廠商備 標,我不可能會幫甲○○行賄乙○○」(見偵卷二第12頁背 面-15 頁)、「我不記得甲○○是否有因本件機電工程案與 我見過面,因為陳鴻隆帶很多廠商跟我見過面,沒有10個也 有8 個,這麼多廠商,不可能一一記得;我只是就我的專業 談完案子、解釋完案子,我就走人了,我從來不在廠商面前 表達我自己的身分,且當時我也從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退伍 ;我一直到第一次報假釋時,調查局北機組以證人身分約談 我,我才知道有這個弊案,我不知道陳鴻隆要收錢,本案我 絕對沒有拿到一毛錢」(見本院卷一第390-392 頁)等語在 卷;而被告陳鴻隆於證人己○○在庭時亦陳稱:「時間那麼 久了,我忘記有沒有給己○○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3 頁背面),及被告甲○○於本院陳稱:「是陳鴻隆說己 ○○是軍備局採購處處長,是私底下跟我講的,並不是當著 己○○面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 ②則綜合證人己○○及被告陳鴻隆、甲○○上開證(陳)述, 足認己○○早於91年、92年間即自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少校 工程官退伍,並非所謂之「軍備局採購處處長」,以被告陳 鴻隆與證人己○○認識已有一、二年,豈有不知之理,然其 卻私下向甲○○稱己○○為所謂「軍備局採購處處長」;並
證人己○○於本件機電工程標案開標前,即已因另案入監服 刑,自無從協助被告陳鴻隆疏通所謂軍方人員。 ③至於被告陳鴻隆於證人己○○離庭後改稱:「我有交付30萬 元給己○○,己○○可能沒有認為是這一件的」等語,然其 於證人己○○在庭得以對質釐清事實真相時,卻僅表示「時 間那麼久了,我忘記有沒有給己○○30萬元」含糊之語,顯 現其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心態,而以證人己○○早於本件 機電工程標案開標前即已因另案入監服刑,何以能僅與甲○ ○見面2 次,並為甲○○認為是「空話」之見面,即可取得 30萬元,是被告陳鴻隆此部分辯解,自屬不可信。 ⑷被告陳鴻隆與乙○○之關係
①被告陳鴻隆於調詢、偵訊供稱:「我沒辦法直接接觸到乙○ ○,是在99年7 月時聽丁○○說他與這件工程的主官『白仔 』是好朋友,直到與甲○○去開協調會時才知道『白仔』就 是乙○○,會後我就跟甲○○到乙○○的辦公室說我是丁○ ○的朋友」等語(見偵卷一第326 頁背面、346 頁背面,偵 卷二第196 頁背面-197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證稱:「陳鴻隆與乙○○根本 不認識,因乙○○父親過世公祭時我有帶陳鴻隆去參加,乙 ○○因此見過陳鴻隆一面」等語(見偵卷一第208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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