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正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文之臺灣高速鐵路車票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正戎任職於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中山學術研究所教授 ,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之臺北站(址設臺北市○○○路0 號 )大廳內,本欲購買臺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適有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徐正戎搭訕表示:有辦法讓徐正 戎節省車資搭乘高鐵等語,並進一步告知:可先以新臺幣( 下同)40元及150 元分別購買臺北至板橋、及臺南至左營的 高鐵車票各1 張,其中臺南至左營的高鐵車票,交由其以偽 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印章蓋上印文後,將車票交還徐正 戎,再由徐正戎持臺北至板橋的高鐵車票,自臺北站進站搭 乘高鐵,搭至左營站後,再出示上開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 站驗票章」印文之臺南至左營高鐵車票,向站務人員表示提 早自臺南搭車,如此即可不用將高鐵車票插入票閘機內,由 站務人員查驗票上印文後,為徐正戎開啟公務門出站等語。 徐正戎聽聞上情後,竟為貪圖小利,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 ,由徐正戎於同日晚間6 時14分35秒,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 買乘車時間103 年3 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臺南至左營對號座 之高鐵車票1 張,隨後以600 元代價,交由該男子在車票背 面加蓋依習慣及特約表示徐正戎已經台南站站務人員查驗身 分並同意進站之「台南車站驗票章」準私文書後,取回車票 。嗣徐正戎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56分04秒,在高鐵臺 北站大廳內,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同日臺北至板橋自由座 之高鐵車票,隨即進站搭乘高鐵,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左 營站後,於將出站之際,持背面蓋有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 章」印文之上開臺南至左營高鐵車票,向左營站之站務人員
趙昱州出示上開驗票章印文,佯稱自己係自臺南站提早搭車 ,由臺南站之站務人員以於車票加蓋驗票章之方式,協助人 工進站等語,並請求開啟公務門讓其出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高鐵公司查核之正確性。經趙昱州查覺該上開高鐵車 票上印文與真實之臺南站驗票章印文樣式不符,調閱高鐵臺 南站及臺北站監視錄影,發覺徐正戎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25 秒自臺北站入站,而非自臺南站進站,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始未得逞,並扣得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文之 高鐵車票1 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 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背 面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進行辯論,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正戎固坦認在高鐵臺北站大廳內,聽信一男子所 言,先後購買臺北至板橋、及臺南至左營的高鐵車票各1 張 ,以600 元代價,將臺南至左營的對號座高鐵車票,交由該 男子處理後取回,再使用臺北至板橋高鐵票,自臺北站入站 搭車,於抵達左營站時,持該處理過之高鐵車票,向站務人 員佯稱係自臺南站提早搭車,由臺南站之站務人員協助人工 進站,請求開啟公務門讓其出站云云,旋遭查覺該車票上之 驗票章印文有偽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我只知道車票被動過手腳,但 不知道車票上蓋有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文,且偽造 之印文已改變原車票搭乘之車次及時間,故所犯應僅構成刑 法第203 條之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云云,惟查:
(一) 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高鐵臺北站大廳內 ,本欲購買臺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適有一名成年男子向 被告搭訕表示:有辦法讓被告節省車資搭乘高鐵等語,並 告知:被告可先購買臺北至板橋、及臺南至左營的高鐵車 票各1 張,其中臺南至左營的高鐵車票,交由其處理後, 再由被告持臺北至板橋的高鐵車票,自高鐵臺北站進站搭 乘高鐵至左營站後,另持由其處理之臺南至左營高鐵車票 ,向站務人員出示並表示提早搭車,即可不用將車票插入 票閘機內,由站務人員為被告開啟公務門出站等語,被告 聽聞後,於同日晚間6 時14分35秒,以信用卡刷卡購買乘 車時間103 年3 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臺南至左營對號座之 高鐵車票1 張,隨後以600 元代價,交由該男子處理後取 回車票。嗣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56分04秒,在 高鐵臺北站大廳內,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同日臺北至板橋自 由座之車票搭乘高鐵,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高鐵左營站 後,於將出站之際,持上開臺南至左營之車票,向高鐵左 營站之站務人員出示,佯稱自己係自高鐵臺南站提早搭車 ,請求開啟公務門讓其出站,經站務人員查覺該車票上之 驗票章印文有異,發覺被告未自臺南站進站,始未得逞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 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第28頁、第29頁,原審審 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查驗車票之高鐵站務人 員趙昱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警卷第5 頁、 第6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高鐵車票1 張(警卷第7 頁)、 卷附之高鐵初期調查報告(偵卷第21頁、第22頁)及高鐵 車票購票記錄(偵卷第26頁)可憑,堪認為真實。(二) 被告向高鐵左營站之站務人員趙昱州出示之臺南至左營車 票,其上所蓋「台南車站驗票站」印文與真實印文不符等 情,業據證人即高鐵站務人員趙昱州、辛耀程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偵卷16頁至第20頁),復有高鐵所出具之真實「 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文及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第 27頁),經核真實印文有雙圓外環之樣式,然扣案之高鐵 票上所蓋印文則為單圓外環之樣式,兩者顯然有所不同, 堪認扣案高鐵票上所蓋「台南車站驗票章」之印文,確屬 偽造無訛。又被告向左營站之站務人員趙昱州佯稱:自己 係自臺南站提早搭車,由臺南站之站務人員在車票加蓋驗 票章方式,協助人工進站等語,並向趙昱州出示高鐵車票 背面之驗票章印文以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趙昱州於偵 訊時指證:我是高鐵站的站務人員,當時被告直接拿卷內
扣案的高鐵票給我,被告說他提早搭車要出站,我看票背 面驗票章怪怪的,我先用機器分析票是否有進站的紀錄, 但機器分析這張票沒有進站紀錄,我就通報督導處理等語 (偵卷第16頁、第17頁),與卷附高鐵初期調查報告(偵 卷第21頁、第22頁)所載:「16:03一名T701到站旅客( 即被告),持T757台南至左營車票請閘門站務員趙昱州協 助出站,旅客表明因提早搭車故由台南站閘門人員協助人 工進站並出示車票背面加蓋驗票章給趙員查驗」等情,互 核內容大致相符,自堪認定。
(三) 被告雖辯稱:我將高鐵車票交給該男子後取回,至遭高鐵 站務人員發現前,都不知道車票上有偽蓋的驗票章印文, 我以為該男子是用電腦消磁去處理這張票,所以沒有查看 票上有無蓋章云云,惟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所使用偽蓋 有驗票章之高鐵車票,係在2 天前即103 年3 月19日購買 後交付該男子,並於同日取回,如上所述,衡情被告在使 用該高鐵車票前,非無充足時間查看其上有無加蓋印文; 況被告自承以600 元代價交該男子「處理」高鐵車票,被 告於取回「處理」過的高鐵車票時,豈會未加查看確認該 車票上是否有任何處理過的痕跡,以免日後使用該高鐵車 票,被要求補票,及額外損失已交付該男子之600 元,甚 至因補票而耽擱行程,而且此事與被告利害關係重大,豈 會未詳加查看該票上有無加工情形,是其所辯取回車票後 ,至高鐵公司站務人員發現前,都不知車票上有偽造之印 文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供內容,從未提及該男子曾向被告表示 將以變更電磁紀錄之方式「處理」該高鐵票,而被告亦未 親見該男子使用任何機器設備變更該高鐵票之電磁紀錄, 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出站時沒有將高鐵車票 插入票閘機內,而係直接交給站務人員等語(原審卷第14 頁背面),倘被告主觀上認為該高鐵車票之電磁紀錄確已 遭變造,將使票閘機因辨識錯誤而開啟閘門放行,何以被 告未直接將高鐵車票插入票閘機後出站,反而直接要求站 務人員開啟閘門,是被告所辯其未查看該票上有無印文之 動機原因,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有直接向站務人員趙昱州 出示高鐵車票背面之驗票章印文之事實,應堪認定。其上 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 被告固又辯稱: 偽造之印文已改變原車票搭乘之車次及時 間,故所犯應僅構成刑法第203 條之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 云云。查本件扣案被告持以行使之高鐵車票,係被告向高 鐵購買之車票,目的係供旅客依該票載所示時間、起站點
,搭乘票載車次之高鐵時持用,是其性質固屬高鐵所發供 人往來之證券(往來客票)。惟在扣案高鐵車票上蓋印「 臺南車站驗票章」印文,係用以表示乘客已經高鐵臺南站 站務人員查驗身分同意進站乙情,業據證人趙昱州於偵查 中結證稱: 要蓋這個驗票章有幾種情形,一種是提早或延 後搭車,就要蓋這個章我們再讓他進來搭車,但是我們一 般不會在機器上補登進站的紀錄,大部分是靠這個章來審 核乘客是否確有進出站,另外一種情形是他已經進付費區 ,但需要再到外頭時我們也會蓋這個章讓他出站等語(偵 卷第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們蓋驗票章的 性質為何? )代表該站有查驗過這張票,是經過公務門進 去的,. . . 被告所持的車票是對號座,如果被告要提早 進站,必須來找我們,我們會蓋驗票章,代表已進站的意 思,而讓被告進站,. . . 被告持票蓋驗票章進站後,表 示被告可以進站或查驗身分. . . 」、「實際上如果不是 按照票面時間進去的話,還是一張票,但是原來對號的車 位及班次仍是有保留,只是可以搭乘其他車次的空位. . .」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告訴代理人辛耀程於本院 以證人身分證稱: 驗票查驗章的性質,一開始是為服務顧 客,. . . 有時旅客來的太早,臨時想要提早搭車,我們 基於服務旅客,才會讓他們先過,但並不改變該張票的車 次及座位,我們真正定義的換票是被告表明要變更車次, 並到櫃檯辦理換票,. . . 驗票章只是純粹為了簡便服務 旅客,基於他們的需要讓他方便趕快去搭車,但是那張票 是一張對號座,還是那個車次,旅客在上車後只要對號座 的車廂有空位,就可以搭乘,不一定要去自由座的車廂坐 ,不是變成真正自由座的票,那還是對號座的票,這是我 們實務上的做法」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無訛,即扣案高 鐵車票上加蓋「臺南車站驗票章」印文,僅表示高鐵臺南 站站務人員已經查驗持票人之身分並同意提早進站之證明 而已,但並未改變該車票記載之乘車車次、時間及座位, 票載之車次、時間及座位仍然保留,僅持票人得提早或延 後搭乘票載車次、時間以外之高鐵車次,是被告上開所辯 ,高鐵車票上加蓋驗票章印文,已改變原車票搭乘之車次 及時間云云,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將所購買臺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交由不 明男子偽蓋驗票章後,再由被告持以向高雄左營站之站務 人員佯稱自己係自高鐵臺南站提早進站搭車,嗣遭站務人 員查覺有異,始未得逞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自較原規定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2 項,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予以處罰,對被告較為有 利,附此敘明。
三、論罪:
按高鐵公司為服務提早或延誤進站之旅客,通常由站務人員 在高鐵車票上加蓋驗票章,表示該持票旅客身分已經站務人 員查驗無訛並同意提早或延誤進站之證明者,如上所述,則 依習慣及特約,足以辨明持票人之身分已經查驗並同意進站 ,自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刻印章及於高鐵車票上偽蓋「臺 南車站驗票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階段行為,而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吸收於高度行使行為,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判決疏為詳查,竟論被告係犯刑 法第203 條後段之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並認該罪含有詐欺 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國立中山大學 教授,具相當社會地位,資力顯足以支付高鐵車票票價,卻 貪圖小利,利用高鐵公司便利旅客快速進站搭車之流程,僅 購買前後二段低票價之高鐵車票,再於車票上偽造驗票章印
文,以達免於支付中間高票價之目的,損及高鐵公司查核持 票人身分准其進站之正確性,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對 車票上蓋有偽造印文,仍諉稱不知情,顯見未能真心悔悟, 枉為人師;又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 紙可憑,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行徑殊值非難, 惟念事後已遭高鐵公司追繳補票金額2,150 元,此有高鐵補 票明細1 紙可參(警卷第7 頁),高鐵公司所受之損害,已 稍有減輕,並斟酌原審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文之臺灣高速鐵路 車票1 張,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台南車站驗 票章」印文,雖係被告與該男子共同偽造而生,惟首揭之臺 灣高速鐵路車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印文即無再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又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 章」印章1 枚,係偽蓋在車票上以偽造驗票章所用,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斟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98號緩起 訴處分,於102 年10月5 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不知 悔悟,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斟酌上情,本院認已無 法期待諭知緩刑對被告能收不致再犯之效果,故本件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