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安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麟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永安、邱正麟有罪部分暨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永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謝玉琴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邱正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永安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李鎮衛部分),無罪。
邱正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謝玉琴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邱永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正麟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李鎮衛部分),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永安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擔任屏東 縣長治鄉第15屆鄉長,對該鄉鄉公所各課主管具有人事任命 權。邱正麟則自95年3 月1 日至96年8 月13日止,擔任長治 鄉公所主任秘書,依法協助鄉長辦理鄉長交辦事項。渠等二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竟均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95年底左右,因謝玉琴知悉該鄉公所社役課課長 陳文林將於96年4月1日退休,有意爭取升任改調該課課長, 遂向邱正麟表達升任之意願,另由其兄謝俊民透過邱永安之 友人黃秋玉向邱永安關說請託,協助謝玉琴爭取升任該職位 。邱永安知悉謝玉琴有意爭取該職位後,即授意邱正麟及黃
秋玉二人假借款名義,向謝玉琴行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賄賂。邱正麟嗣於同年3 月20日以電話連絡,要求謝玉琴 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邱正麟之住處見面,並轉達 :邱永安急需周轉,當日即要向謝玉琴收取30萬元。謝玉琴 因急於升任課長,知悉該「未約定任何利息及還款期限之借 款30萬元」顯係其升任該課長職缺之對價,乃當場以電話委 由其配偶何昌華向謝玉琴之三姐謝淑琴借款20萬元,另向謝 玉琴大姐謝麗琴借款10萬元,共籌得30萬元現金(該借款經 過為:由謝麗琴自其女羅品君郵局帳戶內提領謝淑琴寄存在 該帳戶內之20萬元,再加上自己之存款10萬元,湊足30萬元 後,交由何昌華),由何昌華將該款項送至邱正麟住處後, 與謝玉琴當面交予邱正麟(謝玉琴此之行賄行為,依當時法 律尚不構成犯罪),邱正麟、邱永安均知悉鄉公所職員職務 之調動升遷,不得與不法對價有關,邱正麟未予拒絕,仍加 以收受後,並於當日下午轉交予邱永安。96年4 月1 日謝玉 琴果如願升任該所社役課課長之職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判決有罪部分之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永安及其辯護人認證人謝玉琴、邱義詠、共同被告邱 正麟之調詢、偵查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 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邱正麟及其辯護人認證 人謝玉琴、何昌華、謝俊民、邱義詠之調詢、偵查筆錄屬於 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73頁反 面、本院卷第67頁)等語,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謝玉琴、謝俊民、何昌 華、邱義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之 部分;及共同被告邱正麟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 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257-25 9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 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及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上開證人均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已具體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 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 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 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 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 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經查:
⑴、證人謝玉琴於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彼於 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按謝玉琴於調詢時稱:「大約 在96年間,課長陳文林將屆齡退休,我有意爭取該職位, 所以透過我同村的黃秋玉向鄉長邱永安推薦我擔任該職務 ,後來黃秋玉告訴我邱永安經濟上有困難,要向我借新臺 幣30萬元,同時表示款項交給邱正麟,由邱正麟轉交給邱 永安,我當場向他表示要考慮看看,. . . . 黃秋玉向我 表示他已經有向邱永安推薦我擔任社役課課長,並告訴我 邱永安因經濟困難,要向我借30萬元。」等語《調卷第15 4-156 頁》,於原審則證稱:「我知道有這個課長職缺時 ,我有跟邱正麟毛遂自薦我有資格跟意願,麻煩他提拔我 ,後來他才會找我,至於黃秋玉他哪個天外飛來一筆,我 真的不知情,」《原審卷第144 頁》),惟衡量證人謝玉 琴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認真詳盡而無敷衍,筆錄記載亦 係完整詳細而非簡略零散,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來 自被告之壓力,其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出於自 由意思,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亦無違法取供之瑕疵,而於 原審受詢問時,回答之內容常稱不知道等語,從形式上觀 察,陳述人謝玉琴先前於審判外陳述,相對於其在審判中 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即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應已獲得確 切保障之特別情況,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 能力。
⑵、共同被告邱正麟調詢、偵詢之供述對被告邱永安而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肯認得為證 據,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 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 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檢 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經具結所為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而在立法政策上,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 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與本 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 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之問題, 然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 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斯時,檢察官為調 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 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 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 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 ,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但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 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該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俾應實務需要。是不能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 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犯邱正麟於101 年4 月10日 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與原審 審理時之陳述不符(偵一卷第86-88 頁),邱正麟於檢察
官之偵查筆錄固有未經具結之部分,然邱正麟於法院審理 時,並無表示前此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遭以非法方 法取得,而其於法院審理時部分所為供述與偵查中未盡相 同,例如邱正麟101 年4 月10日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 邱永安叫你跟他們拿錢時,你知道他們交錢是為了升課長 ?)我是這樣想,但我沒有多問(偵一卷第88頁),於法 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改稱: 鄉長叫我去拿錢,他們都說 是借的,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先後陳 述不同,是應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 情況,依上開說明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認邱正麟於偵查中非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對被告邱永 安而言,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邱正麟於調詢之筆錄對被告 邱永安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又無符合取得證據能力之 例外情形,是以共同被告邱正麟於調詢之筆錄對被告邱永 安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謝俊民、何昌華、邱義詠於調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 審法院之陳述大致相符,其等調詢之陳述自無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如證人謝淑琴於 調查員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得作為證據。
貳、判決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永安(下稱被告邱永安)固不否認自95 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擔任屏東鄉長治鄉第15屆鄉長 ,惟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無主動向謝玉琴借錢 ,謝玉琴升任課長係因資深及能力佳,伊向邱正麟借錢,借 錢時間忘了,經常跟他調錢,借了1 、20年,前後借了好幾 百萬,本案的錢是伊向邱正麟借的,伊不清楚什麼時間借的
,忘了借多少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邱正麟(下稱被告邱正麟 )固承認其於95年3 月至96年8 月為止擔任屏東縣長治鄉公 所主任秘書,且坦認曾自謝玉琴處收款30萬元後轉交被告邱 永安,惟否認有何共同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認識鄉長邱永 安的人中,十個有九個都被鄉長借過錢,伊代向謝玉琴拿錢 前,邱永安有跟伊說是借的,伊不知是升任課長的對價;伊 是邱永安的下屬,邱永安的私事、公事都找伊,在95年到97 年期間邱永安有找伊去向謝玉琴借錢,邱永安叫伊去幫他借 錢的對象有好幾十個,邱永安都是跟對方講好了叫伊去拿錢 的,他報名字地址叫伊去跟那個人拿,他們之間都事先會聯 絡好,伊只是出面跑腿拿錢過來。伊有向謝玉琴拿30萬元, 有交給邱永安,謝玉琴部分有沒有寫本票伊不知道,他都沒 有提到利息的事,伊也沒有跟謝玉琴提到利息,伊只負責拿 錢,細節不過問;伊應該在公所或邱永安家裡交給邱永安錢 的,甚至伊還借了上百張屏東陽信銀行的支票借給邱永安去 借錢,後來都跳票了,欠好幾百萬元都沒還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邱永安、邱正麟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部分:
查被告邱永安為屏東縣長治鄉第15屆鄉長,其任職日期為95 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依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第3 條規定,其權責職掌係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及機關;另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除主計、人事 、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鄉公所其餘一 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長依法任免之。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 條第1 項第3 款,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 (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等情,有屏東 縣長治鄉公所103 年8 月14日長鄉○○○00000000000 號函 及所附被告邱永安之當選證書、服務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 ㈡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1 頁)、該所103 年8 月20日 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㈡第141 頁)及103 年8 月29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㈡第159 頁)等附卷可憑。而被告邱正麟係於95年3 月1 日至96年8 月13日間擔任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以機要人員進用 ,依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其權責職 掌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其工作項目為在鄉長指揮監督 下綜理各課室及附屬單位等機要業務、綜合文稿及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等情,此亦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3 年8 月14日長 鄉○○○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令稿影本、銓敘部函影本 、長治鄉公所令稿影本、被告邱正麟辭職書影本、該所103
年8 月20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說明書 (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第132 至135 頁、第141 、142 頁 )等在卷可考。故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應可 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永安、邱正麟向謝玉琴收受30萬元賄賂之部分: ⒈查謝玉琴升任該鄉公所社役課課長前之96年3 月20日,曾應 邱正麟要求,向其姐謝麗琴、謝淑琴籌款,並由謝玉琴之夫 何昌華取得現金後,陪同謝玉琴,在被告邱正麟住所內交付 30萬元予被告邱正麟一節,業據證人謝玉琴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5 9 頁),經核與被告邱正麟坦承:曾打電話予謝玉琴,邀其 前來住所,及在自宅內收受謝玉琴交付之金錢等語相符(見 偵一卷第83頁反面、第87頁、第254 頁反面、第256 頁、原 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亦與證人何昌華、謝麗琴 、謝淑琴等人所證如何籌款、提領30萬元現金後,再由何昌 華陪同謝玉琴前往邱正麟住所交付等情節吻合(見偵一卷第 15 1-152頁、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14、15頁、該卷第21、22頁),復有「屏東海豐郵局羅品君 帳戶之儲金簿影本」1 份附卷可憑(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卷第 29、3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邱正麟雖 於偵查中供陳其向謝玉琴收受之金額為「20萬元」(見偵一 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第254 頁),而與證人謝玉琴、何 昌華等人所說之「30萬元」數額不符。惟被告邱正麟又稱: 「當天她(按:指謝玉琴)是用牛皮紙袋裝的,交給我的時 候有跟我講牛皮紙袋裡有裝多少錢,但是我沒有打開來看, 我印象中一直以為是20萬元」(見上揭卷第254 頁反面), 因此被告邱正麟之所以供稱收取之金額為「20萬元」或係因 未親自點數,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所致,且被告邱正麟於原 審審理中對收受金額為30萬元一節已不再爭執(原審卷第73 頁反面),證人謝玉琴、何昌華、謝麗琴又係親自籌款及領 取現金之人,互核陳述一致,因此自以證人謝玉琴、何昌華 、謝麗琴等人所證述之數額「30萬元」較為可採,本院因而 以證人謝玉琴、何昌華、謝麗琴所稱之金錢數額為準據。 ⒉前開30萬元係邱永安偽以借款為名(實為賣官),而透過邱 正麟及黃秋玉二人,向謝玉琴索取一節,亦據證人謝玉琴於 調詢時證述:「大約在96年間,原長治鄉公所社役課課長陳 文林將屆齡退休,我有意爭取該職位,所以透過我同村的黃 秋玉向鄉長邱永安推薦我擔任該職務,後來黃秋玉告訴我邱
永安經濟上有困難,要向我借新臺幣30萬元,同時表示款項 交給邱正麟,由邱正麟轉交給邱永安,我當場向他表示要考 慮看看」、「黃秋玉向我表示他已經有向邱永安推薦我擔任 社役課課長,並告訴我邱永安因經濟困難,要向我借30萬元 」、「我從黃秋玉及邱正麟所得到的訊息是鄉長邱永安要向 我借30萬元」及「當時是黃秋玉告訴我要將錢交給邱正麟, 後來邱正麟打電話給我,表示方不方便將借款籌齊,送到他 的住所,由他轉交給鄉長」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54 頁反面 、第156 頁)、並就「後來主秘即邱正麟有一天打電話給我 叫我到他家,時間大約在升任課長的前一個月內,他說鄉長 因有債主跟他催討債務很急,是否方便跟我借30萬」(見前 揭卷第157 頁)及「有一天下午上班時,我接到邱正麟打電 話給我,他叫我去他家一下,我就去他家,我記得他說鄉長 有比較急著要用錢,問我可否拿30萬元出來。」(原審卷㈠ 第142 頁)等情,在調詢陳明及在原審中結證屬實;經核與 被告邱正麟所稱:『「她(按:依上下文意思,係指謝玉琴 )拿錢來我家的時候,我問她怎麼知道鄉長要升她為課長, 她說有透過黃秋玉去拜託鄉長邱永安」、「當天早上鄉長邱 永安有跟我說他要升謝玉琴為社役課長並交代我聯絡謝玉琴 談借錢的事情,所以我當天下午在家就打電話聯絡謝玉琴並 請她來我家,謝玉琴到我家後我就向謝玉琴表示鄉長邱永安 要向你借錢,隨即打電話給鄉長邱永安,鄉長邱永安就跟我 講他要向謝玉琴借20萬元我隨即轉達給謝玉琴,所以謝玉琴 才請她先生何昌華去準備20萬元現金」、「因為邱永安是長 官不好意思向部屬借錢,所以才透過我」』等語(見偵一卷 第255 、256 頁),大致相符,因此部分之陳述對陳述人本 身並非有利,互核內容卻相同,故亦堪信屬實。至於證人黃 秋玉雖於偵查、原審、本院作證時均否認有為謝玉琴爭取升 任課長一事向他人關說或為雙方傳遞訊息(見上揭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及原審卷㈠第170 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105頁)。惟被告邱正麟已供陳:「謝玉琴當天拿錢到我家 的時候,我向她詢問爭取社役課長職缺的情形,她說她有透 過黃秋玉去向邱永安講」(見上揭卷第254 頁反面)等語。 且謝玉琴獲派課長後,亦偕同兄姐前往黃秋玉家贈禮答謝, 此觀證人即謝玉琴之兄謝俊民於偵查、原審中所稱「後來他 幫我們辦成之後,我有跟我妹妹及大姐送香菸兩條及洋酒2 瓶到黃秋玉家裡作為答謝」(見前揭卷第213 頁)及「我帶 大姐、謝玉琴去跟黃秋玉道謝」(原審卷㈠第165 頁反面) ;證人即謝玉琴之姐謝麗琴所稱:「謝俊民找黃秋玉幫忙, 謝玉琴升任社役課長後,謝俊民向我表示應該要感謝黃秋玉
幫忙推薦,所以我就轉告謝玉琴,並由謝玉琴購買香菸2 條 及洋酒2 瓶交給我,我就找謝俊民一同提著禮物到黃秋玉住 家,當時黃秋玉是走到門口來接待我們,我們將香菸2 條及 洋酒2 瓶交給黃秋玉」(見前揭卷第242 頁反面)及證人謝 玉琴所稱:「後來我升了課長,我想如果我哥哥那邊有拜託 過他(按:指黃秋玉),也是要謝謝人家,所以我有找過他 一次」、「買禮物去他家謝謝他(按:指黃秋玉)」(原審 卷㈠第144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等語可證。即連證人黃 秋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他(按:指謝俊民)說我 沒有幫到忙,他說沒有關係,他有拿一大一小的酒給我,他 說沒有關係就送給我吃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71 頁),並 不否認收受謝玉琴等人贈送之禮物;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更證 述:「我說這件事我沒幫上忙,這件事是指升官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可認為證人黃秋玉確知悉謝俊民 等人購買禮物前來贈與對其致謝之緣由,若其未曾介入謝玉 琴派任課長一事,謝俊民等人即無購買禮物對之答謝之必要 。證人黃秋玉所稱未涉入此事云云,應係恐自身因介入此事 致陷不利或迴護被告所致,故難採信。另查,證人謝玉琴自 101 年8 月7 日受偵訊起雖亦翻異101 年4 月20日調查站詢 問時所為之證詞,否認被告邱永安向其借錢之意思係經由黃 秋玉轉達,改稱:其僅有受被告邱正麟通知交錢而已,「我 交付該筆錢並不是因為黃秋玉有轉達任何意思給我」(偵一 卷第248 頁反面),並就翻異前詞之原因陳稱:「在101 年 4 月20日上午約9 點多,我因公事到長治鄉民代表會找主席 ,剛好碰到邱正麟也在代表會,邱正麟向我表示他本人、李 鎮衛、黃秋玉等人都已經被傳訊過了,如果我本人有遭約談 或傳喚被問到相關問題時,要回答是我本人主動找黃秋玉, 所以當天貴站持檢察官傳票傳喚我時,我就依照他的意思回 答,但後來到檢察官複訊時,經過檢察官勸導後,我就依照 實情回答。」(見上揭卷第247 頁反面)。惟被告邱正麟否 認有教唆證人謝玉琴供出黃秋玉一事,陳稱:「我當時是向 謝玉琴說『我記得這件事當時是你跟我說你自己找黃秋玉拜 託鄉長的』,並不是如謝玉琴所說,我要他回答是她本人主 動找黃秋玉的」(見偵一卷第255 頁),且觀諸證人謝玉琴 於101 年4 月20日之調查筆錄,直稱:「黃秋玉告訴我邱永 安經濟上有困難,要向我借新臺幣30萬元,同時表示款項交 給邱正麟」(見偵一卷第154 頁反面),明確區分黃秋玉及 邱正麟之角色,無混淆之虞,且證人謝玉琴如此陳述,亦無 可能使邱正麟置身事外,是被告邱正麟顯無必要另行教唆證 人謝玉琴虛偽供出黃秋玉涉案。復參照前述證人謝玉琴派任
課長後前往黃秋玉住宅贈送謝禮,及謝玉琴除上開30萬元外 ,並未送禮予被告邱正麟(證人謝玉琴證詞參照,見原審卷 ㈡第174 頁反面)等情,益徵黃秋玉在此案中應有擔任傳遞 訊息之角色,故證人謝玉琴於101 年4 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時所為有關黃秋玉部分之陳述顯然較為可信,而為本院 採酌作為認定黃秋玉涉入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謝玉琴於偵 查、原審中所稱黃秋玉未告知其要交付30萬元予鄉長云云, 洵非可採。
⒊被告邱永安雖然以其從未向謝玉琴借款為辯,惟邱永安於即 將派任課長前向謝玉琴借款一事,除經被告邱正麟通知謝玉 琴外,亦經黃秋玉透露予謝玉琴,且謝玉琴請託關說派任課 長一事,初始係由黃秋玉入手,嗣後方由邱正麟經手金錢, 其情形有如前述。因此,此項「借款」訊息,顯非邱正麟一 人所能杜撰。另參以謝玉琴所證邱、黃兩者傳達之借款金額 均屬相同等情(見前揭卷第156 頁),益徵邱正麟、黃秋玉 之訊息來源為同一。況30萬元並非小數,為避免受騙,衡情 謝玉琴會由不同之可靠管道確認邱永安有意「借款」及其金 額,方有可能在被告邱正麟一通電話之催促下,急速湊足30 萬交付。而黃秋玉與被告邱永安熟稔(參照黃秋玉證詞,見 前揭卷第144 頁反面),且為謝玉琴主動要求關說;被告邱 正麟則為被告邱永安之主任秘書,均屬可靠之消息來源,因 此當謝玉琴及其兄謝俊民分頭請託該二人關說,而黃秋玉、 邱正麟二人又均告以邱永安有意「借貸」,且金額相同,自 可信為該「借貸」係被告邱永安本人之意思。此外,被告邱 正麟已以證人身分就其將謝玉琴交付之30萬元轉交予被告邱 永安一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 。因事後謝玉琴果真派任課長,且其前往黃秋玉住所答謝時 ,黃秋玉亦收下禮物,並未反應鄉長未收得「借款」,因此 堪認被告邱正麟上揭證詞屬實,被告邱永安曾向謝玉琴借款 30萬元,且已經由邱正麟輾轉取得該筆金錢之事實,均堪認 定,被告邱永安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⒋被告邱正麟雖以不知上開30萬元「借款」為派任課長之對價 或賄賂云云為辯。惟由被告邱正麟所稱:「謝玉琴曾向我表 達她有升任社役課課長的意願」、「後來她拿錢來我家的時 候,我問她怎麼知道鄉長要升她為課長,她說有透過黃秋玉 去拜託鄉長邱永安」(見偵一卷第255 頁反面)、「當天早 上鄉長邱永安有跟我說他要升謝玉琴為社役課課長並交代我 聯絡謝玉琴談借錢的事情」(見偵一卷第256 頁)及「因為 邱永安是長官不好意思向部屬借錢,所以才透過我,至於為 何找謝玉琴來我家則是我的意思,因為當時有3 、4 個符合
升任社役課課長資格的同仁在競爭,包括現任民政課課長李 鎮衛在內,而謝玉琴是最資淺的,在邱永安告訴我要升謝玉 琴社役課課長之情況下,我為了避免同事誤會我在袒護謝玉 琴,所以才約謝玉琴到我的住處轉達邱永安的意思」等語( 見前揭處卷)可以推認,被告邱正麟應該知悉「派任課長」 及「借款」兩者之間有關。且由被告邱正麟對檢察官問及「 邱永安叫你跟他們拿錢的時候,你知道他們交錢給他是為了 升課長?」時亦答稱「我是這樣想,但我沒有多問。」(見 上揭卷第88頁),益徵被告邱正麟主觀上對謝玉琴交付之金 錢有買官賄賂之認知。此外,證人謝玉琴亦證稱:「(問: 你錢交給他(按:依上下文之意,係指被告邱正麟)之後, 他是否有跟你說你的課長職務沒有問題?)是。」等語(見 偵一卷第158 頁),亦可佐證被告邱正麟對於謝玉琴交付30 萬元係出於向邱永安換取職位升遷一事有所認識。辯護人雖 稱:謝玉琴之證詞一再重申:「邱正麟有說『沒問題』,這 個是有印象的。」,但這所謂的「沒問題」,至少有三種解 讀,一是邱正麟自己同意幫謝玉琴向邱永安推薦升任事宜, 二是邱正麟欺騙謝玉琴,表示他確實有能力直接讓邱永安升 任謝玉琴,第三則僅係表示30萬元收到後,一定會交給需款 者邱永安;是以,謝玉琴所證稱邱正麟表示『沒問題』,亦 無法直接推論邱永安與邱正麟均有共同收賄而同意升任謝玉 琴課長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邱正麟並無升任任何課長之 職權,此為被告邱正麟自始坦認在卷,邱正麟更表示其是與 鄉長邱永安關係緊張之屬下,僅為邱永安到處借錢的工具, 邱永安欠其數百萬元未還,其有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等 語,由上可知,邱正麟對於謝玉琴是否能升任課長,不僅毫 無權限,又因與邱永安間相處非十分融洽,則更對邱永安是 否升遷謝玉琴之職位顯無話語權,更遑論對邱永安有任何影 響力,縱邱正麟自己確有幫謝玉琴向邱永安推薦,亦難認其 會在上述與邱永安之不太融洽之關係下反向謝玉琴打包票表 示「沒問題」。再者,邱正麟於本案中係處於轉交金錢給邱 永安之角色,邱正麟又豈有欺騙謝玉琴之動機或必要?又邱 正麟如僅單純是要表示錢會轉交到邱永安手中,則其直言一 定會轉交即可,又何必向謝玉琴表示「沒問題」?顯係讓謝 玉琴心安,亦具有一定之暗示意味;是被告邱正麟所辯不知 該「借款」係賄賂或升遷職位之對價,向謝玉琴表示「沒問 題」,無法直接推論有共同收賄而同意升任謝玉琴課長之犯 行云云,亦顯不可信。
⒌被告邱永安及謝玉琴間有上述金錢往來,已認定如前。因證 人謝玉琴透過邱正麟交付該筆金錢予邱永安時並未約定利息
及償還時間,且數額非小,兩人又僅有長官部屬關係,無深 厚交情,事後謝玉琴竟未要求邱永安償還(謝玉琴證詞參照 ,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顯與一般借貸關係有異。且由證 人謝玉琴所稱:「(問:30萬元有說要幫什麼嗎?)沒有講 ,但我心理知道要爭取課長的位置」一語(見原審卷㈠第14 2 頁反面),亦可認為謝玉琴係基於賄賂之意思交付該30萬 元。且該筆金錢之交付適逢課長派任之際,事後謝玉琴亦在 尚有其他競爭者之情況下如願升任課長(被告邱正麟陳述, 見偵一卷第256 頁;卷附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派令及公務人員 履歷資料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綜此足認前開30 萬元確為被告邱永安指派謝玉琴升任課長之對價無疑。 ⒍對被告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邱永安雖以證人黃瑞英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卷 ㈠第209至213頁),證明其於97年間與長治鄉公所之其他同 仁亦有借貸關係,而該借款與工作及升等無關,故不能因被 告有與公所內之同仁有金錢往來即推認係買官賄賂云云。惟 查,證人黃瑞英雖於原審證稱:邱永安曾於97年間向其借貸2 次,一次4 萬、一次5 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惟 又稱係「鄉長當面跟我講的,他叫我去辦公室講的」(見前 揭處),且於1 個月內即行歸還(見前揭卷第210 頁反面) ,與上開被告邱永安與謝玉琴間金錢往來之隱晦、迂迴、事 後毋庸歸還等模式顯然有別,且證人黃瑞英借貸前後對邱永 安並無索求,與謝玉琴交付金錢前夕,正積極爭取鄉長派任 其為課長之情形亦有不同,兩者難以類比,故其證詞尚難以 動搖謝玉琴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為買官賄賂之認定。因此, 即使證人黃瑞英所述借款一事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 人之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 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所著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可循 。本案被告邱永安於案發時擔任屏東縣長治鄉第15屆鄉長, 對該鄉鄉公所社役課及民政課之主管有人事任命權,有如前 述,故被告邱永安任命謝玉琴擔任課長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要無疑問。而謝玉琴將上揭30萬元委由被告邱正麟轉交被告 邱永安,其目的自係為求被告邱永安給予其職務升遷上對其 所為之協助,甚至係將來關係之維繫,自與被告邱永安之職
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至於被告邱正麟於案發時為長治鄉公所 之主任秘書,依法令僅有承鄉長即被告邱永安之命,綜理各 課室之機要業務之權限,雖主任秘書,依其工作性質常與機 關首長共進退,然仍無權逕行對課室主管逕行為任命,被告 邱正麟於本案中雖非屬於有任命謝玉琴擔任課長職務之公務 員,然與有此等職務權限之被告邱永安既對於收受賄賂行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共負共犯之責,應無疑義。被告邱正麟之辯護人又 稱: 邱正麟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均為陳述並自白確有交付 該款項,僅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認為並不該當貪汙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應認有貪汙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68 頁 )。惟按,被告邱正麟自始否認犯行,即無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可言,況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採連 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二人就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應就所得財物 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個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 ,被告邱正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0萬元,顯無貪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