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03號
KSHM,103,上訴,1003,201504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義
輔 佐 人 陳清雄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 張○亭,起訴書誤載為張○平)及該土地上陳○義所有之水 泥柱蓋鐵皮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由蕭○安拍定 買受(民事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3號),陳○義 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前 往現場執行時,陳○義即表示不願意搬遷,蕭○安乃當場請 求強制點交,原審民事執行處乃定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 ,在現場執行點交。蕭○安乃帶同4名搬家工人,於指定時 間至上開地點與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即司法事務官許智婷、 書記官林祥玉、執達員張松田、及員警陳啟章黃慶林會合 執行。嗣因系爭不動產入口處之鐵門上鎖(配合本院現場勘 驗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6頁〕,下稱「編號2門」) ,致無法進入,蕭○安乃自行前往陳○義之兄陳○富所有坐 落同上開土地上之豬舍,欲借道前往系爭不動產,原審民事 執行處人員與員警、及其帶同前往之搬家工人則在「編號2 門」入口處等候。詎於同日上午10時許,蕭○安到達陳○富 豬舍前時,為陳○義發覺,陳○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豬舍前,以「幹你娘」等語 ,公然辱罵蕭○安,足以貶損蕭○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另陳○義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能預見眼睛為人體 臉部重要且脆弱、容易受傷之部位,如遭到重力猛擊,極可 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之物體猛 力砸向蕭○安之頭、臉部,造成蕭○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 等傷害,經就醫治療,仍因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 嚴重減損,評估右側完全失明,已達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結果。
二、案經蕭○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 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蕭○安於警詢之陳述,核 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上訴 人即被告陳○義(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復爭 執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說明,其前揭陳述已 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鐵皮屋 內睡覺,並沒有在豬舍前看到蕭○安,更沒有罵也沒有打蕭 ○安云云。經查:
㈠、登記為案外人張○亭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塩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1%),及該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號 為暫○○之水泥柱蓋鐵皮建物,因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14 93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陳○ 義(86年更名前為陳○義)、案外人張○亭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業將上開不動產拍賣,由告訴人蕭○安買受並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嗣由原審民事執行處定於102年7月25日上 午10時赴現場執行點交上開不動產等情,有原審102年5月28 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司執11493號執行命令、原審民事執 行處102年5月28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司執11493號執行命 令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告訴人會同原審司法事務官許智婷、書記官林祥玉、執達員 張松田、及員警陳啟章黃慶林,於102 年7 月25日前往系 爭不動產執行點交時,因系爭不動產入口處之「編號2 門」 上鎖,致無法進入,告訴人乃自行前往被告之兄陳○富所有 坐落同上開土地上之豬舍,欲借道前往系爭不動產,原審民 事執行處人員與員警、及告訴人帶同前往之搬家工人4 人則 在「編號2 門」處等候。嗣告訴人顏面流血返回「編號2 門 」處,經警黃慶林送醫治療,診療結果為創傷性顱內出血併 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 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蕭○安、證人即司法事務官許智婷、證 人即員警陳啟章黃慶林均證述綦詳,並有寶健醫院102 年 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㈢、茲應進一步說明者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如何造成?有無 他人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穢言?爰將本院認定之理由 ,分點說明如次:
1.證人蕭○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自己從豬舍路口進 去,進去後我看到陳○義陳○富等4 人坐在照片編號3 的 豬舍左邊椅子上,因我沒有預想到陳○義會在那裡,他看到 我就罵我『幹你娘』1 次,罵完後就拿不知名的鈍器砸到我 的頭上,我馬上喊救命,並跑到豬舍門口找司法事務官他們 ;因速度太快,我沒辦法看清楚被告拿什麼東西砸我的頭, 被告砸我1 次,我往後倒,撞到後腦勺,被告打我時沒有徵 兆,他站起來講三字經就直接砸下去,我不會認錯人,就是



在場的被告攻擊我;後來我有跟在場的人說是被告打我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101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豬舍前面我看到被告、陳○富、其 他2位可能是他的朋友;我問被告說,你人在這裡,今天法 院來點交,門關著,請你開門,他就直接說他的豬舍東西都 常常掉,門要鎖起來不能開,第三句話就直接罵三字經,用 不知名的東西從我的右眼砸下來,我就倒下去,之後我馬上 爬起來喊救命,然後跑到我們點交的人員旁邊,我看到陳 章警員將被告拉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2.證人即司法事務官許智婷於偵查中證述:蕭○安說他要經過 陳○義哥哥的豬舍看那邊有沒有路通往執行標的,他自己就 走過去,後來我們在外面聽到罵髒話的聲音,聽起來只有1 個人在罵的聲音,蕭○安就衝出來,滿頭是血,我們就立即 請警察叫救護車,後來陳○義從他哥哥的豬舍慢慢走出來, 他出來時,個子較高的警察就先把陳○義的手抓住,我們問 陳○義是不是你打他的,陳○義說不是,但蕭○安當場指認 是陳○義打他,陳○義說是蕭○安自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 4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蕭○安就說,旁邊是陳 ○義哥哥的豬舍,他就說要從那邊借路過去,他就先過去看 ,之後我們就聽到有咆哮,類似髒話,但是到底罵什麼我聽 不出來,之後蕭○安就衝出來,額頭就流血,我們就趕快請 員警叫救護車,之後被告就從他哥哥的豬舍那邊走出來,蕭 ○安有說是被告打的,但被告否認;有一個員警握住被告的 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又證人許智 婷於當天之執行筆錄中明確記載:「隱約聽到吵架聲,並有 罵三字經」等詞,此有102 年7 月25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偵 卷第44頁反面)。
3.證人即員警陳啟章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1 個人出來,我 當時不知道他就是陳○義,我有問原因,他說是蕭○安自己 撞到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蕭○安捂著眼睛從旁邊跑出來,我們問他你這傷是如何造成 的,他說被打的,但沒有說是誰,約相隔了幾分鐘,有一個 人從工寮走出來,當下蕭○安沒有講是被被告打的,他就保 持沈默,蕭○安說他被打時,被告還沒有出來,被告出來時 ,蕭○安當下就沒有講,我以為是被告的弟弟,不知道那個 人就是陳○義,因為我不知道他是誰,但是我必須要將他們 兩人隔離,因為我怕還有其他衝突發生,旁邊還有事務官等 其他人,我是要保護告訴人,我站在他旁邊,不要讓別人靠 近他;我在現場私下問被告,被告說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 訴人自己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




4.是此,相互參照證人許智婷陳啟章及告訴人蕭○安之證詞 ,及前已認定之事實,可知於告訴人前往豬舍後,證人許智 婷有聽到罵髒話之聲音,佐以告訴人所述,所謂髒話應係「 幹你娘」。嗣告訴人自豬舍負傷回到「編號2 門」入口處後 ,被告亦從豬舍方向走到該處,經在場之人質問是否其打傷 告訴人時,被告係答以: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 倒撞到等語;衡情若被告完全不知告訴人有被他人施暴行致 受傷,於他人質問時,應係答以不了解或不清楚,然其非但 否認是其所為,更進一步回答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顯見 被告於告訴人受傷之際有在場目睹,故於案發當下,經他人 詢問,在未經思考,只想避責之情況下,而以告訴人是自己 跌倒撞到等語掩飾,從而告訴人指證伊到達豬舍時,被告有 在豬舍前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5.又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在陳○富豬舍前等伊之人共4 人,除 被告及陳○富外,另有2 名不認識之人,茲應進一步說明本 院認定是被告而非其他在場之人施暴之理由。查: ①本件於拍定後,司法事務官曾於102 年5 月27日,與告訴 人、被告協調系爭不動產搬遷、點交事宜,當日被告即表 明「不願意搬遷」,此有原審102 年5 月27日執行筆錄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許智婷於偵查中亦證稱 :「蕭○安陳○義於102 年5 月27日第1 次履勘時就有 見過面,該次履勘時,陳○義的態度很差,不願意跟買受 人蕭○安談」等語(見偵卷第48頁)。由上所述,可徵被 告對於告訴人拍定系爭不動產一事極度不滿,甚且於法院 執行處人員居間協調時,被告亦明確表達不願意搬遷之態 度,至於陳○富、及另2 名人員,則無證據顯示渠等有何 動機傷害告訴人,從而以當時在豬舍之4 人相較起來,被 告有更高之動機傷害告訴人,且只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 動機。
②證人許智婷陳啟章蕭○安均證稱:於被告走到「編號 2 門」時,陳啟章有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等語,被告亦自 承:有一位警察拉住我的手(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而負責隔離被告與告訴人之員警陳啟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必須要將他們兩人隔離,因為我怕還有其他衝突發生 ,我要保護告訴人,我站在他旁邊,不要讓別人靠近他;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都是在我伸手可以碰到的地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證人許智婷亦證 稱:陳○義隨後出來,警察應該也不確定他是誰,他就只 是先將他抓住,怕有攻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反面)。可證於被告到達「編號2 門」時,證人許智婷係 在現場負責強制執行順利執行之人員,證人陳啟章係負責 在現場維持秩序之人員,均可明顯感受到被告出現之威脅 感,證人陳啟章才會認為有隔離、保護告訴人之必要,證 人許智婷亦擔心有其他攻擊事件發生。綜上所述,益可證 被告之出現並非偶然,其顯係跟隨告訴人到達「編號2 門 」處,才令證人許智婷陳啟章感覺有發生危險之可能, 益證被告為施暴行之人。
③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警詢時,根本否認有於當天看到告 訴人(見警卷第3 頁),至102 年9 月23日檢察官偵訊、 103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除辯稱案發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外,另辯稱不認識告訴人 、沒看過告訴人(見偵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第 75頁反面),並一再辯稱當日伊在鐵皮屋睡覺,從鐵皮屋 方向走過去,沒有到陳○富豬舍。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看 到告訴人,且係從豬舍方向到「編號2 門」等情,業已說 明如前。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7日司法事務官協 調時均有在場,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雖在場之人尚有 他人,惟協調之對象主要為告訴人與被告,是被告推稱伊 至102 年7 月25日仍不認識告訴人、沒看過告訴人,實難 令人置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然均與事實不合,以被告 極力撇清、混淆事實之態度觀之,被告前於警偵訊、法院 審理中所述,顯係因心虛為圖卸責而虛捏事實,益證其有 參與本件犯行。
④綜上所述,陳○富及其他在豬舍前之2 名人員既均查無犯 案之動機,而被告非但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事後又以具 攻擊、威脅性之姿態於「編號2 門」出現,在偵審過程中 復以虛捏故事之方式表現其心虛之態度,則於案發當日, 在陳○富豬舍前,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及持不明 物體砸向告訴人頭部之人均為被告一節,自堪認定。 6.事發地點之認定:
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謂:我自己從豬舍路口(如提示警 卷編號2)進去,進去後我就看到陳○義陳○富等4 人坐 在警卷編號3 的豬舍左邊的椅子上,他就罵我「幹你娘」 ,後拿鈍器砸我的頭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及陳○富坐在板凳上,他站起來罵就 砸下去了;被打的地點如偵查第13頁照片編號3 等語(見 原審卷第98、100 頁);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則謂:在豬 舍前方廚餘桶(藍色)處,原來放有椅子,伊是在該處被 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㈤點);於本院審理時亦一



再證稱:不是在豬舍裡面,是在豬舍外面被打(見本院卷 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正反 面)。可證案發地點有「椅子」,參以員警黃慶林於102 年9 月11日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偵卷第13頁編號3 照片所示之豬舍入口處左側確實有椅子,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亦陳稱係在該處遇到被告,是本院據 此認定被告原坐於偵卷第13頁編號3 照片所示之豬舍入口 處椅子上,見到告訴人後,即站起來在豬舍入口處拿鈍器 傷害告訴人。又該處既介於豬舍內外分野處,又沒有大門 設置,告訴人是時從外面靠近,從而其主觀上,認發生暴 行之地點是在豬舍「外面」,並無誤認,附此敘明。 ②本件案發現場既係在證人陳○富所有之豬舍入口處,該處 並未設置門窗,站在外面視野可及於豬舍內,此有偵卷第 12、13頁編號2 、3 照片、及本院第80頁照片可參,從而 案發地點係一開放性空間,且在外等候之證人許智婷事實 上亦已聽聞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前已敘及,堪認 本件已符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③告訴人於本院前往勘驗時、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固均謂係 在藍色廚餘桶處被毆打(見本院卷第73頁)。惟於交互詰 問結束前,告訴人亦陳稱:因為現場已經有改變,所以說 要確定位置,是有點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陳稱:本案事隔1 年8 個月,有很 多事情也會改變,且人的記憶也會模糊不清楚,我被打的 很嚴重,腦的神經會受影響,被打的地點可能因我的記憶 有陳述不清楚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參以 告訴人於案發後均未再返回現場,現場設置確實也有更異 ,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編號2 照片、本院卷 第80頁),而被告因此傷害之故致其右側眼睛失明(詳如 後述),則其於案發後1 年4 個月餘再返回已有變動之現 場,是否能精確指出案發地點,實有可疑,故尚難據此認 案發地點在藍色廚餘桶處。又此為告訴人誤認,亦無因此 而謂告訴人其餘證述均不足採信。
④被告之輔佐人復執證人黃慶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進去豬舍時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陳 啟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安跑到工寮裡面(見本院卷 第118 頁反面),而謂告訴人既已進入豬舍內,豈有在豬 舍外被傷害等語,並據此推論案發地點在豬舍更裡面之長 板凳處,該處距離本院現場勘驗之藍色廚餘桶位置還有40 公尺。惟查案發地點既介於豬舍內外分野處,離證人黃慶 林、陳啟章當時所站位置距離有一段距離,依本院卷第76



頁繪製之現場圖觀之,應逾30公尺,二處地點中間又有圍 籬相隔,於告訴人靠近豬舍時,證人黃慶林陳啟章因為 視線阻隔之故,難免會有告訴人進入豬舍之錯覺。又若告 訴人當時已深入豬舍內,參照輔佐人之說詞,豬舍內之長 板凳距離藍色廚餘桶有40公尺之遙,則豬舍內之長板凳距 離「編號2 門」前員警等站立之位置,顯逾53公尺(40 +13 ),且已在室內,證人許智婷焉有可能聽到任何罵人 之聲音,故輔佐人前開論斷均有未合。
7.被告之輔佐人雖辯稱告訴人係自殘再誣陷被告。惟查告訴人 當日送醫急救時,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 、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 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於10 2 年7 月25日入院後,至同年8 月5 日始出院,共住院12日 ,事後並因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減損,評估 右側完全失明,此有寶健醫院102 年8 月5 日、103 年1 月 8 日、103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 、原審卷第11、26、27頁),是被告所受之傷害及於顱內、 顏面及右眼球,均為身體重要部位,復參以告訴人受傷之照 片(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告訴人右眼之傷勢範圍很大, 且受力不小,外傷縫合之針數亦不少,再佐以入院後即住院 12日等情,在在均可顯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相當嚴重。若告 訴人圖以自殘方式陷害被告,焉須將自己陷入如此慘重之情 形。況被告雖拒絕搬遷、點交,但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聲 請強制點交,司法事務官及警員亦到場強制執行,告訴人已 可藉由強制執行手段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權,其並無 陷害被告之動機,是被告主張告訴人係自殘云云,要屬其臆 測之詞。
㈣、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認定:
1.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2 年7 月25日)前往寶建醫院急診 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 、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 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等傷害, 有該院102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4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上開傷勢導致右側 視覺皮質受損併視野嚴重缺損,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3 年 1 月15日期間門診治療共4 次,目前右眼已近失明(小於0. 01)無法恢復,有該院103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7頁);嗣經原審向寶建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 勢狀況,由該院函覆略以:蕭○安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 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右側眼球挫傷,於102 年7 月25日 由急診入院併住院治療,至102 年8 月5 日出院,迄今仍持 續於門診追蹤中,由電腦自動視野儀檢查發現,因右側腦視



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嚴損,評估右側完全失明,有該 院103 年2 月21日( 103)寶建醫字第86號函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31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函請高雄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謂:「病患右眼視神經傳導不良,且右眼視野 極差,…,該病患創傷迄今已1 年半,恢復機會不大」等語 ,此有該院104 年1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書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是告訴 人因上開傷勢導致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嚴損 ,經評估右眼完全失明,應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已符合 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至明。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被告之輔佐人雖辯稱:告訴人初診當時的右眼傷勢只有挫傷 ,但經過半年後,竟然變成近乎失明,我們認為告訴人受傷 與被告被訴打傷人間並沒有必然關係,因為告訴人曾經從事 「司法掮客」行為,告訴人傷勢可能是從事「司法掮客」行 為,可能與外界有所恩怨,導致其傷勢加重,與被告無關云 云,且事發當時他有往後跌倒,導致撞傷後腦勺造成的云云 。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之就醫 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3 年1 月15日間, 除於寶建醫院就醫外,僅於102 年11月1 日、103 年1 月8 日前往台美診所佑慈中醫診所治療,此有該署103 年12月 1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 70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前往其他眼科診所治療, 是被告之輔佐人前開所辯無非臆測之詞。再者,事發當時告 訴人往後跌倒,也是因被告毆打所造成,則因此造成之傷害 亦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 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 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 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 果致重傷者,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33號判例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不滿系爭不動產經告訴 人拍定買受而須搬遷乙事,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與傷害告訴 人等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審酌被告除因前揭事由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外,雙方原先互不認識,應無其他深仇大恨,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19頁),則被告非無可能因一時氣憤,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不慎造成告訴人右眼受有上 開傷害,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應該是要讓伊死 掉,被告有預謀,準備要殺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 ),惟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不知名的鈍器砸到 我的頭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持以攻擊告 訴人之物體,應非尖銳鋒利之銳器,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只有朝伊頭部攻擊1 下就沒有再攻擊伊,只有一直 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均無從認定被 告犯罪之際,主觀上確係基於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況依現 有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重傷害或殺人 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尚難認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存在,應認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
2.再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起初雖無 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然被告既有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舉 ,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人體臉部、頭部有眼睛等脆 弱部位,如對之出手猛力重擊,極可能因此傷害眼球,易致 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 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 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 則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之右眼受 重傷之結果,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攻擊 情節、告訴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行 為所該當者,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因未注意致生重 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
㈥、至證人陳○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打蕭○ 安及罵三字經的過程,102 年7 月25日點交當天,我在豬舍 裡面洗豬舍,蕭○安沒有跟我借路,我那天沒有看到任何人 ,回來吃飯才看到遠方有一群人,陳○義在鐵皮屋睡覺被吵 醒,起來就在那邊,他沒有出去跟人家講話」云云(見原審 卷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惟被告有至「編號2 門」處與 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員警講話一節,業已說明如前,是證 人陳○富所述「被告沒有出去跟人家講話」云云已與事實不 合。再者,被告當時是從陳○富之豬舍方向走出來一節,亦 據證人許智婷證述在卷,故證人陳○富所述「陳○義在鐵皮



屋睡覺被吵醒,起來就在那邊」云云,亦與事實不合。況證 人陳○富係被告之兄,此據證人陳○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97頁),彼此血緣關係 緊密,是證人陳○富非無偏袒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 能,難以遽採。
㈦、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之辯論意旨不採之理由: 1.關於被告何時到達「編號2 門」?以何方式到達?等節,證 人許智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稱:告訴人出來後不久,感 覺沒超過10分鐘,被告就慢慢走出來,被告並沒有馬上出來 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 ),證人陳啟章證稱:約相隔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告訴人則證稱:伊一出來,被告就跟著追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證人所述容有不同。惟被告 對於其有於案發後到達「編號2 門」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117 頁反面),故上開細節之陳述或有不同,亦不得據 以推論上開3 證人之證詞係虛偽。況因現場無人以計時裝置 計時,從而關於時間之久暫,取決於個人之感受。而告訴人 係被打之被害人,司法事務官則為第三人,2 人看到被告出 現時之情緒、反應自有不同,對告訴人而言,其看到施暴行 之人出現,其感受應係為追打他才來,故其主觀上自會套用 「追出來」之用語,然對證人許智婷而言,其是客觀之第三 人,除非被告以跑步之方式出現,否則對其而言,並無「追 」之問題,故亦無因渠等感受不同所用之語詞不同,而謂渠 等證述均不足採信。
2.證人陳啟章於偵訊中證稱:是救護車載走蕭○安了,有一個 人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一再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同時在場,當時他為保護告訴人,還站 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隔開他們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反面、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二者內容不同,惟證人 陳啟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此說明:我在偵訊中作證之後我 一直在回想,我印象中他們兩人有碰面。我現在很確定,當 時告訴人還捂著眼睛,有在現場跟被告碰面,所以我在現場 有將他們隔開,避免他們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反面)。證人陳啟章之陳述雖前後有異,惟其已詳為說明偵 訊時為何說錯之理由,並陳明其回想之過程,自堪認其事後 於本院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
3.證人許智婷證稱:有一個員警抓住被告,先把被告的手握起 來,怕有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證人陳 啟章則證稱:我要保護告訴人,我是擋住被告與告訴人,沒 有抓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



上開2 位證人關於陳啟章究竟是「抓」或「擋」,或有不同 之用語,然此僅為細節極微之不同,惟渠等對於陳啟章有出 面控制場面一節之陳述則相符,故被告之輔佐人執此謂證人 之證述不實亦難謂有理。
4.關於告訴人有無跟在場之人員說是地主打的?證人許智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蕭○安衝出來後,就說是被告打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核與證人蕭○安所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雖證人陳啟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蕭○安只有說被人打,並沒有講何人打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 頁)。渠等3 人對於告訴人有無跟在場之人說是被告 打的一節證述內容不同。然證人陳啟章職司司法警察之職, 當日係到場協助執行,此有原審102 年5 月28日屏院崑民執 洪字第101 司執11493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其 見告訴人受傷出現時,其反應為:「我們問他說,你這傷是 如何造成的,他說被打的,但沒有說是誰,我就跟我同事說 ,趕快去開巡邏車,因為救護車可能找不到路,用巡邏車將 告訴人載到大馬路等救護車,我們另一個同事就去開巡邏車 」,此業據證人陳啟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可證證人陳啟章因職務之故,於見到告訴人受傷時,立即 之反應除查問傷勢如何造成外,並馬上與其同行之黃慶林進 行救護工作,反觀司法事務官許智婷,其職責為負責點交之 執行,見告訴人受傷時,因救護及現場秩序之維護已有員警 處理,則其可將其注意力關注於告訴人之上,是證人許智婷陳啟章可能獲得之資訊自會不同,而因證人許智婷對告訴 人之注意力較高,故其所述告訴人有在現場告知是被告傷害 等語之憑信性,自較證人陳啟章所述為高,而得採信。 5.證人黃慶林雖證稱: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告訴人是在巡 邏車上告訴伊是被告打人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 第117 頁正反面),惟證人黃慶林亦陳稱:伊第二次回去的 重點是要帶蕭○安回巡邏車,所以伊真的沒有注意到被告有 無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而佐以證人黃慶 林一見到告訴人受傷後馬上打119 叫救護車,並向外走到本 院卷第76頁編號1 門外,打算開巡邏車載告訴人去就醫,後 因編號1 之門上鎖,黃慶林只得再走回來,帶告訴人出來坐 巡邏車,期間因救護車找不到位置,仍由其繼續聯繫,並由 其開巡邏車載告訴人至光復路等救護車等情,此業據證人黃 慶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可徵於告訴人 受傷出現在執行人員面前時,證人黃慶林即擔負起救護之責 ,嗣又來回奔跑於巡邏車及執行人員所在處所,依其當時之 注意力均放在救護告訴人之事情上,且中間尚有部分時間不



在現場,則其未能注意到被告是否在場,告訴人是否有在現 場指證被告涉案,均屬合理;尚無從據此謂其他證人所述均 不實在。
6.證人許智婷於本院104 年2 月9 日審理中固證稱;聽到有類 似髒話的聲音,但是到底罵什麼我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 頁反面)。惟證人許智婷於當天之執行筆錄中明確記 載:「隱約聽到吵架聲,並有罵三字經」等詞(見偵卷第44 頁反面),嗣於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們在外面 就聽到罵髒話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而執行筆 錄既係事發後立即製作,當時在場之人均記憶深刻,且除製 作執行筆錄之人(即司法事務官許智婷、書記官林祥玉、執 達員張松田)須簽名外,其他在場之人員(搬家工人莊志強 等4 人、員警陳啟章黃慶林)亦須簽名,此有該日執行筆 錄可憑(見偵卷第45頁),並為正式之公文書,被告為該執 行案件之債務人尚得依法聲請閱卷,執行筆錄所記載之內容 若非事實,製作筆錄之人豈敢記錄,是自應以距案發時間較 近之執行筆錄及證人許智婷之偵訊筆錄為依據。至於證人許 智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1 年6 月,記憶已 有模糊,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黃慶林陳啟章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沒有聽到吵架或什麼等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