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58號
KSHM,103,上易,75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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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諺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偉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欣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511號中華民國103 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8、10、12、14至16、18、21、23、26至28、30、31、33、36至39,附表二編號3至7,附表三編號1、2、4至6、8、9、11、12、16至17、19、23、25至27、29、30、32至35、37、38、41、45至49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0、12、14至16、18、21、23、26至28、30、31、33、36至39,附表二編號3 至7 ,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8 、9 、11、12、16至17、19、23、25至27、29、30、32至35、37、38、41、45至49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 、7 、9 、11、13、17、19、20、22、24、25、29、32、34、35、40至42,附表二編號1 、2 、8 ,附表三編號3 、7 、10、13、14、18、20至22、24、28、31、36、39、40、42至44,附表四編號1 部分),均駁回。吳旻諺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10、27及附表三編號19、25、34、37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手機壹支、手機盒壹個及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12、14至16、18、21、23、26、28、30、31、33、36至39,附表二編號3 至7 ,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8 、9 、11、12、16至17、23、26至27、29、30、32、33、35、38、41、45至49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手機壹支、手機盒壹個及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唐偉智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10、27及附表三編號19、25、34、37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手機壹支、手機盒壹個及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12、14至16、18、21、23、26、28、30、31、33、36至39,附表二編號3 至7 ,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8 、9 、11、12、16至17、23、26至27、29、30、32、33、35、38、41、45至49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手機壹支、手機盒壹個及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楊欣蓓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10、27及附表三編號19、25、34、37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手機壹支、手機盒壹個及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12、14至16、18、21、23、26、28、30、31、33、36至39,附表二編號3 至7 ,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8 、9 、11、12、16至17、23、26至27、29、30、32、33、35、38、41、45至49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手機壹支、手機盒壹個及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旻諺唐偉智之表弟,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分別於民 國102 年4 月間、5 月間透過綽號「大頭」之劉文信(另案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及綽號「哥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介 紹,而加入綽號「大頭」、「哥哥」、「小P 」、「阿虎」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存贓款之車手,綽號「小P 」、 「阿虎」、「哥哥」並分別允諾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可 得其所提領贓款之4 %(起訴書誤載為2 %,應予更正)、 3 %、2 %(起訴書誤載為4 %,應予更正)作為酬勞,吳 旻諺並負責訓練楊欣蓓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遂與綽號 「大頭」、「哥哥」、「小P 」、「阿虎」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何昭吟等人實施詐 騙行為,致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何昭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綽號「小P 」、「 阿虎」、「哥哥」再指示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於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提款 機,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附表三編號17④之匯款時間應予 補充),扣除渠等應得之佣金後,將剩餘現金款項交與其指 定之人或匯入綽號「小P 」、「阿虎」、「哥哥」指定之其



他帳戶內。
二、嗣經何昭吟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同 日上午8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 、0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唐偉智記帳用之筆記本1 本、與詐 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 支、手機盒1 個等物,始悉上情。三、案經何昭吟、黃千慈、連玲巧、郭丞浤周麗娟王建豪林曉儀陳智信、彭磊、陸正儒黃品傑林冠伯楊曜綸 、廖又瑢、張晉維陳武忠郭于瑄彭百竟、李靜宜、柯 雅如、吳佳哲楊博宇、吳仕鑫、陳毓茹鮑柏君林孝文 、王璋、馬偉程、黃蘇菊枝沈建宏、蕭舜禹、李思惠、魏 蘭藹、黃彥慈、林睦蓓、許皓崴、范家維、黃建勳、蔡慧茹葉力瑋、簡欣榮、吳家瑋李述唯、王鳳瑜、張漢、陳筱 尹、邱苡維、王李全、何書銘劉俞伶胡家綺、彭磊、龔 智緯、許慈婷瞿皓、劉艾芸、陳美琪、丁婉容、蕭豐議黃綉婷、陳俊佑、楊仁豪黃建朝鍾孟修、蘇佩伶、林逸 翰、林杏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下稱被告吳旻 諺、唐偉智楊欣蓓或被告3 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2 頁背面、第161 頁),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㈠第27-29、37-39、46-49、50-53、64-66、77-78 、89-91、98-99、104-106、66-114、153-154、163-164、1 69-170、179-180、242-243、250-253、260-262 、279-285 、299-300、306-307、314-316、321-324 、331-333、342- 344、351-354、369-372、380-383、404-406、421-422、42 9-431頁;警卷㈡第436-437、446-448、457-460 、468-470 、474-477、483-485、499-501、509-511、517-519、552-5 54、558-559、566-567、573-574、582-583、597-599、606 -607、679-680、727-729、745-747頁;警卷㈢第937-940、 948-949、954-955、979-985、992-994、1008-1010、1015- 1017、1025-1026、1035-1036、1052-1054、1059-1060、10 66-1068、1074-1075、1108-1110、1119-1121 、1139-1141 、1146-1149、1156-1160、1170-1172、1180-1181、1188-1 189、1206-1207、1212-1214頁;警卷㈣第794-796、805-80 9、813-815、826-827、834-839、850-851、871-873、887- 891、913-915、920-922頁;警卷㈤第1224-1227、1232-123 3、1241-1242、1252-1254、1258-1259、1267-1269、1275- 1277、1283-1284、1327-1330、1337-1338、1346-1347頁; 警聲搜卷第14-16 、39-40、50-52、24-25、64-66頁;偵卷 第77-80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06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唐偉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號0 樓)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196-200 頁)、附表一至四所示匯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30-38頁、第164-171 頁;警聲搜卷第73-81頁;警卷 ㈤第1349-145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6-107頁 ;偵卷第89-98、172-173、183-184、188-196頁;警卷㈠第 59-60頁、第94、148頁;警卷㈡第326、418、493、590頁; 警聲搜卷第113頁、第122-123頁、第129、134頁)、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報紙廣告、通聯記錄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害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頁、儲金簿影 本、對帳單查詢、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復有扣案 之手機、記載詐騙所得之筆記本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 扣案之手機、手機盒等物,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唐偉智



供渠等聯繫之用,且扣案之筆記本係供被告唐偉智記載詐騙 所得金額之用等節,業據被告唐偉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55頁背面)。綜上所述,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旻諺、唐偉 智、楊欣蓓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條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乃取決於 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查附表一至四 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27、29、附表三編號25、37、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經金融業 者暫行圈存在案,該等遭詐騙款項尚未處於被告3 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被告3 人就此部分詐 欺犯行應屬未遂外;其餘附表編號所示犯行,因該等被害人 之財產權業均已移轉,並均處於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均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
㈡核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附 表一編號38與附表三編號15為同一案件),除附表一編號27 、29、附表三編號25、37外,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核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 附表一編號27、29、附表三編號25、37、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均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4年台 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 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 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 訊息、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件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3 人擔任犯罪過程中提領 及轉存贓款之車手角色,渠等所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順利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核係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再者,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均自承經人引介而為 前揭詐欺集團所吸收,分別以所提領贓款之4 %、3 %、2 %為報酬,成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騙之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且亦清楚認知其他集團共犯 能利用其本人之工作成果完成犯罪計畫。準此,足認被告3 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3 人既對 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3 人自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為明灼。
⒊從而,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犯行,與綽號「大頭」、「哥哥」、「小P 」、「阿虎」 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 、8 、12-13 、15、18、22、25、41,附表二 編號1 ,附表三編號2-3 、7 、17-18 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之情 形,就個別被害人而言,客觀上雖均有數個詐騙匯款之行為 存在,然此為本案被告3 人及綽號「大頭」、「哥哥」、「 小P 」、「阿虎」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時間、地 點,各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詐 欺犯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視為接 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共99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 一編號38與附表三編號15為同一案件),均係為滿足對各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財產利益,渠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犯罪時間及所詐騙之對象亦不相同,均為各自獨立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0、12、14至16 、18、21、23、26至28、30、31、33、36至39,附表二編號 3 至7 ,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8 、9 、11、12、16 至17、19、23、25至27、29、30、32至35、37、38、41、45 至49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 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於原審審理時,雖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0 、12、14至16、18、21、23、26至28、30、31、33、36至39 ,附表二編號3 至7 ,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8 、9 、11、12、16至17、19、23、25至27、29、30、32至35、37 、38、41、45至49部分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3 人



業於本院審理時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辯護人104 年 3 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04 年4 月13日刑事呈報狀分別 檢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11月7 日103 年度屏簡字第404 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 至278 頁、第288 至290 頁),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而為被告3 人此部分刑之量定,原判決執為對被 告3 人此部分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核與 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被告3 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0、12、14至16、18、21、23、26至28、30、31、33 、36至39,附表二編號3 至7 ,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8 、9 、11、12、16至17、19、23、25至27、29、30、32 至35、37、38、41、45至49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親友間互助信賴之情誼關係,或利用 一般人對於網路購物流程不甚熟稔之心理,藉以訛詐各該告 訴人所有財物,而各該被害人往往受有相當之損害,亦且破 壞社會人際交易往來之互信關係,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向為 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詎被告3 人竟無視於此,為求快速牟 取暴利,滿足一己私慾,竟參與詐欺集團,各以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各該被害人騙取財物、朋 分贓款,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甚為惡劣;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且與上開被害 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復酌以被告3 人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係為不勞而獲取不法利益,渠等 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情節,未使用暴力之犯罪手段,兼衡本 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金額多寡不一,渠等所受財物損失 亦屬有別,復衡被告吳旻諺唐偉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 業,擔任送貨員,被告楊欣蓓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0、12、14至 16、18、21、23、26至28、30、31、33、36至39,附表二編 號3 至7 ,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8 、9 、11、12、 16至17、19、23、25至27、29、30、32至35、37、38、41、 45至4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1 支、手機盒1 個及未 扣案之手機2 支,分別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唐偉智、吳 旻諺供渠等聯繫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筆記本1 本,係被告



唐偉智用以記載領取贓款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唐偉智、吳旻 諺分別供陳在卷(見第103 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 足認上開手機、手機盒及筆記本,均分別係被告唐偉智、吳 旻諺所有供渠等共犯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吳旻諺 雖供陳其持用之2 支手機均已丟棄而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 已滅失,從而,扣案之手機1 支、手機盒1 個、筆記本1 本 及未扣案之手機2 支,均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 予以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7 、9 、11、13、17、19 、20、22、24、25、29、32、34、35、40至42,附表二編號 1 、2 、8 ,附表三編號3 、7 、10、13、14、18、20、21 、22、24、28、31、36、39、40、42至44,附表四編號1 部 分):原審以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 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原判決誤載為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親友間互助信賴之情誼關係, 或利用一般人對於網路購物流程不甚熟稔之心理,藉以訛詐 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物,而各該被害人往往受有相當之損害, 亦且破壞社會人際交易往來之互信關係,對社會之危害甚鉅 ,向為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詎被告3 人竟無視於此,為求 快速牟取暴利,滿足一己私慾,竟參與詐欺集團,各以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罪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各該被害人騙取財 物、朋分贓款,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甚為 惡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然尚未 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復 酌以被告3 人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係為不勞而獲取不法 利益,渠等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情節,未使用暴力之犯罪手 段,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金額多寡不一,渠等所 受財物損失亦屬有別,復衡被告吳旻諺唐偉智之教育程度 均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被告楊欣蓓之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7 、9 、11、13、17、19、20、22、24、25 、29、32、34、35、40至42;附表二編號1 、2 、8 ,附表 三編號3 、7 、10、13、14、18、20、21、22、24、28、31 、36、39、40、42至44,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之手機1 支、手機盒1 個及未扣案之手機2 支,分別



係詐騙集團成員交給被告唐偉智吳旻諺供渠等聯繫所用之 工具,另扣案之筆記本1 本,係被告唐偉智用以記載領取贓 款之物,此業據被告唐偉智吳旻諺分別供陳在卷(見他卷 第103 頁背面;原審卷第55頁背面),足認上開手機、手機 盒及筆記本,均分別係被告唐偉智吳旻諺所有供渠等共犯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吳旻諺雖供陳其持用之2 支 手機均已丟棄而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從而,扣案 之手機1 支、手機盒1 個、筆記本1 本及未扣案之手機2 支 ,均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被告3 人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3 人 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審酌被告3 人獲取之不法利潤(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 蓓分別可獲取所提領贓款之4 %、3 %、2 %),及各自參 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吳旻諺不僅自身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甚至教導、帶領被告楊欣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諭知如下所示之應執行刑:
㈠被告吳旻諺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10 、27及附表三編號19、25、34、37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筆記本1 本、手 機1 支、手機盒1 個及未扣案之手機2 支均沒收。另附表一 編號2 、4 至6 、8 、12、14至16、18、21、23、26、28、 30、31、33、36至39,附表二編號3 至7 ,附表三編號1 、 2 、4 至6 、8 、9 、11、12、16至17、23、26至27、29、 30、32、33、35、38、41、45至49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扣案之筆記本1 本、手機1 支、手機盒1 個及未扣案 之手機2 支均沒收。
㈡被告唐偉智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10 、27及附表三編號19、25、34、37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筆記本1 本、手 機1 支、手機盒1 個及未扣案之手機2 支均沒收。另附表一 編號2 、4 至6 、8 、12、14至16、18、21、23、26、28、 30、31、33、36至39,附表二編號3 至7 ,附表三編號1 、 2 、4 至6 、8 、9 、11、12、16至17、23、26至27、29、 30、32、33、35、38、41、45至49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扣案之筆記本1 本、手機1 支、手機盒1 個及未



扣案之手機2 支均沒收。
㈢被告楊欣蓓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10 、27及附表三編號19、25、34、37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筆記本1 本、手 機1 支、手機盒1 個及未扣案之手機2 支均沒收。另附表一 編號2 、4 至6 、8 、12、14至16、18、21、23、26、28、 30、31、33、36至39,附表二編號3 至7 ,附表三編號1 、 2 、4 至6 、8 、9 、11、12、16至17、23、26至27、29、 30、32、33、35、38、41、45至49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扣案之筆記本1 本、手機1 支、手機盒1 個及未 扣案之手機2 支均沒收。
七、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 ㈠被告楊欣蓓因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 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欣蓓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⑵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61號、第374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1 罪)、4 月(2 罪)、3 月(83罪),如 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⑴⑵之罪所處之 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 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4433號裁定及被告楊欣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286 至287 頁 )。職是,被告楊欣蓓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於5 年以 內既有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有間,而無從宣告緩刑。
㈡依被告吳旻諺唐偉智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⒈被告唐偉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上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2 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被



唐偉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4頁)。
⒉被告吳旻諺唐偉智等人為貪圖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及轉存贓款之車手,共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不僅嚴重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本案被告吳旻諺唐偉智等人共犯99次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渠等雖業與附表一編號2 至6 、8 、 10、12、14至16、18、21、23、26至28、30、31、33、36至 39,附表二編號3 至7 ,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8 、 9 、11、12、16至17、19、23、25至27、29、30、32至35、 37、38、41、45至4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 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 、7 、9 、11、13、17、19、20、22、 24、25、29、32、34、35、40至42,附表二編號1 、2 、8 ,附表三編號3 、7 、10、13、14、18、20至22、24、28、 31、36、39、40、42至44,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檢察官認為不應宣告被告緩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 頁),爰認不宜遽依被告吳旻諺唐偉智之請求,給予渠等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領人為吳旻諺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 宣告刑 │
│ │ │ ├──────┤ │ │
│ ├───┤ │匯款地點 │地點 │ │
│ │和解與│ ├──────┤ │ │
│ │否 │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匯入帳戶 │ │ │
├──┼───┼───────┼──────┼──────┼───────┤
│ 1. │何昭吟│詐欺集團成員於│102.05.10 │①102.5.10高│吳旻諺唐偉智
│ │(提出│102年5月10日16│①19:54 │雄市三民區十│、楊欣蓓共同犯│
│ │告訴)│時許以電子郵件│②19:56 │全二路221 號│詐欺取財罪,各│
│ │ │佯稱因作業人員├──────┤②102.5.10高│處有期徒刑叄月│
│ ├───┤將付款設定錯誤│花蓮市富國郵│雄市三民區嫩│,如易科罰金,│
│ │未和解│,並於同日18時│局ATM │江街101 號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30分許接獲電話├──────┤ │元折算壹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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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