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號
HLHV,104,上易,4,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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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政達
      葉翊慧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民國103年4月間調查上訴人林政達之財 產資料時,始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上訴人林政達所有,上訴人林政達於102年6月26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葉翊慧所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並為上訴人2人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10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第4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 間,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政達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102年度司促字第66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林政達 依前開支付命令應清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6,058元 及利息。
㈡上訴人林政達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時,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其積欠 被上訴人之款項甚至因未再繳款而轉列為呆帳。被上訴人於 103年4月間調查上訴人林政達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房地 原為上訴人林政達所有,其為躲避債權人之追討,將系爭房 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年6月26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葉 翊慧所有,上訴人林政達此舉恐有致被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債權清償。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依 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葉翊慧對上訴人林政達所負債務尚未 清償,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林政達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上訴人間無償移轉 所有權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6月 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102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葉翊慧就前項不動 產於102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政達向被上訴人貸款是很長期的,上 訴人林政達在102年8月因為罹患肝癌住院而失去工作,之前 上訴人林政達繳款繳息都很正常,且系爭房地原本也不屬於 上訴人林政達所有,係上訴人葉翊慧的哥哥贈與上訴人夫妻 共同持有,因為上訴人林政達拿房子向農會貸款投資生意, 上訴人葉翊慧當連帶保證人,現在都是上訴人葉翊慧在繳款 ,上訴人葉翊慧才會要求把房子返還過戶給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林政達與上訴人葉翊慧就系爭房地過戶之債權契約並 非無償行為,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依照民法第 98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本件上訴人葉翊慧與上訴人林政達原先所共有系爭房地,乃 上訴人葉翊慧之兄葉日昇於94年12月9日所贈與上訴人2人各 持有2分之1,101年9月中上訴人林政達持系爭房地向花蓮農 會貸款,後因投資不順,於102年(上訴理由狀誤繕為101年 )4月始向上訴人葉翊慧借錢還款(見上證1),而上訴人葉 翊慧因擔任上訴人林政達之借款保證人,負擔還款責任,乃 與上訴人林政達約定,將其所持有2分之1系爭房地過戶予上 訴人葉翊慧所有,而自102年(上訴理由狀誤繕為101年)4 月起花蓮市農會貸款即由上訴人葉翊慧獨立支付以充作房屋 買賣價金。本件上訴人2人間實為買賣契約,僅因102年6月 至土地代書事務所時,因考量節稅而採納代書建議辦理夫妻 贈與名義之過戶登記,故上訴人葉翊慧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 地2分之1之權利,且上訴人林政達貸款金額高達300萬元, 早已逾越系爭房地2分之1之市價,而上訴人2人間之過戶名



義雖為贈與,但當事人之真意應為買賣契約而非無償行為, 故本案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
㈡上訴人林政達與上訴人葉翊慧就系爭房地之契約,亦不符合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 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及95年度 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 林政達之有償移轉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 葉翊慧於受益時知有損害債權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應就此負 擔舉證之義務。然查,本件上訴人林政達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上訴人葉翊慧,乃因其無法償還花蓮縣農會之貸款,而約定 於102年4月起由上訴人葉翊慧每月本利攤還16,593元,此從 上訴人林政達借款契約書、花蓮縣農會撥款證書及上訴人葉 翊慧之繳款證明可證(被證1)。
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本件上 訴人林政達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葉翊慧並約定由上訴人 葉翊慧返還花蓮縣農會貸款用以抵償對花蓮縣農會之債務, 上訴人林政達乃係以相當甚至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予上訴人葉翊慧,所為應無害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2人訂 立債權契約時,自非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況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林政達之違約金起算日最早自102年9月27日開始,而上 訴人2人係於102年6月26日辦理過戶,顯見上訴人林政達於 系爭房地過戶時仍有繼續償還債務,且系爭房地之過戶亦非 基於詐害之故意。又上訴人林政達於婚後均在桃園台灣妙管 家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上證3),而上訴人葉翊慧則在花蓮 市農會超市工作,上訴人葉翊慧並不知悉上訴人林政達之財 務狀況或其是否有向銀行借貸金錢,上訴人林政達因投資失 利無法返還花蓮縣農會款項,約定由上訴人葉翊慧負責還款 ,並非無償行為,故上訴人林政達與上訴人葉翊慧移轉系爭 房地以抵償債務乙事,並非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 ⒊另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林 政達係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惟上訴人林政 達應向被上訴人清償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皆自102年9月底始 起算,顯見發生系爭房地移轉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政達 之債權並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未具請求權,自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上訴程序主張系爭房地移轉行為



為有償行為,此部分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縱認上訴人得提出新的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葉翊慧於原審即承認為系爭房地房貸之連 帶保證人,本即負清償義務,上訴人葉翊慧清償系爭房地之 貸款,也僅是清償自身所負債務,縱系爭房地未移轉,上訴 人葉翊慧仍應負清償責任,不能認係買賣之價金,自不得依 此主張為有償行為。且縱上訴人葉翊慧確有承接系爭房地貸 款之清償,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也只是附負擔之贈與行 為,所負義務即上訴人葉翊慧需將房貸清償。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林政達積欠被上訴人946,058元,及其中524,702元自 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10,299元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 政達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 2日對上訴人林政達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6647號支付命令, 並確定在案。上訴人林政達就其前開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及 利息,迄未清償。
⒉上訴人林政達於102年6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葉翊慧,並 於102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葉翊慧。 ⒊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4日經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查詢後,始知悉上訴人間前項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屬無償行為而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清償?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屬無償行為而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清償?經查: ⒈上訴人林政達於102年6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葉翊慧,並 於102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葉翊慧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 3年6月3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02年契稅 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見原審卷第34至50頁)及被上訴 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 動索引、花蓮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第8至16頁) 等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屬 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過戶 名義雖為贈與,但當事人之真意應為買賣契約而非無償行為 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 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 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 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 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 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 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 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 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依前開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花 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02年契稅繳款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觀 之,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 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夫妻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意思,並無 意思表示有何不明確,需藉由意思表示之解釋使之明確,或



意思表示有何不完備,有賴意思表示之補充使之完備之情形 存在,且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其內心 之真意究竟為何,既未形之於外,亦無從依意思表示之解釋 予以揣摩曲解。況上訴人林政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花蓮市 農會借貸之貸款本息,縱認自102年4月間起即由上訴人葉翊 慧繳納,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自認上訴人葉翊慧為上 訴人林政達花蓮市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83 頁),上訴人葉翊慧就該借款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是否 得以上訴人林政達花蓮市農會之借款,自102年4月間即起 由上訴人葉翊慧代為繳納貸款本息,即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贈與之真意為買賣,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0 2年4月起花蓮市農會貸款由上訴人葉翊慧給付云云,實非無 疑。參以上訴人林政達於原審審理中僅提及因上訴人葉翊慧 為其向花蓮市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在都是上訴人葉翊 慧在繳款,上訴人葉翊慧才會要求把房子過戶給她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83頁),並無一語提及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之真意為買賣,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渠等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之真意為買賣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為無可採 。
⑶綜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 第98條規定,探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真意實為 買賣,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 行為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林政達 、代書孫英祺,據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過戶之真意為 買賣云云,核非必要。
⒊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 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處分與他人,對 於普通債權人,更難謂非詐害行為。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借款債 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且上訴人林政 達就前開借款債務,積欠被上訴人946,058元,及其中524,7 02元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5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410,299元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前經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林政達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12日對上訴人林政達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6647號支 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上訴人林政達就其前開積欠被上訴人 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 述。而上訴人林政達除系爭房地外,名下雖另尚有2筆土地 ,現值各為633,280元、67,3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頁),惟上訴人另積 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1,365元及利息債 務迄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0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2、63頁),則上訴人林政達所有之前開另2 筆土地之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政達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葉翊慧並為 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且除已移轉 之系爭房地外,所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 務,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 空言辯稱渠等於102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林政達之債權尚未存在,及渠等就系爭房地所 為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云云,為無可採。 ㈡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清 償,有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得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上訴 人葉翊慧回復原狀。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政達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 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葉翊慧,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葉 翊慧就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 決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命上訴人葉翊慧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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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