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昀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之碑文內容已載明系爭建物座落土地 為林○○即被上訴人之父所捐獻(贈與),此亦為原審判決 所肯認,而參諸證人蔡貴宗在原審證稱:「我現在擔任國慶 里里長。我不認識林○○,我小時候他已經年長很多了,我 爸爸那個時代認識,我不認識。因為那塊地旁邊有一個保民 宮,我從小常常去那邊拜拜,聽那些長輩說那塊地是林○○ 先生的,但我不知道土地的地號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國慶里活動中心為何人興建?目的為何?)依照那個石碑 上刻的是70年的時候那些長輩請林○○先生,林○○先生跟 那些長輩都打成一片,林○○先生善心發出來感到國慶里沒 有一個聚會場所,所以他毅然而然捐了一小部分的地出來, 就是現在測量的那部分的地,經我們的長輩去跟花蓮市公所 溝通以後,花蓮市公所才在那塊地上蓋活動中心。」等情, 可足證明,被上訴人之父在保民宮旁提供土地供做國慶里之 聚會場所,而且經常在該處和證人之長輩打成一片,自然可 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里民的活動中心,衡諸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林○○先生既經常在該處出入和鄉里人士打成 一片,則對自己之土地為上訴人興建了那棟龐然建物,何可
能會不知情?而不加以制止之理。
㈡原審判決未曾深入去探討,林○○既在該地活動,何可能不 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活動中心,尤其是,如果林○○無 此善舉,上訴人又焉能無端編撰出碑文之如此具體內容呢? 衡諸經驗法則,歷數十年林○○未曾出面指控上訴人無權占 有,而被上訴人亦然,豈不足證上訴人之抗辯較符常理。 ㈢從而,本件僅因最初承辦人不懂土地所有權之概念,斯時未 辦理產權贈與登記,亦非即得推定上訴人建屋為「不法占有 」。此外,被上訴人抗辯戒嚴時期林○○被迫允諾,更屬無 稽,亦為事實上所不可能。上訴人基於該贈與契約之合法權 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里民為公共使用,不僅合 情合理,且未悖於法令。又按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主張撤銷 系爭土地之贈與為無理由,縱使林○○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上訴人,然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由於林○○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核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 捐贈系爭土地供里民活動),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存在撤銷權 ,故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林○○已 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建屋供里民收益及自己使用,即令被 上訴人撤銷所有權之(交付占有)移轉贈與,但就其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則因原所有權人已交付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此部分自不在得撤銷之列(參民法第408條第1 項後段),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其占有用益 部分之權利,既已移轉,依法自無由撤銷之。系爭土地用供 里民及林○○在地方上活動使用,不管政治、健身活動均屬 之,具有公益之性質,而利益雙方,徵諸事實上之行為,構 成履行道德上義務。
㈣再按,本件因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供里民使用多年,復為林 ○○所允諾,應為林○○為奉獻里民公益之用心,上訴人所 為之花費不貲,且又為利益眾生,被上訴人常年在外,就系 爭土地並無用益之必要,在多年公益之使用上,林○○既均 認同而無異議,惟其子女竟違被繼承人之心願,欲加拆除, 顯然係損人不利己,並有權利之濫用或誠信原則之違反。被 上訴人之撤銷行為或主張民法767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法誠 有未合。系爭建物約4分之1平素係作為里民辦公室之用,每 日皆有人在此處辦公、使用,另約4分之3部分則為里民活動 中心,里民平時若有辦理活動需要,會租借此中心使用,逢 辦理中央、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際,相關單位亦借用此中心 供里民為投開票所之用。綜上所陳,上訴人經林○○合法贈 與興建系爭建物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核非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以民法767條第1項為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
由。
㈤又本件上訴人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惟系爭房屋拆除 費用要3、40萬元,本想拋棄該建物由對造去拆除,但對造 不同意,是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行 期間為6月,以利編列預算拆除。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否認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若說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關係,為 何沒有贈與契約或相關文件,甚至連使用同意書皆無,令人 難以想像。按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如果上訴人取得民眾捐贈 土地者,應可想見必定會簽立相關書面契約與辦理移轉登記 ,然為何本案均無?此完全違反經驗法則。而上訴人辯解係 因承辦人員不懂土地所有權概念云云,惟試問:承辦人員是 誰?如果連是誰承辦都不知道,又如何能知承辦人員不懂? 且系爭土地面積龐大,依照行政機關流程也不可能只需一位 低階承辦人員處理即可完成,至少會有管理階級之課長,甚 至是市長簽核,層層上簽,經手之人員鐵定不只一位,難道 整個市公所的公務員都沒有人懂法令?更何況不能以不懂法 令為由,以免除本案之舉證責任。雖於原審傳訊證人蔡貴宗 、張平惠作證,惟其二人之陳述,咸為聽聞而來,或直接讀 取石碑內容轉述給原審法院聽而已,並非有何親自與林○○ 先生接觸之人,與本案根本無關聯性。至於石碑,為上訴人 單方面所製作,該石碑內容無從考究,亦未經被上訴人或林 ○○所同意,豈能僅因為上訴人有製作石碑,即可強佔民地 ?完全違背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⒉又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乃依法行政之人,須嚴守法令規範, 且能夠擔任公務員之人對於法令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上訴人 在原審答辯狀中稱「本件僅因最初承辦人不懂土地所有權之 概念,斯時未加辦理產權贈與登記」,如果連國家的公務員 對如此基本之法令尚不瞭解,還有誰能瞭解?如果連公務員 都如此不具法治觀念,則於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臆測「核70 年間,為台灣尚未解嚴時期,人民普遍受高壓統治,恐怕是 以非妥當方式逕占使用」等語,即非無可能,此部分之說明 恰可合理解釋林○○先生為何不敢制止。而立碑時間為88年 10月間,與其等主張是在70年間由林○○贈與已相隔18年之
久,失去其可靠性之依據,內容恐經潤飾、扭曲,如果上訴 人是如此地感謝林○○,為何不是在70年間即立碑?此與情 理也相違背,所凸顯者,實為上訴人當年非依妥當程序占用 取得,故當然未敢留下相關文件,深怕醜事曝光,而至88年 間台灣民主改革有成,行政機關已不如以往不透明,上訴人 才以立碑方式將對外說明取得經過,並一再讚揚林○○是善 舉以掩飾無權占用之事實。
⒊更何況,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排除侵害之 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林○○先生因時空背景特殊 之故不敢出聲,不會抹滅其民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從而,上 訴人明明為無權占用,卻為迴護其已占得之不法利益,曲解 成當年承辦之公務員不懂所有權概念,自不足採信。 ㈡否認林○○先生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如前所主張,本案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且其占用之事實並非 因林○○先生所交付,上訴人空言系爭土地係經林○○先生 交付,與事實不符。又既無交付,則上訴人迄今因占用事實 所取得之使用利益均為不法及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辯稱 占有用益部分之權利已經移轉,不得撤銷云云,亦屬無稽。 ㈢否認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上訴人應舉證說明為何人民將所有土地贈與給市公所之行為 ,是一種「道德義務」?無論是台灣之家庭教育、學校教育 或社會教育,均未曾聽聞有人主張將私人物品贈與給市公所 是一種道德義務?也沒有人如此倡議。國內確實有聽聞捐贈 土地之事,但其目的為節稅,試問,本案有此情形嗎?且若 係求節稅而捐贈土地,也稱不上是一種道德行為。 ㈣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排除他人無權占用之侵害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乃依法行使權利,核屬正 當。又本案為上訴人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 係以「正」對「不正」,何來權利濫用?末查,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既係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也係損害人民對 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之合理信賴,故上訴人無權占用之行為 ,才是損人不利己,如今竟反指稱被上訴人,自有違誤。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未經同意,亦未取得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 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經測量後之範圍如 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A1、A2、B1、B2、B3、C1、C2所示,侵
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 0月17日以陳情書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土地,上訴人函文回覆 稱「本案為70年間由林○○先生贈與本市該筆土地,經本所 興建供里民活動使用」、「本所雖因年代久遠無保存當時贈 與相關書面資料可供佐證,惟當地耆老與里長均願作證人證 明確有贈與情事,則本所即非『無權』佔有,可主張合法佔 有。」然而,據被上訴人所知,父親林○○當初並未贈與系 爭土地,否則就不會在73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贈與之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 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若認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退步言之,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A1房屋 、A2圍牆、B1房屋、B2圍牆、B3屋後樓梯、C1屋後樓梯、C2 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興建係於70年間由林○○贈與上訴 人該筆土地,經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做為活動中心供里民活 動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而為合法占有使用人。縱使 林○○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然系爭土地用 供里民及林○○在地方上活動使用,不管政治、健身活動均 屬之,具有公益之性質,而利益雙方,徵諸事實上之行為, 構成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自始即不存在撤銷權,故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 撤銷贈與。又林○○已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建屋供里民收 益及自己使用,即令被上訴人撤銷所有權之(交付占有)移 轉贈與,但就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則因原 所有權人已交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自不在得撤銷之 列(參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仍有 合法權源,其占有用益部分之權利,既已移轉,依法自無由 撤銷之。被上訴人以民法767條第1項為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林○○(76年2月22 日去世)所有,現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於73年3月 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部分做為花蓮市國慶里 辦事處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A1、 A2、B1、B2、B3、C1、C2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勝 訴即可)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即如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是否有理?
⒉林○○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有合法權源?
⒊退言之,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 害,應將系爭土地上上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1、B2、B3、C1、C2斜線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原 所有權人林○○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贈與之事實,提出證據方 法,使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若非有贈與之事實,訴外人即前國慶里里長余定 榮不會無端刻製感謝石碑,惟查:該活動中心碑文內容略以 :「…民國七十年間,地方士紳梁鎮茂先生有感國慶里一帶 日益繁榮,人口與日俱增,卻苦無妥適場所可供里民集會活 動。經梁先生奔走反映及爭取後,得市公所同意補助興建活 動中心工程經費,但是並無多餘財源可購土地,在唯恐預算 經費無法執行而遭收回下,經梁先生及林○○先生多年好友 李元水先生的遊說力促,以及林先生平日即樂善好施、熱心 公益,加上捐獻土地將可造福鄉梓之觀念下,便慨然答應捐 獻土地,讓花蓮市公所興建國慶里活動中心,(即現址)供
里民集會活動之用。如今國慶里有一妥適活動中心,我們不 僅要感謝林○○先生,同時也要感謝林○○先生所育之七子 二女,在土地捐贈予市公所時所給予之協助。…」等情,固 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碑文照片可參(詳原審卷第47、49 、50、25頁)。然該碑文為上訴人所立,其對於碑文之內容 本即有編撰篩選之權,縱然內容確有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為林○○所捐獻(即贈與),亦難單憑此即認贈與事實確實 存在。再者,此種為感謝捐獻者慨然奉獻一己之力之感謝碑 文多半會於建物落成時一併完成,而上訴人自承該活動中心 於70年間落成,惟該碑文立碑時間卻為88年10月間,兩者時 間相距甚遙,亦與上開常情有違,自難僅以上訴人提出該碑 文內容,即遽認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林○○間存有贈與契約 已盡舉證之責。
㈢又上訴人雖舉證人蔡貴宗證稱:「(國慶里活動中心為何人 興建?目的為何?)依照那個石碑上刻的是70年的時候那些 長輩請林○○先生,林○○先生跟那些長輩都打成一片,林 ○○先生善心發出來感到國慶里沒有一個聚會場所,所以他 毅然而然捐了一小部分的地出來,就是現在測量的那部分的 地,經我們的長輩去跟花蓮市公所溝通以後,花蓮市公所才 在那塊地上蓋活動中心。」等語,惟其亦稱:「(你與林○ ○先生是否認識?為何會認識?)我不認識林○○,我小時 候他已經年長很多了,我爸爸那個時代認識,我不認識。因 為那塊地旁邊有一個保民宮,我從小常常去那邊拜拜,聽那 些長輩說那塊地是林○○先生的,但我不知道土地的地號為 何。(林○○捐贈予花蓮市公所當時,捐贈情形有無簽立贈 與書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為何會立花蓮市國慶 里活動中心興建紀念誌石碑?你知道嗎?)我聽我上一任里 長余定榮里長有跟我講,他說人家的大善心我們不能忘記, 所以他去找到一點經費就刻了一個碑文放在那裡,貼在牆壁 上」等語(詳原審卷第68至69頁),足見證人對關於林○○ 捐贈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之事,均係聽聞其他長 輩所述,無從單以此證明上訴人與林○○間是否曾有贈與系 爭土地之約定,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上訴人另舉證人張平惠於原審證述:「(你與林○○是否認 識?為何會認識?)我不認識。(國慶里活動中心坐落的土 地是何人所有,你是否知道?)我在廟服務的時候,那個房 子就蓋好了,我在花蓮市保民宮服務。(國慶里活動中心是 何人興建?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我只有在廟服務。(你 是否知道你們廟裡有何人知悉國慶里活動中心是如何興建? )我不知道,那些老人家都去世了,只有我還在世。(為何
會立花蓮市國慶里活動中心興建紀念誌石碑?)我不知道。 」等語(詳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惟證人不僅不認識 林○○,其對系爭建物興建過程等相關事項更是一問三不知 ,實難證明林○○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 ㈤是以,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渠等機關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 用權源,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權占有,應負拆屋還地之 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即本於 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 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 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公務 機關,其為服務民眾而設置,其預算編列需經議會通過非一 蹴可及,本院斟酌其公務所需,認為有定相當履行期之必要 ,惟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