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3年度,1號
HLHV,103,建上更(二),1,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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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錦浚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 103,25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 述如下:
㈠原判決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主張即屬無據云云,顯有未洽:
⒈按當事人為避開民法第227條之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欲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 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 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加給付。惟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 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 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



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 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可稽。
⒉查兩造就「西寶水力發電計畫廠房通達道路水土保持第一期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 ,雖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於系爭契 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通知停工、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就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具體約定,惟 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其中並無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 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更甚者,依上開見解,設若當事 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 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於風險之發生及變動 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 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然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 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 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故依舉重 明輕之法理,本案系爭契約僅在未來可能發生因政策變更或 特殊情形就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具體約定,而未有排 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約定,故於發生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後 ,如發生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無法含括之損害,上訴人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員達公司)自得逕依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下稱 台電公司)增加給付。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收購或補償上訴人已訂購但未到 場之材料云云,非但未符兩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 真意,更有悖於誠信原則,甚抵觸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故確有謬誤:
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可稽。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全文,乃賦予被上訴人「因政策 變更或特殊情形時」,得以片面中止工作應即停止並終止契 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權利,惟另為衡平上訴人之權利 ,故分就「已做工程」、「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剩餘 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上訴人需分 別「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核實計價」、「



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質言之,單方得以隨時要求對方 停工、終止契約等,實非工程實務常態,且對契約他方造成 莫大風險,惟於此因考量公共工程之特殊性,始得以允為契 約條款,然與其相對應、不得省略者係補償之規範,以緩和 他方之經濟上損失,俾符誠信,且為該條約定之目的。否則 ,豈非業主得以隨時要求停工、終止,又得恣意決定是否予 包商補償,魚肉包商而漠視其權利,故依此結論顯然抵觸公 平原則,亦非公共工程契約所應有之解釋。
⒊又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中「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 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如依 上所示之標準及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 、一般客觀情事、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和誠信原則解釋契約,應認:如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 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就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 之材料,系爭契約約定乃賦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約定價 格收購或補償之請求權,即上訴人行使此請求權與否,由其 自行決定。設若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收購或補償與否,又何 需明訂該24條第1項,且特意分別提及「收購」或「補償」 ?且如被上訴人得以不予收購也無須補償,則難以想像其將 另予施惠,何不逕訂為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另行主張報酬, 豈非更為允洽?顯見「得」係指被上訴人就「剩餘在場未用 材料」,有按約定收購或補償擇一之選擇,至於就「已訂購 但未到場之材料」,即無收購之問題,只剩下補償一途,自 屬當然。
⒋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稱:「 再所謂『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 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原審一方面解為係約定由台 電公司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另一方面未予 台電公司選擇,逕命台電公司補償員達公司支出之材料訂購 費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姑不論就「已訂購但未到場 之材料」無法收購、僅得補償之情,最高法院係肯認上訴人 行使請求權之時,被上訴人得以選擇者係「收購」或「補償 」其一,但未認被上訴人得以有其他選擇甚至不予收購或補 償,由此亦見原判決誤解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處,至為灼 然,洵無可採。
㈢原判決認場地設施費僅限於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云云, 認定事實已有謬誤。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其場地 設施費云云,非但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且抵觸本次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是亦有違誤:
⒈查系爭工程預力樑預鑄完成後,為將其透過施工便道載到施



工地點,並設立吊放平台,是尚有「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 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之費用,證人楊永 興於鈞院前審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已證述綦詳,是原判 決認場地設施費僅限於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被上訴人 於94年8月2日發函終止時已可確定場地設施費云云,認定事 實顯有違誤。
⒉另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目的,係考量公共工程之 特殊性,始賦予被上訴人得因政策變更等情,隨時要求對方 停工、終止契約,然為緩和上訴人之經濟上損失,另有補償 之約定俾與其相對應,以符誠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確因 為架設預力樑,業已支出「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 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等場地設施費,該等費用縱 與「設備」文字不同,然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衡酌其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和誠信原則解釋 契約等,此場地設施費自屬系爭條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應補 償之項目。況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明揭場地設施費性質 係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故原 判決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其場地設施費云云,顯與其抵觸 ,而無可採。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後,無須補償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需要,支出吊車費訂金 、工務所等設施費用及場所設施費用云云,非但抵觸「優勢 風險承擔人理論」,並違反維護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後契約 義務,自有違誤:
⒈查契約風險分擔原則本應由具有控制該項風險發生及負擔後 果之能力者,承擔該項風險,而於不確定性之風險情形下, 能以最小成本預防風險、控制風險及最能創造極大化者,稱 為「優勢風險承擔人(superior risk bearer)」。是倘履行 工程契約中,發生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依上開原則,應 由優勢風險承擔人及業主來承擔。是以,被上訴人雖因雙方 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及系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 而終止部分契約,然上訴人原因施作系爭工程需要,而先行 支出吊車費訂金、工務所等設施費用及場所設施費等費用, 所造成之損失,依前述「優勢風險人承擔理論」,自應由優 勢風險承擔人及被上訴人承擔,方為的論。
⒉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 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 務,即所謂「後契約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6號民事判決可稽。從而,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工程年度預



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而終止部分契約,有不可歸責之原因 ,然為維護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縱雙方契約關係因部分終 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仍應負有協助上訴人善後事務之作為義 務,即補償其先行支出吊車費訂金、工務所等設施費用及場 所設施費等損失,故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 述如下:
㈠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4條係有關契約終止、解除之約定,其 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 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 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即上訴人)應即照 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 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 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 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 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 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同條第2項並約定乙方履約在一定情形下 (即同項第1至12款事由),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 在同條第3項約定前項情形,甲乙雙方應辦理事項。同條第4 項則約定因甲方之原因發生一定事實時(即同項第1、2款事 由),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亦即系 爭契約第24條乃是兩造約定終止及解除契約事由及終止後權 利義務關係之契約條款。其中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而言 ,當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即合致 約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兩造則依同條項之約 定,以決定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查系爭西寶水力發電計畫案因⑴不符合投資效率、⑵環境評 估報告不實,對該地區之溫泉資源刻意忽略及對生態之影響 甚巨、⑶對當地社區居民造成之不利影響,台電公司至今尚 無法說服,勢必會開啟衝突與抗爭,給社會帶來不安,而於 94年5月27日刪除系爭工程預算,有立法院公報初稿、立法 院第6屆第1會期58期公報第4案(94年5月27日立法院刪除西



寶預算之決議文影本)在卷可稽(詳鈞院前審更㈠卷第101 至105頁。被上訴人遂於94年6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 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即日起停止施工」。復於94年7 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 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土石堆 置場A左、右截流溝及臨時入水口未完成部分」恢復局部施 工,並請於同年7月12日前完成。又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 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94年度預算遭立 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 分契約,即除廠房通達道路已開挖段及土石堆置場A須辦理 水保善後工作、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床施工便 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至上述工作完成外,其餘均列入終止 契約範圍,為兩造歷審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部分契約,要無疑義,則 終止部分契約後兩造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所述,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辦理。復以依系爭契約所附一 般條款,已將「設備」(Equipment)定義為「係指機具設 施及裝置之通稱」(詳原審卷一第113頁),從而首開發回 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專用於本工程 之設備」,尚應參照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關於「設備」之 定義,亦不待言。
㈢茲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發回部分, 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述如 下:
⒈吊車費6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 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 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85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關於神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將公司)吊車 預付訂金60萬元部分,固提出「工程契約書」為憑,惟至於 其是否實際支付訂金?如何支付?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 金往來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證物以資佐證,顯難憑信。又依上 訴人與神將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11條第1、2項規定,神 將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數量變更須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辦理,是 上訴人縱或曾支付神將公司60萬元之訂金(被上訴人否認) ,亦得因系爭工程數量變更之故,依其與神將公司所簽立之



契約請求返還,詎上訴人捨此不為,竟轉而要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上開費用,於法尚嫌無據。
⒉場所設施費503,250元部分:
⑴查本件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 路」、「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等部分僅提出照片2幀為據 ,並未提出相關計價給付憑證,顯已未盡其舉證之責而難以 憑信。又上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契 約亦無承攬人得請求之明文,此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契約單價 分析表並無上開工程項目記載及證人楊永興於鈞院前審99年 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內有沒有預力樑架設平台及施工便的約定?)答:單價分 析表上沒有…有很多項目是在單價分析表上面沒有,台電不 用付給我們錢…單價分析表示用來估驗請款計算的。」自明 。又系爭工程所需於河床中開闢之施工道路均以河床施工便 道「肆-01河床施工便道新建」1式及「肆-02便道維持、養 護及災損修復」1式計給承攬報酬,並已估驗給付完畢,有 卷附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及臺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第七( 末)期部分估驗款請款表可資佐證。而上開「預力樑放置場 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既非系爭契約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 ,故被上訴人並無就該超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
⑵另上訴人所請求關於「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部分,乃施作 6支預力樑混凝土澆置、拖拉預力樑及澆置橋橔橋台所需之 場地,本已攤計於各該未終止部分之工程項目單價內,並經 估驗給付完畢。另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預力樑吊 樑場地舖築」亦非系爭契約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之費用,於 法亦屬無據。復以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規定,「設備」 係指「機具設施及裝置之通稱」,已如前述。而「預力樑托 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顯非系爭契約所定義之「設備 」,且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就何謂「設備」之範圍亦未另 有規定,從而上訴人所請求之「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 運道路」、「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等部分,既非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所約定「設備」之範圍,故上訴人尚難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核實計償。
⑶又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之說明欄 第2項後段載明:「…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川施 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至上述工程完成外,其餘均列入 終止契約範圍。」第3項後段載明:「…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



力樑處理方式及土石堆置場A需改善工作請依94.7.28協調會 議記錄辦理。」顯見就此部分之場地設施費,於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時即已確定,且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 數量給付工程款,亦有上開卷附臺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第 七(末)期部分估驗款請款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補償其場地設施費,本屬「額外要求」,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
⒊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200萬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租賃期間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 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及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 止(出租人張秀蘭)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乙份、及數幀 照片為憑,至於其他項目如房舍搭建、電力設施、通訊設施 、用水設施、衛生設施、用地復原等支出之主張,則無其他 相關單據足資佐證。又證人楊永興固於鈞院前審99年10月26 日準備期日證稱:「這都是我們自行買材料施工,如果以外 面行情來說一坪的施工費用約4、5千元,我們自己買材料來 蓋,以材料費加工資一坪也要3千5百元左右,監工房是單層 ,大概有80坪;辦公廳舍也是單層,約有300坪;加工廠只 是遮雨部份搭屋頂,其他的部份是空地,空地部份,是有作 級配的鋪設,有蓋屋頂的部份,差不多有3、40坪,辦公室 及加工廠的土地大概有一甲地,除了辦公室外,其餘都是加 工廠。整個加起來搭蓋的費用大概有2百萬元左右,這是包 括水電、辦公桌椅等。」等云云,然並未合理說明此部分之 支出為何,復無法檢附相關支出憑證供參,衡諸其曾擔任上 訴人公司經理之關係,明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 故此部分除土地租賃之合理費用外,自難認有理由,被上訴 人本僅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 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之規定,就上開93年11月1日起至94 年10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補償 上訴人94年6月停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5個月之租金損 失計2萬元【48,000×5/12=20,000】。另就93年10月1日起 至95年9月30日止(出租人張秀蘭)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 補償上訴人自94年6月停工起至95年4月30日完工時止共11月 之租金損失計16萬5千元(360,000×11/24=165,000),兩 者合計為18萬5千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租金損失33萬3千元,已屬過高,上訴人仍執詞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高額賠償,自屬不當。
⑵況依前開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就「設備」(Equipment) 所為之定義,工務所及監工房均非屬機具設施及裝置。再者 ,依證人楊永興於鈞院前審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監工房位於工地,辦公室是在萬榮村,土地都是租的,房 舍是自己因工程需要自己蓋的,加工廠與辦公室在一起,主 要是作鋼筋模板、鐵件及放置材料使用等語(詳鈞院前審卷 第157頁反面)。並參諸卷附工務所、監工房照片所示(詳 原審卷一第41、42頁),工務所、監工房係鐵架、浪板等材 料構成,以其結構及功能而言,可用在各種工程,而非限於 系爭工程,且其材料,尚可重複使用,從而是否屬「專用」 於本工程之設備,亦非無疑,自難僅以曾擔任上訴人公司經 理之證人楊永興毫無確切憑據之概算金額,即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7日簽訂工 程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西寶水力發電計畫廠房通達道 路水土保持第一期工程」,伊依約開工施作,詎被上訴人於 94年6月1日命停止施工,又於94年8月2日通知終止部分契約 ,伊均配合辦理,並於95年4月30日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惟因被上訴人片面停工並終止部分契約,及以契約終 止為由逕向伊之保證銀行領回預付款並加計利息,致伊受有 放流口水質檢測費、施工機具費、施工僱工薪資、支出訂購 材料費、場所設施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 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人員薪 資保險管理費、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 、調解費、逕向銀行領回預付款等費用損失,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25,40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05,527元 本息(項目及金額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 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中之339,140元、工務所、監工 房設施中之333,000元、逕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上訴人受有 損失中之33,38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7,213,658元,經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命其再為給 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中之 5,129,06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超過上開請求部分 ,即請求給付工務所、監工房設施114,000元、人員薪資保 險管理費4,779,833元、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6,162,390元、 先行領回預付款之損失767,332元部分,經本院前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命再為給付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並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該部分即已確定)。嗣本院以101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復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部分上訴,並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吊車費600,000 元、場所設施費503,250元及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2,000, 000元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 開金額部分,即告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及於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吊車費600,000元、場所設施費503,250元及 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2,000,0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 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4,670,00 0元(含稅),嗣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11,118,769元。上訴人 即依約開工施作,並履行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6 月1日以函文片面命上訴人停止施工,94年7月1日再以函文 通知上訴人恢復局部施工,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 惟被上訴人竟於94年8月2日再以函文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上 訴人不得已仍配合辦理,於95年4月30日完工,經被上訴人 於96年7月10日驗收合格,96年8月1日結算,先行支付上訴 人承攬報酬33,871,409元,含營業稅1,693,570元,共支付 上訴人33,564,979元。由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過程中, 片面命上訴人停工並終止部分契約,又以契約終止為由,逕 向上訴人之保證銀行領回預付款並加計利息,造成上訴人之 損失,包括:1、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833,728元;2、施工 機具費用3,626,743元;3、施工僱工薪資902,875元;4、支 出訂購材料費用4,429,925元;5、場所設施費503,250元;6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 印花稅部分共498,436元;7、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487,000 元;8、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4,779,833元;9、停工期間行 政耗損費用66,826元;10、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6,162,390 元;11、調解費150,000元;12、被上訴人逕向銀行領回預 付款致上訴人受有1,000,719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給付 不能、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34、240條債權人受領遲延、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聲 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73,5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年度工程預算遭立法 院決議刪除之故,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自屬有據;並無債務不履行、受領遲延、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契約可能因政策變更而終止 ,既為兩造簽約當時所得預見,又何情事變更之有?上訴人 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誤會。除同意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完工比例32﹪退還或 給付:1、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2,000元;2、預付銀行保證 金手續費88,910元;3、保險費76,840元;4、印花稅67,786 元;5、工務所監工房設施承租吳東海土地之租金損失20,00 0元;6、承租張秀蘭土地之租金損失105,000元,共計460,5 36元之外,就超過之部分,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請求。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0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員 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4,670,000元,嗣 經雙方同意變更增為111,118,769元。 ㈡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 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 )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 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 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 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 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 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 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因遭立法院決議刪除,故被上訴人於94 年6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 即日起停止施工。復於94年7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 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土石堆置場A左、右截流溝及臨時入水口 未完成部分恢復局部施工,並請於同年7月12日前完成。又 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 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
㈣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0日完工結算驗收金額為35,564,979元 ,合計佔總工程比例約32﹪,被上訴人業已將上開款項給付 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神將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萬元是否 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所設施費503,250元是否有理由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固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度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101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 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 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 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 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 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 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 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通觀 該條項全文,其文字已明白約定就「已做工程」、「專用於 本工程之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必須核時計償,就「剩餘在 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部分,雖係記載被 上訴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然斟酌該條項既係就 被上訴人停止、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之如何計價、補償、支付 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予上訴人而為約定,應將其解為只 是「得」由被上訴人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而已,並非 任由被上訴人選擇「同意收購或補償」或「拒絕收購或補償 」,始符合立約當時約定如何計價、補償之真意,否則即無



形諸文字之必要。
㈢查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因遭立法院決議刪除,故被上訴人於 94年6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 程即日起停止施工。復於94年7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 Y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土石堆置場A左、右截流溝及臨時入水口 未完成部分恢復局部施工,並請於同年7月12日前完成。又 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 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被 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部分契約, 要無疑義,則終止部分契約後兩造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辦理。
㈣就神將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94年1月16日與 神將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向該公司定作預力樑之吊運,並 預付租用吊車訂金60萬元給該公司,此有工程契約書及上訴 人簽發給神將工程有限公司面額1,497,515元(其中60萬元 為預付吊樑準備費用)之0000000號支票1紙在卷可稽(詳原 審卷一第26至28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參以證人楊永興曾 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號(下稱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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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