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建州
法定代理人 陳鏡合
特別代理人 陳奎竹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 郭如珍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年 已近96歲(7年7月30日生),且於97年11月3日經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鑑定罹患 重度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後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於103年10月9日經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上訴 人之女陳鏡合及被上訴人為共同監護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悉 甚明),而上訴人之女陳奎竹係以有本件訴訟為由,經原審 以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且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 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 訟。是故陳奎竹以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自為適法,且不因事後上訴人經監護宣告,另行 選任法定代理人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建州(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即因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 喪失,判斷力喪失,經門諾醫院鑑定罹患重度失智症,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終身無須重新鑑定),已缺乏足夠 的認知功能以決定事務,無法單獨為合法且無瑕疵之意思表 示,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89年間迎娶之大陸籍配偶, 本寄望其能與上訴人相互扶持、照料上訴人晚年,詎其明知 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已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據門 諾醫院之鑑定報告書,顯示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簡易智能 量表總分僅11分,101年3月9日僅剩1分,至103年5月5日已 是0分,而總分低於16分即表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上 訴人名下賴以居住之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6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為98年6、7月間,當時上訴 人之簡易智能量表分數顯然比97年1月21日的11分更低,亦 可知當時上訴人已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被上訴人竟於98年 6月17日及同年7月2日,趁上訴人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 擅自將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上訴人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上 訴人,且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 地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等為證。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市○○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 蓮市○○○街00號)於98年6月17日及98年7月2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前開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被告郭如珍(下稱被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子女對被上訴人態度相當 不友善,且多年來甚少返家,上訴人仰賴被上訴人照顧甚深 ,二人相依為命,上訴人考量二人年齡差距及被上訴人隻身 來台,又無恆產,擔心百年後被上訴人不僅未有人照顧,且 於其子女之排擠下,勢必無安身立命之處,方決意將所居住 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卻引起上訴人子女不滿,此為本 件訴訟提起之緣由,實非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係其子女以特 別代理人之方式,提起違背上訴人本意之訴訟。系爭房地之 夫妻贈與確為上訴人之本意,不能因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即認上訴人無法單獨為合法且無瑕疵之意思表 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主張於贈與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引用原審所提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一)原審大量引用證人林湘瑜之證述,用以證明上訴人於贈與 時「…對於財產種類、如何處理、所需費用如何等均為關 切,與一般人處理自己財產所關切之事項無異,實難認其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足資佐證原告同意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之時點意識清楚,…。」,第查: 1、證人林湘瑜乃代書助理,其證述:「…,他(指上訴人) 當時找我時就說他有莊敬段的建地、壽豐鄉的農地及房屋 ,他願意將系爭房屋房地贈與太太居住,…。」,依上揭 證述,完全沒有提到系爭在花蓮市○○○街00號之房屋及 建地,不論是證人誤聽或上訴人當時陳述內容混亂,均足 見上訴人與證人溝通內容並不正確。
2、證人乃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代書之助理,其接下系爭贈 與移轉登記案件之委任,並予以移轉過戶完畢。苟確非上 訴人意識清楚下所為,甚或其贈與登記內容涉及偽造,證 人之責任大矣,是以其證述有涉及自己責任之因素存在, 難免誇大卸責,而為上訴人贈與意識清楚之證述,其證述 不宜草率加以採信。
3、依照卷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欄,記載一「現在 病症:陳員過去身體狀況正常,無明顯異常或重大疾病。 民國九十三年家屬發現個案記憶力減退,至本院神經內科 門診,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雖然服用葯物規則治療,但認 知功能仍逐漸退化,在家中經常忘記東西放在哪裡、重複 問話、自我照顧能力變差、出門迷路、忘記是否已吃飯? 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轉至身心科門診,電腦斷層顯示 大腦萎縮,目前認知功能退化、行動困難、多以輪椅代步 、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差、不認識家人、生活完全依賴他 人。」;「結論」欄記載「陳員於民國九十三年被診斷認 知功能已經逐漸退化,記憶力、現實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 明顯退化,方向感差,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退化,簡易知 能表(MMSE)顯示其認知功能由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20分退化到目前為0分(滿分為30分),屬於重度失智, 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電腦斷層顯示大腦萎縮,依陳員臨床症狀及病程變化判斷 ,雖然持續接受治療,但病情將逐漸惡化。」自上揭記載 容可得知,自93年伊始上訴人即已經罹患中度失智,於10 1年間已經大腦萎縮,則98年為系爭贈與移轉時應已失智 嚴重。詎原審判決仍認上訴人於贈與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 亂之情形,容有誤會。
4、基上證人林湘瑜之證述無非諉責,而上揭鑑定報告書,已 可證明上訴人長期處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原審判斷自有違誤。
(二)另請求函詢門諾醫院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及提
出網路上流通有關失智症即阿茲海默症相關之資料為據。(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 街00號)於民國98年6月17日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8年7月 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3、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提陳述外,並補充抗辯略以:(一)依上訴人引用門諾醫院之診療記錄,僅可證明上訴人陳建 州於101年時屬重度失智之情形,無法證明98年7月間為贈 與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贈 與時無行為能力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誠如原審 依上開診察記錄與贈與時間最近一次(98年4月29日)診 察記錄上載有「(able to recognise his wife and her name能認識其妻及名字)、(can memorize his telephone number and address能記憶其電話號碼及地址)」,益證 98年間上訴人之意識及識別能力均非如上訴人所稱已無行 為能力之情形。
(二)且依證人即系爭房地過戶之承辦代書事務所人員林湘瑜之 證詞:「…,他當時找我時就說他有莊敬段的建地、壽豐 鄉的農地及房屋,他願意將系爭房屋房地贈與太太居住, …,我們希望他親自去戶政事務所去辦理,…,我當時有 請他在授權書上親簽,再做一次確認,…,他有親自到我 事務所,有跟他當面談過,當時他意識都很正常,…只不 過鄉音重了一點,有的話要重複二次,…,他說因為被告 照顧他,希望她以後有個安身立命的地方,他有個兒子身 體微恙,希望將來可以一起住。…他正常走路、正常講話 ,看不出來,我還有特別問過他為何要贈與,他有自己的 意思說要將其財產的一部分贈與。」等證詞中,證人對承 辦業務時,與上訴人之溝通過程均詳實說明,且比對原審 所調閱之授權書上簽名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在 顯示上訴人確實於當年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願 。
(三)本件起訴原委,明顯係由特別代理人之意思為據,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特別代理人之代理訴訟,本質上應以 當事人之本意為準,本件訴訟既為特別代理人之主觀意欲 ,程序上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再者,多年來上訴人均 由被上訴人獨立照顧,上訴人亦知兒女對其續弦之事頗不
諒解,對被上訴人存有敵意,於此情形下,上訴人為保障 被上訴人將來有安身立命之處,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從而被上訴人能體會上訴人之兒女們對其母親及系爭 房地感情之餘,亦盼其等能尊重上訴人對財產之自由處分 意願。
(四)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對系爭房地即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 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分別於98 年6月17日及98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因 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喪失,判斷力喪失,經門 諾醫院鑑定罹患重度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而於贈與之前,上訴人並未經監護宣告等均不爭執。故 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在98年6月17日及98年7月2日為贈與 時,是否已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意識能力狀態,所為 贈與應屬無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贈與時伊係處於無法單獨為合法且無瑕疵之意思 表示狀態,係屬無意識能力之人所為,所為法律行為應屬 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於98年6月17日、98年7月2日贈與時 點,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
(三)再按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 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 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規定。是依 上開規定,受監護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成為 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非 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 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本件上 訴人雖指稱其於97年11月3日已是重度失智患者,且於103
年5月5日為鑑定時,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沒有,有門諾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惟查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9日經宣告為受監護人, 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 定附卷可稽,且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98 年7月2日時尚未受監護之宣告,依民法第13條、第15條之 規定,上訴人於上開行為時尚非因罹病即可推認係屬無行 為能力之人而謂其行為時欠缺意思能力。
(四)至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3日經門諾醫院診斷罹患重度失智 症,惟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重度失智症之症狀 為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 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 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 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者。然上開症狀,尚 難認等同於無意識,或認即係精神錯亂。蓋依上開醫療判 斷,顯然失智症之意識能力係逐漸退化、喪失,其病情時 好時壞,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有重度失智症,遽認上訴人為 贈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中,是 前揭診斷結果或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件贈 與行為時,係無行為能力。再依據距本件贈與時點最近一 次(98年4月29日)門諾醫院所為上訴人之診察紀錄,載 有able to recognise his wife and her name能認識其 妻及名字、can memorize his telephone number and ad dress能記憶其電話號碼及地址(見原審卷第88頁)等語 ,顯然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時對事務之識別或記憶能力 依然存在,並非無意識或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則上訴人為 贈與系爭房地時,是否無意思能力,尚非無疑。(五)況依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之證人林湘瑜於原審之證述內 容為上訴人委託辦理時意識正常,且所需資料係由其自行 申請等語,足資佐證上訴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之時點 ,既得委託辦理事務,並自行準備相關資料,顯然並無意 識不清楚之情形,其在授權書上親簽之筆跡又與其親赴戶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筆 跡相同,亦有授權書(見原審卷第75頁)及印鑑證明申請 書(見原審卷第80頁)在卷可稽,依上訴人上開行為客觀 上觀察,應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無誤。至上 訴人所稱證人林湘瑜之證述內容中上訴人未提到系爭花蓮 市○○○街00號之房屋,認上訴人當時陳述內容混亂云云 ,惟尚難依此為上訴人當時意識混亂之證據,反可推認上 訴人當時既仍記得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財產,顯然並
非無意識能力之人。況證人林湘瑜係上訴人於行為時所接 觸非其家人之外人,縱因辦理登記事務或有如上訴人所述 之利害關係,惟其既經具結作證,且所述亦與辦理業務時 所申請資料及上訴人親簽之文書證據等客觀事實相符,難 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其證詞當可採信。故上訴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手冊、門諾醫院所為上訴人之診察紀錄雖可證明 上訴人於行為時已罹患失智症,但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贈 與系爭房地時,係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而如 前所述,彼時上訴人又未受監護之宣告,難認系爭房地贈 與有無效之原因。
(六)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向門諾醫院查詢鑑定書於結論欄記載簡 易智能量表(即MMSE)依上訴人於93年3月30日20分,97 年1月21日11分,101年3月9日1分,目前為0分之狀態,則 上訴人98年6、7月時應該會是幾分?若能親筆簽名,能否 知曉內容及所欲表彰之意思?且11分時會有何症狀,若10 分、9分各會呈現何症狀?11分時,是否可能於某一時段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為何?等,經本院向門諾醫院函查,經回覆稱患者於97年 1月21日神經內科門診時MMSE為11分,記憶力及定向感已 嚴重退化,接近重度失智,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嚴重退 化,依病情進展判斷,98年6、7月間之MMSE已低於10分, 屬重度失智等情,並有所附相關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76頁),此固足認上訴人於98年6、7月間之簡 易智能量表分數甚低,惟仍無法據以推斷上訴人於上開行 為之意識能力,故仍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 及同年7月2日為贈與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再 依上訴人所提相關失智症之情狀,亦僅能得出個別不同罹 病之人可能發生之情形,並無法一概推認罹有失智症等同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甚明,罹有失智症仍應依行為當時其 意識狀態判斷其行為能力。故上訴人所舉其醫療記錄尚未 能證明於本件行為之時點,其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贈與時為無行為能力,故贈 與行為無效等語,尚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 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無 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 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末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