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4年度,14號
HLHM,104,原交上易,1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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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軒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 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 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 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00號、103年度 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82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第1471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 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 ,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 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 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 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所謂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 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 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973號、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形式上雖已 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第142號、102年度臺 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富軒(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上訴人知錯認罪,偵查中及審理中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新生路的工地飲 用保力達後,係一時失慮而騎乘機車至鄰近之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出庭應訊,時間及距離均屬短暫;而其飲用的量,亦 在被告所能自行安全騎乘機車之範圍,危險性較低,對交通 安全影響程度為輕;又未肇事,情節亦屬輕微;衡諸上情, 應有可原諒之處。考量被告先前因左側近端脛股平原骨折, 有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稽,行動有所不便,僅能從事臨 時工之工作,每月僅新臺幣(下同)6至7千元的收入,又需 扶養1名就讀國小5年級的小孩,經濟狀況也不佳(現租屋及 打零工為生),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 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 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49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 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 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 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 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罰金67,500元確定;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01號、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 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暨其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 濟狀況月入6,000至7,000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育有一 子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之量刑, 業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示上訴人犯罪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 、教育程度、職業等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 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況上訴 人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且明知案發當 日係前往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仍於應訊前飲用保力達 半瓶,開庭時檢察官聞有酒味,要求警方對被告進行酒精測 試,有職務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2頁),酒測值高達1.3mg/ L,益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法令宣導及刑罰規範,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 性危險,更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就 原審業已說明審酌事項,再為爭執,泛稱原審量刑過重,顯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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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