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4號
HLHM,104,上訴,74,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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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
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增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 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 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 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訂:「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 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 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事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 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 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 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 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 367條,增訂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 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 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 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 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 ,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 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 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 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 ,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 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同案被告蔡峻銘於101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就出來繞,9時 許(以下均指同日)決定全體到鐵道尾集合,11時許接獲甲 霸出現的通知,11時42分許接獲被告甲○○通知在鐵道遇到 甲霸,11時44分許要求某人把東西帶一帶,並解釋因被告甲 ○○發飆而未及時通知某人,於102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同 案被告蔡峻銘要求所有人到合歌山唱歌,足證被告甲○○亦 有出來繞,並在尚未抵達鐵道尾時,在鐵道即遭遇甲霸挑釁 ,隨即通知同案被告蔡峻銘一同大戰,大戰完畢,同案被告 蔡峻銘始要求全體到合歌山唱歌。足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甲○○無罪,尚難謂無謬誤等語。
三、本院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 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 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 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 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法 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 ,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程度時,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四、經查,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甲○○未涉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審查第一 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 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 當之處。
五、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檢察官所提上訴書,第1則至第5則通訊監察譯文部分:1、2012/12/31下午09:07:31譯文顯示,蔡峻銘同意某人讓騎 車者全體到鐵道尾集合。
2、2012/12/31下午09:11:34譯文顯示,蔡峻銘通知某人到鐵 道尾集合。
3、2012/12/31下午10:13:55譯文顯示,蔡峻銘人尚在花崗山 。
4、2012/12/31下午11:19:20譯文顯示,蔡峻銘接獲通知說某 人看到以甲霸為首的口罩幫出現。
5、2012/12/31下午11:22:46譯文顯示,蔡峻銘通知某人要小 心甲霸。
6、經個別或綜合觀察上開5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並無隻字片 語敘及被告甲○○有參與起訴書所指「高速競駛、佔據快車 道、併排行駛、侵入來車道、闖紅燈」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
㈡、關於檢察官所提上訴書,第6則、第7則通訊監察譯文部分:1、2012/12/31下午11:42:27譯文顯示,甲○○通知蔡峻銘其 在鐵道遇到甲霸。
2、2012/12/31下午11:44:35譯文顯示,蔡峻銘向某人表示甲 霸對其宣戰,因為甲○○發飆了,所以沒有即時通知某人。3、足證,依上開2則通訊監察譯文,或僅足證明被告甲○○有 通知同案被告蔡峻銘其在鐵道遇到甲霸,及被告甲○○發飆 之情而已。惟查被告甲○○於鐵道上遇到甲霸原因不一,發 飆原因亦不僅止於一端,於經驗法則上當不限於僅有參與本 案「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一途,是以此相當簿弱之證明 力直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於論理上尚難認無稍嫌跳躍之疑。
4、況關於被告甲○○是否有參與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原審判決理由欄中已詳述:同案被告蔡峻銘張世傑、賴以 鈞、林煒捷鍾佳諺及證人丘家宇蘇怡如、溫漢鈞、黃勝 傑、玉煥升、金智祥林俊祿林虔偉、陳哲志林埕、陳 ○名、陳○彥、林○聖、杜○豪、林○德均未供述或證述有 與被告甲○○一同騎車或在現場有看到被告甲○○,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所騎乘機車號碼為何,亦難由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141張中查得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原審判 決第3頁參照)。
5、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 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 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 )。本院認為,上開2則內容未見具體、明確、清楚之譯文 ,證明力尚稱低下,以此證明被告甲○○有涉犯本件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犯行,應尚難認已跨越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 真實確信程度。
㈢、關於檢察官所提上訴書,第8則、第9則通訊監察譯文部分:1、2013/01/01上午Ol:02:51譯文顯示,蔡峻銘要求所有人到 合歌山。
2、2013/01/01下午02:24:59譯文顯示,蔡峻銘向某人說明, 前一天晚上有發生大戰,其於前一天晚上8點就出來繞,有 1OO多台車出來繞,其繞得很晚,然後去唱歌,合歌山被其 包下。
3、經個別或綜合觀察上開2則通訊監察譯文,其證明力射程亦 僅及於同案被告蔡峻銘有要求所有人到合歌山,及同案被告 蔡峻銘向某人說明,前一天晚上有發生大戰,伊於前一天晚 上8點就出來繞,有1OO多台車出來繞,伊繞得很晚,然後去 唱歌,合歌山被其包下等情,顯與被告甲○○是否有參與本 件起訴書所指「高速競駛、佔據快車道、併排行駛、侵入來 車道、闖紅燈」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直 接關連性,而不具關連性之證據,原不具有認定被告罪責之 證據門檻基本資格,是上開2則通訊監察譯文,自亦不足作



為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使本院對於原審認定無 罪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本件上訴更未提出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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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