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3號
HLHM,104,上訴,73,2015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藝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毋須再命補正。 上訴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審查,如上訴書 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 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 規定文義即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 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83號、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售交易金額 總共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獲利非鉅,對象、手法單純 ,是被告智慮淺薄,又遇人不淑,致罹犯重典,固為法所不 容,而附表一編號5無償轉讓行為只有1次,其毒品數量些微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情輕法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賜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 10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花蓮縣玉里鎮上,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將重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以1,000元、2,000元不等價格販賣予陳淑文計2 次, 及每次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江榮豪計2次,並收取價金; 於101年5月11日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江榮 豪1 次。經原審以被告認罪不諱,有證人陳淑文江榮豪分 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事證明 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各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4 罪,說明被告各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罪1次;又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考量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售之交易金額總共僅1 萬元,獲利非鉅,對象、手法單純,足見係因偏差之價值觀 致罹法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於法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 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1至4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 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又原判決理由復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 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或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及尚有二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處有 期徒刑3年8月、3 年10月、4年、4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另轉讓禁藥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 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所陳求予從輕量刑情詞,即其 於原審之辯護意旨(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業經原審斟酌 並依刑法第59條就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在 案,已如上述,並無違誤。本件被告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 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 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