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號
HLHM,104,上訴,20,201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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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賢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氏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范氏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已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為外國 人,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於104年2月3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 4年5月2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4年4月17日訊問被告後 ,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 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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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