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永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 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永坤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2月13日合 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 並略以:被告此次係因長期失業,身心壓力驟增,又經友人 慫恿下失慮施用毒品,絕非有意再犯,且偵審中坦承犯行, 並供出毒品來源,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亦可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自103年9 月工作,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憑,為免再陷失業窘境,願竭 力在外工作賺錢,以期能易科罰金,代替在監執行,是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責實屬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孫仁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他案 ,實係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實施通訊監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旋即於103年1月立案偵辦,而從該 案監聽譯文中發現該案被告孫仁綺轉讓禁藥一案予被告曹永 坤,被告始經警依法傳喚到案說明,該他案確非因本案被告 曹永坤之本案供述內容,而查獲上游孫仁綺,業據原審主動 函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玉玄103毒偵320字第 287號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在卷供稽。準此,孫仁綺販毒一案並 非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至為灼然。
(三)況且,被告於103年7月24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係供 稱分別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18日計2次接受孫仁綺提供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附103年7月 24日之警詢筆錄);然本案則係被告於同日配合採尿送驗, 因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始由警於103年8月22日移送 檢察官,且於同年10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始坦承有於7 月24日早上9時左右施用毒品,檢察官即據以起訴;此外, 卷內並無被告對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見103年10月2日訊問 筆錄、10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可見
被告警詢所供述毒品來源之情節與本案犯罪自白之內容有間 。
(四)承上,足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係以犯第4條至第8條為前提,並不包含違犯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則被告雖於偵審中承 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輕之適用,附此敘明。而原審業於審理 程序中就有利被告一切事項盡訴訟照料義務,並判決理由四 詳實說明,認事用法,核法相符。上訴人任意指摘,洵無足 取,要屬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被告曹永坤前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 12月26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於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中午,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偵辦而查悉上情,檢驗結果亦 均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 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分別論 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審據上開事實,審酌被告 不知悔悟,屢犯施用毒品罪,符合累犯規定,而依法予以處 論有期徒刑8月,亦於理由三(二)部分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 ,認事用法,核法相合,係上訴人再事爭執,洵屬無稽,亦 屬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因之,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 按。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其犯後態 度尚可,暨考量其未婚、高中夜校畢業、以吊車司機為業、 月薪2萬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有期徒刑捌月。 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以為合 法妥適之量刑,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 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亦難逕以上訴人主觀認知予以指摘,而認有上訴具體理由。六、上訴人雖另略以為免再陷失業窘境,願竭盡工作,以易科罰 金代刑,並提出順裕鐵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語,惟本院 及原審確已盡調查有利被告一切事項之訴訟照料義務,原審 認事用法,確均無違法之處,盼被告服刑期間,自身真心悔 悟、當知警惕,力爭提早服刑完畢之機會,以回歸正軌,亦 為上策,附此勸諭。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或量刑過重等理由,惟均未能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