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5號
HLHM,103,聲再,15,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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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游淮銀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李永裕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銀銅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永裕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大和
即受判決人     
      廖偉達
      謝振欽
前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共同 主張如下:
1.背信罪及違反銀行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期間為自第三審判決送 達後起算:
⑴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及第42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 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程序上之判決,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故經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如因上訴不合法 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 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而應以該下級 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聲請再審(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係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規定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 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 定參照)
⑶經查:聲請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商業會 計法、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等罪,三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商業會計法部分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違反銀行法及背 信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但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 院亦應併予審判,聲請人就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 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則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違反銀行法及背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 判,而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 規定之案件,則聲請人牽連所犯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堪認定(最高 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44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38 號裁定參照)。
⑷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 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4條著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案件,係 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 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聲請人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部分係於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送達後,始生確定 之效力,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稱應於原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為之,應自最高法院判決送達後起算,本案聲請 人於103年11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於二十日之期限 內提出再審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相同見解有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可資參照。 2.原確定判決就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授信 貸款案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 響原確定判決:
⑴原確定判決對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8年10月15日存保特 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祥公司)與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 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和信公司之背景資料、寶祥公司



委託北都心及北大廣告銷售資料漏未斟酌,而致錯誤認 定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就偉林案之貸款 金額有過高情事,並錯誤認定當時房地產低迷: 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臺東企銀主辦鑑價之人員李 德玲參考國聯公司報告書價額,製作與市場價額顯不 相當之鑑定書,衡以本案標的不乏同一標的於前一年 度為擔保品,向其他金融機關抵押設定之鑑價資料可 資參考,卻未見於鑑估參考依據欄中記載,益徵被告 游淮銀等人明知售價已墊高,鑑價明顯高估,卻仍准 予核貸之事實云云(詳見原判決第58頁第7行起)。 ②惟依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87年大安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就國際路一段1179號地下一樓商場鑑估單價為每坪12 萬元云云(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7頁),稽諸該卷證資 料(詳見調查卷C第437頁),其上以黑筆全部塗抹, 根本無從辨識內容,不知原判決上開認定究係從何而 來?
③其次,原確定判決援用萬泰銀行松江分行於87年間就 相鄰中路段2641地號「空地」鑑價單價每坪24萬4千元 (詳見原判決第57頁第9行),而此一比較基準,正與 本件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記載「素地24萬/ 坪」(詳見調查卷C第419頁)完全一致,何來原判決所 述鑑價明顯高估情事?
④再者,原確定判決依憑寶祥公司內部製作之寶鎮未售 戶數文件(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6頁倒數第4行起),據 為認定鑑價金額過高云云,然該文件製作日期為85年 11月9日詳見調查卷C第439頁),距本案鑑價當時88年 1月22日,相差達二年以上之久,原判決以相距如此久 遠之不動產價格作為比較依據,至為無據。
⑤更何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寶祥公司就偉林案之標的花 費鉅資予以改良,具備電扶梯、冷卻水塔、防火設施 等,並非空屋(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倒數第6行至第 49頁第9行)。
⑥依據88年1月22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不動產實查 鑑定表記載:「本案一樓部分以46萬元/坪,二樓35萬/ 坪,地下一樓26. 5萬/坪,停車位80萬/個,素地24萬/ 坪」( 詳見調查卷C第419頁 ),係分別依一樓、二樓、 地下一樓、停車位、空地等五個不同標的予以鑑價。 ⑦原確定判決以不同時間、未經改良施工之一樓店面價 格為比較依據,已嫌無據,復對於二樓辦公室、地下 一樓商場及停車位均無比較標的加以比較,即遽認買



賣價格過高云云,更屬無據。
⑧另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8年10月15日存保特查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資料第15頁記載:「偉林開發公司催收 款項621,607千元,本案擔保品於91年11月25日經法院 委託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估,其鑑定價格合計為673 ,963千元,尚足涵蓋債權,預估債權可以確保。」等 語(詳見一審卷二第289頁),亦即臺東企銀就偉林案 核貸5億9,650萬元,尚低於法院委託富邦不動產鑑價 公司鑑價之6億7,396萬元,本件鑑估價格根本無任何 高估之可言,且不動產價格逐年攀升,並無低迷之情 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中央存保公司函文之重要證據 (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估資料)漏未審酌,並因而 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⑨又寶祥公司於87年8月12日與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和信流通為辜家和信集團成員 ,於系爭房地開設全國第二家和信家居家生活館,並 計畫上市上櫃,當時媒體均大幅報導(詳見一審卷四 第98、99頁),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90萬元,每三年 調整一次,每次調幅5%,押租保證金8百萬元,保證金 可轉為買賣之訂金,寶祥公司並應完成設立合法賣場 所需消防、排煙設施、空調主機、冷卻系統、水電供 給設施、電扶梯二部、防火鐵捲門(詳見一審卷一第 213至218頁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可見寶祥公 司就租賃物支出龐大費用加以改良,而獲和信集團之 青睞,此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 表記載:「時價鑑估依據:建號1166:地下一樓規劃 為商場,現正裝修中,將有電扶梯可直達地下一樓商 場。」等語完全相符,可見系爭房地因寶祥公司支出 有益費用加以改良,並經和信集團承租開設大型賣場 ,其價值當然水漲船高,臺東企銀據以核貸之鑑估價 格並無過高情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寶祥公司與和信 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和信公司背景資 料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 影響原確定判決。
⑩且寶祥公司於86年6月19日委託北都心建設實業有限公 司、北大廣告有限公司銷售時,地下二樓停車位底價 每個85萬元、地下三樓停車位底價每個80萬元、地下 四樓停車位底價每個75萬元(詳見調查卷C第435頁) ,則臺東企銀88年1月22日鑑估車位每個80萬,究竟有 何高估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寶祥公司委託北都



心及北大廣告銷售資料(與原確定判決第47頁第五行 所述寶祥公司委託大地標公司銷售資料不同)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 定判決。
⑵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毛淮之證詞認定輔導人並未同意偉林 貸款案云云(詳見二審判決第66頁),然證人毛淮於作證 同日即證稱有同意貸款案,且臺東企銀與中央存保公司 有另為溝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毛淮之證詞,因而認定 事實錯誤,證人毛淮於第一審100年6月17日庭訊時證稱 :
①(辯護人請求提示東企銀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議, 問:這一次會議紀錄列席欄的第一行是李玉洲和許壽 文的字,第二行是蕭廷焜、你、黃金裕的簽字,第三 行是游劉秀春黃培生鄭俊哲的簽字,這一份資料 你可以肯定嗎?你那邊看到的資料是否跟我手上的一 模一樣?)有,我看到了。(問:你簽名字的地方與 第一行許壽文的簽字同高,跟第三行的黃培生同高, 所以你是在中間簽字,別人再跟著簽字的,看起來是 這樣子,你有什麼意見?)是。(問:請你看它附的 常務董事會授信提案表,請妳對照輔導人的意見告知 書,提案表上面記載的決議事項第一個是徵取本案擔 保品及車位售價佐證發票作為鑑價依據,妳輔導人的 意見告知書的說明事項第一個是本案之擔保品及車位 售價雖已徵得買賣發票影本,這看起來文句是接著決 議事項的一,不知道妳有什麼意見?)我現在看到的 董事會授信提案表如果跟剛才傳真過來的這份列席的 簽名是同一次董事會的話,那就應該是我所說的,偉 林這個案子第一次提出來的時候,應該是這個樣子, 我剛才也好好的把決議看了一遍,這個決議應該是在 我第一次看到這個案子的時候,我們董事會與會的成 員大家同意私下做成的決議,也就是說偉林這個案子 在符合這六個條件之下的狀況可以撥資,以上一到五 的事項你通通辦好了之後,這一到五的事項經過輔導 人的同意後你才可以撥款,所以看起來我同意這樣子 的董事會的提案表應該是第一次我見到偉林案的時候 的決議沒有錯。(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如果有符合 那五個條件,你原則上是同意撥款?)對。毛淮:「 不能夠說是原則同意,是有條件的同意,如果你一到 五項能夠做到的話,那個債權可以確保,銀行本來就 是要放款賺錢的,我怎麼可能不同意,所以這是有條



件的同意,一到五的事項你都做到了之後,拿來給輔 導人看,輔導人看了這個是真的,確實的,他就會同 意,因為站在一個輔導人的立場,我不能夠把一個金 融機構因為我輔導,我不要負責任,所以所有的案子 都不准通過,如果你能夠達成什麼樣的條件,這個案 子的風險是可以控制的,那當然是要做,將近6億元 的利息收入也不少,我現在看到它是8.5%的利息,所 以是符合這些條件之下可以做,不是原則同意,是有 條件通過,是有條件同意。」(詳見一審卷六,第12 至13頁)。(問:我們從卷宗裡面看到的資料臺東企銀 內部動撥的經辦是在二月十日才開始辦理,時間是在 二月九日妳的意見告知書以後,妳有什麼意見?)如 果你們講說是二月十日動撥的,這個事情是確實的話 ,那一定是二月九日之前有跟中央存保公司做過什麼 樣的溝通(詳見一審卷六第15頁反面)。
②由上開①所引證人毛淮之證言,可見證人毛淮確曾以 輔導人代表身分參加臺東企銀88年1月28日常務董事 會,臺東企銀於該次常務董事會審議之偉林貸款案, 係有條件通過,證人毛淮以輔導人代表身分知悉此事 ,並同意此事。惟原確定判決第66頁則記載「雖被告 游淮銀等以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指派代表毛淮業已於 88年1月28日同意通過貸款案云云置辯,然證人毛淮 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在沒有通知輔導人 前提下通過,如果說本案當時輔導人有同意,那絕對 不是事實,本案並無輔導人同意之證據,在第一次進 到個議案的董事會,伊有反對這個議案…」等語,與 上開所引證人毛淮證言,互相對照觀之,可見毛淮所 述「有參加臺東企銀88年1月28日常務董事會」,「 有條件同意(偉林貸款案)」等證言,如曾獲得審慎斟 酌,即無「本案是在沒有通知輔導人前提下通過,如 果說本案當時輔導人有同意,那絕對不是事實」之結 論。顯然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1月28日臺東企銀常務 董事會中係同意偉林公司貸款案,臺東企銀始庚續辦 理該次常務董事會所列各項決議,並與中央存保公司 不斷溝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述輔導人並未同意偉林 貸款案云云,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毛淮證述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 決。
⑶偉林案中輔導人並未反對貸款案,且關於輔導人提出之 意見均已辦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相關承辦人陳光東



鄭俊哲李玉洲之證述: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臺東企銀並未辦妥88年1月28日常務 董事會作成之各項決議事項及輔導人88年2月9日告知 意見書之內容云云(詳見二審判決第64至66頁)。 ②惟證人鄭俊哲證稱:「(問:一月二十八日的常董會 就你的理解是通過,一月二十八日常董會決議的的第 六項要經過輔導人同意後再行動撥,就你瞭解輔導人 有同意嗎?)因為在二月九日輔導人已經來意見告知 書,在這個來之前,我們把前面的五項都已經補辦了 ,但是補辦有的不是完全一致,有一些出入,但是我 們都有說明,所以在二月九日輔導人來意見告知書的 時候,說明一:本案擔保品及車位售價雖已徵得發票 等等,所以表示說我們辦的資料已經送到總行,總行 已經送給輔導人了,輔導人才另外提這個告知書給我 們,這個告知書裡面列了三點,沒有提到還要再經過 輔導人同意才可以動撥,而且這個動撥我們照本行的 規定是必須常董會核准以後,送到總行主管貸款單位 ,就是審查部,審查部必須審核所有通過案件是不是 符合存保公司、常董會的規定,還有有關的內規是否 完全一致,都0K的話,審查部才會把這個放款鍵入入 帳的電腦檔,電腦檔放行以後,我們臺北分行才可以 動撥,沒有放行之前我們臺北分行是不能動撥的,因 為常董會規定所有的條件我們必須辦了,然後審查部 審查都0K了以後,我們才可以動撥,所以不是我們臺 北分行隨時可以動撥的,也不是說常董會通過我們就 可以動撥的。」等語(詳見一審卷四第162頁),明確 證稱已依88年1月28日常務董事會作成之各項決議事 項及輔導人88年2月9日告知意見書辦理。
③本件臺東企銀依88年1月28日常董會決議之五點事項 辦理後並通知輔導人,經中央存保公司告知書回覆三 點事項要求,並授權「臺東企銀常董會及經理人本於 權責辦理」,故臺東企銀於依該三點事項辦理完成後 動撥偉林公司貸款,並無違反財政部函令及中央存保 公司函文之可言,當時為偉林公司貸款案之臺東企銀 協理兼審查部經理之證人李玉洲,證稱:「(辯護人 請求提示調查卷C第361頁88年2月9日中央存保公司編 號東企28號意見告知書,問:這一份文件是否就是剛 剛提到輔導人的意見告知書?)是。(問:將辦理的 情形提報給中央存保公司的輔導人之後,中央存保的 輔導人對於辦理的情形有何意見?)他2月10日左右



有附一個意見告知書,那個告知書有提到請貴行經理 部門跟常董會審慎辦理之後,他就提了這一句。(問 :就這個輔導人意見告知書的內容來看,輔導人的意 見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偉林貸款案的決議事項 六、要經輔導人同意後再行動撥,究竟輔導人的意見 是同意,還是不同意?還是如何?)我們當時有請教 徐先生『按為輔導人召集人徐明和』,他說:「就是 依照告知書意見辦理。」一般同事的解讀就是請你們 自己審慎辦理。(問:你上面的陳述是如何得悉的? 是你有跟輔導人接觸嗎?)當時就是輔導人通知我去 領取那個意見告知書的。」(詳見一審卷四第170頁 反面至171頁反面)、「(問:輔導人的意見告知書 說請貴行常董會及經理人本依權責審慎依說明事項辦 理,就你理解是什麼意思?)就我們同事的解讀,包 括我在內,它說這個你們自己去決定就好。(問:你 的理解是認為輔導人的意思是說就請臺東企銀自己決 定,是不是?)是。(問:就過去類似的案件如果輔 導人不同意是否會明白表示不同意?)他會明白表示 不同意。(問:我們從這個意見告知書裡面,我沒有 看到同意,為什麼你們會認為是同意?)它的主旨就 很明白的寫說:『請貴行經理人跟常董會審慎評估後 辦理』。」等語(詳見一審卷四第173頁、178頁背面 ),明確證稱依其長年接觸輔導人輔導臺東企銀之經 驗,輔導人並未反對偉林貸款案,中央存保公司出具 該告知書之意應係授權臺東企銀本於權責評估該三點 事項為可行後即可動撥貸款,足堪認定。但原確定判 決卻漏未就上開證人有關本件是否違反財政部函令及 中央存保公司函文,及聲請人是否觸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2第1項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詞予以審酌,更 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相符而應予再審。
④證人陳光東為偉林貸款案當時臺東企銀常務董事,其 證稱:「(問:你回想一下當時在場的時候她有無表 示反對意見?)沒有,她有意見的話決議的內容不會 那麼寫,決議的內容她就是原則上通過了,通過之後 為了確保債權的保全程序,她必須把要做的事情在常 董會討論,並且一點一點記錄下來說要做哪些事情, 所以決議的內容有分了那麼多項,在過去的經驗如果 存保輔導人有反對意見通常在會議當中就把這個案件 駁回,以撤案的方式來做了結,所以他們不同意案件



的方式就是當場撤件,這是我經歷那麼多的會議跟他 們開會我的印象是這樣。」、「(問:會議記錄上面 會不會記載輔導人反對?)我的記憶裡面好像沒有這 種案子發生過,通常就是他會要求撤件,他認為這個 案子不妥你們就撤件。」、「(問:在你的印象裡面 偉林貸款案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的會議是否算是 通過了?)她如果不通過的話,我們就撤件了。」等 語(詳見一審卷五第222頁反面至223頁正反面),明 確證稱輔導人並未反對偉林貸款案。
⑤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鄭俊哲李玉洲陳光東證述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 確定判決。
3.原確定判決就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⑴本件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均係各承辦人員依其內部 作業流程辦理,鑑價及估價均有依據,並無不實,承辦 人員亦未受他人特別指示貸款案應如何辦理,有相關承 辦人員之證詞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對於相關承辦人員 之證詞漏未審酌: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中,臺東 企銀徵授信人員未依規定審查,卻能逐層審核通過, 如非來自於高層之授意,主辦人員豈敢如此輕率枉為 (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0頁倒數第10行起),並於犯罪 事實欄記載臺東企銀經辦之徵(授)信人員因高層之 授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8行)。 ②然本件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之徵信人員(詳見一審 卷二第295、299頁)侯志清供稱:「(問:有無人交 待你如此做?)沒有。」(詳見他字卷二第171頁);劉 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之授信主辦(詳見一審卷二,第 295、299頁)蔡明禮供稱:「(問:陳光東有無因該 二件貸款案向你說了什麼?)沒有,也沒有其他人跟 我說什麼。」(詳見他卷二第183頁)等語,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侯志清蔡明禮供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 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就劉志 煌、謝永源貸款案並不須經由董事會通過,該授信案縱有 不當,但非游淮銀或其他共同被告之權責,游淮銀或其他 共同被告即無違背任務之可言,聲請人自無觸犯背信罪: 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劉志煌謝永源於88年6月23 日向臺東企銀營業部各申貸3千7百萬元、4千5百萬元,



臺東企銀經辦之徵授信人員因高層之授意,違反該行擔 保品鑑價處理辦法內規云云(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 數第10行起)。
②惟原確定判決關於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未審酌臺東企 銀經辦之徵授信人員侯志清蔡明禮關於無人授意指示 之供述,因而認定事實錯誤,已如前述,至於劉志煌謝永源分別申貸3千7百萬元及4千5百萬元,依據臺東企 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四條規定(詳見一審卷二第59頁 反面),有擔保授信在4千萬元以下為副總經理審核, 超過4千萬元在5千萬元以下由總經理審核,常務董事會 只處理超過5千萬元部分,則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縱 有不當,但非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之權責,聲請人或 其他共同被告即無違背任務之可言,聲請人自無觸犯背 信罪,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 確定判決。
4.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偉林貸款案及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當 時之房屋周遭照片,因而錯誤認定貸款金額過高之事實: ⑴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偉林貸款案之標的(詳見原確定 判決第58頁第七行起)及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之標的( 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1頁倒數第八行)均有高估之情事云云 。
⑵然偉林貸款案及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之標的,當時除有 和信家外,另有頂好超市(詳見一審卷四第202頁)、摩 斯漢堡及統一超商進駐(詳見一審卷四第203頁),生活 機能便利,有當時之照片可稽,此與87年上開大型企業均 未進駐之情形自然不可同日而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房屋 外觀照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 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聲請人游淮銀游銀銅另共同主張如下: 1.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李德玲之證述,以聲請人具有專業 金融背景與經驗,對於高估之房價與墊高核貸金額等伎倆視 若不見,仍意圖損害臺東企銀而通過貸款案云云。惟查: ⑴負責本案擔保品鑑價之臺東企銀經辦人員李德玲於偵查中 證稱:「(問:妳當時對偉林貸款之鑑價依據如何?)我 是依據國聯之鑑價報告、透明房訊雜誌,及向臺北國際商 銀桃園分行徐銘宏、國泰公司之一位先生之訪價,國聯當 時定的是五十萬,我再下修,當時一樓未裝修所以降價。 」(詳見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他卷二第137至318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調查卷C第415至第420



頁,問:88年1月22日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共6 頁,這6頁的內容是否你製作的?)這6張內容是我寫的。 」、「(問:請你看第419頁,就鑑估參考依據,共有1-4 ,這個鑑估參考依據中的2,99期透明房訊,這是否你確 實看到99期透明房訊而載明的?)是的,當時我們有定透 明房訊,所以我有參考99期的內容再填載。」、「(問: 請就4的部分,其上記載標的物國泰辦公大樓出租中心, 預售店面開價50萬元,這是你詢問黃先生所得的數字?) 是,當時我去看標的物時,有仲介的相關電話,我抄寫電 話後,有打電話給黃先生本人,其並告知我相關資訊。」 、「我參考我上面的鑑估參考依據,就是時價範圍中所寫 出來的。我根據鑑估參考依據1-4點的參考範圍所鑑估出 來的。」、「(問:你寫的鑑估價格,有無任何人指示你 要寫多少?)沒有。」(詳見原審卷四第26頁反面),核與 鄭俊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剛剛提到所要辦理 的大概就是依據相關的規定來辦理授信申請跟鑑價等等的 審核,就臺北分行在辦理本件貸款的過程當中是否都有依 照規定來辦理?)答:是,我們都依照規定的程序來辦。 (詳見100年2月21日審理筆錄,一審卷四第163頁 )相符, 可證臺東企銀承辦人員確有實際進行相關之鑑價及訪價作 業,並無所謂高估鑑價之情形,本件二審判決顯有違誤。 ⑵又本件二審判決雖以本案標的鑑估價格高於前一年度同業 鑑估及實際承買價格,並以當時房地產低迷較前一年慘淡 ,認李德玲所為之鑑估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惟查,本案 擔保品為商場店面,依臺東企銀經辦人員李德玲於偵查中 證稱:「(問:鑑價過程你是否認為有不符常理的地方? )答:住宅與店面估價原本就不相同,雖住宅有下滑,但 並不表示店面就會一樣,我認為我的鑑價當時是合理的。 」(詳見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他卷二第138頁)、及於 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個人鑑價的經驗,同一 棟大樓的店面與住宅每坪價格是否會不一樣?)答:商用 與住宅用應該是不一樣的。」(詳見103年1月15日審判筆 錄,原審卷四第27頁),可知住宅價格與店面價格確有所 別而不可相提並論,故原確定判決僅以當時房地景氣低迷 即認李德玲鑑價有所高估,確有不當。故原確定判決未就 證人李德玲上開證詞予以審酌,更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 理由,且其證詞內容關係本案擔保品是否有高估情形,即 被告是否有損害臺東企銀之意圖,核屬足生影響於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據。
⑶證人李德玲前為臺東企銀之承辦人員,偉林公司向臺東企



銀申請貸款案,即係由證人李德玲辦理該案擔保品之鑑估 。誠如證人李德玲所證述,伊係以專業方法、客觀立場, 依臺東企銀之規定,辦理擔保品價值鑑估,並未有任何人 給予指示或要求,其擔保品鑑估,應無疑義。本件臺東企 銀嗣後准偉林公司申貸案,所核貸之金額,亦在證人李德 玲鑑估價格之內,未有逾越,對於臺東企銀之權益,無任 何不法或不當之影響。上開所引證人李德玲之證言,足認 本件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申辦貸款之程序合法,相關鑑估 及核貸之金額亦屬正當,聲請人絕無共同背信可言。足認 聲請人無背信情事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准再審。(三)再審聲請人游淮銀另主張如下:
1.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聲請人違反輔導人關於偉林貸款案之意 見,而認定聲請人遠反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論處同法第127 條之2第1項之罪刑,然行政院金管會98年10月20日函文明確 說明違反輔導人意見,僅有罰鍰行政責任,原判決對於金管 會函文未予斟酌。
⑴原判決以聲請人未依財政部函示,遵守輔導人中央存保公 司意見,生損害於臺東企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銀行法 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 之2第1項之罪處斷云云(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0頁倒數第 八行起),惟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 20 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關於受輔導 機構若未依輔導告知書辦理,有無違反相關法令,及可引 用之罰則:依90年7月9日修訂之存款保險條例第23條第2 款規定(現行存款保險條例已刪除此規定),要保機構違 反第17條規定,不接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輔導,或不 依輔導意見辦理者,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36萬元以上180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詳見一審 卷二第302頁),明確載稱違反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意見 者,僅有罰鍰之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可言。 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金管會函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因 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2.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毛淮前後矛盾之證詞綜合審酌: ⑴第一審庭訊時,毛淮表示有參加88年1月28日臺東企銀常 董會,並於會上表示反對偉林公司貸款案故該案未能通過 云云:(問:該次董事會是於88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 臺北市○○○路○段00號0樓的會議室舉辦的,當時的主 席是董事長張光明,該次會議的情形妳還記得嗎?)因為 這個事情過了很久,那一次董事會詳細的情形我不記得了 ,但是跟本案有關的情形我還記得,日期是不是那一天我



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關於偉林的這個案子,我第一次看 到的時候是在董事會的議案裡面,當時我基於這個案子的 金額比較大…,當時我是反對的,在第一次我進到這個議 案的董事會我反對這個議案,所以這個授信案就沒有通過 ,…。(問:所以妳在剛剛我所提示的那次董事會裡面妳 有當場表示反對該授信案的意見就對了?)是,我有反對 ,應該有作成記錄吧(詳見一審卷六第6頁反面至7頁)。 ⑵嗣經辯護人提示該次董事會授信提案表案由說明與決議供 其審閱後,毛淮又改稱其並未參加該次常董會:(問:請 求提示88年1月28日常董授信提案表案由說明及決議予證 人毛淮審閱)螢光筆畫起來的地方那個決議是經輔導人同 意後再行動撥,所以說當時我就是擔任那個輔導人的角色 ,我至始至終沒有同意過這件案子,所以從那個決議看起 來也知道說通過這個案子做成決議的那一次董事會顯然我 是不在場的,才會說要經過輔導人同意後動撥,否則我就 是輔導人,我應會在現場生俱來(詳見一審卷六第6頁)。 (問:依照妳以上的證述顯示在1月28日常董會的記錄中 所做成的決議是經過討論之後,所做成的一個決議內容? 按照妳以上的證述,在1月28日常董會所做成的6項決議是 根據妳的意見所做成的決議嗎?絕對不是,我剛才已經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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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大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