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0號
HLHM,103,上易,130,201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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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毛書傑律師
被   告 田志玉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葉榮東
被   告 黃建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
自字第4號、103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志玉葉榮東為○○大飯店(址設臺 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之負責人、合夥人。渠 等明知自訴人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之所有權人,竟未經自訴人同意 且無正當使用權源,自民國102 年1月1日起,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放置可移動式三角錐與禁止停車 立牌、雇員工管制及引導住宿旅客車輛出入等方式,佔用系 爭土地作為○○大飯店專屬停車場,造成自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能受到妨礙,而侵害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 被告黃建欽明知系爭土地為自訴人、莊清義柯聖通、劉林 碧霞、黃慧如黃金鳳楊江財等人所共有,自己非所有權 人,且未得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同意,與葉榮東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簽訂土地租賃書,將系爭土地 出租並收取租金,自訴人於102 年2月4日始發現上情,因認 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亦準用之。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 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台 上第12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 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82 號、80 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人是否構成竊 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 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 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苟欠缺其一,即無足當之(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判決參照)。易言之,如行為人主 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 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



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而侵害他人支配 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 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四、自訴人認被告田志玉葉榮東黃建欽有前揭竊佔罪嫌,無 非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籍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網 頁影本、停車場照片、○○大飯店之網頁影本及臉書照片正 本、土地租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099 號通知及查封筆錄影本、葉榮東聲明異議狀暨玉山銀行匯款 回條影本、喜悅渡假山莊及○○大飯店商業登記抄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狀、李宏吉李香蘭10 1年度自字第4號陳報狀、臺東地區農會黃建欽存款帳戶明細 等回函資料、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102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田志 玉、葉榮東黃建欽,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田志 玉辯稱:伊僅係○○大飯店名義上的負責人,伊未參與系爭 土地承租事宜,且簽訂土地租約書並不在場,實際上飯店經 營及系爭土地之取得、利用都是伊先生葉榮東在處理等語; 被告葉榮東辯稱:伊確實沒有犯罪,也沒有竊佔,伊按照租 約給付租金,且立三角錐是因為伊承租土地就有義務要將土 地維護好,只是便於管理而已,並沒有限制自訴人和其他大 廈原住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另伊102 年1至4月係按照舊約 給付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自5 月份才開始 給付租金每月2萬5,000元,當初租約排除自訴人6%所以才寫 900 坪等語;被告黃建欽辯稱:伊已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劉林 碧霞、楊江財莊清義黃明雄黃金鳳等大多數股東同意 ,應有部分合計達84% ,且經葉榮東告知自訴人亦有使用系 爭土地,因此簽約時才以比例記載使用面積為900 坪,沒有 特定使用面積之位置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榮東田志玉黃建欽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依系爭土地係黃明雄莊清信莊清義柯勝通劉林碧霞黃慧如楊江財及自訴人等8 人共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至6頁反面) ,則其中楊江財應有部分百分之26、黃金鳳百分之10、黃明 雄百分之15、莊清義百分之8 、劉林碧霞百分之25,共計應 有部分百分之84,堪以認定。且依證人楊江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土地租賃契約簽定前即已授權委託黃建欽管理系爭土 地,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黃建欽,但已不確定同意書簽 訂之具體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5頁反面 、第276 頁);證人黃金鳳於本院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是伊 和很多人共有,伊應該是交代伊的姪子黃建欽處理,但伊忘



記他怎麼處理,也不會主動問他怎麼處理,他前年有拿2、3 萬給伊,有時伊回台東他也會拿一些錢(現金)給伊,是那 個房間還有停車場的錢,伊是口頭上跟黃建欽說交給他處理 ,(提示原審卷自字4號卷一第282頁委任授權書)這要給伊 女兒莊淑萍看,有些事情她比較清楚。(莊淑萍閱畢後則稱 :這個應該是媽媽簽的,土地有請伊表哥黃建欽處理,蓋章 好像是媽媽蓋的,但簽名可能是請妹妹代簽的,但伊等知道 有這件土地出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105頁 正面);證人黃明雄則於本院中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 ,登記伊名下的千分之150 ,然其中千分之50是黃建欽、其 姐姐黃淑惠也是千分之50,伊都是交給黃建欽去處理,因為 伊有授權他,所以除非是買賣,否則伊不會去問他怎麼處理 ,他也沒跟我們講過他怎麼處理。因為伊哥哥、嫂嫂早逝, 如果有租金收益,伊都會給黃建欽。(提示原審卷自字4 號 卷一第284 頁委任授權書)是伊親筆簽的沒有錯。租金收益 是伊資助他們,所以沒有跟他們計較這個,並不是如律師所 言是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至107頁反面);證人 莊清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為 百分之8 ,所有事情都委託黃建欽處理,伊人沒辦法處理就 寫契約委託他處理(提出與自字第4號卷一第283頁委任授權 書相同之影本),但伊不知道他如何處理,如果他有收錢, 就會多少拿一些錢給伊,他拿好幾次錢給伊,有收就會拿給 伊,100 年、102年、103年那時候有拿現金給伊,伊不知道 他有找其他共有人將土地出租,伊只知道持分是委託他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至109頁正面),而共有人之一 劉林碧霞亦具狀表示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於102年 起便委任授權黃建欽代理處理管理出租事宜,且曾立有授權 書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有 楊江財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劉林碧霞莊清義、黃明 雄、黃金鳳等4 人分別出具之委任授權書、劉林碧霞之申請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4頁、本院卷第122 頁) ,可認被告黃健欽確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江財黃金鳳黃明雄莊清義劉林碧霞等人授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葉榮東,則黃建欽所為租賃行為既係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他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其受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委託管理系爭 土地並出租之行為,洵屬有效。而被告田志玉葉榮東2 人 根據有效之租賃契約佔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依約繳納租 金,有被告葉榮東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反面),即難遽認被告田志玉葉榮東2 人有不



法利益之竊佔意圖。
⒉另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443.43平方公尺,換算計為1,041.64 坪(計算式3443.43×0.3025﹦1041.637四捨五入得1,041.6 4),而依上開共有人楊江財等5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84%, 計算實際面積應為874.98坪,與土地租約書所載900 坪差距 非鉅,土地租約書既無按坪計租之約定,則被告黃建欽與葉 榮東未經精算而約定使用為900 坪,尚符常情。參以上開證 人證述可知被告黃建欽經上開共有人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租 事宜後,除黃明雄楊江財租金收入交由被告黃建欽處理外 ,證人即共有人黃金鳳莊清義均曾由被告黃建欽取得租金 收入,另共有人劉林碧霞部分,被告黃建欽亦將租金收入透 過匯款予其子劉柏岑,有臺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被告黃建欽並未將系爭土地私擅 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害其他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 之支配權並逾授權範圍加以出租,自亦不能遽認被告所為係 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依證人即共有人楊江財證稱:伊所簽立土地租約書時並未約 定900坪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核與被告黃建 欽供述:伊與被告葉榮東簽約時900 坪沒有特定在那裡之內 容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又證人 楊江財證稱:(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有禁止停車牌與三 角錐及○○大飯店員工所在出入口是系爭土地唯一汽車出入 口,沒有別的道路可以聯外,伊之前經營逸軒大飯店時有派 人把出入口看管,是要管制,車子亂停沒辦法停,那條路要 進去很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正面至275頁正面),另 系爭土地空地上亦有他車(即除了○○大飯店的車子外)停 放,有被告葉榮東提出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 87頁、卷二第17至19頁、第40至43頁),且自訴代理人陳益 盛律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2 8 日停放於系爭土地,為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所自陳,並 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115頁反面 ),復經原審103年4月29日當庭勘驗用以拍攝前開照片之手 機資料,確認拍攝日期為102年7 月28日無訛(見原審103年 度自字第1 號卷第71頁反面),再參酌卷附東美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經濟部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 ),可認被告葉榮東田志玉未有排除、禁止○○大飯店以 外之車輛停放之情形,足見被告葉榮東田志玉葉榮東設 置三角錐、派員工僅方便管理車子進出,係針對外來車輛部 分,尚非不可採信。自訴人雖稱102年7月28日停放當天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才開放,被告葉榮東田志玉在伊等停放時



有被驅趕,其等已排除自訴人停放車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15 頁反面),惟就被告葉東榮田志玉將土地圍起來僅提 供○○大飯店遊覽車使用,排除自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或住 戶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情事,並未能提出具體的相關證 據,實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江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經查封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亦僅規定對於第三人未經執 行法院允許而為占有經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以職權或 依聲請排除第三人占有,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葉榮東田志玉 有何竊佔故意及犯行。另被告黃建欽固曾於原審法院94年度 訴字第71號莊清義劉林碧霞莊清信柯聖通黃明雄黃慧如等人,訴請楊江財因竊佔系爭土地出租他人造成莊清 義等人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委 任為莊清義以外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該案件係楊江財未 徵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與 本件被告黃建欽已得應有部分84% 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出租系 爭土地之情形迥異,是自訴人據此推論被告黃建欽有竊佔之 故意,實有疑問。另自訴人雖指稱:○○大飯店係由另案被 告李香蘭李宏吉所轉讓之喜悅渡假山莊更名而來,斯時自 訴人業已因李香蘭李宏吉二人向黃建欽以每月租金1萬5,0 00元承租系爭土地,而提出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訴訟,葉榮 東、田志玉既係經由李香蘭二人介紹,始與黃建欽簽訂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李香蘭二人豈會向葉榮東田志玉隱瞞遭 自訴竊佔乙事,是被告葉榮東田志玉理應知悉系爭土地非 黃建欽所有且未得所有地主同意而有竊佔故意云云,然另案 被告李香蘭李宏吉二人於轉讓飯店經營權之際,為求飯店 經營權順利轉手,避免接手之人獲悉不利營業之情報或消息 ,而打消接手營運之念頭,故不必然告知己身因此被訴竊佔 之情形,核屬常情(該案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50號被告李香蘭李宏吉二人所涉竊佔罪嫌,判 決無罪確定)。況且被告葉榮東田志玉縱於簽立契約之際 已知悉黃建欽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然其等與黃建欽亦僅 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江財等5 人之授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大 約的使用面積,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葉榮東田志玉主觀上有 何竊佔之意圖。
四、又參以被告3 人均不具法律專業背景,衡情對於「應有部分 抽象存在於土地的每一部分」之法律概念應無所知悉,惟形 式上被告黃建欽係取得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 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被告葉榮東田志玉亦未禁止、排 除自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既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黃建



欽之出租行為及事實上被告葉榮東田志玉有管制出入口並 供作飯店停車場使用之行為,即認被告有竊佔犯行。至於有 關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如何,係民事糾紛,縱令被告黃建欽出 租行為及被告葉榮東田志玉就系爭土地使用恐有超過其等 間租賃之範圍,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有不當收益之民事 糾紛,尚難以刑法竊佔罪責相論擬。
五、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應單純屬於被告3 人與自訴人 間因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衍生之民事糾葛,本即應循民事途徑 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自訴 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另自訴人聲請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林碧霞因居住於國外,經本 院多次傳喚未到場,因而捨棄調查此一證據(見本院卷第15 3頁反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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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