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選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春美犯教唆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春美於民國(下同)98年間擔任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以下稱 新城鄉公所)技工(起訴書誤載為技士),並經新城鄉公所 指派辦理同鄉公所原住民家政、輔導業務,管理原住民舞蹈 及清潔等工作,因受新城鄉公所前秘書林泰源請託,竟基於 教唆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在新城鄉大漢活動 中心,告知98年短期工作舞蹈班及環境清潔班成員田德慶、 張生輝、張容萱(原名張弘萱)、陳惠香、周文龍、胡金全 、高美玲、陳美英、陳美珠、吳秀蘭等10人(以下視判決前 後文或稱為田德慶等10人,又田德慶等10人均業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原起訴書原 記載呂春美告知對象為短期工作人員20餘人,經本院於104 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田德慶等10人,本 院卷第148頁正面)倘於98年10月24日(星期六)下午前往 花蓮縣花蓮市東洋廣場參與傅崐萁參選花蓮縣縣長造勢大會 ,參加時數即得以報支加班費。
二、嗣田德慶等10人於98年10月24日下午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洋 廣場參與傅崐萁選舉造勢大會後,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各別於98年10月24日或之後數日,先後在新城鄉98年10 月份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出勤紀錄 表(以下稱出勤紀錄表)上,以協助辦理傳統射箭比賽及整 理環境名義,在上開出勤紀錄表上自行填載98年10月24日( 星期六)出勤加班,分別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使新城鄉 公所原民課承辦人員王玉婷、葉秀信及劉毖稜等人因此陷於 錯誤,依上開出勤紀錄製作「出勤明細資料表」、「98年10 月薪資單」,再據以製作新城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以撥付 加班費款項。
三、惟因短期就業人員受限於每月支領工資不得逾每月22日新台
幣17,600元(每日工資為800元)之限制,致最終僅有田德 慶分別詐得500元(詐領5小時加班費)、吳秀蘭詐得500元 (詐領5小時加班費)、陳美珠詐得100元(詐領1小時加班 費)(以上3人合計詐得1,100元)。至於張生輝、張容萱、 陳惠香、周文龍、胡金全、高美玲、陳美英、陳美珠等7人 則因受限於前述工資上限,已不得再支領工資及其他名義津 貼,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 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 。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 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 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 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及104年4月7日行公判審理 期日時,檢察官、被告呂春美(以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正 面、第251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 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田德慶、張容萱2人調查站應詢筆錄(田德慶、張 容萱2人於調查站應詢時,係以被告身分受詢)不因錄音光 碟遺失而無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 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 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 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 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 不正之方法,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 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又參諸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被告 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縱令司法 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 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是延 伸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因錯置他卷或其他原因,致調 查站錄音光碟遺失,田德慶、張容萱2人之調查站筆錄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出於非自由意思而以不正方法取得,自難因 事後行政檢送卷證之不備,而遽認田德慶、張容萱2人之調 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況光碟遺失係發生於調查站筆錄製作 完畢「之後」,調查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仍係按照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全程連續錄 音,足見,調查站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何瑕疵可指,是自不 能以事後行政上之不備,而遽以推翻前已合法製作完成,而 有證據能力之調查站筆錄。
㈢、又違法蒐集證據排除權屬於證據法上之特權,主張排除者為 受侵害之被害人,在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現行 刑事訴訟建制下,當事人自得放棄該特權,而且權利或法律 上之保障,如法無其他特別規定,享有權利或保障者非不得 放棄。是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縱證據蒐集或保存 程序或有些許不備,當事人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實無否定 其證據能力之理由(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36年6月7日 判決參照)。準此,縱認因錄音光碟遺失,致事後無法檢證 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證據保存程序非無瑕疵可指。然查,被 告業於本院104年4月7日公判審理時,對於田德慶、張容萱 2人之調查站筆錄,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從而,縱認承辦調查員有未妥慎保存錄音光碟之 瑕疵可指,參照前開說明,證人田德慶、張容萱2人之調查 站筆錄仍因被告之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卷第245頁反面、第251頁正面)。㈡、證人田德慶之證述:
1、98年11月19日調查站受詢時陳稱:(「問:你於98年10月24 日當天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之內容為何?」我於出勤紀錄表
上填寫上午7時51分簽到,12時5分簽退,下午13時25分簽到 ,17時36分簽退,工作時數8小時,工作日誌協助鄉公所辦 理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問:你於前述98年10月24 日當天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有無實際擔任射箭比賽之工作 人員並工作?」沒有。);(「問:你既未實際出勤擔任射 箭比賽之工作人員及工作,何以在前述98年10月24日當天出 勤紀錄表上簽到退?」於98年10月23日傍晚下班前,新城鄉 公所技工呂春美要我們至大漢活動中心集合,告訴我們明天 (24)日下午4點有遊覽車要載我們至花蓮市東洋廣場參加 傅崐萁之參選縣長之造勢晚會,有參加之人員隔(24)上午 可簽到退,不需實際工作即可領取一日800元工資,所以我 為多領取一天工資,就於24日上午8時前到大漢村活動中心 簽到並預先簽退,但實際上我非當日射箭比賽之工作人員也 無實際出勤工作,就在現場跟朋友喝酒聊天,期間我也離開 大漢村活動中心現場,於當(24)日下午4點返回大漢村活 動中心,並依呂春美要求走到『立業公園』搭乘遊覽車,我 們上遊覽車前,每人獲發一個便當,遊覽車約於17時出發赴 東洋廣場參加傅崐萁之參選縣長之造勢晚會,因我有參加傅 崐萁參選縣長之造勢晚會,所以我可以在前述98年10月24日 當天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而不必實際出勤工作。);(「 問:前述你在98年10月24日當天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而不 必實際出勤工作,仍核計1日800元之工資,呂春美是否知情 ?」呂春美知情,因是呂春美告訴我們只要參加前述傅崐萁 之參選縣長之造勢晚會,即可在98年10月24日當天出勤紀錄 表上簽到退、領取1日800元工資而不用出勤上班。)(選他 129號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以下引用頁次均係按右 下或左下角之頁碼引用)。
2、於98年11月19日偵訊時陳稱:(「問:是誰告訴你參加傅崐 萁的造勢可以報加班的?」是我們的上級指導員呂春美。) ;(「問;呂春美是在何時跟你們說的?」前一天的傍晚, 在活動中心,跟大家一起說的,當時有我們環境整潔的及跳 舞班的同事,...呂春美說我們去造勢回來再補報加班。 );(「問:你(「的」係贅字)報的射箭比賽是去參加造 勢嗎?」是,在下午4點多的時候出發,我們到的時候是快 五點,人已經快要滿了,在車上我們有發便當,下車以後傅 崐萁那邊的工作人員發國旗及帽子給我們,到晚上快到八點 結束,因為快要結束的時候,大家搶著要回去,時間大概是 8、9點。);(「問:你去造勢的加班在何日?」24日,在 射箭那一天,我在大漢活動中心喝酒,但是因為我有去造勢 ,就報8個小時的加班。);(「問:張生輝報的加班,是
不是也是跟你一樣?」對,當天我們那天有好幾個,包括他 還有我,還有胡金全,都是射箭的加班,是呂春美叫我們這 樣寫的。);(「問:呂春美教你講用射箭比賽報加班的時 候,當時他是怎麼跟你們講的?」23日的傍晚,呂春美說叫 我們參加造勢的人報1天的加班。)(選他129號卷第87頁、 第88頁)。
3、於原審101年8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98年10月 24 日當天有無參與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舉辦的射箭比賽的清 潔工作?」當天我們是坐車子去造勢,我沒有負責射箭比賽 的清潔工作。);(「問:呂春美在98年10月24日以前有無 召集你們這些短期就業員工向你們宣布98年10月24日射箭比 賽活動的事宜?」呂春美在23號快要下班的時間大概是快5 點半的時候,有跟我們說。);(「問:呂春美有提到關於 選舉造勢的事情嗎?」有,呂春美說若參與造勢可以算加班 費。);(「問:10月23日星期5下午快要5點半的時候,在 活動中心呂春美有跟你們說到參加隔天傅崐萁選舉造勢大會 可以報加班嗎?」呂春美說可以報加班我們才去,不然我們 去那裡做什麼。因為我的工作時數不夠,所以我才說我要去 。)(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㈢、證人張容萱之證述:
1、98年11月19日偵訊時陳稱:(「問:是誰告訴你說坐遊覽車 去傅崐萁造勢大會可以報加班的?」呂春美,呂春美是我們 多元就業的承辦人,呂春美是在10月23日...告訴我們的 。」)「問:除了呂春美在23日有告訴你們24日當天參加傅 崐萁的造勢大會可以報加班以外,還有無其他的人這樣告訴 你們?」沒有,我是聽到呂春美告訴我們大家的。)(選他 129號卷第216頁、第217頁)。
2、98年11月20日調查站受詢時陳稱:(「問:你在98年11月19 日於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我要更正部分 供述,98年10月23日我們幾個新城鄉公所短期促進就業方案 的臨時人員,在新城鄉大漢村活動中心排演或休息的時候, 呂春美到場對我及我附近的人講,說10月24日有傅崐萁造勢 活動,我們可以去參加,可是不勉強,不過去參加的人,呂 春美私底下會幫他們算做上班及加班,...」;(「問: 前述你參與前述造勢活動有分得便當,除便當之外,尚有無 獲得其他報酬?陳美英、呂春美或其他新城鄉公所人員有無 承諾你們,如參與該造勢活動,則會有一定報酬或補償?」 當天除了便當之外,我們沒有獲得其他報酬。只有前述呂春 美告訴我參加該造勢活動可以算加班、補休。);(「問: 提示〈張弘萱98年10月份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就
業計畫出勤紀錄表影本〉如你前述10月24日當天你是在大漢 村活動中心參觀射箭比賽及喝酒聊天,並沒有協助鄉公所辦 理傳統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且於下午4時多便離開該活動 中心去參與造勢活動,何以你於所示之出勤紀錄表上10月24 日工作日誌欄位虛偽填寫〈協助公所辦理傳統射箭比價及整 理環境〉,對此你作何解釋?」〈經詳視後作答〉因為我們 的上級長官呂春美,她是承辦人,而且如我前述,她曾告訴 我們參加造勢活動算上班,且陳美英請示過呂春美後告訴我 們用參與傳統射箭比賽工作這個名義報上班內容,所以我才 這樣報,我不曉得這樣是違法的。)(選他129號卷第310頁 反面、第311頁正面)。
3、原審101年8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在調查站所講 的,是否依照妳當時所記憶的親身經歷去回答調查員的問題 ?」是。);(「問:妳在檢察官偵查中也是依照妳真實的 親身經歷去陳述嗎?」是。);(「問:所以妳在調查站、 偵查中所講都是依照實際的情形去陳述嗎?」是。)(原審 卷第126頁、第127頁)。
㈣、證人高美玲之證述:
於98年11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提示高美玲 98年10月份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就業計畫出勤紀 錄表影本〉該紀錄表之簽名是為你的筆跡?內容是否實在? 」〈經檢視後作答〉該紀錄表是我的筆跡,內容有部份不實 在,不實在的部份為10月24日㈥下午13:30到17:35,工作 日誌:協助公所辦理傳統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這部份是不 實在的。);(「問:為何該紀錄表有上述不實在的情形? 」我們是於當天下午4、5點至晚上8、9點間,去參加傅崐萁 的造勢大會,而不是紀錄表上的協助公所辦理傳統射箭比賽 及整理環境。);(「問:依據前提示之出勤紀錄表,你於 98年1O月24日下午13時30分簽到,直到17時35分才簽退,為 何你在當日下午未出席之情形下,卻在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 ?」因為呂春美...告訴我們,去參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 可以報加班,我是看到同事陳惠香等人在出勤紀錄表上有不 實的填寫,我就抄他們的出勤紀錄,在上面填寫不實的工作 日誌。)(選他129號卷第314頁正反面)。㈤、證人李治雄之證述:
1、98年11月19日調查站受詢時陳稱:(「問:98年10月24日星 期六下午,你有無在新城鄉公所前搭乘遊覽車至花蓮市東洋 廣場?」沒有,新城鄉公所指導員呂春美在前一天(98年10 月23日)宣達10月24日下午新城鄉公所有派一部遊覽車要到 花蓮市參加花蓮縣縣長候選人傅崐萁的選舉活動湊熱鬧,呂
春美有告訴我們如果10月24日星期六有參加活動,可以算加 班,在10月底以前自己找一天簽到,但當天不用上工... 。)(選他129號卷第97頁正面)。
2、98年11月19日偵訊時陳稱:(「問:為什麼你在東機組說是 呂春美說的呢?」因為班長上去,我們最高的指導員就是呂 春美,我是有聽到呂春美說去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可以報加 班,是...呂春美跟我們...跟我們這麼說的...。 );(「問:呂春美有沒有說怎麼報加班嗎?」就說有去就 有算。)(選他129號卷第126頁正面)。㈥、證人陳美英之證述:
1、98年11月19日調查站受詢時陳稱:(「問:據張生輝於98年 11月19日向本站人員供述,你在98年10月23日有告訴就業方 案的臨時工,98年10月24日只要下午參加射箭比賽及賽後再 參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就可以不用從事打掃工作,是否屬 實?」...10月26日中午時,在大漢村活動中心我問呂春 美...那這些人如果要擇日補假,就必須有加班的名義, 才可以擇日補假,呂春美就告訴我,那就請那些未加班但參 加造勢活動的臨時工,以參加10月24日射箭活動清潔工作的 名義,在出勤紀錄表上填寫加班,等到下午1點半,舞蹈班 的人來大漢村活動中心上班時,我向她們大家轉達呂春美告 訴我的上述作法,並請她們向其他不在場的人員含清潔班人 員轉告該作法。)(選他129號卷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正 面)。
2、98年11月19日偵訊時陳稱:(「問:有無其他補充?」.. .。我星期一〈按應係10月26日〉去上班時,我跟呂春美確 認,呂春美跟我講說那就可以補假,因為事先他們已經跟我 們...講了。)(選他129號卷第235頁正面)。㈦、證人陳美珠之證述:
98年11月19日調查站受詢時陳稱:(「問:為何你明知98年 10月24日早上7時45分於出勤紀錄表上簽到,以及下午17時 45分的簽退時間是不實的,為何當天下午14時仍離開工作場 所,前往花蓮縣縣長候選人傅崐萁造勢活動表演?」這是98 年1O月26日補簽到的時候,陳美英告訴我,參加98年10月24 日的花蓮縣縣長候選人傅崐萁造勢活動表演的人,直接在簽 到簿上寫協助公所辦理傳統技藝射箭活動,並註記『加班』 ,工作時數可以記載8小時,所以我才會在出勤紀錄表上不 實記載出勤的時數。)(選他129號卷第227頁反面)。㈧、關於短期就業人員工資及計算方式:
依新城鄉公所與田德慶等10人所締「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 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
受僱人田德慶等10人工作日及工作時間由新城鄉公所依需要 排定,原則上每月不得超過22日;第2項約定:受僱人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新城鄉公所於必要時,得依法調整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10小時,但每2周工作總時數仍不得超 過84小時;第6條第1項約定:受僱人之工資為每日新台幣 800元(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7頁)。㈨、關於田德慶等10人98年10月24日填載出勤紀錄如下:1、張弘萱: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加班4小時),工作內容 :協助公所辦理傳統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加班)(選偵 80號卷第123頁;選他129號卷第214頁)。2、陳美英:上午7時至中午12時;下午13時30分至下午17時40 分,工作內容:協助公所辦理傳統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加 班)(選偵80號卷第127頁)。
3、高美玲:下午1時30分至5時35分,工作內容:協助公所辦理 傳統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加班4小時)(選偵80號卷第132 頁;選他129號卷第318頁)。
4、陳美珠:上午7時45分至中午12時10分;下午1時25分至下午 5時45分,工作內容:協助公所辦理傳統射箭比賽及整理環 境(加班8小時)(選偵80號卷第136頁;選他129號卷第230 頁)。
5、陳惠香:下午1時30分至5時32分,工作內容:協助公所辦理 傳統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加班4小時)(選偵80號卷第141 頁;選他129號卷第304頁)。
6、胡金全:下午1時35分至9時30分,工作內容:協助公所辦理 傳統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加班,報加班4小時)(選偵80 號卷第149頁;選他129號卷第308頁)。7、周文龍:下午1時18分至5時40分,工作內容:協助公所辦理 傳統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選偵80號卷第151頁;選他129號 卷第282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
8、張生輝:下午13時25分至21時30分,工作內容:協助公所辦 理傳統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加班8小時)(選偵80號卷第 158頁;選他129號卷第71頁)。
9、田德慶:上午7時51分至中午12時05分;下午1時25分至下午 5時36分,工作內容:協助公所辦理傳統射箭比賽及整理環 境,工作時數8小時(選偵80號卷第160頁;選他129號卷第 64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
、吳秀蘭:上午7時45分至中午12時10分;下午1時25分至下午 5時48分,加班8小時,工作內容:協助公所辦理傳統射箭比 賽及整理環境(加班8小時)(選偵80號卷第126頁)。㈩、關於田德慶等10人分別詐得金額及未詐得原因:
證人葉秀信及王玉婷即新城鄉公所辦理核算98年短期就業人 員工資承辦人員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們在核算工資時,是看他總工作時數核算?還是依照請假 休假日數計算?」〈請求提示98年10月24日出勤紀錄表,審 判長同意提示〉
1、我們還是依據總工作時數核算。
2、所有人都是以出勤記錄表來計算薪資,每月上限22天(176 小時),如果超過176小時的部分,則不能計入薪資計算。3、吳秀蘭98年10月工作時數是171小時,而98年10月24日報加 班8小時,但是因為她有176小時上限,所以當月我們只有給 她報5個小時的加班費,在11月份我們有把這500元扣回來。4、陳美英98年10月工作時數是187小時,而98年10月24日報加 班8小時,但是因為她有176小時上限,所以當月我們沒有給 她報8個小時的加班費,當然在11月份我們就沒有將這800元 扣回來。
5、陳美珠98年10月工作時數是175小時,而98年10月24日報加 班8小時,但是因為她有176小時上限,所以當月我們只有給 她報1個小時的加班費,在11月份我們有把這100元扣回來。6、高美玲98年10月工作時數是168小時,而98年10月24日報加 班4小時,每月上限為176小時,當月我們核給她的工資是21 天168小時,應該這個月沒有給她加班費。
7、陳惠香98年10月工作時數是176小時,而98年10月24日報加 班8小時,但是因為她有176小時上限,所以當月24號我們沒 有算工資給她。
8、田德慶98年10月工作時數是147小時,而98年10月24日報加 班8小時,所以當月我們給他19天152小時薪資,也就是10月 24日核給他500元加班費。
9、張生輝98年10月工作時數是176小時,而98年10月24日報加 班8小時,但是因為他有176小時上限,所以當月我們沒有給 他加班費。
、胡金全98年10月工作時數是176小時,而98年10月24日報加 班8小時,但是因為他有176小時上限,所以當月我們沒有給 他加班費。
、周文龍98年10月工作時數是164小時,而98年10月24日報加 班4小時,所以當月我們給他20.5天164小時薪資,所以10月 24日並沒有核給他加班費。
、張弘萱98年10月工作時數是179小時,而98年10月24日報加 班4小時,但是因為有176小時上限,所以當月我們沒有給他 加班費(本院卷第236頁正面至第237頁反面)。、證人葉秀信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審理時庭呈之98年短期促進
就業10月份溢領扣款明細表亦載明:98年10月24日除證人田 德慶溢領500元、吳秀蘭溢領500元及陳美珠溢領100元外, 其餘張生輝等7人,98年10月24日當日並無溢領加班費(本 院卷第242頁)。
、此外並有花蓮縣新城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97-98短期促進 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10月薪資單及98年10月 份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紀勤紀錄表 乙宗在卷可稽(置於卷外)。
、至於證人張生輝(選他129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 第87頁)、陳惠香(選他129號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20 頁至第322頁)、周文龍(選他129號卷第262頁至第265頁、 第288頁至第289頁)、胡金全(選他129號卷第305頁至第 307頁、第322頁至第323頁)、吳秀蘭(選他129號卷第267 頁至第270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等5人固未指稱,被告有 明確告知98年12月24日參加傅崐萁參選花蓮縣縣長造勢大會 可以報支加班費。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245頁反面、第251頁正面),且有前開證據可證, 參以被告為張生輝等5人短期就業工作人員之直屬指導人員 ,宥於職務上之隸屬關係,證人張生輝等5人設詞迴護被告 ,應難認係反常識之推論。尤有甚者,如非被告告知或允諾 98年12月24日參加傅崐萁參選花蓮縣縣長造勢大會可以報支 加班費,證人張生輝等5人豈敢明目張膽,集體詐領加班費 ,是本院認為張生輝等5人之證詞,應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之適用:
㈠、查短期就業人員並非公務人員。又98年份短期促進就業措施 -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薪資單係由證人葉秀信所製作, 但因承辦人員業務繁忙,由臨時僱用人員林麗芳製作,為檢 察官及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51頁正面,不爭執事項第 點)。
㈡、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出勤計畫 表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製作定型格式,生輔員葉秀信因 業務繁忙其短期臨時就業工作人員每日出勤簽到退簿,委由 陳美英小姐協助管理收放,其短期臨時就業工作人員自行按 當天實際工作時間簽到退,並請林麗芳小姐不定期抽檢有無 按時簽到退,於每個月底由林麗芳、王玉婷兩人彙整工作出 勤時數後再計算薪資,薪資報表完成後交由生輔員葉秀信蓋 章,其作業流程無須知會呂春美,亦有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 4年3月3日新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㈢、再98年份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薪資 單、出勤錄表、請假單由葉秀信核對後,交給新城鄉公所民 政課長劉毖稜,再會行政室及主計室,亦為檢察官及被告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1頁,不爭執事項第點)。㈣、綜上,被告縱經新城鄉公所指派辦理同鄉公所原民住家政、 輔導業務,管理原住民舞蹈及清潔等工作,惟關於短期就業 人員工資之核發事項與被告職務全然無涉,被告亦無置喙餘 地,是被告顯無可能,亦無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證人田 德慶等10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㈤、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 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2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 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 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 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 之)。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 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刑法第29條修正立法理 由㈢參照)。
㈥、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 提高為30倍,即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罰 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是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㈦、被告基於教唆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在新城鄉 大漢活動中心,告知98年短期工作舞蹈班及環境清潔班成員
田德慶等10人詐領加班費,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教唆詐欺取財罪(證人吳秀蘭、陳美珠及田德慶3人)及 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證人張生輝、張容萱 、陳惠香、周文龍、胡金全、高美玲、陳美英等7人)。其 以一教唆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教唆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1條之圖利罪嫌,惟此部分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審理時當庭指出,被告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教唆詐欺取財罪,並無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圖利等相關罪嫌(本院卷第238頁反面)。故起訴書 所載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是否有於98年10月23日,在新城鄉大漢活動中 心,告知田德慶等10名短期就業人員,參加傅崐萁選舉造勢 大會可報加班,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
㈡、惟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 難以解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