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4年度,17號
TNHV,104,重抗,17,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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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相 對 人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吳柏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僅於第35條約定仲 裁合意外,並無合意系爭契約涉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管轄,且兩造法人所在均為臺北市,而所命禁 止付款之第三人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所在地,亦為臺北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規定,嘉義地院就 本件假處分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審法院誤為准予假處分裁定 ,應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於102年2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載明系爭 工程地點位於嘉義縣中埔鄉(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兩造約 定之債務履行地於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嘉義 地院為本件請求之管轄法院,即對本件假處分聲請具有管轄 權,事甚明確。抗告人徒以兩造及禁止付款銀行等事務所, 均在臺北市,嘉義地院無管轄權云云,指摘原審法院無管轄 權,竟為准予假處分裁定,顯有違誤,尚非可採。綜上,本 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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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