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洪珮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上訴人 朱晉億
朱昶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
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造有所爭執,而該債權是否存在 ,攸關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日後是否遭強制執 行以清償該債權,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伊等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土地為朱晉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為朱昶欣所有( 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經 伊等向地政機關查詢及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有 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4年4月23日,以新地普字第44220號收件,申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代理人為陳俊男),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擔保債務人(被上訴人)對抵押權 人(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所立買賣契約發生之債務。 ㈡然伊等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曾與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 訂立任何買賣契約,自無可能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且伊等從未授權任何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係陳俊男未經伊等同意而為, 伊已對陳俊男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與範圍,既已登記明示限於 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 由認定之,伊等既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買賣契約,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形式仍存在 ,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添正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就 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以總價金4,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 物。而上訴人與吳添正為合夥關係,上訴人借錢給合夥支付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上訴人有交付1,300萬元及支付稅金約 2,777,145元,且另有代書費及其他費用尚未結算,上訴人 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並非法律所不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反設定, 雖設定時債權尚未發生,但擔保的是買賣契約解除時,買賣 價金返還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朱昶欣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104年4月24日所為 共同擔保金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分之89(朱昶欣)、100分之11(朱晉 億)。
㈡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1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949( 朱昶欣)、1000分之51(朱晉億)。
㈢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段2641-1、2644-1、2645-1、2645-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朱晉億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臺南市 新市區○○段000○號建物(坐落系爭2641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000號)為被上訴人朱昶欣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4月23日(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經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普通抵押權登記(代理人為 陳俊男),由該所以新地普字第44220號收件,於104年4月 24日完成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4月22日,所立買賣契約發生之債務 ,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權利人為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與吳添正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吳添正以總價金4,600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真意?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與吳添正,就系爭土地及建物,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吳添正以總價金4,600萬元,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吳添正因系爭買賣契約,有支付伊 等1,300萬元,伊等有同意就買賣價金金額,設定抵押權給 吳添正,但沒有同意設定給上訴人或其他人,也沒有同意陳 俊男代理設定抵押權給其他人;伊等也不認識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吳添正為合夥 關係,伊借錢給合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有交付1,300 萬元及支付稅金約2,777,145元,且另有代書費及其他費用 尚未結算,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故以伊為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非法所不許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吳添正,有系 爭買賣契約可憑。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上訴人,或吳添正係以(與上訴人)合夥之身分與被上 訴人締約,已難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 雖辯稱伊與吳添正為合夥關係,伊有借錢給合夥支付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云云,惟上訴人稱「借錢給合夥」,與「與吳添 正合夥」,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 已混淆金錢消費借貸、合夥之觀念。惟不論上訴人與吳添正 之內部關係為何,依上開說明,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 均難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吳添正因系爭買賣契約,支付伊等1,300萬元
,伊等有同意就買賣價金金額,設定抵押權給吳添正,但沒 有同意設定給上訴人或其他人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四、 擔保責任」②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時, 限於產權移轉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者,則視為違約…(下略)。」(見本院卷第39頁) ;除此之外,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或吳添正指定之第 三人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足徵兩造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真意。
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 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 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 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 保債務人(按指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按指上訴人),於 104年4月22日,所立買賣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 期」記載「104年7月21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記載「 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75頁),惟查被上訴人 未曾於104年4月22日(或104年4月21日)與上訴人訂立任何 買賣契約,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經本院認定 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因買賣契約而對上訴人負擔債 務,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⒉況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記載「104年7 月21日」(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月11 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迄至該時(105年1月11日),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仍未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104年7月21日 」屆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 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雖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 在,此項形式上之存在,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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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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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 │ │ │ │ │ │
├─┼───┼────┼────┼────┼────┼─────┼─────┤
│1 │臺南市│新市區 │大營段 │ │2640-3 │92 │朱昶欣權利│
│ │ │ │ │ │ │ │範圍100分 │
│ │ │ │ │ │ │ │之89、朱晉│
│ │ │ │ │ │ │ │億權利範圍│
│ │ │ │ │ │ │ │100分之11 │
│ │ │ │ │ │ │ │ │
├─┼───┼────┼────┼────┼────┼─────┼─────┤
│2 │臺南市│新市區 │大營段 │ │2641 │1,408 │朱昶欣權利│
│ │ │ │ │ │ │ │範圍1000分│
│ │ │ │ │ │ │ │之949、朱 │
│ │ │ │ │ │ │ │晉億權利範│
│ │ │ │ │ │ │ │圍1000分之│
│ │ │ │ │ │ │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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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新市區 │大營段 │ │2641-1 │24 │朱晉億權利│
│ │ │ │ │ │ │ │範圍全部 │
├─┼───┼────┼────┼────┼────┼─────┼─────┤
│4 │臺南市│新市區 │大營段 │ │2644-1 │141 │朱晉億權利│
│ │ │ │ │ │ │ │範圍全部 │
├─┼───┼────┼────┼────┼────┼─────┼─────┤
│5 │臺南市│新市區 │大營段 │ │2645-1 │1,593 │朱晉億權利│
│ │ │ │ │ │ │ │範圍全部 │
├─┼───┼────┼────┼────┼────┼─────┼─────┤
│6 │臺南市│新市區 │大營段 │ │2645-2 │592 │朱晉億權利│
│ │ │ │ │ │ │ │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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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建物部分 │
├─┬───────────────────────┬─────┬────────────┤
│ │ │權利範圍 │ │
│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建號 │應有部分 │ │
├─┼───┼────┼────┼────┼────┼─────┼────────────┤
│ │臺南市│新市區 │大營段 │ │862 │朱昶欣所有│坐落同地段2641地號土地上│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為全部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