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劉權慧
黃鐘
孫水宗
孫財
林瑞鳳
劉清杉
黃茂傳
吳悅琳即吳昭燕
孫茂德
郭慶峰
孫景亮
黃昀潔
黃美娟
黃崧智
黃美娥
黃守茹
黃明標
黃秀勤
黃明科
黃明湖
相 對 人 大使爺廟
法定代理人 賴慶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使爺廟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101年度補字第276號事件訴訟時,載明被告為抗告人孫 財、林瑞鳳、劉權慧、劉清杉、黃鐘、黃茂傳、吳悅琳 即吳昭燕、孫茂德、孫水宗、郭慶峰、孫景亮等11人及訴外 人黃溪泉共12人,依當時原告之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12 人連帶負擔;嗣因黃溪泉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死亡,黃溪泉 之法定繼承人即為抗告人黃昀潔、黃美娟、黃崧智、黃美娥 、黃守茹、黃明標、黃秀勤、黃明科、黃明湖等9人(下稱 黃昀潔等9人),衡情即應由抗告人9人共同分擔原101年度 補字第276號裁定所示之黃溪泉分配負擔額度,即其中3分之
2的12分之1(即132,080÷12=11,007),而非抗告人每人 20分之1(132,080÷20=6,604元)之訴訟費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大使爺廟 即公業大使爺之確認之訴,抗告人等沒有當事人能力為何是 被告?原告起訴列抗告人等20人為被告之正當性在那裡?抗 告人等人並非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沒有當事人能力又無訴訟 能力,依同法第249條之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原訴不得追加變更,為何原訴 得以追加變更?抗告人等20人之地上建物有拆屋還地之危險 ,為受害者,為何需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大使爺廟之管 理人吳見明與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盧明沒有任何關係,大使爺 廟的沿革造假、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所載之土地是吳見明於 民國81年到大林地政處冒領10張所有權狀才到嘉義縣政府登 記為廟產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等20人間請求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 爺等事件(含確認土地所有權),前經原審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6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3分之1,抗告人等人負擔3分之2。嗣抗告人孫水宗、孫 財、林瑞鳳、黃鐘、孫茂德、黃明標等6人(下稱孫水宗 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抗告人劉權慧等14人敗訴部分 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 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孫水宗等6人負擔 ,故全案已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原審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相對人於101年9月12日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20元,應由抗告人等20人( 共同)負擔其中3分之2即132,080元(198,1202/3=132, 080),故各抗告人等應負擔(賠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分別為6,604元(132,080÷20=6,604),從而原審裁定 命抗告人每人各應負擔(賠付)6,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原審101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內容關於訴訟費 用係由被告孫財、林瑞鳳、劉權慧、劉清杉、黃鐘、黃 茂傳、吳悅琳即吳昭燕、孫茂德、孫水宗、郭慶峰、孫景亮
等11人及訴外人黃溪泉共12人負擔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 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係為101年8月27日,有卷附之起 訴狀可參,又訴外人黃溪泉係於起訴前即101年7月10日死亡 ,從而訴外人黃溪泉並無當事人能力,嗣由相對人追加抗告 人黃昀潔等9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從而原審101年度補字第27 6號裁定逕列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訴外人黃溪泉為被告云云,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以為抗告,於法尚屬無據;另抗告 意旨又稱原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大使爺廟之 管理人吳見明之冒領權狀進而登記廟產行為云云,皆屬本件 確定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算無涉 ,此部分抗告亦屬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