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建科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4,5 6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餘43,565元未據繳納, 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 4年4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再審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