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新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岑
訴訟代理人 陳耀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代書侯淞譯之仲介,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8日與上訴人訂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2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嘉義市○路○段000號面積193平方公尺 土地及其上建號13980號總面積121.96平方公尺(含增建部 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並允諾渠會負責塗銷系 爭房地之抵押登記,伊遂當場給付訂金30萬元予上訴人,嗣 因上訴人遲遲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登記,伊乃於103年2 月5日以大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函到後十日內 塗銷抵押,逾期不為,視為上訴人不賣,契約解除,上訴人 應退還30萬元訂金予伊,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曾向伊及侯 淞譯表示渠已獲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塗銷,並要向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索取欠款餘額明細,但事後並未為之 ,經伊多次催促未果,伊遂於103年4月21日以大林郵局第17 號存證信函,再次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一週內辦妥塗銷抵押事 宜,否則視為自逾期日起解除該買賣約定,並退還伊30萬元 訂金,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曾向侯淞譯表示將會與伊協 商,但均無履行,嗣始知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6日將系爭房 地賣給第三人陳淑美,並於103年5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本件既係上訴人拒不先行塗銷抵押,復將系爭房地賣給他 人,並非伊不買或不給付買賣價金,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應加倍給付伊訂金60萬元,爰訴請 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102年10月8日訂約,被上訴人願以總 價1,82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當場給付訂 金30萬元予伊,惟伊出售系爭房地,係委由侯淞譯之仲介, 伊並於簽約當日,透過侯淞譯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地已設 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且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有1,200萬
元未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有20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 知悉上情後仍表示願意購買,兩造始訂立上開契約,況兩造 於締約之際,亦未約定賣方必須先將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塗銷,本件實乃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購買系爭房地,經伊 多次向被上訴人聯繫後續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伊始於103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應於十日 內前來與伊簽約並繳交餘款,逾期將依約沒收所收訂金30萬 元,但被上訴人仍未理會,伊於等待一、二個月後始於103 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賣給第三人陳淑美,依民法第24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兩造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言明日 後買賣雙方如有違約,買方不買則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則加 倍賠償之約定,伊自得依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付之訂金,被 上訴人訴請加倍返還訂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46頁、第99~100 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經聯合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即證人侯淞譯仲介, 於102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嘉義市○路○段 000號(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建號13980號( 總面積121.96平方公尺,含增建)建物,買賣總價為1, 820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當場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102年10月8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時,雙方並簽 訂訂金收據一紙,約定「日後買賣雙方如有違約,買方 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加倍賠償,不得異議。」 (三)於102年10月3日間,系爭土地上有權利人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及債權金額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 定義務人為邱吟月、邱新進、邱新築、邱繁昌、邱梅英 ;系爭建物上則有權利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 權金額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邱吟 月。
(四)兩造間曾有如下存證信函往返:
1.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以嘉義保安郵局第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簽約並繳交餘款,逾 期則將所收訂金沒收。
2.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以嘉義大林郵局第7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接到該信函10天內塗銷系爭房地上 之抵押權,逾期不為,該約定即自動失效,並應及時 退還被上訴人已付之訂金30萬元。
3.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以嘉義大林郵局17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內辦妥系爭抵押權塗銷, 逾期不為,視為無意出售,自逾期日起解除該買賣約 定,請上訴人即時退還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訂金30萬元 。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為由,拒 絕與上訴人訂立本約,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16日將系爭 房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陳淑美,於103年5月5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金蓮200萬 元,吳金蓮始塗銷系爭房地上第二順位抵押權。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上訴人拒不先行塗銷抵押,復將系爭 房地賣給他人,上訴人應加倍給付伊訂金60萬元等情,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 訴人於102年10月8日交付予上訴人之30萬元定金之性質為何 ?本件是否應由上訴人先行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登記?兩 造遲未訂立買賣系爭房地之本約,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 由?經查:
(一)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 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 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 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 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9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兩造於102年10月8日所簽訂之訂金收據,既係約 定:「……日後買賣雙方如有違約,買方不買訂金沒收 ,賣方不賣加倍賠償,不得異議……」等語;且兩造雖 就買賣標的物及出售價格約定:「土地座落:嘉義市○ 路○段000地號建號13980號」、「土地面積:地193平 方公尺建121.96平方公尺含增建部份」、「出售價:總 價1820萬元」等語,然就付款方式卻約定為「再議」, 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訂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足見上開買賣價金究應何時給付?如何給付?兩造 係約定留待日後再詳加約定;再參酌兩造簽訂上開約定 之見證人侯淞譯於原審亦明白證稱:「(問:有無看過 所提示訂金收據?)有,內容都是我寫的,讓雙方簽名 的」、「(問:原告向被告購買嘉義市○路○段000地
號土地及13980建號建物,是你仲介雙方買賣的?)對 」、「(問:為何沒有訂立買賣契約僅訂立訂金收據? )因為當天在那邊談,原告說要先送訂金,之後再訂契 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甚至上訴人於原審 亦自認:「(問:訂金收據上面付款方式寫『再議』是 指何意思?)是指日後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兩造於102年10月8日 所簽立者,要僅係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而已,並非買賣 系爭房地之本約。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8日所 簽立者,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本約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學 說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 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當事 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71年3月13日司法 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查兩造於102年10月8日所簽訂之訂金收據,既已明白 約定:「茲收到陳美芩(應為岑之誤繕)新台幣參拾萬 元正,特此立據是實。日後買賣雙方如有違約,買方不 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加倍賠償,不得異議……」等語 ,又兩造於上開時地所簽立者,實係買賣系爭房地之預 約,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於本約成立前 即已交付定金30萬元予上訴人,其目的顯係意在擔保主 契約(本約)之成立無疑,該定金之性質,自應認屬「 立約定金」之性質。
(三)經原審傳訊仲介兩造訂立本件預約之證人侯淞譯,到庭 證稱:「(問: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你們有無將建物 謄本請領出來給原告核閱?)要簽這張收據時,我有跟 原告說這間房間有借了很多錢,原告說如果安全的話就 沒有關係」、「(問:當初買賣價金1,820萬元,究竟 系爭建物抵押部分是由何人清償?)是賣方做清償,被 告說他有辦法去塗銷」、「(問:故買賣價金純粹是建 物價值並不包含二胎抵押權?)對,是由被告先清償二 胎的抵押權,原告單純給被告1,820萬元」、「(問: 當初原告給付三十萬元訂金並且簽立訂金收據時,原告 已經知道系爭建物有設定二胎抵押權,而且是否也同意 被告要去塗銷?)對,原告知情有二胎的抵押權,而且 被告也說要去辦理塗銷」、「(問:本件買賣兩造既然 知道系爭建屋上有兩筆抵押權,原告是以單純房價不包 含清償抵押債權金額1,82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
有無約定被告於何時處理完畢抵押權?)沒有,被告僅 說很快」、「(問:很快是指什麼?)被告說塗銷抵押 權的部分他會去處理,但沒有說明於何時處理抵押權之 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第68頁),再參 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曾自認:「我有跟原 告清楚說我會辦理塗銷,我說要帶原告去銀行看我尚欠 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 登記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 伊應負責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登記云云,顯與兩造所約 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1,820萬元等情不符,復與證 人侯淞譯所證述兩造談論本件買賣之情節不符,所辯自 非可採。
(四)又兩造雖未約定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登記之履行 期限,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於102年10月8日簽訂本件預約後,被上訴人 既已於103年2月5日以嘉義大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接到該信函10天內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 ,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其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塗銷系 爭房地抵押登記義務時,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 乃上訴人竟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塗銷系爭房地抵押 登記,被上訴人遂再於103年4月21日,以嘉義大林郵局 1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內辦妥系爭抵押 權塗銷,逾期不為,視為無意出售,自逾期日起解除該 買賣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 ),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 已因上訴人未於受催告後履行其塗銷抵押登記之義務, 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五)就此,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實係被上訴人不欲與伊訂立 買賣系爭房地之本約,伊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 預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約既有塗銷抵押登記之義務 ,已如前述,則在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塗銷抵押登記義 務之前,要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訂立本約之義務, 故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以嘉義保安郵局第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簽約並繳交餘款,逾 期則將所收訂金沒收云云,自不發生催告或解約之效果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六)再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 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 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 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 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102年10月8日所簽立者,乃買賣系爭房地之 預約,而被上訴人於本約成立前既已交付定金30萬元予 上訴人,其目的顯係意在擔保主契約(本約)之成立無 疑,該30萬元定金自應認屬「立約定金」之性質,已詳 如前述。又本件兩造遲遲未能訂立買賣系爭房地之本約 ,甚至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亦經被上訴人合法表示解除 ,實乃肇因於上訴人並未依約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登記 所致,亦已詳如前述,準此,自應認本件預約之不能履 行,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60萬元予伊等情,自屬 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 金額後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