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3號
TNHV,104,上易,13,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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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被 上 訴人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嬌妍煥 采面膜(美白、木漿)10,036片、嬌妍煥釆面膜(抗痘、木 漿)10,036片(下稱系爭物品),含鋁袋日期打印、入盒工 資、外盒日期打印、紙盒摺工、封收縮膜工資等,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0,258元(含稅),並簽具訂購確認單( 下稱系爭訂單),約定付款條件:「訂購後應以電匯或現金 支付總價百分之50訂金;出貨3天付清百分之50尾款、運費 及紙箱費用」,交貨日期:「收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器後60 個工作天出貨」;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已支付訂金115,129 元。嗣因上訴人之客戶需貨孔急,經協商後,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口頭同意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而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提供面膜布予上訴人確認後,尚發函告知被上訴人交 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一事,被上訴人亦未有異議。然上訴 人因遲未獲被上訴人交貨之通知,曾於103年6月3日、6月5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仍未有回應,至103年6月6日被上訴人 已未依約交貨。上訴人因此發函促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盡 速出面協商處理,然被上訴人卻辯稱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22 日,且雙方對於面膜尺寸及刀工未達共識,否認其遲延交貨 。因被上訴人無法履約,上訴人乃於103年8月27日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賠償因違約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及返還訂金,惟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㈡系爭訂單無法如期交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理由如下: 1.系爭訂單並非新訂單,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 人訂購相同面膜產品,本次再予加購,被上訴人僅需依照前 次訂單之面膜尺寸及刀工製作即可。此因上訴人面膜需求增 加,提出系爭訂單,故無再確認面膜版型之必要。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對於系爭訂單之面膜版型遲未確認,致其無法履約 ,均係被上訴人推卸其交貨責任之託辭。蓋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面膜部分,我們做完鋁袋充填 後,就出貨給你們喔!…入盒及收縮膜,麻煩你們處理囉! 」、「已接到陳先生(即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來訊:『高 董(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同):關於5月29日的交貨 ,本公司(即上訴人)副總交代,在互相幫忙的友好原則下 應當盡力一起解決問題,請高董交代下屬將應交的數量清單 備好…」。由上開訊息顯示,被上訴人原本預定5月29日出 貨,因要求上訴人處理入盒及收縮膜封膜工作,被上訴人方 面僅製作面膜及鋁袋充填工作,上訴人亦同意配合。 2.被上訴人員工許諭豈於103年5月22日之電子信函中提及「… 得知老闆口頭允諾6月6日出貨…」;若被上訴人主張許諭豈 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老闆口頭允諾交貨日期為6月6日」,被 上訴人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訂金及賠償如下: 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上訴人曾付訂金115,129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自應加倍返還訂金即230, 258元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於系爭訂單成立後,曾交付被上訴人面膜包材(即煥 采面膜鋁袋及白皙面膜鋁袋)一批,縱令被上訴人返還該批 面膜包材,惟因被上訴人業已印製其公司名稱於該批面膜包 材,被上訴人已無法再使用而形同廢棄物,被上訴人已無法 返還原面膜包材,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批面膜包材之價額即40,300元(未稅 ),含稅為42,315元。
⑶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上訴人唯恐因被上訴人無法履約致 其因難以如期交貨予客戶而商譽受損,乃緊急採購機器、增 聘人員以自行製作,或委由其他廠商協力製作,上訴人因此 額外支出之人員薪資222,500元、材料費173,975元、委外代 工費有工資12,885元、處理損耗工資30,000元、車資1,000 元、封膜24,554元(含稅)等合計737,487元(至於購買機 械設備290,700元,此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即屬上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l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予 賠償。
㈢依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於原審起訴請求之



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係約定「收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器後60個工作天內出貨 」;且被上訴人向來均於內外包材經雙方確認無疑後,始為 產製排程及通知客戶支付尾款、預計出貨日。上訴人曾於10 3年5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回覆交件時程,顯示被上訴人確實 未承諾於103年6月6日出貨。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向被上訴 人發函表示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發「出貨通知」,顯見被上訴 人自收到訂單迄103年6月5日止,在面膜紙尚未與上訴人達 成確認共識前,根本不曾也不可能承諾出貨日及通知客戶支 付尾款。
㈡因上訴人遲未確認面膜版型致被上訴人無法製作,故無法如 期出貨,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刻意不依約為瓶器 (面膜版型)確認,經被上訴人多次提醒及催促,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此已違反系爭訂單所載「收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 器後60個工作天內出貨」,上訴人既違反交易約定,自無理 由訴請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嬌妍煥采面膜(美白 、木漿)10,036片、嬌妍煥采面膜(抗痘、木漿)10,036片 ,含鋁袋日期打印、入盒工資、外盒日期打印、紙盒摺工、 封收縮膜工資等,總金額為230,258元(含稅),並約定付 款條件:「訂購後應以電匯或現金支付總價百分之50訂金; 出貨3天前付清百分之50尾款、運費及紙箱費用」,交貨日 期:「收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器後60個工作天內出貨」。上 訴人於103年5月6日已支付訂金115,129元(含稅)。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其內容為「 今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有提供面膜布給本公司(即上訴 人)確認,布料是對的但切開線的部分缺了4刀,請查照。 本批訂單的交期是103年6月6日,期間若有交期上的信息還 請高董交代下屬提前通知,謝謝」。
㈢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其內容為「 面膜交期已經到,但卻未能接到貴公司的出貨通知,甚為遺 憾!本公司將因貴公司的延遲交貨而產生大筆的違約費用, 當然這些事情貴公司將要負責,時到今日,貴公司也未提出 明確交期而讓本公司一直抱持希望空等…,我們也無法向客 戶提出新交期,請能於明日中午前見面協商並明確貴公司的 做法」。
㈣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下午5時4分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



其內容為「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 所訂購系爭物品共計230,258元(含稅),本公司(即上訴 人)已經交付訂金115,129元,交期為103年6月6日,請查閱 本公司於103年5月29日下午7點23分發給貴公司的電子郵件 。至今貴公司皆未交付系爭訂單所述之任何應送達本公司之 物品,也無對本公司有任何通知與聯繫,本公司即將面臨客 戶嚴重的賠償責任,請於收到本郵件內容後於今晚10點以前 給予回覆。倘若上述期間仍無任何回覆,本公司將即刻取消 訂單並保留相關之法律追訴權…」。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下午5時50分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確認面膜版型並表示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可於6月底內 出貨。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7日12時17分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 示面膜材質確認在案,惟尺寸及切刀線至今尚未取得共識。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7日12時25分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 容為「系爭訂單出貨事宜,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接單中以 材質為規格,本人非常積極與您連絡討論,期望能盡速定案 面膜紙尺寸,惟截至目前為止仍未能達成共識,致原始排程 不斷延後,亦因此造成本公司其他排程不斷受阻,本公司甚 感頭痛,亦對本案遲遲未能實質展開而為貴公司(即上訴人 )行銷感到憂心。…」。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7日12時48分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 ,依系爭訂單「收到訂金且原料及包材全數足量(含百分之 5耗損預估)全數到場後30日個工作天內出貨」,依訂金5月 6日付訖而言,本案預計排程出貨日為103年6月17日,依包 材5月30日到場而言,本案預計排程出貨日為103年7月12日 。…惟截至目前為止,貴公司對於面膜紙之尺寸及刀工尚有 意見未能達成共識。
㈨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以原審法院郵局第802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物品,請被上訴人於 收受本函後5日內出面與上訴人協商。
㈩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下午6時20分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表示已收到通知:新開刀膜製作的面膜,將於明天寄到,請 問明天下午2時以後,您何時有空?我請李先生帶到貴公司 讓您確認。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訂單經上 訴人於103年5月6日付訖足額訂金及於103年5月30日將客供 鋁袋完整送達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記載交貨日期之約定, 被上訴人交貨日期應為103年7月22日。鑒於雙方友好關係及 長期合作潛力,被上訴人同意盡量協助提早出貨,並未以10



3年6月6日為日期承諾。惟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對面膜紙 之尺寸及刀工尚有意見未能達成共識。
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以原審法院郵局第1156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訂單因被上訴人未於103年6月6日交貨 ,致上訴人不得不緊急購機械趕工製作或委請其他廠商為之 ,此支出之費用合計455,459元;茲因被上訴人違約,依法 應返還上訴人之前已付訂金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為 610,888元。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訂單後,曾交付被上訴人面膜包材(即煥 采面膜鋁袋及白皙面膜鋁袋)一批,被上訴人已印製其公司 名稱於該批面膜包材,該批面膜包材之價額為40,300元(含 稅為42,315元)。
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5月12日簽收上訴人交付之煥采面膜鋁 袋及白皙面膜鋁袋各10,537個。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簽 收上訴人交付之煥采面膜、白皙面膜之紙盒各1,520個、收 縮袋各1,600個。
被上訴人職員許諭豈於103年5月22日下午5時12分發電子郵 件予上訴人表示,關於面膜包材的部分,明日請勿送到敝公 司,因您的排程是6月2日,得知老闆口頭允諾6月6日出貨, 目前正在為貴公司努力協調排程,包材進場時間。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美雯於103年5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 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靳昌裕表示「面膜部分,我們做 完鋁袋充填後,就出貨給你們喔!…入盒及收縮膜,麻煩你 們處理囉!謝謝啦!」、「謝謝啦!已接到陳先生來訊『高 董:關於5月29的交貨,本公司副總交代,在互相幫忙的友 好原則下應當盡力一起解決問題,請高董交代下屬將應交的 數量清單備好,我們將會趕快拿回來接續封膜的工作,備好 了我們就過去,惠合陳錡銘上』今天下午開始,逐項出貨, 由你們接續收縮膜的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 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兩造 間有約定交貨日期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



乙情,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Line通話內容,及 證人靳昌裕在原審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1.系爭訂單上約定之付款條件書有:「訂購後應以電匯或現金 支付總價百分之50訂金;出貨3天前付清百分之50尾款、運 費及紙箱費用」,交貨日期書有:「收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 器後60個工作天內出貨」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為兩造 所不爭。次查系爭訂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並非兩造間 之Z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號等之其他訂單,有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訂單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 11、80頁、本院卷第67、69頁),可見有關系爭訂單之系爭 物品交貨日期,尚須以上開兩造約定之「收到訂金且雙方確 認瓶器後60個工作天內出貨」為要件(上訴人已交付訂金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向來被上訴人均於內 外包材(指瓶器)經雙方確認無疑後,始為產製排程及通知 客戶支付尾款、預計出貨日,上訴人尚將其他訂單混在一起 等語,殆非無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並非新訂單,上訴 人曾於102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相同面膜產品,本次 再予加購,是被上訴人僅需依照前次訂單之面膜尺寸及刀工 製作即可,系爭訂單無須再確認面膜版型云云,並不足採。 2.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之客戶需貨孔急,經協商後,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口頭同意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提供面膜布予其確認後,尚發函告知被上訴人 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一事,被上訴人亦未有異議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除未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如何 成立協商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外,且按: ⑴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3日發函稱:「有鑑於上批交貨時間及 品質問題…在未來的面膜交貨上,我們希望1.面膜布材料已 確定,不要再異動,但開口及切刀線形狀應速確認,…3.本 公司要在面膜裝盒前,進行裸片檢查以確定狀況後再裝盒封 膜」,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信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 )。依此,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倘係(如上訴人所稱)103 年6月6日,已迫在眉睫,兩造豈可能尚在確認系爭物品之開 口及切刀線形狀之階段而已?
⑵上訴人固於103年6月5日曾再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其內 容書有:「面膜交期已經到,但卻未能接到貴公司的出貨通 知,甚為遺憾!…請能於明日中午前見面協商並明確貴公司 的做法」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該電子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3頁)。而有關面膜屆交貨日期前,被上訴人將會依訂 單號碼發出「出貨通知」,為上訴人所熟知,此有兩造間另 件訂單Z0000000000號之出貨通知及催告上訴人交付尾款之



情形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上開電子信函, 已表示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發「出貨通知」(被上訴人 自無併為限期上訴人交付尾款之催告),可見被上訴人自收 到訂單迄103年6月5日止,尚未依約與上訴人達成確認共識 ,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承諾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 3.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3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6 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27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 存證信函已表示兩造有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 6日(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惟經本院檢閱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內容,僅係上訴人單 方所表示之意思,無法以此執為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物品 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之認定。
4.上訴人又主張:若被上訴人未承諾103年6月6日出貨,為何 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電子郵件都未否認或澄清,可見 被上訴人確有承諾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出貨云云;被上訴 人則以:其根本沒有答應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出貨,所以 沒必要回應等語抗辯。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59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於訂約後之103年6月6日之前 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 6日,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之前,未就此點為回應,僅 單純沉默,然未經兩造依約確認瓶器前,不得因此遽認被上 訴人已承諾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5.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許諭豈於103年5月22日下午 5時12分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關於面膜包材的部分 ,明日請勿送到敝公司,因您的排程是6月2日,得知老闆口 頭允諾6月6日出貨,目前正在為貴公司努力協調排程,包材 進場時間,會再知會您一聲」,可見被上訴人確承諾系爭物 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 查許諭豈於上開103年5月22日之電子郵件函,僅係表示「得 知老闆口頭允諾6月6日出貨」,有該電子函件可據(見原審 卷第72頁),惟未據表明是系爭訂單號碼之系爭物品交貨日 期為103年6月6日,已非無疑;另從上開函件內容之文義與 被上訴人前不久於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11分所發之上開「出 貨通知」(見原審卷第80頁)比較可知,如被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長已決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並交代 許諭豈通知上訴人,則許諭豈當可循例直接通知上訴人確定



之出貨日期,並催告上訴人何批次貨品應何時交付尾款等情 方是,是上開103年5月22日之電子郵件,是否確經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所為,即非無疑;況上訴人亦不諱言被上 訴人未曾為本件系爭物品之「出貨通知」;故尚難遽以許諭 豈之電子函件即採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已就本件系爭物 品向上訴人承諾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之認定依據。 6.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靳昌裕於原審審理時已 具結證稱:「…所以問題的重點在於懂得前一批面膜規格的 人員都不見了,沒有人知道這個面膜的規格應該如何作。在 (103年)5月29日被告公司的人告訴我沒有人可以做鋁袋面 膜入盒、封盒、包膜,被告法定代理人告訴我說只要把面膜 封膜入盒就要交給我,我在5月30日回覆我可接受。在5月30 日的簡訊內容中,我大概可了解我沒有辦法拿到產品,我知 道我會拿到沒有完整的產品,我就跟被告公司對外的窗口即 承辦人員確認,當時6月6日就是我們確認的交期」等語(見 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可見當時無人知悉本件面膜之規 格應該如何作,故兩造迄103年5月30日仍未確定交貨日期, 是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可能在103年5月22日即交代(許諭豈告 知上訴人)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證人雖附 和上訴人證稱:伊就跟被上訴人公司對外的窗口即承辦人員 確認,當時6月6日就是我們確認的交期云云,除就被上訴人 何以對交付系爭物品迫在眉睫仍願同意交貨未說明外,亦未 就系爭物品(瓶器)與被上訴人何承辦人員如何經授權確認 達成(瓶器)共識加以說明,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其 並未交代許諭豈告知上訴人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 6日乙節,並非無由。
7.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103年5月30日以Li ne向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靳昌裕表示:「面膜部分我們做 完鋁袋充填後就出貨給你」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已抗辯稱 :當時是在討論外盒包裝是否由被上訴人來做的問題,原本 製程是由被上訴人提供面膜紙,上訴人確定面膜紙的刀工後 就可以排程,排程後就可以出貨,後來兩造就在討論是否由 被上訴人再幫上訴人做外盒包裝,即把面膜紙放到鋁袋內, 所以此處所謂「面膜部分我們做完鋁袋充填後就出貨給你」 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流程而已,並非指實際要出貨時間 等情在卷;是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做完鋁袋充 填後會出貨給上訴人」之流程而已。且縱如上訴人所言,上 開內容係針對出貨時間討論,惟仍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系 爭物品之交貨日期即為103年6月6日乙事。 8.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103年5月30日以Line向



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靳昌裕表示「今天下午開始逐項 出貨,由你們接續收縮膜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這 部分並非指本件面膜,而是上一批訂單等情。經查,兩造在 系爭訂單之前,尚有其他訂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靳 昌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5月30日的簡訊內容中,我大 概可了解我沒有辦法拿到系爭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 面),參以兩造間有上開物品流程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00 頁)及同時並有其他批次物品交付情形(見原審卷第80頁) ,均未說明是否系爭訂單之系爭物品,可見上開Line內容所 指103年5月30日下午出貨之物品,是否本件上訴人所指依約 於同年6月6日交貨之系爭物品,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Line內容並非指系爭物品,而是其他批次訂單乙節, 應非無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原本預定5月29日 出貨,因要求上訴人處理入盒及收縮膜封膜工作,被上訴人 方面僅製作面膜及鋁袋充填工作,上訴人亦同意配合,之後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口頭要求延至6月6日,因此上訴人之人 員陳錡銘於103年5月29日以電子信函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確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於5月30日表示當日下午 可以開始逐項出貨等乙節事實,殆有誤會,並不足採。 9.至證人靳昌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第一批訂單,狀況 還算穩定,後來我們追加,以同樣規格、內容的訂單追加這 兩款的面膜,會產生這樣情形是因為當初被上訴人公司在製 程段主管級人員相繼離職…我只好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 繫,層級拉得很高。…(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有無答應你6 月6日交貨?)我的訊息來自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5月30日 給我的訊息及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許諭豈給我的訊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可知靳昌裕係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及許諭 豈為聯絡窗口,而從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5月30日給靳 昌裕之Line內容及上開許諭豈103年5月22日之電子函件,認 定被上訴人公司承諾系爭物品於6月6日出貨;惟查,上開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5月30日給靳昌裕之Line內容及上開許諭 豈103年5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確有 承諾係就系爭物品定於103年6月6日交付,已如上述,是證 人此部分之證詞,自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承諾系爭 物品於103年6月6日出貨乙情,上訴人此之主張,仍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物品應於 103年6月6日出貨;此外,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上訴人此系爭物品未交貨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3年6月6日出貨為由,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6款、第 260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73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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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