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繡如
王聖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寶全
被上訴 人 陳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3月6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次給付上訴人朱繡如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上訴人王聖喆新台幣一萬元及均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朱繡如負擔二十分之四、王聖喆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朱繡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3 ,305元、看護費47,581元、減少工作收入121,666元及精神 慰藉金30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保險金68,000元,合計434, 552元。嗣將看護費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分別減少為38,09 4元及75,000元,合計請求給付378,399元,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朱繡 如378,399元、給付上訴人王聖喆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陳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7日下午7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台南市安南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5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將車駛入對向車道。
適上訴人王聖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朱繡如行至該 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王聖喆右手腕及右小腿 擦傷併挫傷。上訴人朱繡如雙側股骨閉鎖性幸骨折、右側 臏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臉部多處擦傷。
(二)上訴人朱繡如因傷就醫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計33,305元, 有台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為證。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於住院及出院2個月需專人看護,因而委請父親女友陳 錦鸞照護,依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9,047元計算,2個月計 38,094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朱繡如任職○○生 化製藥國際有限公司會計助理月薪25,000元,依診斷證明 骨折需3個月始能癒合,期間需賴柺杖或助行器與輪椅協 助日常生活行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不能上班 之薪資損失75,000元。又上訴人朱繡如高職畢業,名下有 土地1筆,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先後2次經手術治療,傷 痛非微,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藉金30萬元,共計上訴人 原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6,399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000元,被上訴人 尚應賠償378,399元之本息。另上訴人王聖喆○○工商畢 業,在私人塑膠廠上班,名下無財產,月薪35,000元至40 ,000元之間,爰請求精神慰藉金2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駁回上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則稱:因咳嗽昏倒,猝然駛入 對向車道,按當時情形係因癲癇發作,失去意識,原審刑事 判決已認定並無過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2人提出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朱繡如醫療費用收據 、○○生化製藥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 而被上訴人係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而疏未注意,不慎將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在 對向車道行進由上訴人王聖喆所駕駛搭載上訴人朱繡如之自 用小客車對撞,致上訴人2人受傷等情節,亦據被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無訛,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 勘驗圖及肇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被上訴人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有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251號判決卷證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癲癇發作,失去意識 而駛入對向車道云云。惟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暈厥、疑癲癇發作」,證人莊建明於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曾因咳 嗽短暫昏倒。然依○○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所載,於本 件車禍發生之前,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會發生短暫昏厥現 象之主訴、診斷或治療紀錄。且被上訴人病歷另記載「車禍 後開始發生」,堪認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有 上開現象,莊建明所證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一)上訴人朱繡如部分:
其因傷就醫共花費醫藥費33,305元,且須專人看護2個月 ,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關於醫藥費部分,均係必要之支出。又上訴人雖係由其父 親女友陳錦鸞照護,惟參之「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出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優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陳錦鸞固 係上訴人父親女友,其代為照護上訴人,上訴人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其請求依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 2個月看護費之損害合計38,094元,亦應准許。又上訴人 骨折癒合需3個月,需賴柺杖或助行器或輪椅協助行動, 有如上述,此3個月期間,自無法上班。上訴人月薪25,00 0元,有在職及薪資等證明為憑,被上訴人共計應賠償75, 000元之薪資損失。再上訴人傷勢非輕,前後經2次手術, 於治療及復原期間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應 。審酌其精神上感受之痛苦及其係高職畢業,有不動產1 筆,月薪25,000元,被上訴人過失之程度,別無財產資料 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20萬元為適當,以 上合計,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346,399元。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稱業經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8,000元應予扣除,則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 8,399元。
(二)上訴人王聖喆部分:
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致右手腕及右小腿擦傷併挫傷,惟依 診斷證明書所示,當日22時34分急診處置後,於23時許即 已出院。審酌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其係工商畢業,月薪 約35,000元至40,000元,而被上訴人並無財產及其過失程 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10,000元為適當。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朱繡如、王聖喆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 8,399元及1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於上開範圍內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不 當,應予駁回上訴。又兩造勝、敗部分均不足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 執行之實益,自應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