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翁 文 進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 文 雄
再審 原告 翁 文 顯
再審 被告 蘇 清 財
蘇陳富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 其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 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 條第0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法院所為裁判,當 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不服,故最高法院之終審判 決,亦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 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 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 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 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 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 5號及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貳、本件再審原告等係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 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 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01649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並由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送達之 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卷第85頁);茲再審原告復於100年
9月23日以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 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 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5頁),依同法第499條第 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參、本件再審原告等不服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後,最高法院係以上訴時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等之上訴,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1649號 裁定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則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再審原告等對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時,就其再審不變期間當應自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始屬適法。據此,本件再審原告等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之時(109年9月23日),應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01號、102年度重上字 第49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1年度 訴字第40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78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9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確有消極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之事實,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1款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況存在:
㈠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 應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 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 自明。本件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 、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 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25號 解釋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 第 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既不 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耕作 ,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準此,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所謂之不自任耕作,除將耕地轉租或借與他人耕作、使 用外,尚包括放任他人在耕地上為其他使用或堆放雜物等, 且依該條規定要旨,此時承租人均無保障之必要,應許出租 人收回。
㈡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 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 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 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 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 437條亦定有明定。據此,可知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 管,應負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必須時時保持租賃 物之完整,避免租賃物遭他人侵害而毀損。且保持租賃物之 生產力,亦為承租人之法定義務。此外,若租賃物有修繕或 有防止危害之必要,甚或有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時,承 租人尚有「及時通知」出租人之義務,倘承租人怠於通知, 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承租人尚有賠償義務。 ㈢本件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乙事,已屬彰彰至 明,實際上應已無事實認定之空間:
⒈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687地號等土地 (下合稱系爭耕地)遭再審被告棄置,且不自任耕作之情乙 節,有系爭耕地上經鋪設之水泥地、遭放置之貨櫃屋長期停 放車輛(以上水泥地與貨櫃屋等,下合稱系爭設施)及長期 經堆置垃圾及建築廢棄物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先敘 明。
⒉或謂系爭設施是否為再審被告自己放置或租借他人使用等, 恐有疑問;然此,亦有再審被告自行建置之圍牆(下稱系爭 圍牆),可先用以證明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耕地之界線實則非 常明晰,否則衡諸常情,應難有人願甘冒竊占或侵占他人土 地之風險,在他人土地上興建如本件兩造爭執之短矮磚造圍 牆,因建置系爭圍牆之經濟上價值並未豐沃,但卻可能遭受 刑法相繩。後再據此推斷系爭圍牆內之系爭設施,事實上應 係再審被告所親自鋪設與放置,又或係再審被告以主觀積極 或以默示同意之方式任由他人為之,否則應難有人可以在他 人所興建之圍牆內設置系爭設施。
⒊此外,兩造於本件爭訟前,再審被告都在管領使用系爭耕地 ,但除之前未曾通知再審原告有關系爭耕地經人鋪設與放置 系爭設施之情事外,再審被告亦自始不曾對外主張,或藉由 請託再審原告之方式為其主張,以捍衛其所稱之系爭耕地耕 作權利。此等已顯與常情未合,更證系爭設施確實為其設置 與所有,或再審被告曾有以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方式而任由他 人使用等情。
⒋綜上,並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及48年台 上字第1362號判例等說明要旨,再審被告有任由他人在系爭 耕地堆置垃圾,並設置或自行鋪設系爭設施,而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當屬至明。 ㈣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僅重複引用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049號 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惟對於再審原告上揭 主張之論述,率爾遽謂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洵屬對認定事實之 爭執,而與適用法規無關,忽略系爭耕地上之系爭設施,事 實上縱或係再審被告自行鋪設與放置、亦或係同意他人於其 上鋪設或放置,甚或係因為管理之鬆散,致遭他人鋪設與放 置,卻不聞不問,然無論何種,均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之租約無效事由,且與前開所述承租人應保管 與保持及注意等法定義務相違。是以,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 忽略此節,自有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但 卻消極並未予以適用之瑕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㈤至再審原告於準備期日(103年11月5日)一再有提及公文( 即再證六),及系爭耕地上水泥地仍經再審被告一再擴增等 情,係分別用以強調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耕地確實有放任且不 從事耕作之事實,致經年累月後,系爭耕地已如荒廢地,及 強調自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有在系爭耕地上設置系爭設施 ,甚至遭臺南市政府就雜草衛生清潔問題開罰,核屬不自任 耕作,明顯破壞系爭耕地生產能力之事實,因而向臺南地院 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審被告仍置若罔聞,屢屢在系爭耕 地上,偷偷進行此等破壞,而有損及再審原告權利。二、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存在:
㈠本案確定判決雖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耕地之界線所在不明, 即再審被告因無法釐清須承擔之責任範圍,進而謂其有無法 歸責之事由,致本件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然依再審原告先前所提之再審被告在系爭 687地 號耕地上持續擴建水泥地範圍照片(再證七),與兩造曾在 臺南市政府就系爭耕地進行會勘時,再審被告自認其興建系 爭圍牆係為防止他人傾倒垃圾以觀;可見再審被告確實知情 系爭耕地之所在範圍為何,其變更耕地性質屬不自任耕作。 否則再審被告為免滋生訟累,應難有在其上興建系爭圍牆之 可能,茲不再言。是再審被告有任由系爭圍牆內設置系爭設 施,但卻未曾通知再審原告或予以主張排除,以維其所謂之 耕作權利,反以不知界線所在為由,辯稱:其毋須負擔承租
人對於租賃物之管理、維持及注意等法定義務,對於系爭耕 地上之系爭設施,應不可歸責於他云云,即明顯有與常理未 合之瑕疵,而要難憑採。
㈡依上,原再審確定判決忽視系爭 687地號耕地上有系爭圍牆 之存在,乃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確實存在之 證據,但卻未以詳加斟酌,徒以「系爭土地四周係由被上訴 人以鐵絲網圍起,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抗辯因系爭耕地鄰 近社區,常有人亂丟垃圾,當地里長為防止再有人亂丟垃圾 影響衛生,要求被上訴人圍起鐵絲圍籬,以助於耕地之管理 及環境維護等語。核其所述,尚屬與現地情形符合,是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起一事,乃其管理、維護承 租土地之方式,尚難以此即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寥 寥數語,即泛稱系爭耕地此部分應有再審被告所辯之地界不 明情事存在,進而謂本件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之適用云云。然此卻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自認知情系爭圍牆 本已存在,且漏未考量系爭圍牆,而「自認」係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自認的 效力,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本件 已足推再審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耕地之界線所在,並得以據此 判定本件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基此 ,原確定判決既有漏未斟酌此部分事實之瑕疵,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確定判決曾謂系爭設施存在系爭耕地週遭多筆土地之交 界處,嗣後又稱系爭耕地四周所圍起之鐵絲網,僅為再審被 告管理並維護承租土地之用。然此二者顯有邏輯與空間上矛 盾,蓋系爭耕地四周都已經圍起鐵絲網,且系爭設施都在圍 牆範圍內,則系爭設施若非均在系爭耕地上,除本件有科幻 小說所陳之空間重疊等情況發生,客觀上實難想像系爭設施 會有同時存在系爭耕地範圍內及週遭多筆土地交界處之可能 存在。是本案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論述,顯然違反經驗法 則,即未斟酌系爭圍牆與系爭設施之相對關係,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規定之適用。三、再審被告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許可,即在系爭 685號耕地 上設置違建鐵皮屋,乃不合乎農業使用之標準,無法認定為 農用之途;是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較有利於再審 原告之證物及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事:
㈠再審被告在系爭第 685號耕地上設置違建鐵皮屋,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且再審原告已提出證據,爭執系爭第 685號 耕地上鐵皮屋之設置非農作所必要,也非所謂農舍,同時該 鐵皮屋已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所謂農舍要件,再審被告搭建
系爭鐵皮屋之行為,構成變更耕地原有性質,而使耕地之一 部有未耕作之情事及為所謂之「不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 無效。
㈡再審原告亦說明系爭耕地之鐵皮屋違建乃於 100年間所新建 ,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許可申請規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 之容許使用始得設置,否則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該設施為非作農業使用 。又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已對該設施認定為違建須立即拆除( 查報單號: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18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 ),再審被告向內政部所提之訴願已敗訴確定在案;足證系 爭耕地在再審被告管領下,原有耕作性質已不存在,而無耕 作之實,嚴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而變更耕地原有之性質,自非自任耕作,並已構成不自任耕 作之事實。
㈢又再審原告亦有從事農業耕作,見於此耕作用途之系爭耕地 ,竟長期無顧於耕作之經濟價值利益,卻讓水泥地日益擴增 作為停放車輛及長期堆放雜物,作非耕作之用,而妨害現有 農業之發展,實感心痛?
㈣與本件同一耕地租約(仁德字1635號)中2筆系爭耕地,都 各有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及不自任耕作之事證,均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無效(本 院66年台上字第0761號判例參照),是如同一租約為有數筆 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 均為無效,依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與法理,任一系爭耕 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況,本件租約即歸於全部無效之法律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參照)。四、依上,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未研求針對系爭耕地存有未自任 耕作乙情,即實際上已無再額外判斷事實之空間,然卻消極 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且漏未斟酌前開系 爭圍牆所足以表徵之事實(即明顯違反經驗法則,造成空間 錯置之論理存在),反逕謂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 。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 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確有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提起再審之 訴,並請求:㈠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及103年度重再字 第1號判決應予廢棄。㈡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耕地與 685地號耕地之仁德字1635號耕地租約全部無效。
㈢再審被告應將如本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貨櫃屋、水泥 地、圍牆與鐵皮屋等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㈣歷 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及本案確定判決均違反最高 法院67年第 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部分之見解,然該決 議之事實係將該耕地「全部填平」,與本件再審原告指稱之 鐵皮屋,其範圍僅佔系爭2筆土地面積百分之0.37,兩者間 之事實顯然不同,而無可比較性。
㈡至再審原告所稱本件再審被告有管理鬆散之情事,已構成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租約無效事由等語。惟證人顏州 音已於原一審中證述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與堆放之雜 物等來源未明,非屬再審被告所為,且原確定判決於第 7頁 已詳加審查,並認「系爭貨櫃屋水泥地因地處數筆土地之交 界地帶,非經地政機關明確勘測,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可明確 判斷受侵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正常運用未有 積極影響,被上訴人未於事後積極排除侵害,亦難加苛責。 」況且租賃物之侵害排除義務,本應由出租人即再審原告等 負擔。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雖提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3年7月01日之函文,惟 該事證是出現於 鈞院102年度重上字第049號確定判決及10 3年度重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後,應非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
㈡目前系爭耕地仍係種植椰子,地形地貌均未改變,而鐵絲網 縱係再審被告所為,然該措施有助於系爭耕地之管理及維護 ,上開事實均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即為再審原告所知 悉,且經歷次法院之審酌,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依上,再審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等所提之再審之訴。
參、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 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 ,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
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 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參照)。另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又 依同法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 、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 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另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參照)。
肆、本件再審原告等係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得提起本件再 審之事實及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不自任耕作,除將耕地轉 租或借與他人耕作、使用外,尚包括放任他人在耕地上為其 他使用或堆放雜物等,且依該條規定要旨,此時承租人均無 保障之必要,應許出租人收回。
㈡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應負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責 任,必須時時保持租賃物之完整,避免租賃物遭他人侵害而 毀損。且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亦為承租人之法定義務。此
外,若租賃物有修繕或有防止危害之必要,甚或有第三人對 租賃物主張權利時,承租人尚有「及時通知」出租人之義務 ,倘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承租人尚 有賠償義務。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以審酌,已有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
㈢系爭耕地遭再審被告棄置,且不自任耕作之情,有系爭耕地 上系爭設施及長期經堆置垃圾及建築廢棄物可憑,且再審被 告自行建置系爭圍牆,可證其對於系爭耕地之界線非常明晰 ,否則衡情難有人願甘冒竊占或侵占他人土地之風險,在他 人土地上興建兩造爭執之短矮磚造圍牆。可見系爭圍牆內之 系爭設施應係再審被告所親自鋪設與放置,或係再審被告以 主觀積極或默示同意之方式任由他人為之。否則再審被告為 何自始不曾對外主張,或藉由請託再審原告之方式為其主張 ,以捍衛其所稱之系爭耕地耕作權利。
㈣另原再審確定判決僅重複引用本案確定判決,卻忽略系爭耕 地上之系爭設施,事實上係再審被告自行鋪設與放置、或係 同意他人於其上鋪設或放置,甚或係因為管理之鬆散,致遭 他人鋪設與放置但卻不聞不問,然無論何種,均已構成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租約無效事由等情,自有消極 未予適用法規之瑕疵。
㈤依再審原告先前所提之再審被告在系爭 687地號耕地上持續 擴建水泥地範圍照片,與兩造曾在臺南市政府就系爭耕地進 行會勘時,再審被告自認其興建系爭圍牆係為防止他人傾倒 垃圾以觀;可見再審被告確實知情系爭耕地之所在範圍為何 ,其變更耕地性質屬不自任耕作。
㈥再審被告有任由系爭圍牆內設置系爭設施,但卻未曾通知再 審原告或予以主張排除,以維其所謂之耕作權利,反以不知 界線所在為由,辯稱:其毋須負擔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理 、維持及注意等法定義務,對於系爭耕地上之系爭設施,應 不可歸責於他云云,即明顯有與常理未合之瑕疵,而要難憑 採。
㈦本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自認知情系爭圍牆本已存在 ,且漏未考量系爭圍牆,而「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自認的效力,即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本件已足推再 審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耕地之界線所在,並得以據此判定本件 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基此,原再審 確定判決既有漏未斟酌此部分事實之瑕疵,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㈧本案確定判決謂系爭設施存在系爭耕地週遭多筆土地之交界
處,嗣後又稱系爭耕地四周所圍起之鐵絲網,僅為再審被告 管理並維護承租土地之用。然此顯有邏輯與空間上矛盾,蓋 系爭耕地四周都已圍起鐵絲網,且系爭設施都在圍牆範圍內 ,則系爭設施若非均在系爭耕地上,除本件有科幻小說所陳 之空間重疊等情況發生,客觀上實難想像系爭設施會有同時 存在系爭耕地範圍內及週遭多筆土地交界處之可能存在。是 原再審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論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㈨再審原告已說明系爭耕地之鐵皮屋違建乃於 100年間所新建 ,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許可申請規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 之容許使用始得設置,否則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該設施為非作農業使用 。又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已對該設施認定為違建須立即拆除, 再審被告向內政部所提之訴願亦已敗訴確定在案,足證系爭 耕地在再審被告管領下,原有耕作性質已不存在,而無耕作 之實,嚴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 變更耕地原有之性質,自非自任耕作,並已構成不自任耕作 之事實。惟原再審確定判決卻未斟酌此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證物,且適用法規明顯有錯誤之情事。
㈩再審原告於準備期日(103年11月5日)一再有提及再證六之 公文,及系爭耕地上水泥地仍經再審被告一再擴增等情,係 分別用以強調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耕地確實有放任且不從事耕 作之事實,致經年累月後,系爭耕地已如荒廢地,及強調自 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有在系爭耕地上設置系爭設施,甚至 遭臺南市政府就雜草衛生清潔問題開罰,核屬不自任耕作, 明顯破壞系爭耕地生產能力之事實,因而向臺南地院起訴提 起本件訴訟後,再審被告仍置若罔聞,屢屢在系爭耕地上, 偷偷進行此等破壞,而有損及再審原告權利。
伍、經查:
一、再審原告等據以提起再審之有關㈠及㈧主張及陳述部分: ㈠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㈠及㈧部分之主 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之 ㈠⑵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 67年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 主張縱系爭雜物為第三人所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查:上開決議之提案內容,該案之承租人係擅將其承租之耕 地全部填平,非以耕地為耕作之用,並建造簡單房屋且用以 堆積輪胎、廢鐵等物品,其不為耕作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 甚明,與本件案例事實,絕大部分仍作農作物,系爭耕地上 之貨櫃屋、雜物、水泥地,係在土地與其他多筆土地交界處 ,且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放置,二者個案事實完全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開決議見解而適用於本件事實。‧‧ ⑸又系爭土地四周係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以鐵 絲網圍起,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抗辯因系爭耕地鄰近社區 ,常有人亂丟垃圾,當地里長為防止再有人亂丟垃圾影響衛 生,要求被上訴人圍起鐵絲圍籬,以助於耕地之管理及環境 維護等語。核其所述,尚屬與現地情形符合,是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起一事,乃其管理、維護承租土地 之方式,尚難以此即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有原確定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見再審原告上開指 訴之事實及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調查並經審酌 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被告即承租人是否「不自 任耕作」云云,原應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原確定判決已為上開之事實認定(即難以此認再審被告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無違背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 件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 者,泛言違法;況依上說明,縱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並非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 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之調查結果予以 判斷說明再審原告等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 37頁)。
㈡又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及陳述,無非就原再審確定判決之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再審 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違法;況縱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並非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則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耕地租佃爭議民事事 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
㈢依上,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 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 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者,本院原再審確定判 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 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 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至再審原告等於此部分另據 以主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經核其中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125號解釋內容,乃針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 租約,在未屆期前之終止,其法律依據為何而作解釋,至其 解釋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得終止之情形,同條例第17條已有規定,無土地 法第114條及民法第438條有關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尚與 本件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及陳述無關。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362號判例,與本件相關者乃:「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 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耕作,自與將耕 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意 拒絕。」惟本案確定判決就此爭執已認定:「與本件案例事 實,絕大部分仍作農作物,系爭耕地上之貨櫃屋、雜物、水 泥地,係在土地與其他多筆土地交界處,且無從認定係被上 訴人同意他人放置,二者個案事實完全不同,」即本案確定 判決已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 判斷;而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援引該部分資為無再審理由之 說明,亦與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 起再審之要件,尚屬有間。再審原告等執此作為再審之事由 ,尚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等據以提起再審之有關㈡主張及陳述部分: ㈠經查再審原告等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原再審確定判決 )時,已於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理由狀㈢就此部分而為陳 述,資為再審之理由(見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卷第51至 5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事實及理由三之㈠⑵中 詳細說明其論據,已如前述;至再審原告等所指「承租人必 須時時保持租賃物之完整,避免租賃物遭他人侵害而毀損。 且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亦為承租人之法定義務。此外,若 租賃物有修繕或有防止危害之必要,甚或有第三人對租賃物 主張權利時,承租人尚有「及時通知」出租人之義務,倘承 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承租人尚有賠償 義務。」乃有關承租人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出 租人因之受有損害時,應負擔民法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與本件再審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認定無涉。且按再 審原告等上揭主張之理由,乃其於本案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 時所得據以提出並為其可知悉者,且經再審原告等就本案依 上訴程序而為主張以求救濟(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049號
卷第 197頁),並經本案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所 不採;據此,則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㈢基上,再審原告等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以審酌,已 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三、再審原告等據以提起再審之有關㈢、㈤、㈥及㈦主張及陳述 部分:
㈠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㈢、㈤、㈥及㈦ 部分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亦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三之㈡⑵⑶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原確定判決已 認定:『‧‧另據証人顏州音(成功村村長)於原審證述: 「﹝問:你何時擔任村長?﹞我於87年至99年間擔任成功村 村長。」「﹝問:你有無去確認該處空地上鋪設之水泥地確 實非區公所所鋪設?﹞沒有,因為這就不屬於我的權限。」 「﹝問:那區公所有無在該空地上鋪設水泥地,你是否知悉 ?﹞這我就不知道,如果區公所有通知我才會知道,如果沒 有通知,我們當然不知道,這件我並沒有接到通知,所以我 並不知道。」「﹝問:在你擔任村長多年期間是否知悉該空 地上有鋪設水泥地?﹞不知道。』等語,綜上所述,‧‧土 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與堆放之雜物等來源未明,尚難據以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