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龍起宏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被 上訴人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駱壹敏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
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龍起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 ,冒合格醫師即訴外人劉永隆之名義向其醫院不知情之負責 審查聘僱合格醫師人員詐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查人 員誤信為真,同意上訴人在其醫院任兼職醫師職務,上訴人 並分別於民國97年3月2日及97年3月30日、97年4月27日、97 年5月4日及97年6月8日,於其醫院小兒科急診之週日夜班及 日班期間從事看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並使其審查人 員,誤認上訴人係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支付薪 資新臺幣(下同)81,960元(執業之薪資所得雖為84,000元 ,惟已由若瑟醫院代扣其所得稅2,040元,故實際詐領之薪 資為81,960元)。
㈡因上訴人未按照規定申請報備支援,致其礙於病人已完成看 診醫療作業,相關治療健保費用申報在即,不得已乃以其醫 院小兒科其他專任醫師之名義申報健保費用,因而於①98年 8月5日遭雲林縣政府裁罰5萬元,其已於98年8月24日繳納執 行完畢;②於99年11月10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以 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事由核對追扣119,906點(點 值核算為119,892元),亦經健保署從其申報之健保醫療費 用點數中追扣完畢;③99年12月1日經健保署處以2倍罰鍰即 239,784元,其已於100年10月13日繳納完畢;④100年6月24 日抵扣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之金額12,990,888元,則經健保
署由其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抵扣執行完畢。其因上訴 人上開刑事犯罪行為合計共受有13,400,564元之損害,依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㈢上訴人僅係其醫院之臨時支援醫師,其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 、健保,上訴人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係本其專業之自 由獨立判斷而來,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若 法院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上訴人所為給付亦不符合債務 本旨,且此項不完全給付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並 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上開刑事犯罪行為,分別遭雲林縣政府 、健保署裁罰合計13,400,564元之損害,爰請求法院擇一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前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700,2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 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
㈠其係受被上訴人聘僱為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兩造間應成立 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28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400,564元,顯與 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依醫療法規定,應注意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 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竟未落實執行醫師法相 關規定盡監督管理之責,未查證其所聘醫師之執業詳情,並 依醫師法申請執業登記或為會診、支援之報備程序,致未能 及時發現其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而容留其執行醫師 之業務,因此,被上訴人自己有明顯之失察,故雲林縣政府 科處罰鍰5萬元之處分,乃是科處被上訴人未盡義務之行為 ,此裁罰係因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無關。 ㈢又被上訴人明知依法不能以劉永隆醫師以外其他醫師之名義 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其仍故意以院內其他醫師名義向健 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乃故意為不實申報之違規行為 甚明。被上訴人遭健保署追扣之119,892元及二倍裁罰之239 ,784元,暨以扣抵方式執行停約急診業務暨不支付急診業務 3個月處分(扣減金額為12,990,888元)均係被上訴人違法 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 遭裁罰之處分,與上訴人是否具有醫師資格無關。苟被上訴 人遵守規定依法以劉永隆醫師之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健保費用 ,則健保署於被上訴人申報當時即可發現被上訴人不合法之 處,並可立即發現上訴人並非劉永隆醫師本人,而不會核撥
被上訴人所不實申報之健保費用,則被上訴人事後當然亦不 會遭健保署為前開裁罰處分。健保署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 裁罰處分,均係處罰被上訴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又虛偽申報之 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至被上訴人醫 院為醫療行為無涉。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00,282元本息,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 ㈠上訴人冒合格醫師即劉永隆之名義向被上訴人不知情之負責 審查聘僱合格醫師人員詐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查人 員誤信為真,同意上訴人在其若瑟醫院任兼職醫師職務,且 分別於97年3月2日及97年3月30日、97年4月27日、97年5月4 日及97年6月8日,於其醫院小兒科急診之週日夜班及日班期 間從事看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
㈡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97年3月份薪資31,960元、4月份薪資17 ,000元、5月份薪資16,000元、6月份薪資17,000元,合計81 ,960元(代扣所得稅後)。
㈢上訴人並因上開與其他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等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0號、第75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 百萬元,且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後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雲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 分書,以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 ,科處罰鍰5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24日繳納執行完畢 。
㈤健保署於99年11月9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 上訴人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上訴人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 或處方,並向該署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為由,依被上訴人與 健保署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第17條規定核定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 92元),並經健保署自被上訴人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 追扣完畢。
㈥健保署於100年2月22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號罰鍰處分 書,以被上訴人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上訴人為保險對象 執行診療或處方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 述,申報醫療費用,已違反當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修
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為由,就被上訴人虛報上 開119,906點處以兩倍罰鍰即239,784元,被上訴人於100年 10月13日繳納完畢。
㈦健保署於100年6月24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 上訴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已違反修正前特管 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為由,處以自100年7月1日起停約急診 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且同意以抵扣停約方 式執行自100年7月1日起停約處分,經健保署100年7月6日健 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算金額為12,990,888元,而由其 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扣抵完畢。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 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遭雲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 00號行政處分書,依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處以罰鍰5萬 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醫 院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遭健保署於99年11月9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定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之損害 ,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醫 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遭健保署於100年2月22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 0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兩倍罰鍰239,784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故 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 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經健保署以100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裁罰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而遭 抵扣12,990,888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 隆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僱傭與委任雖 均屬於勞務契約,然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 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 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有獨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2日、3月30日、4月27日、5月4 日及年6月8日,受聘為被上訴人醫院小兒科急診醫師,曾為 該醫院小兒科急診病患獨立從事各項醫療檢查,並依據檢查 結果開立處方箋,而為留院觀察治療、住院轉診或出院預約 下次門診時間等處斷,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看診時間係週日 白班或晚班,每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16,000元或17,000元, 非每月固定給付上訴人薪資81,960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小兒科醫師值班表(3至6月份)、兒科急診支援醫師薪資 表、支付憑證為證(原審卷第105-122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又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 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 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 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所稱醫師,係指 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 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 法第10條及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醫師係依據醫 師法考領執照之專門職業人員,縱受醫療機構聘任,醫療機 構亦仍應依醫療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督導醫師依據各該 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為醫療行為,而非可完全依據醫療機構之 指示為之,是醫師受醫療機構聘任而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 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約束下,仍有不受聘任其之醫療機構 影響,而有獨立裁量之權,與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中,受 僱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完全依據僱用人之 指示服勞務,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並不相同。 ⒉且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醫院之臨時支援醫師,被上訴人並未 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上訴人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 係本其專業之自由獨立判斷而來,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 就「病名」與「醫師囑言」欄部分亦均由上訴人所負責填寫 ,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自與應依債務本旨、服從僱用 人指示、對於服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僱傭關係要件 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應屬有 據。
⒊至上訴人雖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主張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 關係云云。然前揭函文僅著眼於醫療機構於法律上不可能成 立合夥關係,及醫療機構依據醫療法第57條之規定,其負責 醫師對於該機構之醫師,在醫療業務上有任免權、考核權、
指揮監督權、工作內容規範權;醫療機構依其規模依醫療法 有聘用一定比例醫師、訂定適當薪資制度及各種人事評核及 升遷考核之基準,且依醫師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 療場所及安全設施,該義務類同於規範僱主應遵行之事項, 及全國醫療機構均將醫師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第一 類第二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之身分,為醫師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健保署亦照此身分類別製發醫療機構 醫師之保險費繳款單,並均獲所有醫療機構如數如期繳清在 案為其論據。惟並未討論醫師於醫療機構中執行醫療業務時 有無喪失其裁量獨立性,亦忽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其指揮監 督、工作內容規範等權限,依醫療法第57條仍應受各該醫事 專門職業法規約束,而醫療機構之依醫療法規定聘用一定比 例醫師、訂定適當薪資制度、人事評核、升遷考核基準,並 提供適當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與委任關係中委任人及受任 人間原即可約定受任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性質、權限及報酬 給付方式,且為預防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而向委 任人求償,可由委任人提供受任人適當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 等情,均不相衝突,自不可僅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 ,即遽認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所成立者,均屬民法僱傭關係。 況前開函文亦未排除醫院與醫師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能, 是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間應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尚 無足採。
⒋是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期日聘任上訴人至其醫院小兒科急診 為醫療行為,應成立民法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遭雲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 00號行政處分書,依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處以罰鍰5萬 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醫 院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冒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持劉 永隆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換貼自己照片後之劉永隆身 分證影本向被上訴人應徵被上訴人小兒科急診醫師職務,使 被上訴人審查人員誤信上訴人為劉永隆本人且有醫師資格, 因而同意上訴人於97年3月2日、3月30日、4月27日、5月4日 、6月8日至其醫院小兒科急診為病人看診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而觀諸雲林縣政府98年8月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書記載:「主旨: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違反 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08條規定, 科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事實:受處分人財團法人 天主教若瑟醫院(代表人:宋維村)因失察致容留非醫事人 員龍起宏(冒名頂替劉永隆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受處分人已坦承不諱並製作訪問紀 要在卷,顯已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 同法處分如主旨。」、「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醫療法第10 8條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 服務項目或其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 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㈠屬醫療業務管理 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㈤容留違反醫師法第 28條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已明載被上訴人 遭雲林縣政府依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處以罰鍰5萬元, 係因被上訴人失察致容留非醫事人員之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所致,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行政裁罰之損害,自與上訴人故 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醫院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 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受上開裁罰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其調查義務,並 處罰被上訴人自己失察之行為乙節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就 本件損害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尚難認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至被上訴人於雲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對其裁罰5萬元時, 雖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繳納罰鍰,然被上訴人遭處罰鍰乃歸咎 於上訴人冒用合格醫師名義所致,則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 與上訴人之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自行放棄行政救濟並繳納罰款,故其所受罰鍰之損害 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遭健保署於99年11月9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定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之損害 ,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醫 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觀諸健保署99年11月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 及說明:「主旨:貴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 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人員龍起宏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 方,並向本局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資核定追扣119,906點 ,請查照。」、「說明:二、依貴我所簽訂之全民健保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之醫 療費用有其他應可歸責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事由者,由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負責,經本局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三 、貴院經查確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龍起宏為保險 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並向本局申報費用,依起訴書核算計 119,906點,本局應予追扣。」等語,其內已載明被上訴人 經健保署核定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係因 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容留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 申報費用,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乙方(即 被上訴人)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即健保署)查核發現已核付者, 應予追扣。」之規定所致(原審卷第207頁),則被上訴人 受有上開追扣健保點數(即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自與上 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醫師 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有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故意違法以非實際提供醫療 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且違反全民健康保 險法課與被上訴人之監督義務,未依醫師法申請執業登記或 為會診、支援之報備程序,即容留上訴人實際從事醫療業務 ,始遭裁罰,該部分裁罰乃處罰被上訴人故意不實申報之行 為,與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無關云云。惟按醫師執業,應在 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 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醫師法第8之2條定有明文。又依健保局84年8月22日健保醫 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同縣市醫療機構間醫師相互支援, 應向健保局轄區分局報備後,始得核付醫療費用,是以,應 依醫師法申請執業登記或為會診、支援之報備程序之義務者 乃為上訴人,須上訴人完成報備程序,被上訴人方能以上訴 人之名義(即其所冒用之劉永隆醫師名義)申報健保給付, 然上訴人因冒用劉永隆醫師名義,自無法依照規定申請報備 支援,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上訴人乃冒稱具合格醫師 資格,因病人已完成看診醫療作業,相關治療健保費用申報 在即,為申報健保費用而以其他小兒科專任醫師之名義申報 ,固有不當,然此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上訴人 尚不得執此即謂被上訴人遭健保署追扣健保點數(即追扣醫
療費用)之損害與其假冒合格醫師名義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 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無涉。
㈣被上訴人遭健保署於100年2月22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 0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兩倍罰鍰239,784元之損害,及經健保署 以100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停約急診業 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而遭抵扣12,990,888元 之損害,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應徵 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⒈觀諸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 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 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及修正前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7 條第8款之規定:「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其他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 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份 之服務或科別停約一至三個月。」等條文,雖均似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即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申報領取醫療費用(即被上訴人以該醫院其他 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實際由被告為急診醫療業務之醫療費 用之行為)為其處罰之要件。惟依據健保署100年2月22日健 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明載:「主旨:受處分院 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負責醫師:宋維村)承辦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龍 起宏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計向本局虛報119,906 點(點值推算為新台幣119,892元)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72條規定,處以2倍罰鍰新台幣239,784元。」(原審 卷第11頁),可知健保署前揭2倍罰鍰之處分,除有處罰被 上訴人故意以其他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 申報上訴人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為診療行為之醫療費用外, 亦已考量被上訴人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上訴人為保險 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
⒉另依據健保署100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 旨、說明及附表內醫院違規情形,雖均記載係因被上訴人坦 承於97年3月2日至97年6月9日期間,確有上訴人冒用劉永隆 醫師名義受僱在被上訴人醫院看診,被上訴人以其他醫師名 義申報醫療費用,已該當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修
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之要件,而處罰被上訴人自 100年7月1日起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 月(原審卷第72-73頁)。但經原審就「㈠健保署以扣抵方 式執行被上訴人停約急診業務暨不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之詳 細處分事由為何?㈡醫療院所係以其他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人 員,申報另一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且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人員所 為醫療行為之醫療費用,與醫療院所以他具有醫事人員資格 人員,申報另一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但不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人 員所為醫療行為之醫療費用時,健保署之處理方式有無不同 ?」函詢健保署,經健保署於103年1月6日以健保南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稱:「二、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 診停約處分案,原因係該院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龍起宏 於該院急診室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行為,故本署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38條第1項第4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 、第17條等規定,核處該院終約一年、二倍罰鍰及追扣相關 費用。三、經100年6月16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 定書審定結果,本署始於100年6月24日改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重新核定為停約三 個月。四、醫療院所若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行為,依本案案發時,本署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處以終約一年( 101年12月28日修正為第39條第1項第5款處以停約一至三個 月)。若執行醫療行為者係具有醫師資格者,卻以其他醫師 名義申報,不予給付醫療費用,並輔導機構確實改善,若發 現有故意規避或違規情事,依特管辦法規定辦理。」(原審 卷第180頁),嗣經原審再就「若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當初持以向貴署申報之健保費用,係故以其他醫師名義,就 另一實際有醫師資格之醫事人員所為醫療業務之費用為申報 ,而非如本件係以冒用劉永隆醫師名義之未具醫事人員資格 人員之龍起宏所為之醫療業務費用為申報,貴署是否仍會核 處以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之相同處分?」之問題函 詢健保署,健保署則於103年7月21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稱:「三、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密醫看 診乙案,若當時實際看診者是一位具醫師資格之醫事人員, 而以另一位未執行該醫療行為之醫師人員名義申報,則本署 對該些醫療費用不予支付。」(原審卷第266頁)。再經本 院就健保署103年7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 若執行醫療行為者具有醫師資格,醫院卻故以其他醫師名義 向本署申報醫療費用時,本署仍會視個案實際情況,研判後
再行裁定行政處分。」之意向健保署函詢,經健保署函覆係 指「本署會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特管 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下稱審查辦法)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等相關規定,審酌、研判執行醫療行為者 具有醫師資格,醫院卻故以其他醫師名義向本署申報醫療費 用之情事,倘其有利得,核屬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即按諸全民健保法第81條(修 正前第72條)、特管辦法第39條第4款(修正前第37條第8款 )等規定予以處分;倘其無利得,則視個案違規情事,或按 特管辦法第24條、審查辦法第29條及健保合約第17條第5款 等規定,不予支付醫療費用。」、「三、本署103年7月21日 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 院急診密醫看診乙案,若當時實際看診者是一位具有醫師資 格之醫事人員,而以另一位未執行該醫療行為之醫師人員名 義申報,則本署對該些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係指若瑟醫 院當時實際看診者若是一位具有醫師資格之醫事人員,因無 利得,參照上開說明(此亦即本案法律依據),即無適用特 管辦法第39條第4款(修正前第37條第8款)規定,而應按特 管辦法第24條、審查辦法第29條及健保合約第17條第5款等 規定,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有健保署104年1月26日健保 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法條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7-82頁)。足徵健保署對被上訴人裁罰停約急診業務3個 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而抵扣12,990,888元,非僅 因被上訴人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 醫療費用,更係因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人為不具合格醫師資 格之人。可證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 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而遭抵扣12,990,888元之裁罰,確 與上訴人詐稱具合格醫師資格,致被上訴人醫院人員陷於錯 誤而同意上訴人至其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有關。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係因自始故意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 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詐領健保費用因而受裁罰,與上訴 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既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之名義應徵被上訴人醫院之小 兒急診醫師,自無從依照規定申請報備支援,而其既未申請 報備支援,被上訴人亦無從以劉永隆醫師之名義申報健保費 用,縱被上訴人為申報健保費用,而以其他非實際提供醫療 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有所不當,然此僅 屬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範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受兩倍罰鍰及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之裁罰與其
無關云云,為不可採。即上訴人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於 被上訴人醫院為醫療行為,與被上訴人受上開行政裁罰所生 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至上訴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主張健保署並無裁量 權,故被上訴人所受前開二倍罰鍰及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之 裁罰與上訴人有無合格醫師資格無涉云云。然觀之前開二份 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停止特約之行政處分係單純之不利行政 處分,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適用,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慈愛綜合醫院、健仁醫院因容留 未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及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 醫療費用點數,遭健保署課以停止急診特約一年之處分並無 不當,足徵另案慈愛綜合醫院、健仁醫院所受停約之處分, 亦與上訴人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至該醫院從事醫療行為 有關,則上訴人執前開二份行政法院判決,主張被上訴人遭 兩倍裁罰及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44條、 第5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自臺北醫學大學 (前臺北醫學院)保健營養學系畢業,曾於90年間擔任醫師 助理,曾習得簡易病狀診療知能,具有醫事相關學、經歷, 且明知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問診、 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等情,有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750 號、75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未取得醫師資格而為醫療業 務,當知其違法之醫療行為,有使聘任其看診之醫療機構因 違反醫療法規之規範而遭受主管機關之裁罰之可能。而被上 訴人同意聘任上訴人擔任其小兒科急診之兼職醫師時,兩造 已成立委任關係。又兩造約定上訴人係有償為其處理醫療業 務,則上訴人在處理被上訴人委任其所處理之醫療業務時,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被上訴人因其無醫師資 格卻為醫療行為而受處分,上訴人卻未為之,反而故意冒用 劉永隆合格醫師之名義應徵,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用未 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為醫療行為,致其因失察容留未具醫師 資格之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及誤認上訴人具有醫師資格, 而以其醫院其他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由上訴人實際執行醫 療業務之醫療費用,致遭雲林縣政府處以罰鍰5萬元、健保 署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處以兩倍罰鍰
239,784元、裁罰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 個月,而遭抵扣12,990,888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雲林縣政府及健保署前開裁罰 所受共計13,400,564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按特約醫院及診所之執 業醫師至其他特約院所執行業務,依其他法令應報經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報准後始得提供本保險醫療服務。 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執業醫師支援 其他特約院所執行醫療業務,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報准即不 得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申報費用。經查,依證人 即被上訴人行政人員王宗揚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 (據調查鍾慧如稱你同時其提供劉永隆及陳學稚2人支援小 兒科急診醫師是否實在?)是的。」、「(當時陳學稚有提 供醫學證照,為何劉永隆不用提供醫學證照請你詳述?)我 只提供鍾慧如醫師姓名及聯絡電話而已其他我並不清楚。」 、「(你所執掌之權責欲介紹醫師至若瑟醫院擔任看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