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祥銘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楊慧娟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振祥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親字第48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周素賢自民國(下同)56年與上訴人之 父黃田村相識交往,受胎後,因恐未婚生子遭人非議,遂於 58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林煥鐘結婚,於59年1月27日產下伊 ,並申報伊為林煥鐘之子,然伊自幼未與林煥鐘共同生活, 而居住於外公外婆家中,期間由黃田村提供費用與周素賢以 扶養伊,未為林煥鐘收養。82年間周素賢與林煥鐘分居,再 與黃田村同居,迨86年間林煥鐘同意,伊與黃田村同住於黃 田村所有之歸仁鄉住所並認祖歸宗,伊復訴請確認伊與林煥 鐘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 伊自幼受生父黃田村之撫育,依法視為經黃田村認領,然為 黃田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所否認,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田村間親子 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周素賢與林煥鐘婚後42天即產下被上訴人,林 煥鐘應明知被上訴人非其婚生子女,仍願辦理親生子登記, 自幼予以撫養,直至林煥鐘死亡,均未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 法定父子關係,且林煥鐘以所屬家族之命名習性,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之弟弟以相同字輩命名,足認林煥鐘於林振祥 出生後已有收養之事實與意思,而周素賢也同意林煥鐘對林 振祥之收養,林煥鐘與林振祥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 自無從再與黃田村發生擬制認領效力。又黃田村與上訴人之 母焦經滔於61年間結婚到雙方82年間離婚前,其銀行存摺及
生活費用,均由焦經滔保管,黃田村亦無多餘金錢支付周素 賢以扶養被上訴人,且黃田村及家族成員均不知被上訴人為 黃田村之子,無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生母周素賢與林煥鐘於58年12月16日結婚,於95 年1月19日離婚。周素賢於59年1月27日產下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受胎期間並非在周素賢與林煥鐘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內,被上訴人之戶籍上登記母為周素賢、父為林煥鐘。(原 審卷一第8至11頁)
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黃田村(99年8月23日死亡)之子,為其 繼承人。(原審卷一第53、55頁)
㈢周素賢於本件一審時證稱:其發現懷孕後,叫黃田村的家人 來提親,但渠等均無任何表示,黃田村第一次拿錢給她是在 被上訴人三、四歲左右,後則不定時的拿錢給她扶養被上訴 人,直到黃田村過世為止云云(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至72頁 )。另案台南地院99年度親字第113號原告周素賢與被告林 振祥間請求確認子女生父之訴等事件,該案審理中周素賢陳 稱:於99年8月中驗血,才知被上訴人非林煥鐘所生之子, 嗣後周素賢撤回訴訟(本院更一卷一第66頁筆錄、第30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對林煥鐘之繼承人林振源、林珮筑 ,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林煥鐘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確定在案,亦即被上訴人與林煥鐘並無血緣關係。(原 審卷一第66至68頁)
㈤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31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63654號函所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黃田村與 被上訴人具血緣關係。(原審卷二第60-62頁)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林煥鐘與林振祥之間有無擬制之收養關係?
㈡黃田村是否有自幼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 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 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 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 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黃田村為其生父,其自幼受黃田村撫 育,依法視為經黃田村認領,然為黃田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所否認,致被上訴人私法上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黃田 村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黃 田村死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母周素賢與林煥鐘於58年12月16日結婚,於59年 1月27日產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受胎期間並非在周素賢 與林煥鐘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惟被上訴人之戶籍上登記 母為周素賢、父為林煥鐘,有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8 至11頁),按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與生母結婚,始能依民 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為婚生子女。被上訴人既非周素賢自 林煥鐘受胎所生,自不因戶籍登記上記載林煥鐘為被上訴人 之生父,而使被上訴人依準正之規定,取得林煥鐘婚生子之 身分,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對林煥鐘之繼承人林振源 、林珮筑,提起確認伊與林煥鐘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鑑 定其與林煥鐘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該案被上訴人獲勝訴判 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0年度親字第46號卷宗,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故被上訴人非林煥鐘之 婚生子女,足堪認定。
㈢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 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 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 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 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 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 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 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 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 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 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 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經查:
1.被上訴人之母周素賢與林煥鐘於58年12月16日結婚,於59 年1月27日產下被上訴人,亦即二人結婚後約一個多月,
被上訴人即已出生,然出生之戶籍登記記載林煥鐘為被上 訴人之父,已如前述,足認戶籍登記時,林煥鐘知悉被上 訴人與其無血緣關係,仍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其子。 2.又自59年至70年間,被上訴人之戶籍均隨林煥鐘遷移,並 設為同一戶,至76年間,被上訴人之戶籍遷至台南市○○ 路0段00巷000號,林煥鐘之戶籍登記地址雖為新美街,然 實際上亦居住安和路1段上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煥鐘 、周素賢、林振祥等人戶籍遷移摘要在卷可參(本院更一 卷二第73至74頁),足認被上訴人從出生至將近20歲以前 之期間,其與林煥鐘之戶籍均為同址。而上開安和路1段 之房屋,所有權人雖為周素賢,於69年間其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債務人為林煥鐘、連帶保證人周素賢,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一第152頁),亦可認至69年間 ,林煥鐘、周素賢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均有以安 和路為住所之意,始購買安和路之住宅,並遷居至該地。 3.林煥鐘於98年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 第11頁),然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以林煥鐘長子之 身分,就被繼承人林煥鐘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且聲請者僅被上訴人一人,並無林煥鐘之其他 子女林振源、林珮筑,有臺南地院98年度繼字第1014號限 定繼承裁定在卷(本院更一卷一第15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限定繼承卷宗,查核明確;又林煥鐘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申請林煥鐘之死亡喪葬津貼,並匯入被上訴 人郵局帳戶,有勞工保險局函及申請資料可參(最高法院 卷第39至44頁),足認至林煥鐘死亡時,被上訴人仍以其 為林煥鐘之子自居。
4.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 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 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 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 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 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 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 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 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
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 ,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 成立。
5.綜合上開林煥鐘與周素賢結婚後,被上訴人隨即出生,林 煥鐘並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其子,於被上訴人成年前,戶籍 隨同林煥鐘遷移,林煥鐘死亡時,被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 、聲請死亡喪葬津貼,足認被上訴人出生後,與林煥鐘間 ,係以親子之一般感情,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 有上開社會所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至少至 83年間被上訴人自述林煥鐘退休與他人同居前,長達20幾 年期間,又被上訴人出生時,林煥鐘以被上訴人為子女之 意思,撫育被上訴人,並為戶籍登記,且受撫育當時,被 上訴人未滿七歲,已如前述,生母周素賢就此亦無反對之 表示,為尊重該事實存在之狀態,足認被上訴人與林煥鐘 間,應有養親子關係存在,而無須另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 為收養。
6.被上訴人主張自小其戶籍雖與林煥鐘同戶,但實際上係與 外祖父母同住,與林煥鐘未共同生活,並以證人周素賢、 周東漢、許木生、林振源之證詞為據,然查:
⑴周素賢為被上訴人母,於82年之後即與黃田村同住,是 周素賢就本件訴訟之勝敗,攸關其自身利害關係,難能 期待其證詞客觀可信,況周素賢於本件曾證述略以:其 於56年開始與黃田村交往,當時伊懷孕,孩子是誰的伊 自己最清楚,黃田村也知道孩子是他的,伊跟黃田村說 要趕快來提親,結果黃田村方面沒有任何表示等情(原 審卷一第71頁反面至72頁、本院更一卷二第78頁反面) ,惟其於另案臺南地院99年度親字第113號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又稱:至99年8月中驗血,才知 被上訴人非林煥鐘所生之子等語(不爭執事項㈢),其 證詞視訴訟案件之不同,隨之反覆,足認所述並不足取 。
⑵證人周東漢為被上訴人舅舅,即周素賢之弟,其固證述 :「林振祥出生後就與我父母住在一起,大約他在幼稚 園之前就住在我家。我們住何處他就住何處。林振祥娃 娃時,帶來我家住。大姊不會帶他回去家裡。」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林振源為被上訴人弟 弟,亦證述被上訴人從小住外公外婆家等語(本院更一 卷二第85頁),另證人許木生於本院證述:「我從48年 住在建安街,而林振祥外公住在我們對面,認識林振祥 時,他約6、7、8歲,身高略高於證人應訊台約20公分
,大概住了4、5年,建安街拓寬拆除前就搬走了。」等 語(本院更一卷二第82頁反面至83頁),足認許木生看 到被上訴人與其外公同住時,被上訴人已經6至8歲左右 ,許木生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能具體描述認識被 上訴人時其身高等細節,而周素賢亦證述許木生是建安 街的鄰居,林振祥8、9歲時,就與許木生認識等情(本 院更一卷二第80頁反面),足認證人許木生上開證述自 屬可信,亦即許木生之證詞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6歲以 後之4、5年間與外祖父母同住,而周東漢為被上訴人之 舅舅,林振源為被上訴人弟弟,本件訴訟之結果,雖為 親子關係確認,然涉及黃田村遺產之繼承問題,而被上 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99年9月間、100年1月間二次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78 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含99年度裁全字第137號 )卷宗,查明無誤,是周東漢、林振源所為證詞,或有 偏袒被上訴人及周素賢一方之可能,其證詞尚難完全採 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出生後即與外祖父母同住,未受林 煥鐘撫育云云,與前述林煥鐘於安和路1段購屋,全家 同住之事實,亦不相符,其主張尚不足取。
7.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領取之喪葬補助交給母親,亦未繼承 林煥鐘遺產云云,然被上訴人為上開補助請領、限定繼承 聲請等行為,足認係被上訴人與林煥鐘間有親子關係之表 徵,其領取補助後如何使用,實際上有無繼承財產,並不 影響該表徵之事實,其主張亦不可採。
㈣另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 撫育,乃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 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 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沈默的確認行為。 倘生父所給付生母之金錢係為補償生母,或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亦無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之母周素賢雖證稱:伊發現懷孕後,叫黃田村 的家人來提親,但渠等均無任何表示,黃田村第一次拿錢給 伊是在被上訴人三、四歲左右,第一次拿2,000元,之後則 不定時的拿錢給伊扶養被上訴人,直到黃田村過世為止云云 (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72頁)。惟其於另案又稱:至99年 8月中驗血,才知被上訴人非林煥鐘所生之子等語,已如前 述,準此,黃田村於周素賢生產之初,似無使被上訴人為其 子之意思,縱於被上訴人三、四歲後曾交付金錢資助周素賢 ,然周素賢自述其於99年8月之前,既不能確知被上訴人之
生父為何人,而黃田村自82年起即與尚未離婚之周素賢同居 ,已如前述,難認黃田村係基於撫育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 而支付金錢;況被上訴人3、4歲即約62、63年間,黃田村之 月薪僅約500多元,至65年成為正式員工後,月薪約2,000元 等情,經上訴人母親焦經滔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二第81頁 ),則62、63年間黃田村是否有能力一次支付2,000元予周 素賢,並非無疑。況本件訴訟結果與周素賢利害攸關,其證 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黃田村與上訴人母親焦經滔離婚 後,於82年起與周素賢同住,經周素賢證述在卷(本院更一 卷二第79頁),85、86年間被上訴人與黃田村之戶籍同設在 台南市歸仁區文化北一街,有被上訴人、黃田村之戶籍遷移 資料、戶籍謄本可參(本院更一卷一第74、75頁),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全家與黃田村出遊照片在卷(本院更一卷一第 175頁以下),可認自85、86年間起,被上訴人與黃田村有 密切聯繫往來,甚或同住一戶,然至黃田村99年8月23日死 亡時,已長達10幾年期間,均未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血緣 關係問題,甚且上訴人亦不曾知悉被上訴人之事,至黃田村 死亡後才知悉等情,經上訴人母親焦經滔證述在卷(本院更 一卷二第81頁),周素賢於臺南地院99年度親字第113號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時,亦稱至99年8月中驗血,才知被 上訴人非林煥鐘所生之子等語,是縱被上訴人成年後,與黃 田村保持連絡,關係密切,亦難認黃田村有自幼撫育被上訴 人之事實,尚不足以認為有擬制認領之情形。
六、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足認被上訴人與林煥鐘間,有上開社會 所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依其意思,應認二人 間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且黃田村並未自幼撫育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田村間 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與黃田村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