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06號
TNHV,103,上易,306,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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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郭永義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兼訴訟代理人 郭偉德
視同上訴人  郭國威 
       蕭人瑋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周仲怡 
訴訟代理人  周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7
號)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郭永義郭偉德並於本院提起反訴,
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反訴原告郭永義郭偉德依通行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九計算之償金。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郭永義郭偉德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郭永義郭偉德(以下合稱上訴人 )之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 於原審共同被告郭國威蕭人瑋
二、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 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確 認通行權等訴訟,依民法第786條至第788條規定,提起反訴 請求給付償金部分,即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當事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始能出入,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數十年來需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 土地始能出入通行,且伊所有坐落於系爭需役土地上之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門口 亦面對系爭土地,倘以多年來通行之範圍(即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作為伊出入通道,及容許伊埋 設瓦斯、水、電等管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亦可充分發揮袋地之效益,爰依民法第786條至第788條規 定,請求判決:㈠確認伊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開設道 路及安裝瓦斯管、水管、電信、電力等管線之行為等語。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有 關「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述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未 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埋 置瓦斯、水電管線;且被上訴人應先支付償金等詞置辯。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開設道路及安 裝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之部分應予廢棄;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視同上訴人郭國 威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蕭人瑋則於原審具狀表 示同意被上訴人在原來既有道路範圍通行及設置管線等詞( 見原審卷57頁)。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7 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須當事人雙方因契約互負債 務,而其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有其適用。又民法第787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雖應支付償金,惟此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 項損害之發生,自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就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2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則本院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得否於上述通行權範圍開設 道路及埋設瓦斯、水、電等管線;又被上訴人是否應先支付 償金始得開設道路或埋設管線。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需役土地,系爭需役土地之 北、南方均毗鄰他人所有建物,西方亦有他人搭建鐵皮屋堆 置雜物,又系爭房屋目前即通行系爭土地南側通道(即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已確定通行範圍)至○○路000巷道 ,該通道最窄處204公分,最寬處為240公分;據上訴人郭偉 德稱:其在系爭土地東側設置鐵門,平日上鎖等情,業經原 審會同兩造及囑託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 屬實,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77頁、第85頁、第40-55頁)。本院 審酌:原審判決已確定之編號A部分通行範圍,目前已供通 行使用,且系爭需役土地之北、西、南側鄰地上均有他人建 物坐落,如欲藉由其他周圍地設置水、電、瓦斯及其他電信 管線,將損及現有房屋,耗費顯然過鉅,復衡以地下管線本 身之口徑寬度、施工需要及日後維護之安全性等情,被上訴 人主張以上開確認有通行權寬為2公尺距離,定其開設道路 及安裝管線之範圍,應屬損害最少且合理必要之方法。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上訴人 於原審判決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 斯、水、電等管線,應為合理有據。另被上訴人係基於物權



關係而得通行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86條至第788條等規定 ,對上訴人等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等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與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之義務,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並非因契約關係互負債務,而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業已說明如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償金 ,始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裝管線云云,尚難憑 採。
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6條、第788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所共有如原審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開設道路、架 設或埋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即屬正當,自 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認反訴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通行、開設道 路及埋設管線,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償金,而以系爭土地103 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500元計算通行範圍面積 ,計68萬8500元,反訴被告至少應給付50萬元償金等語,為 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50萬元予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由反訴原告郭偉德代為收受。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願意依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7500元)之 百分之8計付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並依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支付予各共有人,惟不同意一次給付50萬 元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之訴。
三、按民法第786條至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 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 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 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 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 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 照)。因此,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 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 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償金支 付義務,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為通行權人之當然負擔,非因 自通行權人為實際之第一次通行而發生。再者,「償金」與 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民法雖未明文, 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 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 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 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 ,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此項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四、查本訴部分,本院既准許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開設道路及 設置或埋設瓦斯、水、電管線(至於確認通行權部分已確定 ),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 ,支付償金等語,自屬有據。次查,本件通行範圍並無地上 物,通行權人之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該部分土 地所受損害為繼續發生,並非一次性而得預定其損害額,是 關於償金支付方式,以每年定期支付為宜。再者,通行地所 有人並非永久喪失所有權,僅其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受到減縮,是反訴原告主張依通行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68 萬8千元)地價為基礎,請求反訴被告一次給付償金50萬元 ,尚有未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區○○路市 區,附近商家、住宅林立,生活機能尚佳,系爭通行範圍目 前為空地,寬2公尺,鄰接巷道,上訴人亦有使用該通行範 圍通行,非被上訴人獨佔使用,及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反 訴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68至77頁),認反訴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應以按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9計算為適當, 並以此標準計算反訴被告等人應支付之償金,始為允當,因 認反訴被告應自本件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通行 面積27平方公尺之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9之償金,並依反 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計算式:27平方公尺X系爭 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X反訴原告應有部分X0.09)。反訴原告 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



的請求權而言(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故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予共有人全體云云,亦屬無據 。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 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所請,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通行面積27平方公尺(依反訴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申報地價百分之9之償金,並依反訴 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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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