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72號
TNHV,103,上易,272,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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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鐘 烱 綿
      鐘 烱 牟
      鐘 文 嘉
      陳鐘素敏
      王 景 德
      王 怡 然
兼上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 烱 錺
被上 訴人 嘉東北天宮
法定代理人 許 順 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
字第01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另分稱系爭91、94-1、94-2 、703 土地)自始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所捐贈,惟被上訴人因 初始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遂於民國(下同)34年10月2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朝 權等人即寺廟管理委員11人名下。又系爭四筆土地自始即為 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嗣因寺廟老舊欲重建,申請建 造執照需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出具同意書,經清查始發現登記 名義人多達200 餘人,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申請建造 執照以重建廟宇,故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第 36 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2條規定,與內政 部101年11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8日台 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發給證明書 ,並以公告方式徵求系爭四筆土地已取得登記名義之人或繼 承人提出異議,經多數登記名義人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予被上訴人,目前系爭四筆土地除上訴人等及渠等之被 繼承人鐘玉福名義各11分之1 應有部分迄今未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外,餘11分之10部分皆由其他10位出借名義登記委 員之後代,將應有部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鐘玉福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 1 部分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外人鐘玉福去世後由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又原希望得以調解方式解決系爭四筆土地更名登記之 問題,惟上訴人等皆未出庭參與調解,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名義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1分之1之土地, 因訴外人鐘玉福已去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處分行為,爰請求上訴人等應先就系爭94 -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依上,爰本於借名登記及契約解除等所衍生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上訴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鐘玉福 所遺之系爭94─1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鐘 烱錺、鐘烱綿鐘烱牟鐘文嘉陳鐘素敏應將系爭91土地 (面積1,368平方公尺)、系爭94─2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 )、系爭703土地(面積1,8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每人 各 66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⑶上訴人王景德、王 怡然應將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每人各132分之1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因之上訴人等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前主委張景章曾與上訴人等商談,上訴人等有答應 要將系爭土地回歸給被上訴人,後改選由許順沙擔任主任委 員後,都有以函文通知及申請調解,但上訴人等都未到場, 至其餘登記名義人都已經辦理移轉過戶,僅上訴人等避不見 面。
㈡因日據時代要毀廟,才會登記在寺廟委員名下,而鐘玉福當 時亦為寺廟委員。目前系爭四筆土地,其中系爭91土地是被 上訴人在使用,一筆現由廟婆使用耕作,另二筆則由水利會 使用。
㈢本件是因登記名義人數眾多,辦理不易,才沒有辦理,之後 歷任主委也都無法辦理,始會拖延到現在。至系爭土地稅金 目前是由上訴人等繳納,但渠等是繳納他們的部分。 ㈣系爭703土地種植甘蔗,至系爭 94-1、94-2土地目前沒有耕 作。被上訴人願將系爭94-1、94-2等土地還給上訴人,至系



爭703土地因廟地需要,無法返還給上訴人。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 到庭):
一、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地上建物建號共 0 棟」,可證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 證「廟宇」坐落於何筆土地上;準此,廟宇並非坐落在系爭 四筆土地上,被上訴人何來管理、使用?且系爭四筆土地位 置分別在不同三處地方,中間尚有夾雜多筆訴外人土地相隔 ,可證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依被上訴人起訴狀稱,系爭土地為信徒所捐贈,本為被上訴 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對捐贈者為何人、何時捐贈、捐贈契約 之當事人為何人,均無法說明,亦無法提出可信之文件可供 證明。
三、依曾火龍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其對系爭土地之來由,當時不 但尚未出世,出世後更無法確認及考證,僅憑家人口耳相傳 之記憶,而傳聞之人如何得知亦不可考,況曾火龍或其父均 非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證人,在曾火龍對消息僅聽說無法確 認為真實之情況下,如何證明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所 有?
四、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無法提出文書證據以實其說,對借名登 記契約何時成立、立約當事人為何人、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等 ,均無法具體提出證明,亦無任何文件可憑。被上訴人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顯無理由。
五、退而言之,縱本件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上訴人等之 被繼承人鐘玉福業於 71年7月17日仙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於此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即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等於原審業已提出該請求權 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今上訴人等再重申主張請求 權因時效而消滅抗辯,則被上訴人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即 屬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顯然尚未罹於時效 ,顯有違誤。
六、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94-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鐘玉福(71 年07月17日過世)共同所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1分之 10,訴外人鐘玉福應有部分為11分之1。




二、系爭91、94─2及703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現 登記為兩造共同所有;其中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1分之10 ,上訴人鐘烱錺鐘烱綿鐘烱牟鐘文嘉陳鐘素敏等之 應有部分各為 66分之1;至上訴人王景德王怡然之應有部 分,則為每人各132分之1。
三、上訴人等為訴外人鐘玉福之法定繼承人,因之分別以繼承為 原因而登記為前揭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係以借名關係登記為上訴人等之 被繼承人鐘玉福名義,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終止借名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等應:⑴就系爭 94-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⑵就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法是否有據 ?
三、若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存有借名關係,上訴人等主張終止 借名關係後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有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自始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所捐贈 ,惟被上訴人因初始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系爭四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遂於34年10月2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 朝權等人(即寺廟管理委員11人,包括鐘玉福)名下,固據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雲林縣政府102年2 月21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4份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通知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8至19頁,本院卷第161頁);惟此則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 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 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0891號判決參照)。而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究之乃係社 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借名登 記之人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當初 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等之繼承人鐘玉福名義,實際為被上訴 人所有等情,既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⑴兩 造間存在借名契約之合意;⑵系爭四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合 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當初係以借名登記為 上訴人等之繼承人鐘玉福名義,惟實際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語。惟按:
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四筆土地(指應有部分11分之1,下同) 為何會登記為鐘玉福名義及借名登記之緣由,於其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中並未提及(見原審卷㈠第3至6 頁);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0990號判決參照)。依此,上述借名登記之約定既 屬無名契約,依法即須雙方當事人對此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惟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陳 稱:「老委員都過世了,之前的主委也有與被告鐘烱錺他們 談過,他們也有同意要移轉登記回來,但卻遲遲不辦理,本 件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有二百多人,我們全部都已移轉登記給 嘉東北天宮,只剩被告他們的11分之1還沒有移轉回來,我 們原本只是聲請調解,但被告他們都置之不理,也不出面調



解,也有託人告訴被告他們,據我所知鐘烱錺在當律師,我 們並非為了私利,只是想要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嘉東北天宮的 名下。曾火龍有替我們整理資料,他很清楚本件情形,另外 以前的主任委員張景章曾與被告方面接觸過,被告曾應允要 移轉給嘉東北天宮,他們都可以作證,下次庭期我會偕同他 們二人到庭。」(見原審卷㈡第36頁);究之僅係陳述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處理經過情形,至於被上訴人 與鐘玉福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其並不知悉,且上訴人等亦否 認有借名登記乙事;同時並未確切指及被上訴人與鐘玉福間 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以為借名登記之動機、目的,及兩造間 就借名登記乙事有達成合意之情事。
⑵再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確保借名財產不遭出名人 無權處分,通常會自行保管權狀等交易所需財產憑證,且因 借名人方有借名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相關稅賦亦 以由借名人繳納為常態。惟本件上訴人等仍持有系爭四筆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且被上訴人對於有關本件之系 爭四筆土地之地價稅,自始迄今仍均由上訴人等所繳納乙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準此,基於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 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 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 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 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 照)以察,自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 述,遽採為兩造間確就系爭四筆土地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認定。
㈢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雲林縣政府102年2月21日 府民禮字第 0000000000B號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通知書之內容結果,按:
⑴依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中系爭94-1土地所有權人 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鐘玉福,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為「更名」, 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6月20日;鐘玉福登記原因為「總登記 」,登記日期為36年4月15日。至系爭91、94-2、703土地, 被上訴人部分與系爭94-1土地所載相同;上訴人等登記原因 均為「繼承」,其中上訴人鐘烱綿鐘烱牟鐘文嘉、陳鐘



素敏、鐘烱錺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 7月17日,登記日期為 72年5月6日;上訴人王景德王怡然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 12月29日,登記日期為81年3 月14日;且該等謄本於「其他 登記事項」及「注意」欄,均未載及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 見原審卷㈠第10至19頁)。
⑵又依雲林縣政府102年02月21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 告內容(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係以「地籍清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內政部行政命令為依據;惟有關地籍清理事項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至第4條規定,係以行政機關為主管 機關,而其立法目的,乃係針對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 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良莠不齊,致目前仍存有以日治 時期會社等不明主體名義登記之土地或土地權利,影響土地 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 之行使,而為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始訂立該條 例;且該條例亦未規定該程序中於土地謄本上之申報公告登 記,有禁止強制執行之效力;易言之,此僅屬行政機關有關 行政權行使及土地有效管理、利用之規範,雖規範內容乃為 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且 於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惟並不涉及 實質權義之認定,亦不生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紛爭之效力。 再者,民事實體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既判力固未 及於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認定,惟若當事人就該應有部 分所有權有所爭議時,仍應循民事實體程序解決,於該應有 部分所有權未由民事實體判決另為私權實質認定而予以推翻 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仍認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歸屬登 記之所有權人。準此,地籍清理條例中有關權利人之申報程 序及相關規定,要之均屬行政行為上處理之措施,應僅具公 法上之行政效力,並無確認人民法上有關私有財產權歸屬之 效力,即無從據以推翻民法、土地法等就土地私權歸屬規範 之認定,或具代替民事實體法院為土地私權裁判之效力。況 依上揭公告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6月03日函文(見 原審卷㈡第14頁)所示,被上訴人迄亦未取得上訴人等之( 過半)同意。
⑶至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通知書,僅係向已簽具同意書者,說 明向雲林縣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申請之經過,並請求同意者再 依寄送之同意書詳計為填載,且檢附印鑑證明,以憑再向雲 林縣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 161頁);並未明 確指及被上訴人與具同意書者或鐘玉福間係何法律關係,亦 未說明簽具同意書之原因,顯與本件有關兩造間是否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⑷依上,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雲林縣政府公告等文書證據資料 ,雖具有形式的證據力,惟其內容並無法證明與待證之事實 有關,即尚無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㈣至證人曾火龍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述:「這四筆土地都是 嘉東北天宮所有,而且從頭到尾都是由嘉東北天宮在管理、 使用。」「當時我還沒有出世,我並不瞭解,但聽我父親說 ,是村莊內共同信徒所有(指被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如贈 與或買賣﹞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聽父執輩說是 這樣沒有錯,寺廟是在還沒有辦理登記時就存在了,後來土 地是由信徒共同捐獻,並登記在管理委員的名下(指寺廟是 否在辦理登記前就存在,土地是否信徒共同捐獻)。」「早 期的委員並不是鐘玉福這十一位,是還有之前的委員,上開 土地是登記在住持的名下,後來因為在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要 毀廟,才緊急將土地登記在鐘玉福等十一名委員的名下,各 登記十一分之一,到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蓋了新廟,當時 鐘玉福為嘉東里的里長,他出錢、出力並領頭興建寺廟,寺 廟的委員四年改選一次,但後來被借名的土地登記名義人都 沒有再變更,因為若四年就變更一次很麻煩,以上是我聽父 執輩所傳述;因寺廟在光復時興建所用的材料並不很好,所 以管理委員會想要將寺廟改建,但改建必須要有建照,而土 地登記在很多人的名下,因為十一個委員傳下來,經我們清 查共有人已經多達二百餘人,根本無法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 的同意去申請建照,到99年政府公布地籍清理條例,所以我 們才依據該條例去辦理將土地登記為嘉東北天宮所有,現在 鐘玉福以外十位老委員的後代我們都已辦理完畢,將十一分 之十的土地登記為嘉東北天宮所有,僅有鐘玉福先生的後代 ,因都在外地發展,雖經我們連繫,但他們都沒有明確的回 應,我們也無法再去為進一步的接洽,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而證人張景章於原 審亦具結證稱:「在日據時代因為擔心土地被放領,所以登 記在十一個老委員分名下,會分散成十一份也是考慮若登記 為一個人所有,比較有被賣掉的危險,因為我曾經擔任主任 委員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嘉東北天宮的廟產登記在十 一個委員的名下,這和我聽村裡的長輩所說的相符,台灣光 復後土地一直沒有登記回嘉東北天宮名下,後來因為廟宇老 舊想要重建,而重建需要申請建築執照,經過清查土地所有 權的登記情形,才發現共有人已經多達二百餘人,我也曾參 與清理的工作,首先是要把土地登記回嘉東北天宮所有,經 過好幾任管理委員會和主任委員的努力,但一直到許順沙



生和曾火龍先生手上才有比較具體的成果,目前已經將十位 老委員的繼承人名下的部分登記回來,只剩下鐘玉福的繼承 人的部分,我有與鐘烱綿聯絡過,他也曾表示同意登記還給 嘉東北天宮,但他又說他有一個共同繼承人鐘烱錺在當律師 ,要交給鐘烱錺處理,我也有與鐘烱錺聯繫過,他說要和其 他兄弟等共同繼承人商量,但都沒有回覆結果,以致於到目 前他們的部分還無法辦好。」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 至44頁)。
㈤惟經細究證人曾火龍張景章等之前揭證述內容,其中對於 之所以為借名登記之原因,證人曾火龍係證稱:「後來因為 在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要毀廟,才緊急將土地登記在鐘玉福等 十一名委員的名下」;而證人張景章則證述:「在日據時代 因為擔心土地被放領,所以登記在十一個老委員分名下,會 分散成十一份也是考慮若登記為一個人所有,比較有被賣掉 的危險」,渠等所證述內容已互不一致;且證人係陳述自己 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然渠等就系爭四筆土地是由信徒 共同捐獻,並登記在當時之管理委員的名下乙情,乃係聽自 父執輩或村裡的長輩之說法,究之已屬傳聞證據,則傳聞證 言,是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亦非無疑(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況所稱之傳聞之人如何 得知亦不可考。另渠等所證述之其他內容,乃陳述被上訴人 申請更名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處理情形。至其雖證及 「上訴人等曾表示同意登記還給嘉東北天宮」,然為上訴人 等所爭執。依此,自仍不能憑證人曾火龍張景章等前揭無 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 ㈥再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四筆土地之全部 登記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見本院卷第052至113頁),其 中系爭94-1、94-2等2筆土地,於日據期間即昭和23年9月18 日為變更登記時,僅登記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為所有 權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迄36年4月15日始以「總登 記」為原因,增加訴外人李銀、林朝權陳恭、楊府、許蔭許秋霖朱標及柳田政吉等人為所有權人之一,且嗣後除 上訴人等外,並有另以分割繼承、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分 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另系爭91 及703等 2筆土地,則無日據時期之登記資料,係36年4月15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以鐘玉福及訴外人林朝權、楊府等 人為所有權人之一,且嗣後同樣除上訴人等外,並有另以分 割繼承、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見本院卷第77 至113頁),甚且其中系爭91土地(即被上訴 人廟宇所坐落地點),被上訴人就其中11分之8 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乃係於7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該部分所有 權登記(見本院卷第84頁)。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事 實及證人曾火龍張景章之前揭證述之內容,已與系爭四筆 土地地籍謄本所載相關情形,顯有未合。而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 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參照) ;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 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㈦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雖均取得應有部分11分之10所有 權,惟姑不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91土地係以「買賣 」為原因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 11分之8的所有權,而與被上 訴人對系爭四筆係以「借名」為原因而登記在當時寺廟委員 名下之主張有所未合,致有可議;且按分別共有人就其應有 部分得自由處分;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9 條第1項及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共有物之處分固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共有人之一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原非法所不許。又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之「應有部分 」,與同條第 2項所謂之「共有物」不同。以土地言:前者 係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抽象之共有權利持分(比例)而言, 依同條第 1項規定共有人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後者 係指共有土地本身而言,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其處分應得全 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裁判 參照)。而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 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準此,分別共有人處分其應有 部分,當各有其獨立之原因事實;且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參照)。因之,縱使被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0的所有權,惟揆諸 前揭說明,仍不能執此遽為臆測被上訴人與鐘玉福間就系爭 四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論據。
㈧依上,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則其以終止借名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等應就



系爭94-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 義;又將系爭94─2、91、307等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自於法無據。
三、又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 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無確切證 據足資證明,致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就兩造爭執事項部 分,本院自無再予審酌說明之必要。至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 地是否另有贈與(捐獻)、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與本件之 訴訟標的不同,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民事訴訟所 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易言之,此部 分並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因之,本院就此自不得加以審理, 若被上訴人對之有所爭執及主張,應另為提出訴訟以資解決 ,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及契約解除等所衍生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等應就其 被繼承人鐘玉福所遺之系爭94-1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 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㈡上訴人鐘烱錺鐘烱綿鐘烱牟鐘文嘉陳鐘素敏 應將系爭91土地(面積1,368平方公尺)、系爭94─2土地( 面積32平方公尺)、系爭703土地(面積1,87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每人各 66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上 訴人王景德王怡然應將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每人各13 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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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