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12號
TNHV,103,上易,21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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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洪明利
被上訴人  吳振山
      吳金藤
      吳財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吳振山吳財田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容認上訴人通行。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振山吳財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36、636- 1、636-2等土地為其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吳振山吳財田則係相鄰之638-35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吳金藤吳振山之胞姊,上訴人於101年間於636、636-1、636-2等 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及37號房屋,上開房屋之指定建築線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許可 ,係藉由伊所有之828號及638-35號土地合併之計劃道路, 與南邊之現有巷道相連接,因被上訴人兄妹否認其就638-35 號有通行權存在,並於該土地與828號相毗鄰之界線上設置 鐵皮圍籬及其他地上物,阻撓伊之通行,爰依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如台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111.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認其通行, 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撓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非636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適 格當事人,638-35號土地係吳振山吳財田與他人共有,由 其他共有人委託其等管理,因有部分土地連接伊家族之眼鏡 工廠廠房,乃部分提供作為工廠出貨及放置成品之用,非供 公眾通行,為維護工廠安全由伊等設置圍籬,伊不同意提供 土地供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雖列為計畫道路,但尚未經徵 收,非既成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無權占有828號土地上面積0.96平方



公尺鐵皮圍籬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 駁回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638之35號土地上甲部分面 積111.52平方公尺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 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其 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 甲面積111.52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圍籬鐵門及其他障礙物除 去,容認伊通行。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 所示乙案乙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障礙物 除去,容認其通行該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 之1,同地段636-1、636-2號二筆土地,於本件一審起訴時 (102年10月間),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上開三筆土地 與他人合建房屋二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 巷000弄00號及37號。
㈡同上地段638-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振山吳財田與其 他多人分別共有,吳振山應有部分90000分之1,吳財田之應 有部分90000分之2321。吳振山吳財田於系爭638-35號土 地與828-1號土地交界裝置鐵皮圍籬、及鐵門,詳如卷附相 片。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謄本、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為證(原審102年度南簡字第1 308號卷21-23、31-41、62-75頁,本院卷第79-81、106-1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已非636之1號土地所有權人,就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 適格?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638-35地號土地是否具 有通行權存在?若有,其得通行之範圍如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係適格當事人:
⑴按「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即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 就本件而言,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636、636-1、63 6-2號等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時(102年12月20日追



加起訴狀,原審102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卷第27頁),上 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之記載可按( 本院卷第112-116頁),則其起訴時為需役地之所有權人 ,雖於本院繫屬中,於102年12月間、103年11月間,分別 將系爭636之2號、636之1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陳 清文、鄭余則、鄭余柏(本院卷第96-101頁),依上說明 ,上訴人就本件通行權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並無影響,即 仍係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本件適格之當 事人,尚無足採。
⑵次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 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 要。」最高法院76年4月14日第七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欲通行之供役地即系爭638-35號土地, 乃被上訴人吳振山吳財田吳金藤非共有人)與其他共 有人共有,有土地謄本可按(同上原審卷第20-23、34-36 頁),因系爭638-35號土地原來並無鐵皮圍籬,上訴人所 有上開3筆土地之通行並無問題,係上訴人與他人合建現 在之房屋後,上訴人兄弟始架設圍籬、地上物,阻撓上訴 人之通行(同上原審卷第39頁,被告答辯狀),否認上訴 人主張之通行權,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上說明,自屬適格。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638-35地號土地是否具 有通行權存在?若有,其得通行之範圍如何?
⑴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致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本條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 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 ,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636、636-1、636-2號土地,後二筆土地係從636號



土地分割而來(本院卷第65、69頁土地謄本之記載), 系爭636號分割成3筆土地之前,北邊被638號土地包圍 ,東邊被637-1、828號、及系爭638-35號土地包圍,南 邊亦被828號土地包圍,西邊亦被635號土地包圍,有台 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同上原審 卷第30頁),而上開西邊、北邊土地,均已建有房屋供 居住,並無通路可供通行(本院卷第15頁照片(上)) ,是系爭土地,可能通行至公路之途徑,或者係經由東 邊之828號土地與系爭638-35號土地合組而成之台南市 城西街61巷112弄通行至公路,或由南邊之828號、827 -1號土地合組而成之城西街61巷28弄通行,此經本院勘 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按(本院卷80-81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36號土地, 自始即係袋地,事甚明確。
②系爭636號土地現分割出636-1號、636-2號二筆土地, 其中636-1號,有建號192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 ○段00巷000弄00號之三層樓房,而636-2號土地則有建 號191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段00巷000弄00號 三層樓房,此有建物謄本可按(同上原審卷第38、40頁 ),並經原審、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且有多張照片存卷 可按(同上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81頁、107頁)。查 系爭二棟三層樓房,係合法申請之建物,建築線均係以 城西街一段61巷112弄申請,此觀卷附系爭建物之台南 市指示建築申請書圖即明(同上原審卷第42-43頁)。 系爭35號房屋因東邊面臨112弄,南邊則面臨28弄,故 雖被上訴人以鐵皮圍籬圍阻東面通路,但該建物及土地 ,仍可通行28弄之通路,不生無法通行之困境,但就系 爭37號房屋及其上之土地而言,則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圍 籬阻隔,致無法順利通行,經本院勘驗查明,系爭37號 房屋之建築實線之車庫,距被上訴人施設之圍籬最北邊 之距離為0.65公尺,往北1.5公尺處則距圍籬為1.74公 尺,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可按(本院卷第80-81頁)。 ③如上段(即㈡)所述,袋地通行權之必要通行要件及基 準,以通行困難為前提,而以能供汽車通行為最基本之 需求,系爭636-1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施設圍籬,致僅 約0.65公尺至1.75公尺間(此係828號土地與系爭638-3 5號之距離),而一般城市居民,對外均以自用車作為 交通工具,而自用車之車身,約為1.8公尺寬左右,則 上開房地之現有通路,顯不足以認係能供汽車順利通行 之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636-1號土地無適當之



通行可通行,自屬可信。查:
系爭土地距112弄直線距離扣除828號土地後甚近,且 通行至系爭28弄之距離約為15公尺,其僅須2.5公尺 之寬度即已足(加上上訴人自有之828之0.65公尺, 則通路約為3公尺)。
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638-35號土地自始即係道 路用地,有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11日答覆 原審之詢問之函可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 24頁),且該地多年來即係作為道路使用,此觀現場 之照片(原審南簡調字卷第18頁)即明,且被上訴人 亦自承該部分作為眼鏡工廠之通路與卸貨堆貨之用, 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既然自始係供作道路之用,則上 訴人主張通行該地,亦不致再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 再者,被上訴人應容認通行之共有土地僅4.36平方公 尺而已,且早已供附近居民通行多年之現有道路。 況且就該條現供當地居民通行之道路(112巷、28巷 ),上訴人亦相對已提供面寬約2.5公尺(東邊)5 公尺(南邊)之828號土地作為系爭28巷、112巷之道 路用地,並非就系爭周圍土地之通路毫無貢獻。 綜上說明,本院認系爭636-1號土地,應以向東邊通 行系爭638-35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甲部分土地(以 建物之實線算2.5公尺寬)以至公路。上訴人主張通 行超過此部分,即乙案或丙案部分尚無必要。
又本件兩造之所以發生爭訟,係因被上訴人主觀認定 系爭37號房屋之東北角,與其等與他人之系爭638-35 號土地交界處,37號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本院勘 驗現場時,被上訴人方面之陳述)因而引發爭執,上 訴人乃以施設圍籬阻止上訴人之通行,此部分爭議, 兩造宜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測量釐清,以免再生 爭議。又上訴人通行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民 法第787第2項之規定,應支付償金,並非無償通行, 本院雖曾闡明被上訴人可主張此部分權利,但其等堅 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不願提起反訴請求,惟被上訴人 之上開權利,仍可另行主張,併此敘明。
末查被上訴人吳金藤,自始即非系爭638-35號土地之 共有人,因與吳財田等姐弟之情,基於情感上利害關 係迭於現場勘驗時與上訴人口角爭議,上訴人竟一併 對吳金藤起訴主張通行權存在,核無必要,就此部分 ,欠缺實體上之權利保護必要。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



吳振山吳財田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之甲部分面積四.三六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內之鐵皮圍 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容認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 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爰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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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