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吳振宏
被 上 訴人 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下同)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應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地號、地 目田、面積2,4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以移轉 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並口頭約定若伊將系爭借款返還予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條件( 下稱系爭約定),惟雙方當時並未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 借款契約,伊遂於民國96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及 清償期,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 返還2,000,00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 2,000,00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名下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 勝公司)所持有出資額1,000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及現金2,0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於96年7月 底先將百勝公司股份過戶給上訴人,於96年8月中旬由上訴 人所找的蔡麗花代書打電話並傳真予伊,由伊將現金2,000, 000元分三次匯給上訴人,伊即分別於96年8月31日匯款支付 價金200,000元於上訴人帳戶內、於96年9月6日匯款支付價 金820,000元於上訴人帳戶內、於96年9月21日以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而貸款之金額,匯款支付尾款價金980,000元於上訴 人帳戶內,並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買賣 契約係諾成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係買賣關係,而非借 貸關係,若上訴人僅為向伊借款者,上訴人應可自己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第三人借款,且若為借款,為何 並未書立借據,亦無利息約定,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理。又兩造當時並無約定若上訴人將上
開借款返還給伊後,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之情事,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 2,491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9月3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31日匯款200,000元、96年9月6日匯 款820,000元、96年9月21日匯款98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 ,共計2,000,000元。
㈢兩造間無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無消費借貸契約書。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究 係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抑或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於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究 係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抑或買賣關係?
⑴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 素而言。依目前實務之見解,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 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 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當初有說錢可以還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 要把土地還給你(即上訴人、下同)?)有」(見原審卷第 32頁),於本院陳述:「(本件移轉登記是否是你自願配合 辦理?)是。」、「我的持分移轉給被上訴人是為了辦理貸 款用,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說等貸款下來,才 要借錢給我,代書說移轉登記的原因要用買賣。」、「㈠本 件我主張2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把我2分之1的 所有權返還給我。㈡當初所有權的移轉,是要做為借款的擔 保,並沒有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70頁 反面、77頁)等語,又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亦記載本件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吳振宏(即上訴人) 代理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 林地政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有關資料屬實,有大林地政所
103年4月14日嘉林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2至34頁),故而上訴人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 約定即其以出賣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若上訴人將系爭借 款返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條件,依其性質符合實務上所認之信託讓與擔 保契約之要件,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要 素即必要之點,應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而將 擔保物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 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 務人清償債務時,即應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原為其所有,於96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其登記原因為買賣,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並有大林地政所103年4 月14日嘉林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2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登記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原審既陳述:「(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做 抵押,有何證據?)沒有任何證據,我先過戶給被告,被告 才把錢交給我。」、「(原告有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說錢給 原告【應係被告之誤】,被告要把土地還給原告?)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及銀行貸款事務代書蔡麗花於原審證述:「(原告是否有跟 你說是原告要跟被告借錢,才過戶給被告?)過戶是我主動 說的,因為銀行的條件是這樣。」、「(到底是誰要借錢? )不知道。」、「(當初原告有講到說以後要把土地過戶回 來的事情?)沒有,都沒有這樣說,原先是原告要辦理貸款 ,因為銀行的緣故所以要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相符,由蔡麗花之證詞,雖提及系爭土地原要向銀行借款, 始辦理過戶,但蔡麗花亦明確表示,不知誰要借款及上訴人 亦未表示向被上訴人借錢才過戶給被上訴人,以及亦未提及 以後要把系爭土地過戶回來等語明確,是蔡麗花所為證述, 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讓與擔 保契約存在。況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對於資產如何調度運 用,自具有相當經驗之人,當時上訴人果係向被上訴人借款 ,如確有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之必要,實可提供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亦足以擔保被上訴人債 權,實無必要另以信託讓與擔保的形式,為被上訴人提供擔 保,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讓與 擔保契約存在,實難憑採。至證人即兩造之父吳海水雖於原 審證稱:「(當初是否有說如果還錢要把土地過戶回來?) 因為是用借錢的方式,所以當然要將土地過戶回來。」、「 (你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本來是要跟我借錢的,後 來才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證人吳 海水並非親自參與兩造間有關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之協商過程 及詳細約定之人,自無法僅憑證人吳海水個人之推論臆測之 詞,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 由上各情,上訴人無法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信託讓與擔保契 約要素即必要之點「債務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而將擔保 物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意思表示一致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⑶另證人蔡麗花於原審證述:「(提示卷內【即原審卷】第16 頁手寫資料一份,是否是你所寫的?)是的,是我寫的。」 、「(此為何意?)過戶形式上可能有買賣增值稅跟贈與稅 (二造是屬於二親等的兄弟關係,如果沒有支付價金的事實 ,會被國稅局認為是贈與),所以要先讓他們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62、63頁),觀之蔡麗花於96年8月29日手寫書 函內容,開頭即記載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之價金為3,23 8,300元,扣除2,000,000元為1,238,300元,並記載買賣價 金不足公告價差1,238,300元,視為贈與,隨即計算贈與稅 免稅額為1,110,000元,末段並重複記載200萬比公告現值差 太多了,必須再繳贈與稅,通篇書函內均無記載借款乙事等 情,有蔡麗花96年8月29日手寫之書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6頁),而蔡麗花受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業務,亦依上開 方式辦理,分別對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贈與稅,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繳納贈與稅,又該贈與稅之核課原因為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土地,核定價額為1,188,300元乙節 ,有大林地政所103年4月14日嘉林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34頁),足見蔡麗花於96年 8月29日手寫書函內容,已明確記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為2,000,000元,另蔡麗花於原審證述:「(原告是否有跟 你說是原告要跟被告借錢,才過戶給被告?)過戶是我主動 說的,因為銀行的條件是這樣。」、「(到底是誰要借錢? )不知道。」、「(當初原告有講到說以後要把土地過戶回 來的事情?)沒有,都沒有這樣說,原先是原告要辦理貸款 ,因為銀行的緣故所以要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所 為,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成立買賣契約,亦可認定。至蔡麗花 於原審證述:「(最後寫200萬與公告現值差太多,是何意 ?)因為本件的公告現值是3,238,300元,200萬應該是我寫 錯,應該是220萬的贈與免稅額度。」等語(見原審卷第63 頁),顯與系爭土地係於96年9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當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 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不符,應係記憶上之誤 認,蔡麗花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採。
⑷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百勝公司設立、歷年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得 知,上訴人自設立時並非百勝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已於96 年7月20日確將百勝公司股份出資額1千萬元過戶予上訴人乙 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5月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 00號書函暨檢送設立、歷年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 ㈠第65至7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百勝公司94年至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暨核定書通知書結果,百勝公司94年 至96年百勝公司均有所得(94年度所得額217,053元、95年 度1,614,040元、96年度1,553,318元),確無負債情形,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3年6月25日中區國稅北港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之百勝公司94年至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暨核定書通知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㈠第93至136頁),且經證人即百勝公司委託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記帳士蔡阿鳳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㈡第3頁反面、4頁),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貨運行當時 是負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亦核與上開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
⑸另按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 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買賣價金是否俟取得標的 物之所有權後再為給付之約定,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本 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我是以現金200萬元及公司(即 百勝公司)1,000萬的股份,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二分之 一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查依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確已支付2,000,000元 予上訴人,雖其中96年9月6日所支付之820,000元、同年9月 21日支付之980,000元,係在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效力。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以買賣契約合意,而將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於96年7月20日確將 百勝公司股份出資額1千萬元過戶予上訴人,百勝公司於96 年度有所得,亦無負債情節,已如前述,雖系爭土地經送鑑
定結果,於96年移轉登記時價額為4,483,800元,有客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月20日客估雲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惟買賣價金是否與當時市價相當,並非成立買賣契約之要 素,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支付現金2,000,000元,及將百勝公 司1千萬元出資額之股份過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自願並 代理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並已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債權行為部分,雖未簽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然既有買賣合意,而於物權行為部分,則訂有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已然有一買賣行為存在。且系爭土地 自96年9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百勝公司股份於96年 7月20日轉讓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堪認其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係基於真實之買賣合意 而來,非屬信託讓與擔保行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 成立買賣,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 對於兩造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事實,亦未為完足之舉 證證明,僅以該買賣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 買賣,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於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查依上所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因訂立買賣契約而移轉, 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法律關係,並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2,000,00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返還2,000,00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 資料,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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