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11號
TNHV,103,上,211,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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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林才鑒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國璋
被 上訴人 楊嚴政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才鑒劉國璋二人明知林才鑒與第 三人天心園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間並無存有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虛偽擔保天心公司對林才鑒於民國(下 同)101年7月30日已發生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債務, 而將劉國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5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於101年8月3日辦妥設定普通抵押權 予林才鑒(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該抵 押權及抵押債權既均不實在,則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 第177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 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4所載 林才鑒應優先受分配之79萬5395元,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應改由伊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爰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林才鑒劉國璋二人間,就系爭房屋土地 ,於101年8月3日所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9日 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4所載林才鑒優先受分配之 金額79萬53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由被上訴人 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劉國璋之父劉建次所實際經營之天心公司,因 經營素食加工業所需,常以週轉需要為由,陸續向林才鑒借 款,於101年7月間,該公司欲再次向林才鑒借款時,林才鑒 為求以往借款之清償能夠獲得保障,遂要求劉建次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經雙方會算後,確認天心公司向林 才鑒借款金額共計200萬元,乃由劉建次之子劉國璋提供其 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予林才鑒,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劉國璋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林才鑒收執,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本件絕非虛偽設定抵押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林才鑒劉國璋二人間,就系爭房屋土地, 於101年8月3日所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9日所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4所載林才鑒優先受分配之金 額79萬53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由被上訴人與 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應堪信 為真實:
(一)上訴人林才鑒曾於101年7月18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26 日匯款29萬1000元,至第三人天心公司第一銀行萬隆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視同上訴人劉國璋於101年8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坐落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號房屋,辦妥設定 系爭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林才鑒,以擔保第三 人天心公司對林才鑒於101年7月30日已發生之200萬元 債務。
(三)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士林地院囑託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77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程 序中,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該執行事件 於103年2月1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4記載 林才鑒應優先受分配79萬5395元,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則未能獲得清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才鑒劉國璋二人就系爭房屋土地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 ,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14所載林才鑒應優先受分配之79萬5395元,即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由伊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 例分配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自應審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審 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4所載林才鑒優先受分配之金額79萬5395元,是否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查: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



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 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 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之第一項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林才鑒、劉國 璋間就系爭房屋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等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及被上訴人 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乃「天心園地國際有限公司對於抵押權人林才鑒 於101年7月30日已發生之20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7 ~11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係欲訴請確 認上訴人林才鑒與第三人天心公司間之抵押債務不存在 ,依上說明,自應併列林才鑒、天心公司為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乃被上訴人於本件竟未列天心公司 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雖未指 摘及此,本院仍得依職權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二)天心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固為劉家宏,此有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然經傳 訊該負責人劉家宏,到庭證稱:「(問:劉建次在公司 是什麼身份、地位,你在公司又為什麼角色?)我是天 心園地公司的業務,劉建次主導公司的經營,他坐在辦 公室,他借我的名字開設此公司,主要的業務還是由他 主導,我做公司內部的現場製作,若他有事要出去,基 本上我都會跟著他,就是送他出去……」、「(問:你 就是變成登記的負責人,而他為實際的負責人嗎?)名 字是我,而實際經營公司的是我父親」、「(問:你父 親為何要用你來當該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因為他做素 食很多年,從民國七十幾年做到現在,都沒有斷過,可 是為何他會用我的名義,是因為我平常都沒有運作銀行 的部分,所以我的信用紀錄都很好,所以來當公司負責 人,較好跟銀行往來」、「(問:你父親到底有沒有向 林才鑒先生借錢,你知道嗎?)有,因為他有提起過, 所以我知道我父親有向林才鑒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56~57頁);核與證人即天心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建次到 庭證稱:「(問:你知不知道天心園地公司?此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公司登記為我的二兒子劉家宏, 但實際上都是我在管理公司」、「(問:你或者是天心



園地公司,跟林才鑒先生之間有無任何的財務往來?) 有,但大約是四、五次而已」、「(問:是你,還是公 司?)用公司名義跟林才鑒借錢」、「(問:是何時借 錢?金額大約是多少?)何時借錢,我現在已經忘記, 因為我生病了。關於借多少錢,最後一筆是借50萬,連 同以前借的還沒有兌現的金額,大約是190多萬或200多 萬」、「(問:林才鑒有無投資天心園地公司?是否為 天心園地公司股東?)沒有。他不是股東」、「(問: 你跟林才鑒借錢時,有無提供任何的擔保品?)一開始 借錢沒有設定擔保,是最後一筆50萬要借錢時,林才鑒 有提起希望能夠設定抵押擔保,然後我就想到劉國璋於 嘉義還有不動產,雖然有向銀行借錢,但還有一點餘額 可以動用,所以就用劉國璋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林才鑒 。但辦理抵押設定時,因為我已經生病了,所以是叫林 才鑒跟劉國璋去辦理的,我沒有參與」、「(問:你剛 才有提到林才鑒最後跟你借錢的是一筆50萬元,請庭上 提示被證1的匯款回條聯。林才鑒最後一筆跟你借50萬 元,是否為此筆?)是」、「(問:下面有另外一筆的 匯款回條聯是101年7月26日,匯款金額為29萬1千元, 是匯給天心園地公司,匯款人為林才鑒,請證人確認最 後一筆是剛才所提示的50萬元,還是這一筆的29萬1千 元?)……是我記錯了,這兩筆我搞混了,這兩筆都是 跟他借錢的,50萬元比較大」、「(問:這一筆29萬1 千元,也是你跟林才鑒借錢的嗎?)是」、「(問:你 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有無跟林才鑒會帳過,算一下你們 之間到底借了多少錢?)有會算,會算結果是我欠他19 0多萬或200多萬」、「(問:會算以後,有無把之前所 開的票或借據拿回去?)沒有。因為沒有兌現,林才鑒 也沒有拿給我」、「(問:在101年8月1日設定本件的 抵押權之後,天心園地還有無再向林才鑒借錢?)沒有 。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沒有在參與公司經營,都交給劉國 璋,是劉國璋代表」、「(問:請庭上提示被證4的匯 款回條聯。就上開所提示的匯款回條聯,於101年8月17 日,林才鑒又匯了一筆12萬元給天心園地公司,這件事 情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問: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為何會特別註記『擔保於101年7月30日已發生之 債務』?)就是跟他結算過以後,還欠200萬左右,這 筆抵押權就是要擔保已經結算過的債務」、「(問:依 照剛才提示的匯款資料,101年7月26日匯款29萬1千元 ,是在101年7月18日匯款50萬元之後,你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這兩筆錢有跟他借,我知道。因為是最後幾 次跟他借錢了」、「(問:請問證人向林才鑒借的錢, 經會算過的錢,現在是否都已經還清了?)沒有」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70~73頁)。查證人劉建次、劉家宏 與上訴人林才鑒及被上訴人間均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 ,亦無特別之恩怨,而承認天心公司對林才鑒仍然負欠 債務,乃對渠等自己不利之陳述,是渠等上開一致之證 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再由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及 上訴人所提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45頁)觀之,應堪認 上訴人主張:天心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劉國璋之父劉建次 ,該公司因經營素食加工業所需,前曾多次向林才鑒借 款,於101年7月間,該公司欲再次向林才鑒借款時,林 才鑒為求以往借款之清償能夠獲得保障,遂要求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經雙方會算後,確認該公司 向林才鑒借款金額共計200萬元,乃由劉建次之子劉國 璋提供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才鑒, 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上開200萬元借款迄今仍未清 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三)就此,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劉建次就最後一筆借款,究 係50萬元抑或29萬1000元,前後證述不一;且所證稱與 林才鑒會算之時間地點,亦與林才鑒所稱會算之時間地 點不符;又林才鑒所經營屏山榮園有限公司之地址又與 劉國璋之住所地相同,足認其等關係匪淺,所為證言應 不足採;況林才鑒前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239 號債權人王廸振與債務人天心公司票款執行事件,僅有 以101年9月27日所發生之80萬6500元普通債權聲明參加 分配,亦足證明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1.證人劉建次業已明確證稱:上開50萬元及29萬1000元 ,皆係天心公司向林才鑒之借款,劉國璋將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予林才鑒之前,渠確實已與林才鑒會算 過,天心公司確實尚積欠林才鑒200萬左右,系爭抵 押權就是要擔保該已經結算過的債務無訛在卷,已詳 如前述。則最後一筆借款究係50萬元抑或29萬1000元 ,劉建次林才鑒會算之地點究係在天心公司抑或林 才鑒的公司,縱因時隔兩年多,劉建次有記憶不清或 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要屬人之常情,然其既能明確 證稱「確有上開借款」,且「確與林才鑒會算過欠款 金額後,始設定系爭抵押以為擔保」,自不能因此遽 認其證言為不可採信。




2.林才鑒所經營之屏山榮園有限公司,縱有將該公司設 址在視同上訴人劉國璋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事實,亦僅足以推認其 彼此間有租用或借用房屋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劉國 璋之父劉建次上開證言係屬虛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非可採。
3.天心公司倘另曾於101年9月27日向林才鑒借款80萬65 00元,該筆借款本即不屬於系爭抵押之擔保範圍內( 系爭抵押乃擔保天心公司對於抵押權人林才鑒於101 年7月30日已發生之200萬元債務,已詳如前述),則 林才鑒於另案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239號債權 人王廸振與債務人天心公司票款執行事件中,以不屬 於系爭抵押債權之101年9月27日所發生之80萬6500元 普通債權聲明參加分配,亦不足以推論系爭抵押債權 為不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林才鑒與第 三人天心公司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務不存在部 分,由於被上訴人未列天心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要屬當 事人不適格,故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顯屬無理由;又本 件應堪認上訴人主張:天心公司因經營素食加工業所需,前 曾多次向伊借款,嗣經雙方會算後,確認該公司向林才鑒借 款金額共計200萬元,乃由劉建次之子劉國璋提供其名下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上 開200萬元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確屬真實,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實在,原審 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14所載林才鑒應優先受分配之79萬5395元,即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由伊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 例分配云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予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審法院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4所載林才鑒 優先受分配之金額79萬53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改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等語,均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本件請求是否發生或已清 償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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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心園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山榮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