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9號
TNHV,103,上,19,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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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治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文彬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貴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國內年輕品牌服飾公司,經與億國通路有 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約定服飾暫不改標籤,只換吊牌, 直接在伊通路銷售,雙方通路亦不為價格競爭後,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間,向億國公司訂購「男人幫」man's shop 服飾兩批,第一批服飾3385件,價金54萬2430元,第二批服 飾6000件,價金104萬4340元,伊收到第一批貨3113件、第 二批5385件後,即更換吊牌在通路販賣。詎洪貴枝為晶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晶輝公司擁有「Man's shop」 商標之專用權)之負責人,億國公司負責人許文彬之配偶, 明知伊並無任何侵害商標權之事實,竟以晶輝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於101年6月9日誣告伊侵害晶輝公司所有之商標man's shop、zoboo及圖形等四個商標,客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行 為,洪貴枝、晶輝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前述誣告行為,嚴重影響伊公司加盟及經銷之推展, 不僅原先投入之廣告、行銷費用無法回收,甚至已加盟之加 盟主亦因此提出退款要求,致伊公司有形之收入損失及無形 的商譽之損失甚鉅。又許文彬在蘋果日報訪問時說:「大頭



買貨不付錢,還賣給加盟店就是詐欺。」毀謗伊之名譽權, 許文彬洪貴枝誣告伊詐欺,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億國通 路公司、晶輝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億國公司 、許文彬、晶輝公司、洪貴枝連帶給付208萬6770元本息。 又億國公司交付之第一批服飾數量不足272件,第二批服飾 數量不足615件,且第二批交付之5385件中約有4900件與第 一批樣式不符,億國公司經通知拒絕退貨,已屬給付遲延, 億國公司且在伊台南Focus百貨公司3樓專櫃之樓上辦特賣會 ,將同一商品(多款T恤)以每件100元,低於伊採購成本之 價錢低價促銷為不當競爭,伊因此無法繼續銷售向億國公司 採購之所有商品,乃使開給億國公司用來支付第一批貨款之 發票日為101年6月8日之支票跳票,洪貴枝翌日即提出前述 侵犯商標權之刑事告訴,造成各加盟經銷店全面將爭議商品 下架,億國公司出售給伊之商品,已有權利瑕疵(商標權爭 議),無法再出售,爰主張解除契約。原審本訴部分為伊敗 訴判決,反訴部分命伊給付135萬5360元本息,於法均有未 合等語。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Ⅱ被上 訴人億國公司、許文彬、晶輝公司、洪貴枝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8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Ⅳ上開廢棄部分(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億國公司:伊與上訴人未有:「暫不改標籤,只換吊牌, 直接在上訴人通路銷售,雙方通路亦不為價格競爭」等約 定,上訴人逕自更換吊牌並將原吊牌丟棄致衍生權利瑕疵 (商標權爭議),皆係上訴人曲解雙方合作條件。晶輝公 司擁有「Man's shop」商標之專用權,且兩造從未約定上 訴人得更改「吊牌」,上訴人即使要更改伊「吊牌」上所 載售價,亦不得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然上訴人 更換之吊牌,其上載有「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 」字樣,使消費者誤認「Man's Shop」係上訴人之商標、 品牌,上訴人確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侵權行為。伊就 衣服的售價並未與上訴人有所約定,且上訴人所定二批貨 ,均依約交足,並無瑕疵,上訴人二批貨之貨款均未給付 ,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158萬6770元本息。原審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反 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135萬5360元本息,於法均無不合( 反訴駁回部分,億國公司並未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許文彬:伊與洪貴枝雖係夫妻,但洪貴枝對上訴人提起違 反商標法之告訴前伊並不知情。伊在接受蘋果日報的訪問 時,只是將兩造爭執的經過告訴記者,但不記得有說過「 大頭買貨不付錢還賣給加盟店就是詐欺行為」這句話。原 審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洪貴枝、晶輝公司:上訴人在標有晶輝公司的man's shop 、zoboo及圖形等四個商標的衣物上,掛上上訴人公司的 吊牌,已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有侵害晶輝公司商標權之事 實,洪貴枝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違反商標法的告訴,並無誣 告。原審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大頭文字公司於101年5月間,向億國公司購買「男人幫」 man's shop服飾兩批,第一批服飾3385件,價金54萬2430 元,大頭文字公司簽發101年6月8日之支票支付;第二批 服飾6000件,價金104萬4340元,大頭文字公司簽發面額 分別為7萬1140元、48萬6600元、48萬6600元之支票三紙 支付,目前價金158萬6770元全未支付。該二次買賣是兩 造間第一次交易。
(二)大頭文字公司收受系爭商品後,將原吊牌更換為「大頭文 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吊牌。
四、上訴人主張洪貴枝許文彬以刑事誣告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億國通路公司、晶輝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應與洪 貴枝、許文彬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 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所謂虛偽,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憑空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



科以本罪;至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 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 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4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44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 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洪貴枝為晶輝公司負責人,晶輝公司以系爭商品為 晶輝公司製造,其上有晶輝公司之註冊商標man's shop、 zoboo及圖形,但卻吊掛上訴人「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 服飾」之吊牌,造成消費者混淆,已侵害晶輝公司之商標 權,乃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搜索大頭文字公司桃 園店、臺南健康店、FOCUS百貨、青年店等店,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且查:
⑴按晶輝公司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 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上之吊牌更換為上訴人所有之「大頭 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此有上訴人102年10月4日提 出已更換吊牌之服飾一件及被證八號照片(見原審卷㈠ 第121頁)在卷可按。
⑵雖上訴人主張是億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文彬要求上訴 人更換吊牌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王伶綉作證。查證人 即上訴人之營運部經理王伶綉於原審證稱:「公司出售 的衣服是我與許治平去挑選。當時許治平是執行長。( 問:是否曾與許治平一同去被告公司挑選貨物?)有, 4月左右去挑過一次,還記得當時挑的商品圖案,我們 有記錄,我寫好後交給億國公司法代許文彬,方便他出 貨。…(問:挑貨時是否有談到商品吊牌的問題?)有 ,有說一定要剪吊牌,換上上訴人的吊牌。領標及吊牌 是否同時處理我就不記得了。(問:剪吊牌的理由?) 原衣服吊牌是man's shop,沒剪的話會讓客人奇怪說為 何在大頭文字可以買到男人幫的商品。」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52頁)。然查,證人王伶綉受僱於上訴人,係 上訴人之員工,本難期其立場中立,其證詞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億國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商品,除了在吊 牌標明「男人幫、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之售後服務卡外 ,另在領標部分繡有man's shop及圖形,此有億國公司 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服飾兩件在卷可按, 上訴人在102年10月4日於原審提出附卷之億國公司售出 服飾,領標亦同樣標示晶輝公司之商標「man's shop及 圖形」,是證人王伶綉證稱許文彬要求上訴人更換吊牌



的理由係為了「不讓客人在大頭文字可以買到男人幫的 商品而感覺奇怪」之理由即不成立,蓋系爭商品剪除了 晶輝公司吊牌後,但領標上同樣繡有「man's shop及圖 形」,再換上上訴人的吊牌,吊牌與領標還是不相符, 客人同樣會因為「在大頭文字可以買到男人幫商品」而 感覺奇怪,如果許文彬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要更換吊牌 ,為何沒有要求領標也同時更換?億國公司辯稱「當時 的約定是領標及吊牌要一起改掉,或是兩個都不要改, 避免造成市場的混淆。」較符合常情,王伶綉上開證述 ,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系爭服飾商品買賣雙方是否有本於債之本旨 履約,及關於領標、吊牌如何約定,雙方均有爭議,億 國公司在所出售之服飾均已交付,但貨款支票未獲兌現 ,經查訪發現該批服飾均已更換為大頭文字公司吊牌在 門市出售,因而向警申告主張大頭文字公司未經授權, 擅自更換吊牌,違反商標法,未依約給付貨款,涉犯詐 欺罪,並非全然無因,其目的係出於確保自身權益,與 捏造、虛構事實誣攀他人之情節,顯屬有間。縱所申告 違反商標法部分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鄭安淳、許 治平等人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所申告另涉詐欺罪部分 ,屬民事債務糾紛,均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乃屬被告之認知與法律規定未符,要難謂其主觀上有虛 構不實事項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無從遽論以誣告罪責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號被告洪貴枝誣告案件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而為洪貴枝無罪之判決。從而,上訴 人主張洪貴枝許文彬有誣指上訴人違反商標法,已屬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另主 張億國公司、晶輝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洪貴枝許文彬就前述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五、上訴人主張許文彬在蘋果日報訪問時說:「大頭買貨不付錢 ,還賣給加盟店就是詐欺。」毀謗上訴人之名譽權,許文彬洪貴枝誣告上訴人詐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與 億國公司、晶輝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 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內容參照)。查 :上訴人向億國公司購買「男人幫」man's shop服飾兩批 ,價金全未支付,且已將購得之上開商品改掛「大頭文字 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吊牌,出售予加盟店,已如前述。 故縱許文彬確實在蘋果日報訪問時向記者說:「大頭買貨 不付錢,還賣給加盟店。」等語,該事實之陳述並無任何 虛偽之處。至於許文彬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已一年餘, 仍未收到上訴人之貨款,主觀認為上訴人有詐欺之嫌,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 許文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許文彬既 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另以億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許文彬洪貴枝誣告上訴人詐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未為任何舉證,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可採,亦無從認定許文彬洪貴枝對上訴人 有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另主張億國公司、晶輝公司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億國公司即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給付135萬5360元本息,為有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1年5月 間,向億國公司購買「男人幫」man's shop服飾兩批,第 一批服飾3385件,價金54萬2430元,第二批服飾6000件, 價金104萬4340元,二批貨價金158萬6770元全未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上訴人主張億國公司未交付正確貨品部分,因給付遲延經 催告後仍不為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及255條解除 契約,億國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其向億國公司購買第一批服飾3385件,億國 公司僅交貨3113件,不足272件等語。億國公司對於其 所主張已交足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億國 公司主張其於101年5月2日出貨1972件,101年5月4日出 貨1413件云云,並提出億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彬以手 機Line傳送給上訴人執行長許治平內容:「5/2出貨197 2件,5/4出貨1413件,共計3385件,你所給我的第一張 支票已出完,若數量有問題請在三日內告知我方;待收 到你星期一要寄的第二張支票;會再出貨(商品已準備 好)給貴公司!」,及億國公司出貨明細表及託運單據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頁、第172-182頁)。惟前述Lin e之內容為許文彬個人片面所發,是否確實交貨3385件 ,上開Line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又億國公司送予上訴人 之貨物,雖有託運單據在卷,並經上訴人員工簽收,然 該託運單據上並無託運服飾件數之記載,且衡情上訴人 在簽收後,拆箱後逐一清點之前,亦未能確認億國公司 寄送之服飾是否有欠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億國公 司已送足3385件之衣物,其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抗辯 稱第一批貨物僅收受3113件,不足272件,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又抗辯其向億國公司購買第二批服飾6000件,億 國公司僅交貨5358件,不足642件等語。億國公司對其 所主張已交足第二批貨6000件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查:億國公司提出許文彬於101年5月11日以手機 Line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執行長許治平,告知已寄出 6000件商品,請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之前告知商品是 否有問題,並提出該LINE翻拍照片及電子郵件影本,及 億國公司出貨明細表及託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7 、78、183- 200頁)。惟依前述同一理由,上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億國公司已送足6000件之衣物,其主張自無 可採;上訴人抗辯稱第一批貨物僅收受5358件,不足 642件,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另抗辯億國公司第二批所交付之5358件服飾,其 中有4900件與所訂之款式不符,顯有瑕疵,經催告後億 國公司仍未交付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王伶綉許治平 為證。查:證人即上訴人營運部經理王伶綉於原審證稱 :「(問:是否曾與許治平一同去億國公司挑選貨物? )有,4月左右去挑過一次,還記得當時挑的商品圖案 ,我們有記錄,我寫好後交給億國公司法代許文彬,方 便他出貨。(問:是否記得當時挑的數量及價格?)不 記得,因為很多。(問:是否知道兩造間的買賣契約內 容?)我不知道。…(問:第二次送貨時有數量品項不 符的情形?)有,我們發現貨品的圖案與之前訂的都不 一樣,數量也是有的多,有的少。(問:第二次貨物送 到時,是同時拆吊牌並換成上訴人吊牌?)是,我們有 三四人一起做,會有人點數量,有的人剪吊牌,有的人 換吊牌,最後清點時才知道總數量。(問:剪、換吊牌 時沒有發現有些貨物的項目不對?)因為大家做的事不 一樣,負責清點及剪吊牌的人不是負責挑選的,所以不 知道我們挑的項目。…(問:是依何事認為第二次訂單 的送貨品項不符數量也有少?)品項不符是因那些衣服 不是當初所選的,數量不符是因我們訂購都是5或10件 ,送來的不是5或10件就表示有問題。第一次合約到貨 時我們有拿原證二的明細表逐一清點,第二次合約到貨 時我們也是拿原證二來核對,因為品項有一些是一樣的 ,被證五的明細表我沒有看過。(提示證人原證二,問 :為何原證二上所訂的數量不一定都是5或10件?)5或 10件是我們固定訂貨的數量,但有特殊的尺寸,我們就 看實際上有多少貨就訂多少,訂特別多的是中間尺寸。 」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原執行長許治平於原審證稱: 「(問:是否曾去億國公司挑貨?有,我與王伶綉一起 去,許文彬拿了一個厚紙板,要我們把要的貨號寫上去 ,還有數量也寫上去,因為那天我們還有與許文彬一起 吃飯,我本來想影印厚紙板,但許文彬說不用,他會再 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當時我們採購的是9385件,金額是 151萬5630元。那時許文彬在FOCUS百貨有特賣場,他把 在特賣場賣100元的衣服以160元賣給我,還一直要我把 支票交給他。(問:後來為何決定將貨品分成兩次契約 ?)我們原不想採購這麼多的貨,想先以54萬來作為前



期的合作,許文彬就想盡辦法說服我買這麼多,才出現 第二次合約,就是把第一次沒有買足的部分買足。款式 只有我們一開始挑的那幾款。…(問:目前上訴人是否 留有原始的訂貨記錄?)在許文彬手上。(提示被證六 電子郵件,問:是否有收到該郵件?有無看到該郵件所 附附件?)我們當時都是以電話聯絡,雖有收到這郵件 ,但我沒有點進去看。當時我們還在洽談,也還沒確定 第二次的訂貨,他還在說服我,但就寄了這樣的東西。 」等語在卷(見直審卷㈠第152-154頁)。按證人王伶 綉、許治平為上訴人之營運部經理及法定代理人,立場 難期中立,其證詞是否可採,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經查:
Ⅰ億國公司於101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附檔送達兩造第 二次服飾買賣之明細,內容謂:「大頭,請見附檔, 一共是97萬3200元,麻請開7/8及8/8的支票,若你不 開立發票,麻煩你不要開抬頭,支票開7/8及8/8,金 額均是48萬6600元,明天(5/2)我還在台南,你可 以把支票拿給我。」此有億國公司提出之被證六電子 郵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而被證六電子郵 件之附檔即被證五號6000件服飾之明細(見原審卷㈠ 第96- 107頁),此經億國公司陳明在卷。 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治平雖不爭執有收到上開電子郵 件,惟辯稱其未將附檔打開來看,且不能證明附件六 的附檔就是附件五的明細表云云。然查,依證人許治 平之證詞,其與王伶綉至億國公司處挑選服飾時,許 文彬即稱會再以電子郵件將購貨明細寄給上訴人,而 億國公司自然會在送貨及上訴人交付支票之前,將買 賣服飾之明細提供予上訴人確認,而上訴人亦不爭執 有收到億國公司被證六的電子郵件,該郵件夾有附檔 ,檔名為「大頭文字訂單」,信件內容是請上訴人看 附檔及付款,該信件及附檔應係兩造間第二次買賣之 名細無誤。雖上訴人又辯稱,無證據可證明該被證六 的附件打開後為被證五明細表云云。惟億國公司早將 該電子郵件及附檔寄給上訴人,若該附檔與億國公司 提出於法院者不同,上訴人自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不同於被證五之明細以實其說 ,其主張為無可採。綜上,上訴人在收受億國公司被 證六電子郵件後無異議而簽發支票交付億國公司,足 認該被證五明細確為兩造第二次買賣衣物之明細無誤 ,證人許治平證稱第二次簽約只是第一次同款項增加



數量,第二次買賣無明細云云即無可採。
Ⅲ再查,上訴人主張億國公司第二次所送之服飾5358件 其中有4900件是送錯款式的,惟兩造間第二次買賣之 6000件衣服,億國公司送了哪5358件,送錯的是哪 4900件,上訴人均未能明確指出,僅泛稱是送錯的、 非上訴人所訂購之衣物,其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按證 人王伶綉雖證稱第二次送貨時有品項與之前其前往億 國公司挑選的都不一樣,數量也是有的多、有的少云 云。惟證人王伶綉自承不記得前往億國公司所挑貨物 之數量及價格,也不知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未 曾拿被證五之明細表逐一核對衣物之種類及數量,則 兩造間買賣之明細、數量為何,證人既未曾參與,億 國公司有無依約送貨,證人王伶綉即難以證明。故證 人王伶綉證稱其清點衣物與其所挑選的不一等情,難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Ⅳ又查,上訴人抗辯億國公司將服飾送錯,是將手邊存 貨全數送至上訴人,惟由億國公司已將買賣明細送達 上訴人供其確認,則億國公司以此意圖矇混過關之可 能即微乎其微,蓋上訴人手上有明細可供逐一查對, 億國公司送錯八成以上之服飾,豈有可能不被查覺。 再查,上訴人雖稱億國公司所送之衣物是錯誤的款式 ,但仍將原man's shop吊牌剪除,更換為上訴人的「 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吊牌,並將除了億國公 司假扣押的3400件以外,其餘的1500件賣掉,此經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1頁),顯然已承認 該批貨物,否則豈有處分該批貨物之理。證人許治平王伶綉之證詞均無可採,上訴人抗辯稱億國公司交 付之服飾有款式錯誤之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⑷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二批服飾 買賣,第一批約定在101年5月5日前送達,第二批約定 在101年5月12日送達,惟億國公司少送272件、642件服 飾,已屬給付遲延,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已發律師函 請億國公司為補正,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61頁),億國公司迄未補正,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在該給付遲延之914件(272+642=914)服飾之範圍內 解除,其餘8471件服飾既已交付,且無證據證明有上訴 人所指款式錯誤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貨物有未



交付正確貨品之瑕疵,經催告而未補正,得解除契約云 云,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億國公司交付之服飾為有權利瑕疵,致上訴人 涉犯商標法,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49、350、353條準用同 法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 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 之謂。查:洪貴枝、晶輝公司對上訴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 告訴,乃係指上訴人在收受系爭商品之後,將原「man' s shop」吊牌更換為上訴人之吊牌而為販售行為,並非對系 爭商品主張有何權利存在,億國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 8471件商品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可言。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 權利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億國公司已依約 交付服飾8471件,上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查:兩造間 之服飾買賣,原約定買賣件數為9385件,其中只有不到 200件之POLO衫、襯衫,售價200元-280元不等,其餘均為 售價160元之T恤。按億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上 訴人者為POLO衫、襯衫,自應以每件160元之T恤價格計 算價金。從而,億國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35萬 5360元(計算式:1608,471=1,355,360)本息,為有 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億國公司出貨之T恤成本為160元,建議售 價為590元,實際售價為500元,但上訴人之經銷商反應億 國公司在網路上竟賣一件280元,更惡劣的舉動為在上訴 人Fucus百貨公司3樓專櫃樓上辦特賣會,將同一商品(多 款T恤)以每件100元,低於上訴人採購成品之價錢廉價 促銷,足證億國公司故意在上訴人專櫃同一百貨公司樓上 以低價促銷為不當競爭,又利用侵害商標權檢舉上訴人, 顯係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反訴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並以該賠償金額抵銷億國公司之買 賣價金請求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 價格有約定不為競爭,並提出原證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 治平與億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彬以Line傳遞訊息之翻拍 照片為證;然為億國公司所否認。查:許文彬許治平於 上開Line訊息中,僅許治平貼圖詢問為何男人幫之服飾在 拍賣網站上之價格為280元,許文彬則回答那是次級品, 衣服不是純棉且又薄(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兩人間



僅是就男人幫網路拍賣之服飾價格及材質為討論,未見有 何約定系爭商品不為競爭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上訴人以此主張億國公司有加害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得向億國公司請求賠償,並以此抵銷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上訴人又主張億國公司利用侵害商標權檢舉上 訴人,亦有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情事。然查:洪貴枝 、晶輝公司對上訴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一節,億國公 司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反訴 中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之價金請求 權抵銷為無理由。又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 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洪貴枝、晶輝公司雖 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主張上訴人在晶輝公司之系爭商品 上,更換為「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吊牌,並無 任何虛構之處,且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自即得依法 行使告訴權,此為訴訟權利之行使。而億國公司法定代理 人許文彬雖與洪貴枝有夫妻關係,然億國公司、洪貴枝、 晶輝公司究竟為不同之人格,洪貴枝、晶輝公司對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非億國公司提出告訴,難認億國公司有何 加害給付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億國公司有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此與億國公司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抵銷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公司又主張如其仍有給付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 之2已發生情事變更(包括億國公司故意以每件100元低價 求售、濫行檢舉反訴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情),請求法院 減少其給付義務。經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 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 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按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 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事業不得為聯 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兩造間依法本不得合意商品之價格,各廠商應依 照自身成本、經營環境及競爭策略,單獨決定商品價格。 億國公司在綜合考量後,單獨決定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



賣系爭商品同款衣物,此為市場之公平競爭使然,對上訴 人而言,難認有何情事遽變及顯失公平之情事。又關於洪 貴枝、晶輝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部分,該部分係億 國公司履約後,上訴人另行更換系爭商品吊牌所發生,與 兩造間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自無重新分配契 約當事人之損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請求法院減少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部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億國公司、許文彬、晶輝公司、洪貴枝連帶給付208 萬6770元本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億國公司即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 告給付135萬5360元本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訴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億國公司135萬5360元 本息,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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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