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71號
TNHV,103,上,171,2015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羅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代 理 人 鐘育儒  律師
      張書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上 訴 人 蔡昆洲 
被上 訴 人 李蔣素玉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育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 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既認其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竟依上開規 定列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人,並進而為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之 判決,自有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又「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 理由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本件某甲雖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未經判決前無從預知其抗辯 是否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第二審法 院審理時,程序上固應先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甲之上訴顯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乙,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 及於全體』之適用,是判決書當事人欄自毋庸將乙列為上訴 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0號)。查系爭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他人所 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玉 章生前未經系爭474、47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蔡金成 生前未經系爭47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僅向上開土地



部分共有人承租,而分別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如原判決附 圖一、二所示,妨害全體共有人之使用;而原審共同被告之 羅國興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 豐等人係被繼承人羅玉章之繼承人;原審共同被告陳翠娥蔡振富蔡昆洲李鎮丞蔡文海等人係被繼承人蔡金成之 繼承人,皆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7至59頁),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 及821條之規定,訴請上開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原審判決後,雖經上訴人羅國興蔡昆洲表示不服,以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共有人間具有分管契約、租賃契約 存在等)為由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未上訴之上開(被繼承 人羅玉章蔡昆洲)其餘繼承人在訴訟程序上固應列為視同 上訴人,但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即非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則本判決即毋庸將未上訴之上開其餘繼承人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474、4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羅 國興之被繼承人羅玉章未經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 訴人蔡昆洲之被繼承人蔡金成未經系爭474地號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皆僅向部分共有人承租土地,而在如原判決附圖一 (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 土地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妨害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另上訴 人羅國興並於系爭473地號土地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二房屋等 地上物(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8日複丈成果 圖),又系爭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5.4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62.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被繼承人羅玉章所興建,由上訴人羅國興占用,妨害全體共 有人之使用。另系爭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26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16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繼承人羅玉章所興 建;再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 繼承人蔡金成所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33.8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G、H、I、J部分面積依序為154.58平 方公尺、21.85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空地 ,為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所共同興建及占有;上訴人羅 國興、蔡昆洲分別係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之繼承人仍占



用上開土地。
㈡被上訴人李蔣素玉李素鸞為姊妹,而與共有人李春榮並無 關係,故被上訴人未繼承李黃順履、李春榮2人之出租人地 位。被上訴人否認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訂有分管 契約,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上 訴人所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至本件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2筆土地遭上訴人羅國興占用多年,系爭474地號土 地亦遭上訴人蔡昆洲占用多年,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行使 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並非係其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 ,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依上,爰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羅國興應將系爭47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41.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35.1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31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2.上訴人羅國興應將系爭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105.4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8.6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62.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97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3.上訴人蔡昆洲應將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即編號K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4.上訴人羅國興蔡昆洲應共同 將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33.8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5.上訴人羅國興蔡昆洲,應共同將系爭47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G、H、I、J部分面積各為154.58平 方公尺、21.85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土地 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羅國興蔡昆洲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均上訴駁回。未上訴之被繼承人羅玉章之其餘繼承 人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暨 蔡金成之其餘繼承人陳翠娥蔡振富李鎮丞蔡文海及原 審共同被告余宏益均未表示不服上訴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羅國興部分: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二所示之地上物,分別是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蓋的, 羅玉章的部分是由上訴人羅國興在使用。當時被繼承人羅玉 章和蔡金成有跟土地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鑾(按 應係李素鸞之誤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故為有權占有。除



非被上訴人補償地上物不然不同意搬遷。又目前系爭473地 號土地及系爭474地號土地交接的地方,亦係上訴人羅國興 在使用,附圖二部分確實是羅國興占用範圍;被上訴人與其 他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李黃順履、 李素鸞李春榮出租其分管部分土地予被繼承人羅玉章、蔡 金成,則上訴人各據租賃契約占用本件上開土地,毋須徵得 被上訴人同意;又被上訴人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其容 忍上訴人使用土地建築房屋年代已久,直至現今始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 悖於誠信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㈡上訴人蔡昆洲則以:附圖一編號K及F建物是由上訴人蔡昆洲 等人使用,除非被上訴人補償地上物不然不同意搬遷等語, 資為抗辯(均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474、473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 與他人所共有。
㈡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41.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35.1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坐落系爭473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105.4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62.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9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為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結果。其中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E為羅國興所占用,編號F由羅國興蔡昆洲共用,附圖二所示由上訴人羅國興占用。 ㈢被繼承人羅玉章之繼承人為羅國興羅垣煌羅逸軒、羅心 怡,蕭羅愛羅永豐羅國村,被繼承人蔡金成之繼承人為 蔡昆洲蔡振富陳翠娥李鎮丞蔡文海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國興之被繼承人羅玉章、上訴人蔡 昆洲之被繼承人蔡金成僅向部分共有人承租土地後,在上開 土地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上訴人分別從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繼承前揭地上物及占有,皆無權占用,應將上開地上 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羅國興之被繼承人羅玉章在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詳 如附圖一、二所示;上訴人蔡昆洲之被繼承人蔡金成在系爭 474地號土地上亦搭建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皆未經向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暨被上訴人之同意,嗣羅玉章蔡金成死 亡後,由上訴人羅國興蔡昆洲及上開其餘繼承人分別繼承 ,並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 審法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暨複丈 測量查證無訛,堪信屬實,上訴人不否認占有上開土地之事 實,惟抗辯: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曾向上開土地之共有 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鸞等人承租,且共有人間曾就系 爭土地分管等情。按: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系爭 土地共有人李黃順履、李素鸞李春榮出租其分管部分予羅 玉章、蔡金成,故毋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據租賃契 約占用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實務 見解,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暨權利存在情形 (即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契約暨租賃關係)等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查有關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存有分管契約,業據上 訴人所聲請之證人李素鸞於本院到庭作證稱:系爭土地沒有 辦分割。共有人間沒有分管契約,我有讀過書,名字不會寫 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已否認系爭473、474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另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李 素雲亦到庭證稱:與上訴人都是鄰居關係,但伊不知道系爭 土地有無分管契約或分割情形,亦未見過系爭租賃契約,伊 19歲即出嫁,應繼承的部分,因伊祖母及婆婆說不要就給他 們(含李素鸞)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此外,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 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次查系爭4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武雄李長興,曾對上訴 人羅國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上訴人羅國興交還系爭47 4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6號拆屋還地事



件受理,並以共有人李武雄之父李春榮、共有人李長興之祖 母李黃順履確實曾將系爭474地號土地出租給被繼承人羅玉 章、蔡金成,故認定共有人李武雄李長興應繼承前揭土地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其兩人敗訴,有原審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上訴人抗辯被繼承 人羅玉章蔡金成曾向土地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等人承 租土地使用,應屬實情。再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係於55年 6月3日,由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鸞等3人與被繼 承人羅玉章蔡金成等人簽立,但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474、4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 4至17頁),上開2筆土地於55年6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當時, 共有人並非僅有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鸞等3人,其中被 上訴人李蔣素玉自36年2月19日起,即因繼承之故成為系爭 474、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足認系爭土地固曾於55年6月3 日出租予羅玉章蔡金成,惟僅由部分共有人出租,並非由 全體共有人為之甚明,參之被上訴人方面亦堅決表示未同意 將土地出租給羅玉章蔡金成等人(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 ),再證人李素鸞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我沒有與羅玉章、蔡 金成訂立契約,沒有出租,契約書上李素「鑾」之名字,明 明是寫錯字,與我的「鸞」字不一樣。李蔣素玉沒有拿到稻 穀。我有讀過書名字不會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顯然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尚有爭執已非無疑。依上說 明,系爭474、473地號土地既僅由部分共有人李春榮、李黃 順履等人片面出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被上訴人而 言,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上開租 賃契約既僅由部分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簽立,則上訴人 是否有繳納租金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執已向他人 繳租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尤不得執其租賃契約,向未曾同 意出租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 人已經過繼給別人,租金稻穀都經李素鸞拿的,被上訴人對 於土地沒有權利存在云云,係屬誤解,亦無可採。 3.上訴人等復抗辯:渠等每年都有付租金,且希望被上訴人可 以將土地賣給上訴人,一次解決爭議云云,惟上開租賃契約 既僅由部分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簽立,對被上訴人並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僅係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無法單獨處分系爭2筆土地,故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2筆土地,是否進行買賣交易,必須兩造暨其餘共有人 本於買賣雙方合意辦理,並非法院所得強行介入處理,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無解於其等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之 事實。




4.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容忍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年代已久,直至現今始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其行使權利顯悖於誠信而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判決參照)。又禁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 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 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 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⑵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暨共有人全體)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 人分別占用多年,被上訴人就其損失並無容忍之義務,雖上 訴人抗辯伊係使用檜木建築云云,並提出相片4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然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建 築房屋雖有多年,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均受妨礙, 卻僅上訴人一方獲得私利,縱有繳納租金之稻穀予部分共有 人,亦未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暨返 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無違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締約,無誠信原則之適用 可言;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其行使所有 權之正當行為,並非在外觀上為權利之濫用,而實質上卻違 反權利之社會性可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亦未 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尚難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上訴人此之抗辯,殆有誤解,不足採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 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3日修正施 行前舊民法第82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 ,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78年度台上 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分就其等占用上開土地



之正當權源,除前述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為辯外, 並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之來源,自難認上訴人均係有權占有 。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474、4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無權占用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用之上訴人依序:⑴上訴人羅國興應將坐落系爭 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4.43平方公尺磚造 倉庫、編號B所示面積41.26平方公尺鐵皮磚造房屋、編號C 所示面積4.47平方公尺雨遮、編號D所示面積35.16平方公尺 雨遮、編號E所示面積19.31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等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羅 國興應將坐落系爭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10 5.47平方公尺菜園、編號B所示面積78.6平方公尺磚造倉庫 、編號C所示面積62.24平方公尺鐵皮磚造房屋、編號D所示 面積2.97平方公尺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⑶上訴人蔡昆洲應將坐落於系爭4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⑷上訴 人羅國興與上訴人蔡昆洲應共同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433.81平方公尺瓜棚及磚造房屋 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⑸上訴人 羅國興與上訴人蔡昆洲應共同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G、H、I、J所示;面積依序為154.58平方公尺、 21.85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 人羅國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上訴人蔡昆 洲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皆無不合;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羅國興應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4.43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編號B所 示面積41.26平方公尺鐵皮磚造房屋、編號C所示面積4.47平 方公尺雨遮、編號D所示面積35.1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E所 示面積19.31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羅國興應將坐落系 爭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105.47平方公尺菜 園、編號B所示面積78.6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編號C所示面積 62.24平方公尺鐵皮磚造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2.97平方公尺 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㈢上訴人蔡昆洲應將坐落於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K所示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羅國興與上訴人 蔡昆洲應共同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所 示面積433.81平方公尺瓜棚及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 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㈤上訴人羅國興與上訴人蔡昆 洲應共同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H、I、 J所示面積依序154.58平方公尺、21.85平方公尺、0.47平方 公尺、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羅國興蔡昆洲應將上 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羅國興蔡昆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