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璟寬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 號中華
民國104 年3 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2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急迫, 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 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窘境而言。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 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對其不利的條件。又 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客觀情狀,所保護之對象係針對 臨時緊急事故,不包括短期資金一時週轉不靈的高利息風險 ,以免對金融交易市場產生不必要之干擾。
㈡本案借款人米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圃公司)董 事長兼執行長林璐及其配偶李滄淇於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時 ,並無面臨經濟上急迫之需求。依據米圃公司會計江梅馨於 民國102 年5 月20日嘉義縣調查站筆錄,江梅馨指出李滄淇 盜賣公糧之原因,係因蓋新廠、拓展設備、投資土地,預備 作為觀光工廠或生物科技園區之用,因擴充太快,導致資金 吃緊,至101 年初財務開始惡化,李滄淇、林璐開始調度資 金,至102 年財務周轉發生困難,因而盜賣公糧。可見林璐 於向聲請人借款時,並無面臨經濟上急迫需求,僅係避免信 用瑕疵及為公司資金周轉,故非屬急迫。
㈢林璐、李滄淇先前均有向民間業者及銀行借貸之經驗,難謂 林璐為一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依李滄淇於102 年10月 4 日、102 年10月31日在嘉義縣調查站筆錄,可知米圃公司 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且林璐向聲請人借貸前,米圃公司已 因大量投資導致資金缺口,調度困難,仍然持續借款多次, 借款金額累積上億元,可見林璐對借款已有相當經驗,101 年間向聲請人借款之前,米圃公司已周轉惡化,林璐仍執意 向聲請人借款,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易言之,林 璐絕非面臨經濟上急迫需求,明知聲請人收取利息較高,為
資金周轉及逃亡費用籌措,故仍支付較高額利息向聲請人貸 款,此僅屬契約範疇,不能以重利罪相繩。
㈣聲請人提出前述江梅馨、李滄淇之筆錄為證,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指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之一,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即足當之,並不以借款人兼具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三種 情況下而貸以金錢、取得重利始足成立。此觀條文規定「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明。
㈡本院關於聲請人被訴重利罪之確定判決,乃以前述證人林滄 淇、江梅馨等人之證述筆錄、相關之借款明細等文件、並被 告之自白等書證,認定聲請人即被告趁米圃公司董事長兼執 行長林璐(另涉犯詐欺案件通緝中)於急迫亟需用錢之際, 貸予金錢,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事實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復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觀 本院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 決甚明。而如聲請意旨所述,證人林滄淇、江梅馨均已證實 當時林璐因不斷擴充廠區、設備,又投資失利,導致大量資 金缺口,負債甚鉅,財務狀況惡化,資金週轉已經失靈,甚 而盜賣公糧應急,足見林璐執意向聲請人貸款,並籌措逃亡 費用,已處於亟需用款之急迫狀態,顯非聲請人所指貸款供 公司一時周轉資金之情狀可堪比擬。又聲請人提出江梅馨、 林滄淇之筆錄,均於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本院調查斟 酌,復經綜合評價,確認如上事實無誤,並無聲請意旨所指 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可能。聲請人另行聲請傳喚調查江梅馨、林滄淇、林璐 3 人,惟聲請意旨所指如上之證據內容,本院確定判決均已 斟酌,聲請意旨復未提出本院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就此部分而言,聲請意旨自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開始再審之原因。聲請 意旨復無其他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事,自亦無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本案再 審之聲請,難認有何法律上之理由。
三、綜上,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