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鄧建昌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 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 先命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 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 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 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無從審酌是否 具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 且不得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