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47號
TNHM,104,聲,247,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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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華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華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新法。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2至4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人因受刑人具聲請表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 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7月),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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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