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聯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0年間,透過臉書結識正就讀國中代號0000- 000000女子(民國87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其於102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南下臺南前往甲女 位於臺南市○○區之工作地點與甲女見面後,隨即以其需要 休憩為由,要求甲女陪同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民宿」,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民宿3樓房 間內,明知甲女當時仍在國中就讀,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 ,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甲女未表明不願意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母親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日發現甲女下班後未立 即返家行蹤有異,遂前往甲女工作地點附近等待甲女,迨甲 女現身後,A女旋即上前檢查甲女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發現 甲女於同日有多筆通話紀錄,遂沒收甲女行動電話,於同日 晚間,適戊○○撥打甲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A女接通後 ,戊○○誤將A女認為甲女,在電話中提及「你在生氣嗎? 」、「因為我親你抱你」等語,A女怒而表明身份並詢問戊 ○○與甲女之關係。嗣於102年7月28日晚上7、8時許,A女 由當時男友陳威達陪同,與戊○○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附近00 ○○咖啡店見面,欲瞭解當日戊○○與甲女有無親密行為, 經戊○○當場坦承有對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後,A女即告知社 工通報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被害人 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母親A女身分均以代號表示(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警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作 成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知悉甲女仍在國中就讀,且於102 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有前往甲女位於臺南市○○區之工作地 點與甲女見面,並以其需要休憩為由,要求甲女陪同其前往 上開「○○○○民宿」,嗣於同年月28日與A女、A女友人 陳威達相約在台南火車站附近的00○○咖啡店見面,當場有 向A女坦承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未與甲女 發生性交行為,案發當日甲女僅陪同伊至民宿,約聊天半小 時後,甲女即自行乘坐計程車離開,又伊係因為不耐煩,才 會在上開時地對A女坦承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伊事實上 並未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云云。
二、惟查:
(一)甲女於警詢時指稱:伊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案發當天 是被告前往伊打工地點相約碰面後,被告說要休息,故由 被告叫計程車載伊一同前往被告住的上開民宿,且在該民 宿房間內對伊為性行為,性交過程中被告有戴保險套,事 後被告叫計程車,並交給伊新台幣(下同)100元的計程 車錢,然後叫伊搭計程車回去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到 伊打工的地方來找伊,之後叫了一台計程車,把伊帶去上 開民宿裡,是當天7點多到民宿那邊的;伊上計程車時有 問被告要帶伊去哪裡,他說找個地方休息,伊以為被告只
是單純要休息,到民宿之後伊覺得怪怪的,又問被告一次 ,被告就說休息一下而已,伊也相信他,被告就把伊帶去 三樓房間,把門關上就開始脫伊的衣服,以他的生殖器進 入伊生殖器,對伊發生性行為;而去民宿時被告已先訂好 房間也有鑰匙,過程中沒有看到民宿主人也沒遇到人;快 八點時,因為伊之後有約,伊跟被告講,被告就幫伊叫計 程車並且給伊100元讓伊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 12-13頁)。觀諸甲女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核心事實 之指述內容,其與被告透過網路認識經過,被告知悉其就 讀國中背景,及係被告前往其工作地點碰面後,與被告一 同搭載計程車至被告已取得房間鑰匙之民宿而發生性行為 ,之後被告交付金錢供其坐計程車回家等重要情節,前後 指述均大致相符,足認甲女對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前後 情形及場所過程等構成要件該當之重要事項均已清楚描述 。參以被告亦供稱其與甲女認識兩年,是普通朋友,雙方 並無仇怨(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甲女已無捏造情節誣 陷被告之動機;又甲女除本件指述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外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發生本件性行為前, 與另一位網友即其男朋友「曾經」曾發生性行為,且本件 發生之前一日及當日與被告見面後,亦與「曾經」見面並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頁),亦顯示甲女對於自己 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事,至為坦蕩,並無刻意遮掩或扭曲 事實之情事,綜合上情,甲女指述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臺南○○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師盧宜蔓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結稱:甲女是102年4月15日到102年11月14 日期間進行心理諮商,總共進行19次。8月13日第12次諮 商時,A女有陪同,並很生氣告知伊甲女有交男朋友及他 有跟另外一位網友發生關係的事情,且A女告訴伊時情緒 非常激動也很生氣,甚至也哭了。因A女覺得甲女被傷害 了。嗣因伊知道之後A女情緒比較激動,所以伊是請A女 先到外面去,伊單獨跟甲女談,過程中,伊告訴甲女他的 年齡跟整個法律概念,甲女第一時間的反應是很緊張跟伊 說他跟他的男朋友(即「曾經」)是自願的,可不可以不 要告他,在提到另外一個人時,其實當時伊不知道另外一 人是誰,提到另外一個時,甲女表達上語言相對是少,非 語言相對較多,所以一開始講男友部分態度是希望不要去 告他,因為甲女知道司法了,接下來伊問到說另外一個( 即被告)是怎麼回事時,甲女反應是很直接的,是非語言 的,即可能有一些不認同或情緒時會出現的表情、不開心 的表情。且依照伊之專業判斷,該反應是一個自然真切的
轉變,甲女講到這件事情就是不開心,所以虛構或可能說 謊這件事之可能性相對是低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反面 、原審卷第31-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03年1月2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偵卷第30頁)暨所附內容即○○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 附於偵卷第31頁牛皮紙袋內)附卷可憑,另有臺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佐(附於 偵卷第64頁牛皮紙袋內)。則依前揭心理諮商師就甲女案 發後之心理狀態所為之證述,比對甲女前揭所述及個案匯 總報告,均相符一致,亦堪佐證甲女指述被告與其發生性 行為一事,顯非憑空杜撰,其指述之憑信性、真誠性據無 疑義,本件被告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應係真實。(三)證人即甲女之母A女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甲女在○○區 美髮店工作,星期天都比較早下班,伊於是打電話去甲女 工作之美髮店裡問老闆娘說甲女幾點下班,老闆娘說甲女 大約五、六點就下班了,伊發現甲女為什麼還沒打電話跟 伊說他要下班了,這段時間甲女不在,伊就去他放腳踏車 的7-11等,等到約8點多甲女才出現,當時伊問甲女說你 去哪裡,甲女說他心情不好到處去晃晃,伊說你怎麼不回 家,伊就檢查甲女的手機,發現有多通電話號碼,即將甲 女之手機沒收。回到家後被告即打電話來,並把伊誤認為 甲女,被告並說「你在生氣嗎?」,伊就說「我為什麼要 生氣」,被告就說「因為我親你抱你」,伊很生氣就跟被 告說「先生,我是甲女的媽媽」,被告聽到後聲音開始變 得很慌張,他一開始跟伊道歉,說他跟甲女真的沒什麼, 經伊說「你剛剛說的話我都有錄音,你最好跟我說實話。 」,被告就說請伊原諒他,他會做牛做馬報答我,看我要 多少錢,伊說這些東西伊都不缺也不要,只要被告為其行 為負責。之後伊由證人即A女朋友陳威達陪同,約被告於 102年7月28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的00○○ 見面,伊問被告與甲女怎麼認識,見過幾次面,被告住哪 裡,且伊還有看他的身份證。經被告對伊說有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且被告對伊說時間地點是在安平一間民宿,是被 告上網找的,且被告是在找甲女之前就上網找了。被告還 拜託伊不要把這件事情讓警察、人家知道,後來伊跟被告 說伊沒有辦法,因為當時伊正在跟甲女父親打監護權官司 ,監護權不在伊這裡,說這件事情伊必須要通報社工,另 被告承認時伊是問他說「你有沒有戴保險套,甲女有無反 抗?」被告的說詞是他好像有戴保險套,伊再問被告說甲 女是第一次嗎?被告說他不知道,伊說「你沒有交過女朋
友?」,被告說有交過女朋友,伊就問說「甲女是不是第 一次你會不知道」,被告說好像不是等語(見偵卷第60頁 、原審第34頁反面-37頁反面)觀之,被告已向A女坦承 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雖被告以係因其不耐煩才坦承置辯 ,惟A女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陳威達於偵查中證述稱: A女之女兒甲女本在美髮店打工,當天應在美髮店工作時 間卻沒有在美髮店工作,伊陪同A女去美髮店周圍找,後 發現甲女,A女從甲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發現兩人有不尋 常之關係並約被告至臺南把事情說清楚,伊才陪A女去。 當天有問被告是否與甲女發生性關係,被告也有承認,伊 曾與A女討論說要不要就近找北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被告 說不要,會與A女好好談,當下伊趕著去上班,伊看被告 很驚慌失措,表現的很害怕,應該不會對A女怎麼樣,就 先去上班等語,就甲女當天提前離開美髮店與被告見面、 被告有向A女承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就A女欲報警 、通知社工時表現害怕及驚慌失措之情詞相符。又被告已 為成年人且經一定之社會歷練,並知悉甲女為國中生而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若與之發生性行為屬犯罪行為 ,若無上開情事,衡情應不予赴約或應據理力爭主張自身 清白,應無僅因A女對其一再質疑即承認未做過之事而自 陷刑責;況被告於原審亦稱:「他媽媽(即A女)先去上 廁所,比手勢叫我先坐著,然後我就不敢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益見被告於A女質疑時有所畏懼。又 被告復供稱:「(檢察官問:問哪一個問題不清楚?有無 發生他媽媽說怎麼可能只有摟摟抱抱?他是否有問過你是 否有戴保險套?)應該是問完這個問題我有點頭。」、「 (他有問過甲女是不是第一次,你說不知道?)我說不是 。」,亦可見被告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無戴保險 套與甲女所述相符且被告就甲女前是否有性經驗亦有所認 識。是觀諸上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顯不可採。(四)被告雖仍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然甲女於102年9月17 日接受性侵害驗傷診斷時,其處女膜有舊傷不完整,有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彌封 袋),堪以佐證甲女上開指述並非憑空捏造。另被告於10 3年3月5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 域比對法實施測謊,就下列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1.你有將陰莖插入王女(0000-000000)的下體嗎? 答:沒有。2.你有在民宿內將陰莖插入(摩擦)王女(00 00-000000)的下體嗎?答:沒有?3.王女(0000-000000 )的褲子有被脫掉嗎?答:沒有。」,有該局103年5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 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測 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 頁至第46頁反面)。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 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 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 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 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 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 容易緊張,因為緊張所以造成測謊結果不實反應。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依上開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受測人被告之測謊儀器測試 具結書(含身心狀況調查)、施測者之專業證明等資料, 形式上符合測謊鑑定之要求,且被告填具之測謊儀器測試 具結書,其當日睡眠、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 藥物及飲酒,被告亦無身體不適宜測謊情形。而一般實施 測謊前,程序上本即會先進行測前晤談,且會針對其他問 題先行測試,並非一到場立刻實施測謊,是施測人員按照 標準流程進行測前晤談,實難認會因此造成測謊結果不可 採之因。茲被告雖辯稱其容易緊張,然依前述,被告填具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時,對病歷(包括法定傳染病、精神 疾病)書寫「無」;目前身體狀況書寫「正常」,並無陳 述病史或身體不適情形。故本件測謊係由專業之測謊鑑定 機構進行,被告於施測時之身體狀況亦符合進行測謊之標 準,於進行測謊時,係先以熟悉測試法使被告熟悉流程、 使其圖譜生理反應正常後,始詢問本案相關問題,此測謊 結果既經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自具參考價值,被 告辯稱其容易緊張始測謊結果成不實反應云云,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已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且於前揭時間邀甲女前往本件民宿,並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俱屬實情,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甲女係87年9月間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而 被告亦自陳其知悉甲女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其明知於上開性交行 為發生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屬兒 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為一逞私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且犯後猶一再狡辯,未見對於自 身行為有何檢討、悔悟之心,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畢業, 為運送水果之送貨員,無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被告因與甲女約好而前赴約,因忘帶皮夾而返回民宿拿取 ,在前後半小時期間被告拿到皮夾即外出,在此期間被告 對甲女無非法之行為,而告訴人卻誣陷被告性侵,原審依 其論述判有罪之刑,實有違刑法刑事責任的原則。(2)A女事先使用甲女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在何處, 被告感到詭異方才撥電話關切,於手機中從未說過因為我 親你抱你及給付金錢等語,如有紀錄應可察。
(3)被告原想拒絕A女邀約,但A女口氣強硬,被告深怕A女 騷擾方才赴約。另A女詢問被告有無帶保險套被告無從回 答僅以點頭回應A女,在問甲女是否第一次,被告只回答 我不清楚,並非說好像有帶保險套以及不知道甲女是否為 第一次,不是等語。
(4)測謊鑑定,是為裁判之佐證,但被告易予緊張、焦慮、失 眠,有精神科病歷以久,且鼻樑曾凹陷對受測人之身心意 識實有可議又因測謊得以明確自清於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 結書以正常為由實不知影響測謊結果,依此論罪不能以之
為判罪之證據。
(5)此案件甲女曾告知同學己○○,又因甲女時常以性交為玩 笑該同學得以為證。
(二)惟查:
(1)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未曾說甲女有提及常常有這種 被性侵之情形,甲女沒有提到在民宿內有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己○○ 所證之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上開(1)至( 4)所示之上訴理由,前揭理由均有說明,不再贅駁。(三)據上,可知被告仍執前詞及提出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之證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