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
裁定准予再審案號:103 年度聲簡再字第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0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志岫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蕭志岫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 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點25毫升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 6 日)上午3 時50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上午4 時2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左右來車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志岫竟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復 未注意○○街由南向北方向來車之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廖偉丞騎乘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直行時,亦疏未注意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支 線道應讓幹道車即○○路之車先行,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致廖偉丞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淚小 管創傷、左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前胸鈍傷並撕裂傷及雙側 肺臟鈍挫傷、顏面及頭皮多處複雜性撕裂傷等傷,經送醫救 治後,仍因腦出血併全癱而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蕭志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而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蕭志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57毫克,而查獲前 情。
二、案經廖偉丞之父廖天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 蕭志岫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頁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 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酒後駕車與被害人廖 偉丞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 第8 、10、16-29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之車速約50-60 公里/ 小時,未看見對方車等語(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足見其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案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南鑑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4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機車當時係沿○○街由南往北行 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時相為閃紅燈號誌,有卷附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被告之供述可憑,被害人機車為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 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仍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至被害人雖亦有酒後駕駛之 行為,有其送醫急救之抽血生化檢驗報告1 件存卷可按(見 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然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僅42mg/d l (即0.042mg/l ),未達刑事處罰之0.05mg/l以上,復無 被害人違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係受酒精影響之 積極證據,應認被害人此部分僅係違反行政罰,尚難認係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程度之認定,附此 敘明。再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接受顱內壓監器置放術、顏面清創手術及左股骨 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11月4 日出院時,昏迷指數為7 分, 日常生活需有人長期照料,被害人乃於同日入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住院接受復健及針灸治療,於102 年12月30日出院時之 病況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全癱及臥床、左股骨骨 折,被害人親屬因此向法院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經原審法院 家事法庭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 養院醫師施仁雄為被害人施以精神鑑定,認:「一般醫學檢 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 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 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 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原審法院據此對被害人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3 紙、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2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 書1 紙、原審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1 件附 卷足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 8 頁、偵卷第14-15 、16-18 頁),且被害人之身體狀況, 至其103 年3 月19日於醫院複診,醫師診斷仍認其腦出血併 全癱、四肢肌萎縮及關節緊縮、褥瘡乙情,亦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103 年3 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4頁)。依上各情,足認被害人 腦部損傷所導致之肢體及認知功能確實嚴重受損,自已達難 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 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 ,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 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 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 4 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重傷罪。
㈡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 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 高刑責之規定,而增訂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及過失致重傷害、過失致死 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要件,並對於加重結果即因而致人於重傷害或死亡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 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 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僅受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為單純一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僅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然因此部 與前開成立之犯行間,係為單純一罪,本件犯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 重傷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 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 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服用酒類駕車 肇事致人於重傷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重傷之 行為,課予較過失致人於重傷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 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 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見調偵卷第 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重傷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 ,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 力及控制力,並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因而受重傷,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受損 而無從回復,身心承受莫大苦痛,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 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時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實質補償,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保全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被告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審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以 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害人亦酒後駕車乙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 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中 詳載其依刑法第57條審酌之相關情狀,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 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是兩造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並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復為大部分之履行【不含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餘45萬元 尚未給付】,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 ),衡情以觀,堪認其尚具賠償誠意,經此教訓,當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 後續分期賠償所需期間,宣告緩刑5 年,且為確保被告能按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法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 為據,諭知被告應支付如附表所示尚未履行之損害賠償。若
被告違反該等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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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有關被告蕭志岫應給付原告余淑娟、廖天寶之餘款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之和解成立要旨: │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2月31日、106 │
│年12月31日、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玖萬元,如有一期未依規定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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