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32號
TNHM,104,交上易,132,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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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魏元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萬於民國103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 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竟於翌日(3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其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與黃郁雅(未受 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被告經送醫 急救,警方隨後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至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 區),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無非以:①證人黃郁雅之供述(警卷第7頁)、②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3年9



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偵 卷第46-47頁)、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3年8月25日成醫斗 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8-39頁)、④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8 -10頁)、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 第6頁)、⑥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⑦現場及車損 照片16張(警卷第11-18頁)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103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住處飲 用少許紅酒加冰塊,復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自其住 處出發,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斗六市大學路與中 華路交岔路口時,與黃郁雅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 生碰撞。嗣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斗六院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29日晚間僅有喝3分之1杯且加冰 塊之紅酒,喝2杯,經過整晚的休息,應該不會檢測出酒精 反應。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5分實施酒測前,有噴6次之備 勞喘氣喘藥,才導致吐氣時測出酒精反應,並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等語。輔佐人則以:案發之後,伊有請員警為 被告抽血檢驗,以確定檢驗是否正確,但經員警拒絕,如案 發後員警有對被告抽血檢驗,即可確認被告並無公共危險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又 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 發,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斗六市大學路與中華路交 岔路口時,與黃郁雅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 。警於同日上午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 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黃郁雅證述綦詳( 警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8-1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 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案發當日為被告實施酒測之員警羅元宏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案發當 日上午7時40分許,經通知斗六市中華路、大學路口有交通 事故,即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到達後,救護車已到,魏萬 倒在地上因腳受傷無法行走,由消防人員以擔架將魏萬送至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就醫,我則先測繪現場圖、拍照 ,再於上午8時25分許,與黃郁雅一同前往該醫院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我到醫院後先對魏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第一次、第二次酒測均未檢測成功。因魏萬第二次實施酒 測時,有將氣吐進儀器內,故第三次酒測時,我先將儀器重 新歸零,時間是在案發日上午8時32分許,此時魏萬氣喘發 作,可以看出呼吸急促明顯不適,魏萬就拿出與扣案之備勞 喘極像之藥品,往口腔內噴若干次,使用完約10秒後,可以 感覺到魏萬之呼吸有好轉,能夠再實施酒測,我即再對魏萬 施以酒測,約於上午8時35分許酒測完成,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我在對魏萬實施酒測時,距離 魏萬約1公尺,但未從魏萬之呼吸吐氣間聞到酒味,魏萬亦 無臉色紅潤或顯有酒意之情形,亦無一般嚴重酒醉者難以控 制肢體之現象。魏萬之子魏元明確曾於當日中午12點許,致 電陳稱「魏萬有施用備勞喘,希望以抽血方式檢驗」,但我 回覆依據警方道路交通處理事故規範,如行為人清醒可以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則無法實施抽血檢測,故未進行抽血 檢驗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1-105頁)。查證人羅元宏係 本案承辦員警,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 ,當無袒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言之情形,是其所證上情,應屬 可信。再依上開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4毫克,其酒精濃度甚高,近距離接觸被告,當 可自被告呼吸吐氣間嗅出酒味,或自被告之表情與動作中, 發現其有動作、反應遲緩、言語不清等因酒精影響意識之情 形,然依證人羅元宏所證上情,其為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 被告約1公尺,但未自被告呼吸吐氣間嗅出酒味,且被告亦 無因酒精影響意識之情形,則被告是否因飲酒導致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94毫克,即屬可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飲酒 後是否會出現上開現象,係取決於個人因素,與有無飲酒並 無絕對之關連,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被告若係 因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一般而言 ,應可在其身上聞到些許酒味,或發現不尋常之言語及舉動 ,然證人羅元宏於本件酒測過程中並未自被告身上發現上開 現象,已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開所指,並不 可採。
㈢經原審向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函查該院是否曾經開立備勞喘供 被告緩解氣喘症狀乙節,據該院函覆略以:①該院曾於103 年6月3日開立備勞喘1瓶予魏萬供其緩解氣喘;②1瓶備勞喘 可使用200噴,供1個月使用;③醫師囑咐魏萬於喘鳴而感到 胸口不適時,1天可噴6至8次備勞喘止喘等情,有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103年10月1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及該院醫囑明細、(第二份



)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 16頁、第90-91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既有開立備勞喘予 被告並囑咐其於氣喘發作感到不適時,1天可噴6至8次緩解 氣喘症狀,參以證人羅元宏上述被告於實施酒測前,確實因 氣喘而施用與扣案備勞喘相似之藥品若干次以緩解氣喘等情 ,則被告所辯酒測前因氣喘發作有施用6次備勞喘等語即非 無稽。又經原審向代理備勞喘藥品之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公司)函詢「備勞喘是否含有酒精成 分及施用後是否會導致吐氣含有酒精成分」,該公司函覆以 :「備勞喘含有絕對酒精成分,且施用後可測得吐氣含有酒 精反應,其測得值如附件圖表所示」等情,有該公司103年 12月12日(103)百登字第841函暨所附備勞喘定量噴霧液成 分及使用說明與附件圖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5頁) 。另原審再選任就備勞喘有特殊知識之百靈佳公司醫藥事務 顧問廖志裕作為鑑定證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畢業於 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具藥師資格,現於百靈佳公司任職醫 藥事務顧問,負責對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解說百靈佳公司 所代理進口藥品之成分、用法及作用等藥品專業事項。備勞 喘是百靈佳公司之藥品,其內含有檸檬酸鈉、純水、絕對酒 精(即100%乙醇),作為藥品之賦形劑,功能則在以溶解HF A。HFA是藥品之推進劑,使藥品在施用時能產生噴霧狀。備 勞喘之用法,是將之往口腔內噴霧,當吸入備勞喘後,使肺 部支氣管擴張,酒精在肺部及支氣管會殘留非常短暫的時間 ,其後則迅速消失。附件圖表是百靈佳公司所提供,該圖表 為世界通用,係藥廠在國外針對18位施用備勞喘之人,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統計,圖表下方橫軸為秒數,縱軸則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換算成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在施用 完備勞喘後600秒(即10分鐘)內,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均可測得含有酒精之反應,在使用初期,會產生較高之 吐氣酒精濃度,其後會迅速消失,但血液中不會測出任何酒 精,因此,不會影響精神狀況。依照圖表所示,以噴2次備 勞喘為例,在施用備勞喘後不久,可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最高值約為每公升1.6毫克(換算成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3.2公克),此後,數值逐漸降低,故酒精僅短暫 停留在呼吸道內即揮發。依照法院函詢之資料,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換算成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 公升1.88公克,包含在施用備勞喘後10分鐘內所可能發生之 情況;換言之,施用備勞喘後10分鐘內實施酒測,確實有可 能測得經換算後為每公升1.88公克之血液中濃度,且倘若噴 越多次,數值越高,時間相對較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



6-111頁)。查鑑定證人廖志裕為百靈佳公司之醫藥事務顧 問,具藥師資格,對該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備勞喘具有專業知 識,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為偏頗鑑 定意見之可能,是其所證上情自屬公正可信。而據廖志裕所 述,參以附件圖表,倘施用備勞喘2次後,隨即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最高值約為每公升 1.6毫克(換算成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3.2公克); 施用4次,隨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可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之最高值約為每公升2.9毫克(換算成血液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5.8公克);如施用6次,則可測得之數值更 高。本件被告於實施酒測前不久,既有施用6次備勞喘以緩 解氣喘,已如前述,而其於施用備勞喘後隨即經員警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則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4 毫克檢測值,即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於「實施酒測前」施用含 有絕對酒精成分之備勞喘所致。
㈣再者,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魏元明確曾於案發當日中午12點許 ,向警致電陳稱「魏萬有施用備勞喘,希望以抽血方式檢驗 」等情,已據證人羅元宏證述如上,被告既有施用備勞喘之 情形,警方自應以抽血方式或於被告體內已無該等藥物殘留 之可能性時,始予以實施酒測,以杜爭議,然警方於被告噴 用備勞喘後隨即施以酒測,則所測得酒精含量數據不能作為 被告是否有飲酒之依據,亦即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
⑴被告雖自承曾於103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飲用少許酒類,但 經一個晚上之人體代謝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駕 駛機車時,吐氣是否仍含有酒精成分?實非無疑。再者,檢 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未受「備勞喘」藥品干擾前, 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數額究竟為何?自不能以施用備勞喘 後檢測所得之數值,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告所陳上 情,尚無法作為其為不利之證明。
⑵檢察官雖提出成大醫院103年9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6-47頁),及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103年8月2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 卷第38-39頁),說明備勞喘不含酒精成分,但經原審以百 靈佳公司對備勞喘之成分說明,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後, 該院已檢附備勞喘藥品仿單函覆原審並說明備勞喘確實含有 絕對酒精成分,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3年10月15日成醫斗 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 備勞喘定量噴霧液成分及使用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 -16頁),參以鑑定證人廖志裕所述:衛生福利部原規定仿



單上無庸詳細載明藥品添加物之成分,故備勞喘之仿單原本 未載明含有絕對酒精,但後來衛生福利部要求添加物之成分 均應詳細載明,百靈佳公司即在仿單上詳細說明,如果醫院 有詳細閱讀仿單,應該可以知悉等語屬實,故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上開認備勞喘不含酒精成分之函文,顯係因未詳細注意 備勞喘添加物之成分含有絕對酒精所致。
⑶依證人黃郁雅於警詢時所述,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16張,雖可證明被告騎車與黃郁雅所駕駛之汽車發生 碰撞,但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眾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係因 飲酒影響意識導致交通事故發生,進而推論被告騎車時,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⑷檢察官雖聲請當庭勘驗「被告施用備勞喘後隨即由員警實施 酒測之情形」,惟被告及其輔佐人均予拒絕,而被告於法庭 上既未有氣喘病發作之情形,自不可強迫其施用該等藥物, 以免發生危險,此為當然之法理;況依據上述證據已足資認 定被告應為無罪判決,自無庸為此項藥物測試,本院認檢察 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鑑定證人廖志裕所述備勞喘噴第一 次後,如果沒有改善的話,噴完第二噴之後可能要去看醫生 或到醫院就診,為了怕危險,基本上不會噴第4噴,證人羅 元宏亦稱被告應該有噴1、2次等語,故被告當日應該沒有噴 6次之多。另依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於當日上午8時 35分完成酒精濃度測試,距酒測機器歸零時間上午8時32分 ,已有3分鐘之久,而依備勞喘使用說明圖表所示,施用「 備勞喘」2次後,經過180秒(3分鐘)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最高值約為每公升0.25毫 克(換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公克);施用4次 ,經過180秒(3分鐘)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可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最高值約為每公升0.4毫克(換算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公克),縱認被告噴用6次,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亦不可能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云云。惟查, 鑑定證人廖志裕雖證稱,一般氣喘患者基本上不會噴到第4 噴,然一般人未遵守藥物使用說明書者,所在多有,被告於 氣喘急發之際,乃噴以較多次之備勞喘藥物,並非不可想像 ;至證人羅元宏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他噴幾次,我也不 敢確定,噴1、2次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依 證人羅元宏上開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僅噴用1、2次,是檢 察官以此認定被告不可能噴到6次之多云云,自非可取。又 本件酒測機器歸零時間上午8時32分,酒測完成時為同日上



午8時35分,前後雖有3分鐘之久,然依證人羅元宏所述:機 器歸零後,他就再使用噴霧劑,使用完,他好了一點,就直 接重新酒測。噴完了大概10秒有比較好轉,就幫他實施酒測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可見被告使用噴劑後 至實施酒測之時間甚短,檢察官所指之3分鐘,事實上係指 酒測機器歸零至完成酒測之時間,與上開被告使用噴劑後至 實施酒測之時間不同(機器歸零至使用噴劑間仍有些許時間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檢察官以此認為縱被告噴6次之備 勞喘,亦不可能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云云 ,殊有誤會,其所持上訴理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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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