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和
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李進義及其家屬李淑惠、林秋凰、李淑靜、李佳雄共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拾日起至壹佰零玖年肆月拾日,於每月拾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和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該路車乾高幹108號電桿附近,於路邊臨時停 車後,欲起駛並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起駛迴車,適 有李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賢路1段由南 往北方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進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骨骨折、顱底骨折、 大量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大腦廣泛性損傷、深度昏迷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併上顎動 脈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 出血、瀰漫性缺血性腦損傷)等傷害而陷於重度昏迷,無法 自行呼吸,須24小時仰賴呼吸器,無法行動及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幾無痊癒可能,而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之程度。嗣吳明和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進義之妻林秋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53、55、102頁),或經本院逐一提示,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進義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一 情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34頁),並經告訴人林秋凰、證人 即被害人李進義之女李淑惠指證明確(警卷第6、7頁,核交 字偵卷第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14至23頁),並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憑(本院 卷第52、63頁)。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臉骨骨折 、顱底骨折、大量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大腦廣泛性損傷、深 度昏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 骨折併上顎動脈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瀰漫性缺血性腦損傷)等傷害而陷於重 度昏迷,無法自行呼吸,須24小時仰賴呼吸器,無法行動及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幾無痊癒之可能等情,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該院103年8月13日成附 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 可參(警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22、23頁、核交字偵卷第 5頁),足認被害人傷勢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
二、且查:
(一)依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52頁),被害人騎車進入交岔路口 時(南北向),東西向車輛並無通行,南北向車輛一直保持通 行,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係紅燈時通行。
(二)依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害人進入交岔路口南側斑馬線處時( 畫面18:33:24),至發生碰撞處(畫面18:33:30),歷經 時間為6秒,其間距離經本院函詢結果,係79公尺,有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1月3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據此計算,被害人行車速度約 為時速48公里,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
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警卷第50頁),並無超速情事。(三)復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4、20頁),被告汽車左側凹陷 、被害人機車車頭嚴重毀損、倒於汽車左側、現場血跡分布 ,足見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被告於迴車後左側車身與 被害人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所肇致無疑。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6頁駕駛執照影本),對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於起駛迴車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起 駛迴轉,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前揭 規定之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吳明和駕駛自小貨車,路邊起駛迴轉未 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李進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2日南市○○○○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偵卷第6、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開過失甚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重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致被害人重傷犯行,均堪認定,當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有 效日期為103年1月29日,有執照影本可參(警卷第26頁),本 件車禍發生時,雖逾有效期間而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 問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照駕 駛」情形有別,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過失致重傷罪,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61頁),原審未及審酌,有欠周延,被告據此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轉,致與直行而來之被害 人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 仍陷於重度昏迷,無法自行呼吸,須24小時仰賴呼吸器,無 法行動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依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與哥哥同住、從事光碟業使用材料產業、須扶養父 親之生活狀況,兼衡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進義及其家屬(含告訴人)、 林秋凰、李淑惠、李淑靜、李佳雄達成調解,其內容為:「 一、相對人(按: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即李進義、林 秋凰、李淑惠、李淑靜、李佳雄)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 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於民國 (下同)104年2月1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款壹佰陸拾萬元, 自10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據此調解筆錄,已先給付首期100 萬元賠償金,告訴人表示以緩刑附分期清償條件同意其緩刑 (本院卷第58頁),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執據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61、115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足見悔意 ,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調解筆 錄調解內容,就其中60萬元部分,依每月1萬元,分五年共 60期,命被告向調解筆錄所列聲請人,於緩刑期內分期支付 損害賠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為本件緩刑 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調解筆錄內調解金額其餘逾60萬元部分,仍應 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損害賠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併予敘 明。
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