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4號
TNHM,104,上訴,74,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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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叡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63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文叡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
劉文叡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劉文叡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劉文叡吳憶斐前係男女朋友,嗣二人因感情逐漸生變,吳 憶斐有意疏遠,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劉文叡提出分手,劉文 叡因不滿吳憶斐未說出分手理由,且以避不見面之方式處理 其2人之感情問題,遂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劉文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汽車),至雲林縣○○鄉○○村○ ○000號之「○○休息站」外道路等吳憶斐下班,嗣於同日 晚間9時10分許,劉文叡吳憶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下稱機車)欲離去,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 意,在○○休息站停車場外之道路,以汽車逼進吳憶斐機車 之行進方向,迫使吳憶斐因無法繼續前進而停車後,劉文叡 即向吳憶斐恫稱: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吳憶斐,使吳憶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吳憶斐拿出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報警,劉文叡見狀後,復 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吳憶斐之行動電話搶下後開車 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憶斐自由撥打行動電話通訊之 權利。
劉文叡於103年8月21日前往吳憶斐上班之「○○休息站」外 苦候吳憶斐多時,因吳憶斐當日休假而未遇,劉文叡乃心懷 怨懟,竟又於翌日(22日)上午8時50時許,駕駛汽車前往 雲林縣○○鄉○○線與○○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候吳憶 斐,見吳憶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駕駛汽車尾隨吳憶斐, 至雲林縣○○鄉○○路○道0號陸橋東側上,搖下車窗要求 吳憶斐暫時停車,吳憶斐為趕赴上班,乃騎乘機車急欲離開



劉文叡再度駕車尾隨並要求吳憶斐停車,吳憶斐為求自保 ,乃停車取出置於機車排氣管旁之伸縮鋁棒揮舞,劉文叡見 狀,明知其所攜帶之水果刀1支,刀鋒銳利呈細小鋸齒狀, 且人體胸部與胸腔相連,胸腔內有各種重要臟器,為人體重 要部位,如以該水果刀猛力戳刺胸部,將傷及胸腔內重要器 官或因大量出血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放 置於汽車上之水果刀下車,朝吳憶斐左胸口猛刺1刀,吳憶 斐見狀閃避,水果刀因而刺進吳憶斐左側腋下,造成吳憶斐 左腋下2公分及3公分之撕裂傷,吳憶斐旋即出手爭奪水果刀 而致其左手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該水果刀並於爭奪中斷裂 。嗣吳憶斐趁機發動機車欲逃離現場,劉文叡仍接續前揭殺 人之犯意,駕駛汽車衝撞吳憶斐,致吳憶斐受有左足撕脫傷 併皮膚缺損、左足第一及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吳憶斐因見 劉文叡倒車準備再次衝撞,遂跳進道路旁邊之護欄外,劉文 叡乃接續撞進護欄2次,致該處護欄凹陷及吳憶斐之機車破 損,當時適有其他車輛經過復折返,劉文叡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吳憶斐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吳憶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 據得以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支, 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 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取證程序之 合法性,參以上開水果刀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以之作為 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9頁以下),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憶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反面)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下稱永光派



出所)巡佐兼所長簡良光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受(處)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雲警 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自應依法 論科。
三、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103年8月21日告訴 人休假未事先告知,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之發生口角衝突 ,始持其置放於汽車上原用以防身之扣案水果刀1支刺傷告 訴人,並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機車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告訴人,當時係看到告 訴人拿棍子出來,我拿水果刀反抗不小心刺到她。後來我要 撞告訴人的機車,但是不小心壓到告訴人的腳。我只有撞1 次後因路邊有人來,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頁以下)。惟查:
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提出分手後,以避不見面方式處理其2 人感情問題 ,心中已有所不滿。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1日休假未事先通 知被告,被告苦候多時仍未得見面,而於翌日上午7 時某分 許,駕駛汽車在雲林縣○○線與○○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 等候告訴人。待於上午8 時50分許,見告訴人行經該處,駕 駛汽車尾隨告訴人,其後被告先在雲林縣○○鄉○○路○道 0 號陸橋東側上,搖下車窗要求告訴人暫時停車後,質問告 訴人為何昨日休假未事先告知,2 人言詞間因而發生口角衝 突。告訴人為趕赴上班而騎乘機車離開後不久,再度為跟隨 在後之被告以搖下車窗之方式示意要求告訴人停車。被告因 怒氣難消,持放置於汽車之水果刀朝告訴人左胸口猛刺1 刀 ,告訴人見狀閃避,水果刀因而刺進告訴人左側腋下,造成 告訴人左腋下2 公分及3 公分之撕裂傷。告訴人與被告爭奪 水果刀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左手受有1 公分之撕裂傷且水果 刀因而斷裂。被告於刺傷告訴人1 刀後,復以汽車衝撞告訴 人致受有左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左足第一及第二蹠骨骨折 之傷害,及汽車碰撞護欄後該處護欄凹陷等事實(見原審卷 第36頁反面及本院104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以下),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渠如何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相遇、遭刺受傷之經過與受汽車衝撞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10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年11月3日台大雲分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103年度偵 字第5430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83頁)足 稽。此外,另有扣案之斷裂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自白有在上開時地刺告訴人1刀及駕車衝撞之說詞,確與事 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坦承上開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事實,然仍以前開情詞否 認有殺人故意置辯,因此本件應釐清者,乃被告有無殺人之 動機及故意?抑或主觀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
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 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臺上 字第61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論斷。
⑵扣案之被告持以刺殺告訴人之水果刀1支,經原審審理時勘 驗認:「丈量結果刀刃長度21公分」、「刀子的刀鋒是呈細 小鋸齒狀,與一般水果刀是平滑的刀鋒不同,刀刃上有些許 生鏽的痕跡,刀刃已從與刀柄連接處斷裂,刀刃在靠近斷裂 處呈彎曲狀」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5頁反 面至第116頁)。由是可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 雖於刀刃上有些許鏽蝕,然刀鋒呈細小鋸齒狀,客觀上可穿 刺身體用以殺害人之生命。而人體左胸部含有心、肺臟等重 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以利刃刺擊, 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雲警南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告訴人受有左腋下2公分及3公 分之撕裂傷,告訴人對於左腋下傷口產生之原因,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要殺死我,並刺向我 胸口,我閃過去,刀就插在我腋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有側身閃避之舉動,所受之傷勢位置,始位於左腋下處,左 腋下位置與左胸心臟位置甚為接近,如告訴人未閃避,被告 持刀攻擊處,自屬心臟位置,再扣案之水果刀,刀刃與刀柄 已從連接處斷裂分離,刀刃在靠近斷裂處呈彎曲狀,縱該水 果刀有生鏽痕跡,可見非新品,然仍然鋒利,且不失其金屬 性質,又刀具為使用上之便利及安全性,刀柄與刀刃連接處 必然要緊密接合、不易鬆脫,故要造成刀刃與刀柄斷裂,及 金屬之刀刃處彎曲,顯非能以一般力道輕易做到。本件扣案 之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已從連接處斷裂分離,刀刃在靠近斷 裂處已呈彎曲狀,足認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時,下手力 道非輕。
⑶又被告於刺殺告訴人1刀後,有再駕車衝撞之行為,此為被 告自承在卷。告訴人就被告駕車衝撞之經過,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扭打掙脫後要去騎機車,我在機車旁尚 未上車被告即開車撞我,腳因此被撞斷,被告又倒車要撞我 ,我趕緊跳過護欄,被告原本要撞第4次,因有車輛經過而 離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64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掙脫後騎上機車,被告開車從側邊撞到 我的左腳,左腳因此受傷,且機車與人都因此倒下。我起身 後跳過護欄外,被告還有倒車朝我站立的方向再撞2次,因 此撞到護欄。且因我的機車倒在護欄前面,所以第2次是撞 到機車。其後因為剛好有其他車輛經過,我一直喊救命,被 告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比對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行繪製攔停告訴人之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停 放位置原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側(見原審卷第41頁)及卷 附刑案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後現場之護欄凹損,被告之汽車 右前車頭燈罩破裂,告訴人機車卡在護欄與車道間,並與護 欄凹陷處有相當距離,機車車尾車尾燈歪斜,告訴人之鞋子 並遺落在護欄旁等情(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 頁至第28頁),此等現場跡證符合告訴人所證述被告開車衝 撞、又再倒車衝撞,告訴人為求自保始翻過護欄。參以告訴 人本因被告駕車衝撞,受有左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左足第 一及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住院20日等情,傷勢可謂非



輕,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可稽(見103年度 偵字第5430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62頁至第83頁),並有卷 附照片可證(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8 頁),其於當時面對被告倒車準備再次衝撞之時,不惜忍痛 翻過護欄求生,足見其當時已感受到生命威脅,且亦可證明 被告手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未果,於告訴人閃躲欲騎機車逃 離之際,仍不中止犯行,再以汽車衝撞告訴人,所採取之手 段凶狠,足以致命。
⑷又被告除坦承對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為事實一之㈠之犯行 外,另自承於103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住處門口將汽油潑灑於己身,及 於103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及其 家屬發生爭執,再於同年8月21日在告訴人工作處所外、8月 22日在便利超商外等候告訴人等事實,何以有此種種行動, 被告自陳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因故揚言分手並避 不見面,其因車禍領得之保險金都花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 不願說明分手理由,因此希望告訴人能給答案等語。是其因 與告訴人之感情及金錢糾葛未獲回應,致有上開非理性之作 為,甚至不惜與告訴人同歸於盡,本件其又在告訴人上班經 過地點苦候多時,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先以水果刀奮力刺 向告訴人,再以車衝撞之,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及故意。
⑸被告雖否認其有故意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看到 告訴人拿棍子出來,於拿水果刀反抗時不小心刺到她。後來 伊要撞告訴人的機車,但是不小心壓到告訴人的腳。伊只有 衝撞告訴人之機車而非要衝撞告訴人,且僅衝撞1次云云, 惟查:
①本案係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感情及金錢糾葛未獲回應,先在告 訴人上班經過地點苦候攔車,雙方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始取 出防身鋁棒,然被告竟以尖銳之水果刀奮力刺向告訴人,依 扣案水果刀於被告行兇後,刀刃與刀柄已從連接處斷裂分離 ,刀刃在靠近斷裂處已呈彎曲狀之情狀觀之,其持水果刀刺 向告訴人時,下手力道甚猛,要非不小心可以解釋。又被告 開車共衝撞告訴人3次之過程,業已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係 左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左足第一及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客觀上若係以汽車輪胎輾壓,應不致造成告訴人上開左足撕 脫傷併皮膚缺損之情形,也不可能僅有左足第一及第二蹠骨 骨折。且當發生緊急危難時設法求生乃人之本能反應,若告 訴人當時確係如被告所辯貼近於機車旁站立,則被告以水果



刀刺向告訴人後,欲走回車上駕車衝撞時,時間至少有數秒 鐘可供告訴人反應閃避,而不致猝不及防受有上開傷勢,可 見被告所辯並不合理,實為避重就輕之詞。反之告訴人證稱 當時左腳已經在踏板上,而腳部勾到被告汽車前面某部分, 皮才會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正、反面),當認告訴 人當時確係跨坐在機車上而受被告從後方逕以汽車直接撞擊 ,較可能發生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勢之結果,堪信告訴人上 開證詞應屬真實,被告辯稱伊要撞告訴人的機車而不小心壓 到告訴人的腳,要屬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②又被告自承於第1次衝撞時即已撞擊到告訴人,在告訴人受 有上述左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左足第一及第二蹠骨骨折之 傷害後,其疼痛在所難免,如未有重大危害隨之而來,告訴 人何必瞬間再度翻越護欄?再者,被告如只有1次衝撞之行 為,以案發後,告訴人之機車卡在護欄及道路中之情形,告 訴人之機車應有被汽車推撞之情形,告訴人既坐於機車上欲 逃離,經此連人帶車推撞,所受之傷勢當不致如此,均足認 被告所述實與經驗法則迥然不符,所辯僅駕車衝撞告訴人1 次云云,尚難採信。
③至於被告辯護人以台大雲林分院函覆「告訴人左腋下2公分 及3公分撕裂傷僅進行急診縫合手術,並未進行緊急開刀手 術,且後續傷口癒合良好,無生活機能上影響」,認被告當 時下手力道非重,又以被告若有殺人犯意,於刺傷告訴人後 ,必繼續攻擊告訴人,當不會讓告訴人有機會掙脫去騎機車 ,且被告當時開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目的僅在阻止告訴人 離開現場,故衝擊力道甚輕,否則若被告有殺人犯意必猛力 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亦不可能得以立即翻過護欄逃 脫等情,為被告辯護其僅有傷害而無殺人犯意。惟告訴人左 腋下之傷係其閃避得宜始僅造成2公分及3公分之撕裂傷,自 不能以其後續傷口癒合良好,無生活機能上影響,而反推被 告當時下手力道不重,況被告所持之水果刀行兇後,刀刃與 刀柄已從連接處斷裂分離,刀刃在靠近斷裂處已呈彎曲狀等 情,足認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時,下手力道甚猛,已調 查如前,益難以事後傷口治療情形,即認被告僅有傷害犯意 ;又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心臟附近部位經告訴人閃躲後,仍 不罷手,猶駕車衝撞告訴人及其機車,逼使告訴人於被告再 次衝撞時,不惜忍痛翻過護欄求生,自亦不能以告訴人已翻 越護欄的結果,反推認係被告刻意讓告訴人有機會騎機車甚 至翻過護欄,況被告衝撞告訴人未果,若力道輕微,為何會 造成堅硬之護欄凹陷之事實,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及時翻越 護欄之結果認被告當時僅有傷害而無殺人犯意,其推論過程



因乏實據,且與前揭調查結果相左,委難採取。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行兇之原因、對告訴人怨懟程度、行 為時處於憤怒之情緒以及持用之水果刀、下手部位為左胸口 、猛刺告訴人1刀、連續駕車衝撞告訴人3次等情觀之,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判斷,已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 意,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故意,主張其行為僅係傷害犯意之 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足採,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僅受 輕傷、被告未為直接駕車衝撞告訴人、告訴人有餘裕逃脫翻 越護欄而認其不具殺意,亦與事實不符。
四、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殺人未遂等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一之㈠以汽車逼停機車,迫使告訴人無法前進 而停車並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復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自由撥打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
(二)按行為人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 致,且目的單一,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應視個案情狀,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於事實一之 ㈠以汽車逼進告訴人機車之行進方向,迫使告訴人因無法 繼續前進而停車後加以恐嚇危害安全,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係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行為延續之期間,雖施以恐 嚇手段,惟上開行為係為達到使告訴人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且犯罪 時間、地點均屬重疊,行為部分合致,應論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及法律評價 之公平性。起訴書暨公訴意旨認被告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惟因均屬起訴之範圍, 且並無犯罪無法證明之情況,本院自得本於職權為如上之 認定。至被告嗣後因見告訴人拿出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搶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情,已載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而應 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於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先以扣案之水果刀刺殺告 訴人1次,再以汽車衝撞告訴人3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份,雖已著手於殺人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原審主張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行有自首得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永光派出所所 長簡良光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 通信記錄查詢結果、永光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原審卷第60頁、第86頁至第88頁)等通聯時間明細 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於事實一之㈡案發前,曾於103年8月 22日上午8時1分27秒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 送1封內容為「對不起,他(指被告)要做傻事」之簡訊 至門號0000000000號由永光派出所所長簡良光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然被告於案發前所為傳送簡訊之內容以觀,並 無從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進而發覺被告欲為何種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而被告傳送 該通簡訊自非自首行為。至於事實欄一之㈡案發後,為警 發覺犯罪係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撥打永 光派出所電話000000000號報案,並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 另有民眾沈昆雄撥打110電話報案,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雖被告另於同日上午 9時20分36秒確有撥打永光派出所所長簡良光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告知投案事宜,然時間已屬在告訴人及民眾沈昆雄 報案之後,斯時該管公務員業已發覺本件犯行,自均不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又被告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且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 責任(詳如後述),惟此為量刑輕重之範疇,以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及手段而論,客觀上並無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縱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亦無理由,均附此敘明。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糾紛進而 衍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溝通,多次在告訴人住 家或工作地點外出沒,造成告訴人極大壓力,騎車外出甚至 在機車排氣管內放置鋁棒防身。僅因不滿情緒無處宣洩即驟 起殺意而動手刺殺告訴人,進而以足以致命之汽車撞擊告訴 人身體,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但犯罪手段實屬兇殘 ,不僅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亦造成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已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犯罪後為圖掩飾 犯行,見有其他車輛經過,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且於警詢、偵訊至審判時之辯解多所避重就輕 ,且事後未見悔意,未曾對告訴人表示真摯之歉意,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為任何民事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惟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非不良,本次其觀念與行為上之 偏差,導因於對於感情問題之執著,兼衡其前於101年6月22 日因故左臂截肢殘缺之身體狀況,羈押前因與告訴人之感情 問題沒有上班,係仰賴左臂受傷之保險金維生,未婚、無子 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兄長,暨其高職資訊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以被告犯強制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八年。
七、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未就原判決其他已詳為審酌論斷 部分指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就上開 事實一之㈠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一一審酌後,始 為前開刑之量處,並無過重不當,被告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 ,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告就事實一之 ㈡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主張其當時僅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 思刺殺告訴人,衝撞告訴人之機車,亦無殺人犯意,且其犯 後應有自首之事實云云,如前調查所得,固為無理由,惟其 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104年1月30日給付 現金二十萬元,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且願原諒被告,有調解 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被告事後未曾對告訴人表示真摯之歉意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所為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執此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量刑 不當,即有所憑,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殺人未遂罪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方法及造成告 訴人損害之犯罪情節,暨上開原審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被告家 庭狀況、平日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年,以示懲儆。另關於扣案之水果刀1支,固係被告用以犯 罪之物,惟係被告家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又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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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