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97號
TNHM,104,上訴,29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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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淑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心改過也參加美沙酮代替療法,並 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符合自首規定,家中尚有中風父親 、年邁母親及1名幼子待上訴人扶養,經濟全靠上訴人支出 ,為此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民 國103年6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 巷0號其男友林宇得住處查緝時向警員主動自首其有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經上訴人自



白承認,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又上訴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因而論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訴人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 依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另審酌上訴人自 101年10月4日假釋出監後迄本案查獲止,期間並無施用毒品 之紀錄,顯見其有盡力克制毒癮;且觀之被告前案紀錄,除 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僅有1次販賣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 犯行,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暨被告有中風之父親,尚須被告照顧,及被告雖有累犯加重 事由,但考量被告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以賣烤 鴨為業、離婚、有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科刑之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 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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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