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65號
TNHM,104,上訴,265,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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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丁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 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 ,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 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 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依伊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已坦承犯行、極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量酌原審所為刑 度之妥適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原審卷第123 頁正面、第 135 頁反面、第137 頁正面、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正反面) 、證人即共犯石熙玫、證人黎宗良許正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41至43頁;偵緝卷第54至56頁、第108 至109 頁、 第92至94頁)、指認照片〈許正龍指認被告、共犯石熙玫黎宗良指認被告〉(偵緝卷第97至98頁)、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緝卷第13 9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97年9 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緝卷第149 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等全部卷證, 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與石熙玫(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 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共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實,而 論處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二罪既遂、一罪未 遂),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詳予論述: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生效 施行(原判決雖誤認生效施行日期為98年5 月22日,惟不影 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規定 論處。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㈢被告與石熙玫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獲得不法利益而與共 犯石熙玫共同販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酌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兼衡其先前從 事園藝工作、與配偶、二名子女同住、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所犯如附 表所示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年。再說明: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 驗前淨重25.191公克,驗餘淨重25.138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犯行 (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 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9



個,因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 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 ,係被告所有交付石熙玫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使用之物,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㈢扣案之空夾鍊袋1 包,係被告所有交付共犯石 熙玫以便販毒之用,惟因無證據證明曾經於如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使用過,是該物品應係供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㈣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提 供共犯石熙玫於各次犯行中接聽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所 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與共犯石熙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與共犯石熙玫連帶追徵其價額。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財物(金額各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與共犯石熙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石熙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㈥上開 沒收從刑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執行之。本院經核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 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 ,已就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 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 當。被告僅以前詞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其所述顯非適法之具體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



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 ,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 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 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編│聯繫交易│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毒品時間│ │、數量與所得│) │
│ │ │ │ │ │
├─┼────┼────────┼──────┼─────────────┤
│1 │97年6月 │由姓名年籍不詳、│2,000元之第 │吳丁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晚間│綽號「阿猴」之成│二級毒品甲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 │7時12分 │年男子,使用門號│安非他命1小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
│ │許 │為0000000000號行│包(被告吳丁│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動電話,撥打至共│旭與共犯石熙│○○○○○號SIM卡壹張)與 │
│ │ │犯石熙玫所使用之│玫已如數收取│石熙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價金) │部不能沒收時,與石熙玫連帶│
│ │ │電話,雙方約在嘉│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義市○○路000 號│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石│
│ │ │○○○量販店旁停│ │熙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車場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石熙玫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97年6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13,000元之第│吳丁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晚間│成年男子使用門號│二級毒品甲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10時53分│為0000000000號行│安非他命1錢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
│ │許 │動電話,撥打至共│(被告吳丁旭│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犯石熙玫所使用之│與共犯石熙玫│○○○○○號SIM卡壹張)與 │
│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已如數收取價│石熙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雙方即約在上開│金) │部不能沒收時,與石熙玫連帶│
│ │ │○○○量販店旁停│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車場交易。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 │ │ │ │與石熙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石熙│
│ │ │ │ │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97年6月 │某另一姓名年籍不│12,000元之第│吳丁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19日下午│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二級毒品甲基│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2時許 │門號為0000000000│安非他命1 錢│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號行動電話,撥打│(未完成交易│玖包(總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
│ │ │至共犯石熙玫所使│,未取得價金│壹叁捌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個│
│ │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
│ │ │電話,雙方亦約在│ │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壹包均沒│
│ │ │上開○○○量販店│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旁停車場,由該成│ │含○○○○○○○○○○號SI│
│ │ │年男子以12,000元│ │M 卡壹張)與石熙玫連帶沒收│
│ │ │為代價,向共犯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熙玫購買甲基安非│ │與石熙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1錢,惟因該 │ │ │
│ │ │成年男子懷疑共犯│ │ │
│ │ │石熙玫所交付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 │
│ │ │足1錢,乃將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退還共犯│ │ │
│ │ │石熙玫,共犯石熙│ │ │
│ │ │玫亦將12,000元退│ │ │
│ │ │還該成年男子,而│ │ │
│ │ │未完成交易。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98年5月20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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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