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24、5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江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及○○○○○○○○○○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柒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江嘉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忠順5 次、賴俊泰4 次、張宗榮3 次、蔡明益2 次、王勇平1 次。 其間江嘉原並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 時間、地點,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明益之際,同時將摻 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無償轉讓與蔡明益。
二、嗣警方於上開期間執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江嘉原 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執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鄉 ○○村○○路000 號拘提江嘉原到案,對江嘉原執行附帶搜 索,在其身上及所管領支配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 物箱內扣得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行動電話2 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另於同日 上午9時45分許,執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 鄉○○村○○街000巷0號江嘉原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販賣 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轉讓所餘之愷他命1包,因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江嘉原被訴於103 年7 月7 日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龔聖珽 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 所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因檢察官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於本院撤 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 頁),此部分罪刑業經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至起訴書附表二之1 所載被告於10 3 年5 月31日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蔡明益部分,與其同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明益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 、經 原判決論罪科刑之附表5 所示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一併為被告上訴之範圍,附此敘明。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5-107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 ㈠第40、219-220 頁、聲羈卷第11-13 頁、原審卷第9 反-1 0 、34、37-39 、65、70-75 頁),核與證人鄭忠順、賴俊 泰、張宗榮、蔡明益、王勇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 (見偵卷㈠第46-53 、74-77 頁;85-93 、106-109 頁;11 7-123 、129-131 頁;158-165 、175-176 頁;138-143 、 152-154 頁),復有附件所示被告與鄭忠順、賴俊泰、張宗 榮、蔡明益、王勇平聯絡買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75 、198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稽。關於譯文內容確係聯繫交易毒品之事乙節,被告供承 :「喝酒」、「買菸」是毒品交易之暗語(見原審卷第74頁 ),亦與證人鄭忠順證述:要去被告家泡茶或喝酒即是要向
被告購毒之意(見偵卷㈠第51頁)、賴俊泰證述:「菸」及 「白白那個」是指安非他命,「來我店」代表來我家,「阿 志」代表我家隔壁的保安宮廟(見偵卷㈠第90-91 、108 頁 )、張宗榮證述:「4 個粗工」指安非他命的價錢新臺幣( 下同)2500元、「咖啡廳」指被告家附近(見偵卷㈠第11 9 、130 頁)等語,互核均屬一致。此外,被告經警搜索扣得 白色結晶10包及白色粉末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白色結 晶10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結晶 1 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搜字第65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9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 、18-19 、24- 38頁、偵卷㈠第233頁、原審卷第85-86頁),並有上開毒品 及被告持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 0 、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枚)扣案可佐。由上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鄭忠順5次、賴俊泰4次、張宗榮3次、蔡明益2次、王勇 平1次,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愷他 命與蔡明益1次。
四、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且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 之能事,唯恐遭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 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 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 證據足認其另有特殊情由外,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乃合理 之推斷,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資以比較,即認其無 營利之意思。本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既無事證證明其與附表所示洽購者間有何特殊情誼, 或其係原價轉讓而無牟利意圖,本得合理推認其交易毒品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況且被告亦坦承每販賣1 千元毒品約 可獲利100 元,每販賣2500元約獲利300 元,或可從中賺取 施用毒品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 、39頁反、7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 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 然。綜上,被告供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 編號5 所示時地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5 所為,並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以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 為由,認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罪云云,惟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 月23 日與91年2 月8 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 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是案 內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 第20條第1 款之適用,此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以101 年2 月6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上 旨綦詳,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明知 」偽藥而轉讓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明示排除「間接故意」之適用,則有關被告對愷他命之認知 ,自須有證據加以認定。關於此節,迭據被告供稱:愷他命 是伊施用之毒品(見偵卷㈠第16、40頁),為了取得買毒的 錢才去販毒(見原審卷第72頁反)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認 為其吸食、無償轉讓之愷他命係毒品,並非醫學及科學上合 法使用之藥品,至為明確,是本案既無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係 以轉讓偽藥之意思,無償提供愷他命與他人,即難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各該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附表編號5 )轉讓前所持 有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處以刑罰之禁止持有法定重量 ,本不為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附贈摻 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與蔡明益,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論處。其上揭15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 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 年,非唯遠較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且不及無期徒刑減輕 後刑度之半(刑法第65條第2 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 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共計15罪,販賣之對象亦不止1 人,並非偶發之單一犯 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縱使就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而多次販賣毒品牟利,擴大毒品危害範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上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本得減 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並無宣告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愷他命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勾稽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無償提供偽 藥之認知,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蔡明益,已如前述,原審遽以 愷他命客觀上為未經核准不得製造之偽藥,即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認事用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泛指原審 量刑過重,雖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既有如上之違誤,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均 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 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足以使購買施用 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段、數量、金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 期徒刑叁年拾月。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已經查 扣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又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 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 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 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 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第㈡則決議內容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73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 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0頁反、39、68反-7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 千元,雖未經扣案,惟業為被告收迄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依照上開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5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
原審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累犯 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復以被告查 獲初始非即行認罪,本案非偶發零星交易,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微,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要件。而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無其他 故意犯罪涉法之情事,素行尚可;其年富力盛,不思正當管 道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 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自稱 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毒品施用而販毒之犯罪動機;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獲利程度、期間集中於103 年5 至 7 月間;被告犯後初於警詢雖否認犯行,惟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已認罪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1 稚子,母親健在,前從事冷 凍庫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另就扣案販賣後所賸驗餘 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合計3.7818公克)於其最後一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10個及扣 案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 1 張)則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除附表編號3 部分經購毒者賒欠價金而實際無所得外,併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 之。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 刑期,係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斟酌裁量,妥切反應出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儆懲 ,罰當其罪,並未失入,堪認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 ,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 第105 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院審
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販賣毒品對象暨次數不少等情 ,衡以被告流散毒害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 論 罪 科 刑 │
│(起訴書│ │(年月日)│ │ │(新臺幣)├───────┬────────┤
│附表一編│ │ │ │ │ │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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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忠順│103.05.23 │嘉義縣○○鄉│鄭忠順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 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1) │ │下午5 時8 │○○國小附近│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至30分│之○○超商 │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SI│
│ │ │許 │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M卡壹枚)沒收。 │
│ │ │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2 │賴俊泰│103.05.24 │嘉義縣○○鄉│賴俊泰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2-1) │ │下午5 時4 │○○村圓環 │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至6 時│ │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SI│
│ │ │10分許 │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M卡壹枚)沒收。 │
│ │ │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3 │張宗榮│103.05.24 │嘉義縣○○鄉│張宗榮以其持用之門號│2,5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3-1) │ │下午6 時35│外林村某處 │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實際未有│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 │ │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所得) │處有期徒刑參年│○○○○○二門號│
│ │ │ │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SI M卡壹枚)沒收│
│ │ │ │ │江嘉原趕赴現場,將毒│ │ │。 │
│ │ │ │ │品交與張宗榮,張宗榮│ │ │ │
│ │ │ │ │賒欠款項2,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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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俊泰│103.05.26 │嘉義縣○○鄉│賴俊泰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2-2) │ │下午4 時4 │○○汽車旅館│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至30分│ │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SI│
│ │ │許 │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M卡壹枚)沒收。 │
│ │ │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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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明益│103.05.30 │嘉義市○○交│蔡明益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4-1 及│ │晚上11時16│流道附近○口│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附表二之│ │分許至翌(│厝旁某○○○│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SI│
│1 ) │ │31)日0 時│路邊攤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拾月。 │M卡壹枚)沒收。 │
│ │ │30分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雙方銀貨兩訖,江嘉原│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並同時無償轉讓摻有愷│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他命之香菸2 之供蔡明│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益施用。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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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俊泰│103.06.02 │嘉義縣○○鄉│賴俊泰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2-3) │ │晚上9 時57│○○村○○街│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至10時│79號附近○○│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SI│
│ │ │15分許 │宮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M卡壹枚)沒收。 │
│ │ │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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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宗榮│103.06.11 │嘉義縣○○工│張宗榮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3-2) │ │下午5 時25│商旁某公司 │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至33分│ │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SI│
│ │ │許 │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M卡壹枚)沒收。 │
│ │ │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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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俊泰│103.06.14 │嘉義縣○○鄉│賴俊泰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2-4) │ │下午2 時9 │○○村○○街│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至55分│00號附近○○│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SI│
│ │ │許 │宮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M卡壹枚)沒收。 │
│ │ │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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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忠順│103.06.14 │嘉義縣○○鄉│鄭忠順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2) │ │晚上11時19│○○國小附近│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至翌(│之○○便利商│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SI M│
│ │ │15)日0時 │店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卡壹枚)沒收。未│
│ │ │15分許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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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明益│103.06.15 │嘉義市○○路│蔡明益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4-2) │ │上午9 時31│與○○路口之│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至10時│○○公園路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
│ │ │許 │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SI M卡壹枚)沒收│
│ │ │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 │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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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勇平│103.06中旬│嘉義縣○○鄉│王勇平與江嘉原在路上│1,0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5-1) │ │某日傍晚某│搶○村○○○│不期而遇時,王勇平即│ │級毒品,累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 │厝台○線旁○│向江嘉原價購毒品,由│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超商前 │江嘉原將毒品交與王勇│ │捌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平,並收取價金,完成│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交易。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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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鄭忠順│103.06.16 │臺南市○○區│鄭忠順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3) │ │晚上11時11│○○里台○線│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至35分│旁○○便利商│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SI│
│ │ │許 │店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M卡壹枚)沒收。 │
│ │ │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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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鄭忠順│103.06.17 │臺南市○○區│鄭忠順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4) │ │晚上9 時12│○○火車站旁│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至45分│○○超商 │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SI│
│ │ │許 │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M卡壹枚)沒收。 │
│ │ │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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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宗榮│103.06.17 │臺南市○○區│張宗榮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3-3) │ │晚上9 時35│○○里上○○│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至43分│台○線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
│ │ │許 │便利商店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SI M卡壹枚)沒收│
│ │ │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 │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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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鄭忠順│103.07.07 │嘉義縣○○鄉│鄭忠順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江嘉原販賣第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5) │ │下午5 時10│○○村○○○│0000000000與江嘉原持│ │級毒品,累犯,│支(含○○○○○│
│ │ │分許至6 時│旁 │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 │處有期徒刑參年│○○○○○門號SI│
│ │ │15分許 │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捌月。 │M卡壹枚)沒收。 │
│ │ │ │ │江嘉原趕赴現場交易,│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扣案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拾包(驗餘淨重│
│ │ │ │ │ │ │ │合計參點柒捌壹捌│
│ │ │ │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 │之。扣案盛裝上開│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 │ │ │ │ │ │ │拾個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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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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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合法監聽依據 │
│(起訴書附│ │ │ 及譯文出處 │
│表一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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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03年5月23│A:0000000000(江嘉原)【發話】│⒈合法監聽依據:│
│1(1-1) │日17時8分4秒│B:0000000000(鄭忠順)【受話】│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院103年聲監字 │
│ │ │B:喂!哥你來後壁好不好? │ 第175號通訊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