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淑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
0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七六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四、五五七號、一0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二七、一七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淑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淑霞因債信不佳,遂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 之代價邀請李昭宣擔任○○○○○○公司(以下簡稱為○○ 公司)之負責人,李昭宣因而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另連淑霞則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連淑霞與李 昭宣(民國○○○年生)二人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其二人竟基於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至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間止之期間,二人明知○○公司與附表一至附表 九所示之公司或商號間均無銷貨之事實,仍由李昭宣以○○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後,交由連 淑霞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載其等於業 務上所製作而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十一張,而後分別交予如附表一至附 表九所示之公司或商號以充當該等公司或商號向○○公司買 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公司或商號 ,於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時間,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 即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公司或商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百 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原判決認定各期逃漏之稅額均 無錯誤,僅總額誤計為三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併予指明)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餘 犯罪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各公司或商號各期逃漏之 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欽維、王麗珠、陳卉君等人 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 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捨棄傳喚證人賴欽維、王麗珠、陳 卉君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筆錄),併此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李昭宣、簡徽珍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李昭宣、簡徽珍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 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 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 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 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 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 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
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連淑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昭宣、簡徽珍、賴欽維、王麗珠、 陳卉珍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3日南 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資料(附於偵 5卷 第29頁至第55頁反面)。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資料 (附於偵 5卷第56頁至第81頁)。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 民國103年3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 原審卷第1宗第42頁)。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3年 7月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公司 幫助○○公司等七家營業人核定補繳、裁罰逃漏營業稅捐與 繳納稅捐等資料(附於原審卷第 1宗第67頁至第86頁)。㈤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01日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所檢附之案情分析 表、○○公司涉案期間進項、銷項異常分析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清單、○○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公司涉案期 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明細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案關移送書、 資金及案關查核資料、○○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去路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公司稅務代理 人訪查資料、○○公司員工及負責人調查資料、○○公司資 金調查資料、○○公司欠稅調查資料、相關機關與公司之函 、統一發票影本、說明書、談話筆錄、工程請款單、存摺、 轉帳傳票、公司分類帳、銀行開戶申請書及資料、支出傳票 、工程承攬合約書、發包明細表、施工證明單、支票簽收影 本等(附於附件卷第1宗及附件卷第2宗)資料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連淑霞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 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依上所述,被告連淑霞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之商業 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 判例意旨及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 之。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所處罰之對象固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亦即僅 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如未具有上開身分者,與有該身分者 共犯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該法 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及八 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 ,共同被告李昭宣既係○○○○○○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乃被告連淑霞竟與其共犯如附 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該 法論處。是被告連淑霞與○○○○○○公司負責人李昭宣共 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後交予 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公司或商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 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一 至附表九所示之公司或商號逃漏營業稅額等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與李昭宣二人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連淑霞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即李昭宣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並依法減輕其刑。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自無再論 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併此敘 明。
三、又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
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 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 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 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 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 之;另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 ,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 態中而言;至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 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 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 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 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 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 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 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0號判決意旨、一0一年度台上 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查統一發票係以兩個月為一期而由銷貨之 公司或商號請領後按期使用,再由各買受商品之公司或商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足見各 期填製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時間及各期買受人 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時間均不相同,是各 期填製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填製時間,或各期買 受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時間,在時間差 距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 具獨立性,是各期填製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行 為,或各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接續 犯或繼續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各期填製統一發票予 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犯行,或各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犯行,自應按期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分 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本件被告每期填製予各買受人 公司或商號之不實統一發票雖有多張,惟應認係同時所填製 ,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 五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每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買受人 公司或商號之後,各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分別於次期十五日之 前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致幫助各該公司或商號 分別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公司或商號逃 漏稅捐,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是依上所 述,本件被告連淑霞各期所犯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共論以九罪;另各期所 犯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罪,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 ,分論併罰,共論以九罪。另被告連淑霞各期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二罪間依其主觀上之犯意及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 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一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連淑霞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淑霞所犯如附表一 至附表九所示九罪,原審既均科以有期徒刑二月,則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於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以下,定其刑期,乃原審疏未詳查致於定執行刑時, 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 洽。是被告連淑霞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 告連淑霞就上開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扮演之角色,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幫助逃漏之稅額,犯罪結果除增 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影響國家財 政及稅賦之公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先前幫人看店,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已離婚,育有子女 四人,年約十八歲至二十六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後
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檢察官 請求從重量刑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九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參考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明細(97年7-8月期) │ ├──┬─────┬──────┬────┬──────┬──┬────┬────┬───────┤ │編號│買受人統一│交易對象名稱│發票開立│發票字軌號碼│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宣告刑 │
│ │編號 │ │年月 │ │ │ │ │ │
├──┼─────┼──────┼────┼──────┼──┼────┼────┼───────┤
│1 │00000000 │○○○○實業│9707 │AU00000000 │1 │357,000 │17,850 │連淑霞共同犯商│
│ │ │有限公司 │ │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
│2 │00000000 │○○○○實業│9707 │AU00000000 │1 │400,000 │20,000 │製不實罪,處有│
│ │ │有限公司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3 │00000000 │○○○○實業│9708 │AU00000000 │1 │395,000 │19,750 │台幣壹仟元折算│
│ │ │有限公司 │ │ │ │ │ │壹日。 │
├──┼─────┼──────┼────┼──────┼──┼────┼────┤ │
│4 │00000000 │○○○○實業│9708 │AU00000000 │1 │465,000 │23,25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5 │00000000 │○○○○實業│9708 │AU00000000 │1 │383,000 │19,15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 │ │ │5 │2,000,00│100,000 │ │
│ │ │ │ │ │ │0 │ │ │
├──┼─────┼──────┼────┼──────┼──┼────┼────┤ │
│1 │00000000 │○○○○有限│9707 │AU00000000 │1 │395,000 │19,750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0 │○○○○有限│9707 │AU00000000 │1 │605,000 │30,250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2 │1,000,00│50,000 │ │
│ │ │ │ │ │ │0 │ │ │
├──┼─────┼──────┼────┼──────┼──┼────┼────┤ │
│總計│ │ │ │ │7 │3,000,00│150,000 │ │
│ │ │ │ │ │ │0 │ │ │
├──┴─────┴──────┴────┴──────┴──┴────┴────┴───────┤
│○○○○實業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持上開不實之統一│
│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連淑霞、李昭宣因而幫助○○○○實業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逃漏營│
│業稅額共十五萬元。 │
└────────────────────────────────────────────────┘
附表二:
┌────────────────────────────────────────────────┐ │○○○○○○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明細(97年9-10月期) │ ├──┬─────┬──────┬────┬──────┬──┬────┬────┬───────┤
│編號│買受人統一│交易對象名稱│發票開立│發票字軌號碼│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宣告刑 │
│ │編號 │ │年月 │ │ │ │ │ │
├──┼─────┼──────┼────┼──────┼──┼────┼────┼───────┤
│1 │00000000 │○○○○企業│9709 │BU00000000 │1 │54,000 │2,700 │連淑霞共同犯商│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
│2 │00000000 │○○○○企業│9709 │BU00000000 │1 │60,000 │3,000 │製不實罪,處有│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3 │00000000 │○○○○企業│9709 │BU00000000 │1 │120,000 │6,000 │台幣壹仟元折算│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壹日。 │
├──┼─────┼──────┼────┼──────┼──┼────┼────┤ │
│4 │00000000 │○○○○企業│9709 │BU00000000 │1 │200,000 │10,00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00000000 │○○○○企業│9709 │BU00000000 │1 │100,000 │5,00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6 │00000000 │○○○○企業│9710 │BU00000000 │1 │113,000 │5,65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00000000 │○○○○企業│9710 │BU00000000 │1 │60,000 │3,00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 │ │ │7 │707,000 │35,350 │ │
├──┼─────┼──────┼────┼──────┼──┼────┼────┤ │
│1 │00000000 │○○○○○工│9709 │BU00000000 │1 │200,000 │10,000 │ │
│ │ │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1 │200,000 │10,000 │ │
├──┼─────┼──────┼────┼──────┼──┼────┼────┤ │
│總計│ │ │ │ │8 │907,000 │45,350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工業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持上開不實之│
│ 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連淑霞、李昭宣因而幫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陞土木包工│
│ 業逃漏營業稅額共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
└────────────────────────────────────────────────┘
附表三:
┌────────────────────────────────────────────────┐ │○○○○○○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明細(97年11-12月期) │ ├──┬─────┬──────┬────┬──────┬──┬────┬────┬───────┤ │編號│買受人統一│交易對象名稱│發票開立│發票字軌號碼│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宣告刑 │ │ │編號 │ │年月 │ │ │ │ │ │
├──┼─────┼──────┼────┼──────┼──┼────┼────┼───────┤ │1 │00000000 │○○○○有限│9712 │CU00000000 │1 │85,864 │4,293 │連淑霞共同犯商│ │ │ │公司 │ │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 │合計│ │ │ │ │1 │85,864 │4,293 │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 │1 │00000000 │○○○○企業│9711 │CU00000000 │1 │16,000 │800 │易科罰金,以新│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2 │00000000 │○○○○企業│9711 │CU00000000 │1 │116,000 │5,80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00000000 │○○○○企業│9711 │CU00000000 │1 │890,000 │44,50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00000000 │○○○○企業│9711 │CU00000000 │1 │875,000 │43,75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00000000 │○○○○企業│9711 │CU00000000 │1 │825,000 │41,25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6 │00000000 │○○○○企業│9712 │CU00000000 │1 │840,000 │42,00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00000000 │○○○○企業│9712 │CU00000000 │1 │795,500 │39,775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 │00000000 │○○○○企業│9712 │CU00000000 │1 │774,500 │38,725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 │ │ │8 │5,132,00│256,600 │ │ │ │ │ │ │ │ │0 │ │ │
├──┼─────┼──────┼────┼──────┼──┼────┼────┤ │ │1 │00000000 │○○○○有限│9711 │CU00000000 │1 │523,566 │26,178 │ │ │ │ │公司 │ │ │ │ │ │ │
├──┼─────┼──────┼────┼──────┼──┼────┼────┤ │ │2 │00000000 │○○○○有限│9711 │CU00000000 │1 │470,634 │23,532 │ │ │ │ │公司 │ │ │ │ │ │ │
├──┼─────┼──────┼────┼──────┼──┼────┼────┤ │ │3 │00000000 │○○○○有限│9711 │CU00000000 │1 │625,720 │31,286 │ │ │ │ │公司 │ │ │ │ │ │ │
├──┼─────┼──────┼────┼──────┼──┼────┼────┤ │ │4 │00000000 │○○○○有限│9712 │CU00000000 │1 │520,312 │26,016 │ │ │ │ │公司 │ │ │ │ │ │ │
├──┼─────┼──────┼────┼──────┼──┼────┼────┤ │ │5 │00000000 │○○○○有限│9712 │CU00000000 │1 │485,420 │24,271 │ │ │ │ │公司 │ │ │ │ │ │ │
├──┼─────┼──────┼────┼──────┼──┼────┼────┤ │ │6 │00000000 │○○○○有限│9712 │CU00000000 │1 │521,317 │26,066 │ │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 │ │ │6 │3,146,96│157,349 │ │ │ │ │ │ │ │ │9 │ │ │
├──┼─────┼──────┼────┼──────┼──┼────┼────┤ │ │總計│ │ │ │ │15 │8,364,83│418,242 │ │ │ │ │ │ │ │ │3 │ │ │
├──┴─────┴──────┴────┴──────┴──┴────┴────┴───────┤
│○○○○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
│期間,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連淑霞、李昭宣因而幫助○○○○有限公司、康太│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 │
└────────────────────────────────────────────────┘
附表四:
┌────────────────────────────────────────────────┐ │○○○○○○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明細(98年1-2月期) │ ├──┬─────┬──────┬────┬──────┬──┬────┬────┬───────┤
│編號│買受人統一│交易對象名稱│發票開立│發票字軌號碼│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宣告刑 │
│ │編號 │ │年月 │ │ │ │ │ │
├──┼─────┼──────┼────┼──────┼──┼────┼────┼───────┤
│1 │00000000 │○○○○有限│9802 │DU00000000 │1 │20,520 │1,026 │連淑霞共同犯商│
│ │ │公司 │ │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
│合計│ │ │ │ │1 │20,520 │1,026 │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
│1 │00000000 │○○○○有限│9801 │DU00000000 │1 │237,250 │11,863 │易科罰金,以新│
│ │ │公司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2 │00000000 │○○○○有限│9801 │DU00000000 │1 │279,522 │13,976 │ │
│ │ │公司 │ │ │ │ │ │ │
├──┼─────┼──────┼────┼──────┼──┼────┼────┤ │
│3 │00000000 │○○○○有限│9802 │DU00000000 │1 │254,750 │12,738 │ │
│ │ │公司 │ │ │ │ │ │ │
├──┼─────┼──────┼────┼──────┼──┼────┼────┤ │
│4 │00000000 │○○○○有限│9802 │DU00000000 │1 │265,752 │13,288 │ │
│ │ │公司 │ │ │ │ │ │ │
├──┼─────┼──────┼────┼──────┼──┼────┼────┤ │
│5 │00000000 │○○○○有限│9802 │DU00000000 │1 │259,115 │12,956 │ │
│ │ │公司 │ │ │ │ │ │ │
├──┼─────┼──────┼────┼──────┼──┼────┼────┤ │
│6 │00000000 │○○○○有限│9802 │DU00000000 │1 │203,620 │10,181 │ │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 │ │ │6 │1,500,00│75,002 │ │
│ │ │ │ │ │ │9 │ │ │
├──┼─────┼──────┼────┼──────┼──┼────┼────┤ │
│1 │00000000 │○○○○有限│9801 │DU00000000 │1 │586,700 │29,335 │ │
│ │ │公司 │ │ │ │ │ │ │
├──┼─────┼──────┼────┼──────┼──┼────┼────┤ │
│2 │00000000 │○○○○有限│9802 │DU00000000 │1 │583,151 │29,158 │ │
│ │ │公司 │ │ │ │ │ │ │
├──┼─────┼──────┼────┼──────┼──┼────┼────┤ │
│3 │00000000 │○○○○有限│9802 │DU00000000 │1 │532,393 │26,620 │ │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 │ │ │3 │1,702,24│85,113 │ │
│ │ │ │ │ │ │4 │ │ │
├──┼─────┼──────┼────┼──────┼──┼────┼────┤ │
│1 │00000000 │○○○○有限│9801 │DU00000000 │1 │650,000 │32,500 │ │
│ │ │公司 │ │ │ │ │ │ │
├──┼─────┼──────┼────┼──────┼──┼────┼────┤ │
│2 │00000000 │○○○○有限│9801 │DU00000000 │1 │385,600 │19,280 │ │
│ │ │公司 │ │ │ │ │ │ │
├──┼─────┼──────┼────┼──────┼──┼────┼────┤ │
│3 │00000000 │○○○○有限│9802 │DU00000000 │1 │686,700 │34,335 │ │
│ │ │公司 │ │ │ │ │ │ │
├──┼─────┼──────┼────┼──────┼──┼────┼────┤ │
│4 │00000000 │○○○○有限│9802 │DU00000000 │1 │889,640 │44,482 │ │
│ │ │公司 │ │ │ │ │ │ │
├──┼─────┼──────┼────┼──────┼──┼────┼────┤ │
│5 │00000000 │○○○○有限│9802 │DU00000000 │1 │765,388 │38,269 │ │
│ │ │公司 │ │ │ │ │ │ │
├──┼─────┼──────┼────┼──────┼──┼────┼────┤ │
│6 │00000000 │○○○○有限│9802 │DU00000000 │1 │686,972 │34,349 │ │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 │ │ │6 │4,064,30│203,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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